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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日期:2021-05-25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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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安全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的通知》(晋政办函【2010】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知识、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以及配套实施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位所属的子分公司,各类煤矿。

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下同)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其中: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矿长助理)。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具体指: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升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探放水等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除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外,还应当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各生产作业班组的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除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还应结合具体工作岗位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4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全省煤矿矿长资格、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全省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审核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市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所监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指导和管理本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试工作;负责班组长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负责所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各类煤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组织日常安全培训。具体负责所属从业人员日常安全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负责所属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年度再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所属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要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健全落实以“一把手”负总责、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体系;要建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设满足本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培训需要的教育培训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完善师资队伍建设;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经费,确保从业人员按规定接受与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矿企业总经理、煤矿矿长以及除副董事长以外的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煤矿矿长还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及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班组长和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防突工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所述人员,以及煤矿特有工种,应结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推进煤矿从业人员“人本安全、培训教育、素质提升”工程工作方案》,提升专业学历,分阶段达到学历要求。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所属煤矿)和中央在晋煤矿企业(及其子分公司、所属煤矿)的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上述以外的煤矿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培训、班组长的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的培训,要严格执行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要求组织进行。

除班组长以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培训大纲参照国家局制定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大纲》(试行)执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培训大纲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局组织编写或推荐的安全培训教材;鼓励煤矿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编写实用的、有针对性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要求不得少于规定学时。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做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培训计划,严格按培训大纲组织教学

承担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以及班组长资格培训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授课教师必须持证上岗。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培训考核严格按“教考分离”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班组长资格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考核严格按国家局或省煤炭工业厅制定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组织进行;

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煤矿自行制定,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期满,按规定考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单位发放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考核发证单位应当自培训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考试,并公布考试成绩。考试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考,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人。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发证档案,规范管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扣留或占有持证人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证书不得随意涂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证书丢失或损毁,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班组长,不需再持《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持有“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或“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且具备相关学历的,可在B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任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持证上岗监督检查。

各类煤矿企业要完善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组织管理,严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各市煤炭工业局、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须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培训集中检查活动。结合日常安全培训检查,全年检查培训机构数量要求达到总数的100%;检查煤矿企业数量不少于总数的20%。

各类煤矿要安排专职部门,对所属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必须覆盖所有从业人员,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三十条

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44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总局令52号)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2010年9月2日印发的《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晋煤培发【2010】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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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本文关键词:山西省,尾矿,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生产运行、闭库、闭库后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生产运行、闭库、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或者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第四条

[安全生产原则]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企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应当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评价单位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

[鼓励条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尾矿库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尾矿压滤干排等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职工的安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尾矿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十二条

[选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尾矿库选址的监督管理,尾矿库的选址除应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尾矿库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矿产开采和城乡建设规划;

(二)禁止在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生长栖息地、重要湿地、重要设施和居民区上游3公里内建设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禁止在同一沟谷20公里内重复建设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三)尾矿库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土地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尾矿库。

第十四条

[核准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生产经营单位除按有关规定提供核准、备案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建立尾矿库的企业必须拥有自主产权的矿山;

(二)尾矿库库容应当满足配套矿山开采选别后尾矿堆存需要,尾矿库服务年限不应少于5年。

(三)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编制初步设计。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审查]

尾矿库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安全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有关专篇进行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其中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尾矿库库址、等别、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建设]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施工图组织施工建设,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性工程实行分阶段验收,并将验收资料存档。

第十九条

[安全验收评价]尾矿库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尾矿库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和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竣工报告和竣工图;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监理报告;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定代表人、尾矿库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尾矿库生产运行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许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尾矿库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二条

[事项变更]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六)设计排尾能力等。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及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每三年对尾矿库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整治,限期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按照正常库标准限期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坝体勘察]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最终设计坝高1/2?—2/3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察单位对坝体进行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应急抢险]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四章

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闭库申请]

达到设计坝高、设计库容或者者停止使用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实施闭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闭库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闭库安全现状评价,并报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设计,并报闭库安全现状评价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

(四)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实施土地复垦。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坝高低于10米,并已干涸的尾矿库,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简易闭库处理措施,摊平复垦。

第二十八条

[闭库验收]闭库工程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设施及安全防范措施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验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安全设施及防范措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

[强制闭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闭库:

(一)废弃或者停用的尾矿库。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限期整改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证照,擅自投入运营的;

废弃或者停用的无主尾矿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闭库。

第三十条

[闭库管理主体]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的管理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出资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并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闭库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回采再利用]尾矿库闭库后回采再利用时,应当经原闭库验收单位同意,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尾矿库再利用完成后,应当按照尾矿库闭库的规定,重新实施闭库。

第三十二条

[闭库准备金]尾矿库闭库实施准备金制度。

闭库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从尾矿库投入使用开始提留,专户储存,专款使用。提留额度按照尾矿库使用年限和闭库费用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尾矿库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设计和技术规程进行作业,编制年度尾矿排放计划;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尾矿库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和排洪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值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巡检。

第三十六条

[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测监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对尾矿库进行实时监测:

(一)已建成运行的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下游3公里以内,存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且无法搬迁的;

(二)同一沟谷里建有两个尾矿库的。

第六章

政府监管

第三十八条

[政府安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选矿厂及尾矿库发展规模和数量。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尾矿库安全监管责任,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尾矿库,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尾矿库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出现险情时,组织相关人员撤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安全检查]省人民政府每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县级人民政府每季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之前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基层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非法占地建设尾矿库,或者尾矿库出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管:

(一)未经选址审查非法建设尾矿库或者使用无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尾矿库建设的;在尾矿库下游未经批准建设厂矿、构筑房屋和工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地质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作业技术规范进行作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二)尾矿库建设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尾矿库或者闭库时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非法建设选矿企业或者尾矿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未进行尾矿库排污登记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及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六)严禁在河道内建设尾矿库。对现存河道范围内的已建尾矿库,由河道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已许可且无自主产权矿山相配套的选厂尾矿库、服务年限不足五年的尾矿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二条

[部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供电单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非法、违法选矿企业尾矿库作出处理决定后,可以通知供电单位停止供电。

供电单位不得为非法、违法的尾矿库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设计中的库址、等别、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安全许可擅自生产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生产运行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生产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对生产运行中尾矿库筑坝方式、坝型、坝体防渗、排洪系统、设计外的其它尾矿废料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对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治的;

(三)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1/2?—2/3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坝体进行勘察及稳定性分析的;

(四)出现险情未启动应急预案,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闭库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尾矿库达到设计坝高、设计库容或者停止使用而未申请实施闭库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闭库的;

(三)对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

(四)未经批准对闭库后尾矿库实施再利用的,或者再利用结束后未重新实施闭库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生产运行,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进行演练的;

(四)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岗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五)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存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处罚]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安装尾矿库监测监控系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限期闭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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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西省,实施办法,耕地占用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txt不要为旧的悲伤而浪费新的眼泪!现在干什么事都要有经验的,除了老婆。没有100分的另一半,只有50分的两个人。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08月20日17时51分60主题分类:财税审计土地房产农业农村“耕地占用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txt不要为旧的悲伤而浪费新的眼泪!现在干什么事都要有经验的,除了老婆。没有100分的另一半,只有50分的两个人。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10年08月20日

17时51分

60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土地房产

农业农村

“耕地占用税”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君

二○一○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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