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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储蓄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日期:2020-12-05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一则储蓄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本文关键词:储蓄,合同纠纷,代理词

一则储蓄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本文简介:一则储蓄合同纠纷的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指派后,我仔细阅读相关案卷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

一则储蓄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本文内容:

一则储蓄合同纠纷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指派后,我仔细阅读相关案卷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秘密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已依法由贵院审理,贵院只需将与侦办被告的资金被盗取有关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即可,而无须裁定中止审理。因此,贵院继续审理本案合法有据。

再次,本案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和可能。依据相关法理及规定,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存时,只有民事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法院才可裁定中止审理民事案件。而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被告的资金被盗取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因与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相冲突而须裁定中止审理。而且若中止审理,因此类案件多系嫌犯流窜作案,侦办难度很大,即使侦办成功也耗时长久,待侦办成功后再审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最终有悖司法为民的原则。

二、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包括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内的各项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盗取。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合同成立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或者银行卡等极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也是储户的权利凭证。

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行了龙卡借记卡,而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在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由于被告没有赋予ATM机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并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而原告持有的作为债权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用于交易,这笔交易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在ATM机上欺骗被告,不能视作被告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

三、原告的银行卡少了12827元,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他人支取,其也没有任何违约过错。

因本案属于在人机交易中发生的争议,涉及在高科技犯罪案件尚未侦破前,设置自动柜员机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风险责任、如何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审理、判决。参照该通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数目,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认为可能系原告遗失其涉案银行卡、泄露或遗失该卡密码、原告或其授权他人支取等因素导致12827元存款丢失,均须由被告举证证实,否则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发现其卡存在“不安全因素”后,仍继续使用该卡而不采取挂失等措施,这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只能阻断原告继续就未挂失而扩大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首先,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原、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作为抗风险能力远胜于原告的专业金融机构,被告即应依约、依法采取应有举措保障原告的存款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对此,被告虽辩称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本案相应的证据材料可知,在2011年10月27日,确曾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分四次合计取现12827元的记录,犯罪嫌疑人能够持虚假的债权凭证从被告处窃取存款,足以证明原告未能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

其次,我们认为:被告依法、依约均有义务提供具备监控等安全功能的交易场所、提供具有足以识别伪造银行卡等安全保障的交易设备及采取其它应有措施,保障原告的存款等合法权益安全而不受侵犯。但是直到庭审过程中被告仍未提供本案相关的监控录像,即可直接认定其提供的交易场所确实不安全,其已违反了法定及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即可推定原告的12827元存款确系被第三人盗刷取走。另外,因确实曾有原告不认识的第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分别取现,足见被告提供的ATM机等设备确实存在不能识别伪造银行卡等无法保障交易安全的缺陷。

再次,被告凭借虚假的债权凭证,向错误的人履行了债务,其行为本身就是违约也是违法的。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目前自动却款机从技术上还不能达到彻底避免使用伪造的取款卡盗取储户存款事件的发生,因此不能推定只要发生了取款行为,即是储户所为或者盗取行为的发生与储户向盗取者提供取款卡和密码有关。

总而言之,因被告的上述过错,最终让原告损失了12827元存款。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被告依法应全额赔偿原告12827元存款及其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也不必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中止审理;原告的涉案银行卡丢失12827元存款,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他人支取,原告也无任何过错,原告更没有诈骗被告金融资金的图谋和行为;相反,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违法过错,足见其并未尽到保障原告的存款等合法权益安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最终让第三人伪造并轻松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从被告处盗取走了原告的12827元存款。由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12827元存款及其利息损失。

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防止今后再有其他储户的存款等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我们特恳请法庭在议定本案时,充分考虑并采纳本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

师: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篇2: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本文关键词:合同纠纷,工程承包,国际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本文简介: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筑公司被告:美国集团公司1993年3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美国集团公司高级商务楼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权。1993年4月12日双方在美国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商务楼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中国建筑工司承包负责,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美国建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本文内容: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筑公司

被告:美国集团公司

1993年3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美国集团公司高级商务楼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权。1993年4月12日双方在美国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商务楼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中国建筑工司承包负责,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美国建筑工程质量要求。2、美国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承担每日10万美元罚金并工期顺延。3、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购买,1993年5月28日前交舆承包人,逾期承担每日10万美元的罚金.。

4、建筑施工期为1993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30日,逾期竣工承担每日罚金10万美元。5、工程总造价为4100万美元,1993年6月1日前先支付30%预付款,199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30%,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下40%。6、争议解决,按诉讼方式在美国法院起诉,适用美国实体法和程序法。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未能按期交于承包人,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期施工,要求追究发包人逾期交货的责任.。发包人告知:其在英国某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已收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到港时间为1993年5月26日,价格条件是CIF(洛杉矶)。提单等单据也寄送至美国集团公司所在地的信用证开出行,现迟迟未收到货物,其也不明原因。

发包人最终收到货物的时间在1993年8月14日,拖延工期76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提供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责任并工期予以顺延。发包人不同意,理由是海上运输遭遇大风暴,货物迟到属不可抗力,英国卖方不承担责任,运输方也不承担责任,当然其作为买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最后,承包人虽经努力施工,工期伦拖延30天,于

1995年6月30日竣工。工期质量得到发包人验收认可,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发包人要求扣除30天逾期罚金300万美元。承包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

我认为本案中,第三条是关键。

“‘3、发包人承担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购买,1993年5月28日前交舆承包人,逾期承担每日10万美元的罚金.。”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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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关键词:纠纷案,合同,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简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62004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监理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6

2004年,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出具了审计意见书,审定工程监理费为86.60万元,与监理公司要求的245万元的金额相差甚远,审计意见引发了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监理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区城管办立即清偿拖欠的监理费188.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6万元,共237.70万元。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0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7月22日,第二次在合议庭开庭之际,监理公司高层因各种原因向法院申请撤诉得予准许,审计意见引出的合同纠纷案终以对方撤诉,执行审计决定而终结。

一、诉辩双方的主张

(一)监理公司诉称

1998年12月6日,监理公司与被告(原名深圳市福田区市政园林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将福田区监察大队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公司作施工准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费按竣工决算总造价的2%计取;监理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止;由于业主(被告)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量增加或持续时间由此增加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应支付额外酬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即按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准备阶段,施工阶为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完工)延长至2003年5月14日才竣工通过验收,因而大量增加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并延长了监理时间954天。监段,保修阶段进行了监理。但是,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使施工阶段工期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300天(即开工日理公司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245.34万元。可是,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共支付监理公司56.7万元监理费,之后就不再支付。监理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仍然不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共计拖欠监理费188.64万元。

(二)区城管办答辩称

1、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一方面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工程延误了954天,并声称是答辩人“变更设计及违章加建屋顶花园等原因”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但在2000年11月25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可根据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即原定工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监理合同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限以“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保修期限”为准。因此,在答辩人与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300天工期,而以答辩人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不存在“附加监理费”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书函指的是答辩人在2000年12月18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长要求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了要求经济补偿费的要求。而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31条)的规定,有关的“经济补偿”指的是“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赔偿金’,有关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有关工程原定工期为300天,开工日为1999年12月6日,竣工日应为2000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12月18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

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附加监理费”的依据是监理合同的第38、45条,实际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附加工作酬金”(原告所称的附加监理费),而不是原告在2000年12月提出的是“工期延误赔偿金”,两者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引发示范本本的通知》附件2“使用说明”中的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时应支付的酬金。在本案中,因答辩人与施工方变更了工期,原告相应延长的监理期不应被视为“附加工作”,无权以此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另外,原告曾于2004年5月11日向福田区审计局提交《对的异议》中,对延长的工期既计算“工期延误赔偿金”,又计算“附加工作酬金”,也说明了原告在这个问题上认识的错误。

第四,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原定的300天工期,是与原1260万元的工程造价相对应的。工期延长后,工程造价增加到了2900余万,原告的监理费亦相应增加了约一倍。原告在收取了相应增加的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所谓“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显失公平。

第五,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示范本本的通知》中“监理酬金”的定义,“监理酬金”包含了正常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三方面。同时,根据深物价(1992)22号文件的规定,造价在10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的工程,其“监理酬金”不应超过造价的2%。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监理酬金总计为245万余元,占工程造价的8%左右,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

第六,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的情况下,简单地将开工期和竣工期之间的时间全部计为监理期,并以此主张所谓“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有关工程在2001年12月就已经过了竣工初验,施工、监理单位早已离场,原告仍将监理期计至竣工终验日(2003年5月14日),明显失实。

第七,原告提交的《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错误百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以及《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对该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在接到该局的审计决定后,应当执行。本案所涉的“福田区城管监察中队综合楼”,完全是利用深圳市福田区政府预算内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答辩人和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享有、履行98-28号《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同时,还必须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现在,深圳市福田区审计局已对该工程的监理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了认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就应当按该意见书与本案原告结算监理费。原告仅仅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无视审计结果,单方主张所谓的“监理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计事实、依据和结论

由审计意见而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审计部门参与了被审计单位诉讼答辩,与城管办一起研究案件。大家认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在合同文本中按常规选择了5.1.1条款,即按照工程结算的一定百分比确定监理酬金。同时又在合同“专用条件”第45条中,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和“额外工作酬金”的计算公式。于是监理公司在工程决算审计中,要求既按常规计取标准,工程结算价×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率,收取监理酬金,又将因工程投资增加而导致工期顺延部分全部作为“附加工作酬金”再计一次费用。

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本本的通知》“使用说明”中规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业主未按原约定提供职员或服务员或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监理实际用于这方面的费用给予完全补偿”以及“由于业主或者第三方的阻碍或延误而使监理单位发生附加工作应支付的酬金”。如果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就不能计算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单位收取了相应增加监理费后,对于延长的工期,再按“附加工作酬金”的标准收取费用,是重复收费。

因此,依据现行行业法规和双方合同约定,福田区审计局经业务会议研究决定,按工程造价增加额,按合同原约定的百分比率,相应增加监理费用。对确有延长工期,根据现场签证资料,按实际计算增加的附加工作酬金,最终审定工程监理费86.6万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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