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品牌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集团,品牌
集团品牌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集团品牌管理办法一、集团品牌管理部职责1、负责对接集团CIS的设计、制作与导入;2、根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及时调整品牌策略,并制定相应的执行推广方案;3、根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集团年度宣传推广方案,并制定年、季、月度广告费用计划;4、不定期组织集团品牌知识讲座,加强全体员工的品
集团品牌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集团品牌管理办法
一、集团品牌管理部职责
1、负责对接集团CIS的设计、制作与导入;
2、根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及时调整品牌策略,并制定相应的执行推广方案;
3、根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集团年度宣传推广方案,并制定年、季、月度广告费用计划;
4、不定期组织集团品牌知识讲座,加强全体员工的品牌意识;
5、负责树立集团公众形象,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公关活动计划;
6、负责处理集团相关危机问题的管理与公关事宜,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危机意识;
7、负责对接协调集团外协设计、制作机构的工作;
8、负责制订并执行集团宣传审核制度,对各产业公司的宣传严格把控,统一对外形象及标准;
9、负责管理和维护集团的品牌商标等无形资产,对集团品牌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处理品牌推广过程中的品牌纠纷、品牌盗用、品牌滥用等行为;
10、协助各产业公司开展宣传、推广等广告创意制作、发布等策划活动,并全程跟进广告实施效果,及时给予考评、调整和修正;
11、协助各产业公司做好国内、外展会的策划与执行;
12、负责传播方式及广告媒体的调查分析;
13、负责主要市场发展趋势及品牌建设及发展规划;
14、
传播方案实施的效果评测与改进;
15、负责重大活动、事件的策划宣传;
二、集团品牌管理的组织架构及管理职能
分公司企划部/行政部
分公司企划部/行政部
分公司企划部/行政部
集团品牌管理部
集团董事会运营管理中心
1、集团品牌管理部为集团公司唯一负责品牌策划、执行、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业务和行政上对集团董事会办公室、集团公司分管品牌副总裁、集团公司运营管理中心负责;负责外联品牌策划机构、设计机构、制作单位、广告公司和媒体等,有效进行品牌社会资源的整合。
2、集团所属各产业公司企划部、行政部为集团公司品牌管理部业务衔接对口部门(如无企划部的则统一为与行政部对口),集团品牌管理部负责各产业公司品牌宣传推广的审核和指导工作。
3、集团品牌管理部设置品牌部长一职,负责执行集团公司相关的品牌管理制度和规范;
品牌部长在专业和行政上接受公司分管品牌副总裁及运营管理中心总监的指导和监管;
品牌部长负责公司外部企业品牌价值、定位等贯彻、传播工作;确保本部门在广告以及其它宣传推广工作中体现公司品牌定位和核心价值;
结合集团品牌战略规划,制定本部门品牌管理制度和规范。协调公司品牌管理部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品牌管理关系;确保本部门在项目设计、定位、创意方面体现公司品牌定位和核心价值;
4、集团品牌管理部设置品牌专员,负责协助品牌部长工作,根据工作安排,执行具体的协调、监督以及流程工作。
5、各产业公司及项目分别设置品牌企划专员,根据品牌管理制度和规范,负责各产业公司及项目品牌推广工作的实施,按时汇报工作的进度,跟进监督广告效果;
三、集团品牌管理运作方式
(一)集团公司品牌管理运作方式
1、年度集团品牌推广规划讨论会
每年第四季度由集团总裁办公室与运营管理中心主办,集团品牌管理部组织召集集团品牌推广与VI导入年度会议,各产业公司的行政与企划部负责人共同参加,共同讨论和制定集团下一年度品牌推广与宣传活动计划,并编制预算。
2、月度品牌管理与广告推广工作会议
每月的最后一周,集团品牌管理部组织召集月度品牌管理及广告推广工作会议,各产业公司的行政与企划部负责人共同参加,提报各产业公司下月宣传计划,汇报本月宣传工作完成情况,对效果进行评测和改进。
3、指导与检查各产业公司的品牌推广工作
各产业公司企划部有义务参加或承担集团品牌管理部主办或委派的集团品牌推广工作。
(二)各事业部(直属公司)区域品牌管理运作方式
1、月度品牌管理及广告推广工作计划
每月由各产业公司行政与企划负责人制定下月本公司或项目品牌管理及广告推广策划工作计划,并参加集体品牌管理部组织的月度品牌管理与广告推广工作会议,共同讨论拟定月度推广工作安排。
2、项目品牌与广告推广策划工作
各产品公司企划部门,联合具体项目负责人,牵头制订各项目广告推广策划方案、主要宣传品设计方案、媒体发布计划、公关促销活动计划等,报集团品牌管理部审核批准。由产业公司品牌企划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3、项目品牌与广告推广实施工作
各产业公司企划部门,与集团品牌管理部建立沟通反馈机制,随时跟进广告推广工作,反映市场信息,集团品牌管理部及时提出推广工作改进要求,
参与推广计划的修订调整等工作。
四、品牌推广与广告宣传审核类别及要求
1、凡集团包括各产业公司、子公司、项目所有涉及的对外宣传方案,原则上须经集团品牌管理部审核或备案后方可执行。
2、凡集团包括各产业公司、子公司所有涉及对外宣传合作的单位和项目,原则上一律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产生,并上报相关领导审核。
3、商业宣传:讲求明显的经济效益,应整合有限的广告费用,有的放矢,综合分析,选择适合企业宣传和定位的方式和媒体。如一些行业主流媒体和地方权威媒体等。
1)企业形象宣传:旨在提高企业知名度和美誉度,此类宣传以企业品牌宣传或企业文化宣传居多。如企业专题片、比赛活动、赞助活动等。
2)产品宣传:主要围绕产品推广而展开的宣传,旨在提高产品的认知度,激发目标消费群的购买欲望。如产品画册设计、宣传海报、广告等。
4、应急宣传:迅速抓住社会性突发事件,制定应急宣传计划,比如对社会上有影响力的天灾人祸进行援助、处理企业相关危机活动等。
5、公益宣传:旨在提高集团的美誉度,企业一般可借助参与这些活动达到宣传企业的效果。如为政府及相关社团倡导社会文明新风,扶贫济困等组织的一些公益活动。
五、年度品牌推广方案的制定和要求
1、品牌预算:对于重点项目,每年拿出其销售额的5%-8%置入本项目品牌推广预算之内;对于非重点项目,每年拿出其销售额的3%-5%置入本项目品牌推广预算之内,共同作为年度集团品牌推广费用。
2、各产业公司相关品牌企划部门应在每年年末将所属公司或项目当年的宣传总结及下一年的宣传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备集团品牌管理部。
3、集团品牌管理部根据各产业公司相关品牌企划部门提交的材料,综合考评,每年年末提交当年宣传效果分析报告及下一年度集团品牌宣传计划和费用预算报集团领导审批。
4、各产业公司相关品牌企划部门,每季度及每月应编制宣传推广实施计划和费用预算,集团品牌管理部追踪和督导实施效果。
5、各产业公司相关品牌企划部门,及时跟踪宣传推广实施效果,将实施报告提交集团品牌管理部,集团品牌管理部汇总各方意见,综合分析,并决定是否调整宣传策略。
六、关于品牌宣传推广工作分工管理
1、各产业公司根据年度品牌宣传推广计划,自行制定各阶段项目(产品)的宣传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审批或授权通过后方可实施,同时应将宣传推广计划和样稿(含音像资料)报集团公司品牌管理部审核备案。
2、集团公司品牌宣传推广工作,由集团公司品牌管理部拟定计划,报请集团分管领导审批通过后组织实施。
3、为避免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原则上新闻媒体的衔接和联络由集团公司品牌管理部统一协调负责,对于项目(产品)的宣传和遇到特殊或紧急情况,各产业公司品牌企划部门可会同集团公司品牌管理部与新闻媒体一起沟通解决。
七、关于品牌危机管理
1、凡集团、所属各产业公司、项目,在所属区域、行业、公众关系、媒体方面,一旦发生有损于本集团形象、品牌的事件和行为一律视为品牌危机。
2、一旦品牌危机发生,集团、所属公司职员有责任在第一时间向本公司通报,不得延误;同时该公司应在第一时间进行危机处理,不得延误。
3、各所属公司凡遇重大危机(如媒体曝光、误导宣传、虚假广告等)发生,该公司应在第一时间进行危机处理,并在第一时间通知集团品牌管理部,事后应将处理结果报送集团品牌管理部。
八、品牌预算管理
1、预算编制时间:
从每年的第四季度12月份开始,按照集团品牌战略管理目标,搜集当年度资料和历史数据,并结合集团下年度整体品牌宣传推广计划,各产业公司和项目,按照品牌组织架构由负责部门统一提出预算建议,由集团品牌管理部制定集团层面的品牌推广预算方案。
2、集团品牌预算项目分类与内容
,主要分为五个大类:
1)品牌识别类
识别手册印刷、识别系统修改、办公环境识别改造、办公用品识别统一等
2)媒体广告类
各类品牌广告(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户外广告及其他新媒体),以上包括策划、文案、设计,音频、视频制作及其他预算项目内容,媒体新闻合作,媒体公关等
3)营销及公关活动类
各类展览展会、公关活动、赞助活动、新闻发布会、公关礼品等
4)宣传印刷品类
集团画册、各产业公司及项目宣传画册、宣传单页、海报、手提袋、名片及其他宣传类印刷品
5)公司品牌内部推广
品牌培训、资料印刷、公司内部刊物、公司网站等
3、预算控制:
为了保证预算执行的有效,必须对预算执行加以控制,将年度预算分割成月预算,并将实际发生数与预算数作比较,如有重大差异和调整,需向品牌决策委员会解释差异发生原因,提出应对策略。
九、集团及各项目网站维护管理
(一)网站信息搜集、审核、发布管理规范
1、集团及各产业公司网站,由集团品牌管理部进行整体管理。集团及各产业公司各设网站管理员一名(从企划部或行政部选定),负责网站稿件最后整理与发布;同时设通讯员若干名(项目公司内每部门规定设一名以上通讯员),各部门通讯员根据部门职能及时向网站管理员提供最新新闻稿并走发布流程。
2、各产业公司及项目建立网站信息审核制度。各部门通讯员投稿文章由对应部门负责人与分管领导审核,项目总经理审定后才能予以发布。网站内容涉及到公司机密、利益或者具有争议的内容需由集团法律顾问进行审核确认。
3、网站新闻具时效性要求。要求所报道事件在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撰稿、通过审批、上传至网站。
4、网站管理员对网站服务器是否正常运行、网络链接是否有效、信息发布功能是否正常等各项网站功能进行定期检查。
(二)项目网站版面/栏目更新管理规范
1、项目公司营销策划部提出《项目网站版面/栏目更新方案》,方案内容须由项目公司营销分管领导确认。
2、项目公司营销策划部填写《项目公司网站版面/栏目更新申请表》,提交集团品牌管理部审核,集团公司品牌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还应报集团总裁或集团董事会会签。
3、项目网站制作、修改、技术支持和培训、应借助专业公司力量合作完成。
(三)网站安全管理与版权管理
1、项目网站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网站备份,当网站遇到病毒攻击时及时维护更新。
2、项目网站使用图片必须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落实版权签署协议,避免产生版权纠纷。引用转载文章必须注明转载出处,并取得作者同意和签署使用协议。
3、项目网站应注明版权归属,控制转载、转发或用于其它用途。
(四)项目网站管理考核机制
1、网站建设和管理,纳入各项目公司品牌及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年度考核;
2、网站考核标准包含信息发布是否准确、及时;销售促进作用是否显著,是否有销售促进成功案例、成功经验分享;老客户维护是否及时、到位;年度、月度、以及日点击量是否呈递增态势,相关促进措施是否到位等。
篇2: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日期】1989-05-31【生效日期】1989-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89-05-31
【生效日期】198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损害者消除危害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各种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车辆承检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年检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喇叭最大音量,在正向二米处不准超过一百零五分贝。严禁在设有禁鸣标志的路线或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下同)鸣喇叭。
各城市应在市区主要街道逐步设置噪声自动监测显示装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批准。报警器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拖拉机等高噪声机动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火车,应控制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在穿越市区内水域航行时,应按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鸣笛。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种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噪声,系指各类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产品测定合格后,发给噪声合格证,并应在销售产品样本或说明中注明噪声指标。超过标准的,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县城、镇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3: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防雷,资质,管理办法,施工,工程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范围,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感应雷(雷电电磁脉冲)防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范围,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感应雷(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和综合防雷工程等的设计、施工。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等级与范围
第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制度,资质等级分为丙、乙、甲三级。
第五条
丙级资质单位只能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可进行的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有:小型计算机网络、小型程控电话、小型自动控制系统,短波、超短波通讯站,小型电视台,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共用天线、闭路电视、有线电视和家用电器等小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六条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除可进行丙级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外,还可承担的工程项目有:无线寻呼台,移动通讯中继站,中型电视台,一般雷达站、微波站、导航站,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中型自动控制系统、中型程控电话,中型计算机网络等中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七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除可进行乙级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外,还可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大型移动通讯基站,大型电视台,大型程控电话机,大型计算机网络、大型自动控制系统,机场、大型车站、码头,智能大厦及其综合布线,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国防设施等大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并遵纪守法,社会信誉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三)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名、2名、3名,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3名、4名、5名,并均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
(四)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的企业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五)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近三年来必须一直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并分别完成项目总值不少于15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
(六)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必须至少分别承担过一项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项目,并均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运行良好,用户满意;
(七)已建立一套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的实施;
(八)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计、施工设备;
(九)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化资料和档案保管设施。
第九条
申请丙、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的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正式申请。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无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正式申请报告、单位基本情况;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组织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其中外聘人员应注明是专职或者兼职及原工作单位等情况,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必须提供技术职称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实际完成的主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项目表;
(六)必须出具至少三个与申请资质级别相当规模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用户)的使用证明;
(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实施细则等;
(八)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工程质量管理基本内容、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工程质量管理评定办法等;
(九)至少有两个与申请资质等级规模接近的已建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包括勘察报告、设计方案、合同、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记录、预算、决算、验收报告、用户意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予以补充完备。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四章
资质评审
第十二条
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丙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
初审单位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于十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所有的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评审。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丙、乙级资质申请进行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二十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在二十日内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甲级资质申请进行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三十日内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对评审不合格的,在评审后二十日内由组织评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原送审单位。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成资质评审委员会,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委员会由聘请的5~9名防雷管理和防雷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五条
资质评审定期举行,每年1~2次。
评审委员会评审前,应委托评审委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在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2/3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并写出评审意见和签字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丙、乙级资质的单位审批合格后,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并颁发资质证后,方可通知申请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年度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4月30日。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财务决算年报表》、《企业年度工作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年度营业额、完成的主要工程项目、用户反映、企业内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当对单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的“年度检查”栏内。对甲级资质单位年检结论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一)单位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单位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单位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且在上一年度没有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或者发生过防雷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没有参加资质年度检查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年度检查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提示后十五日内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失效。
第二十条
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资质年度检查有两年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其资质等级经评审后定为丙级,而且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在资质证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审批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资质证;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收回暂定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并已领取资质证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三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手续。需要申请资质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其资质等级经评审后定为丙级,而且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在资质证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审批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资质证;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收回暂定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并已领取资质证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三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手续。需要申请资质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必须主动到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变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复印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凡过去我局制定的有关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