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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相关制度

日期:2021-05-1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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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相关制度 本文简介: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制度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一、农药经营应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二、农药经营应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

农药经营相关制度 本文内容:

农药经营台账记录制度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农药经营应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二、农药经营应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

三、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应以电子台账形式记录。

四、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均应当保存2年以上。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台账记录的,应当按相关规定予以记录。

农药经营进货查验制度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明确专人负责农药经营进货查验。

二、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采购农药前,应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等平台查验该批次产品的合法性。

四、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不得采购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五、不得采购国家命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资质的,不得采购限制使用农药产品。

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采购农药产品。

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制度

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度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件的发生。

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坚持“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回收、谁使用谁交回”的原则,逐渐实现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农药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对农药包装物进行回收处。

四、采取多种形式和方式,大力宣传,让广大农民认识到处乱丢废弃农药包装物的危害性,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减少乱扔空农药瓶、塑料包装袋的不良行为。

五、农药经营者应当设立农药包装物回收专门场所,确保农药废弃包装物有效回收利用。

农药安全防护制度

一、为防止农药在运输、贮存及农药经营其他接触过程中致人中毒,应采取安全防护。

二、农药经营相关人员应当掌握一定的安全防护常识。

三、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防护镜、防护面罩、防毒口罩、手套、防护服和长统靴、灭火器等安全防护设备。

四、发生农药渗漏、洒落等情况的,要及时妥善处理。

五、对各种类型的农药必须作出醒目标记,毒性高的农药采用适当的警戒色。

六、农药的存放和保管,要有专门场所和专人负责。

农药使用指导制度

一、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二、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三、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一、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二、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和造成其他损失。

四、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五、仓储场所应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六、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负责人和经营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及安全管理相关知识。

三、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资质,不得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产品。

五、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同时经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农药经营场所应当相对独立。

六、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

篇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法律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法律规定 本文关键词:兽药,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化肥,农药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法律规定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中顾法律网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请进入http://www.9ask.cn/souask/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中顾法律网携万名律师帮您解答法律问题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法律规定一、释义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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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法律规定

一、释义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上述农资产品替代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刑法条文

1、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法律

《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井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于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四、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

号)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说明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刑法》修订予以确立。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生产、销售假的或失效的农

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现经最高法院解释确定为本罪。其定义为: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上述农资产品替代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不具经营资格的非法生产者、销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的行为,过失的不构成本罪。本罪以客观后果为最重要的成立要件,即视对生产是否构成重大损失。量刑亦以此为据。其侵害的客体,一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二是直接危害农业生产。

3、关于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0号司法解释第七条确定。

4、本罪量刑除了第三点的生产损失标准外,还有一个量刑参照系是违法销售额。其一,以此作为罚金的基数;其二,只要违法销售达到五万元以上,不论生产上的损失有无造成,均要依一百四十条处刑。

5、本罪系选择性罪名。

6、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只在于犯罪对象即产品的不同。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不同有以下几点:(一)犯罪自的不同。本罪一般获利,后者则为泄愤报复;(二)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后者则如破坏机器残害耕牛等;(三)成罪标准不同,本罪要有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后果,即结果犯,后者为行为犯,尚未发生后果也可构成犯罪。

篇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七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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