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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篇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 第3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总局令 第39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监测 令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

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

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篇二:环境监测管理制度

环境监测管理制度

1、目的

环境监测工作是检验环境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衡量和反映环境管理水平的尺子。环境监测的目的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区域内环境质量现状和发展趋势,为环境管理、环境规划、环境污染防治提供依据。

2、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的规定,结合公司生产工艺过程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制定本监测管理制度。

3.监测范围

3.1监测人员要经常深入生产现场,对全矿范围内的各类环保治理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发现有污染物超标排放现象,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进行治理。

3.2监测人员负责对我矿废气、废水、噪声等污染源(点)及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3.3监测人员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污染治理设计制造完工后的达标验收监测工作。

3.4监测人员负责《排污申请登记表》中的污染物(废气、废水、噪声和固体废弃物)的数据提供和《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放可证》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提供工作。

3.5监测人员应按照上级环保部门的要求,定式提供种类报告的基础数据资料;负责环境保护的年报、季报、月报数据提供或填报工

作。

4 监测要求

4.1废气监测

4.1.1监测目的:检查废气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烟(粉)尘浓度及废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排放标准;评价净化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的性能和使用情况,为环境管理与评价大气质量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4.1.2监测内容:锅炉脱硫除尘器进出口烟尘及S02浓度,厂界

无组织排放颗粒物浓度

4.1.3对监测人员的基本要求和安全防护:

a、须取得省、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证》,并严格按照“环境监测人员职责”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b、严格按照《环境监测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现场采样、室内分析等各项监测工作。

c、对本职工作必须有高度责任感,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严格按照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废气监测工作。

d、对所获得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及时整理,认真填写各种监测表格,字迹清楚,统计正确,严禁弄虚作假。

e、要爱护各种仪器,仪表等公用设备。在工作中对仪器、仪表及各种监测用具要经常地、定期地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故障要及时排除或更换。

f、现场采样和分析人员要经常进行有关安全知识的学习,避免发生任何伤亡事故。

g、确定采样位置时必须考虑采样点的方便、安全,监测前要准备好工作平台和防护拦等安全措施。

4.1.4监测方法和数据处理:

监测方法和数据处理参照《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暂行技术要求

(废气部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大气和废气部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有关规定进行。

4.2废水监测

4.2.1监测目的:为掌握废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效果,及时、准确地掌握水质现状和发展趋势,为水的管理和利用提供数据和资料,以便控制废水排放对环境的污染,改善水体的环境质量。4.2.2监测内容:对矿井水处理站出水口,生活污水处理站进出水口的PH、C0D、B0D5、SS。

4.2.3对监测人员的基本情况:

a、须取得省市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证》,并严格按“环境

监测人员职责”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b、严格按照《环境监测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现场采样、室内分析等各项监测工作。

c、采样前,必须了解与排放废水有关的工艺程序和治理措施,便于判断存在的干扰物质和做必要的预处理。

d、做好详细的现场采样记录,及时核对标签和检查保存措施的落实。

e、分析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分析方法,了解废水特征,发现干扰物资并采取有效的消除措施。

f、分析人员应认真做好原始分析记录,进行正确地数据处理和有效的校核。

4.2.4检测频次:

监测频次:对污水处理设备的进水、出水及废水总排放口进行监测分析,每季1次。

4.2.5监测方法和数据处理:监测方法和数据处理参照《重点工

业污染源监测暂行技术要求(地表水和废水部分)》、《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三版)》中有关规定进行。

4.3噪声监测

4.3.1监测目的:及时、准确地掌握我矿的噪声现状,分析其变化趋势和规律,了解各类噪声源的污染程序和范围,为我矿噪声管理、治理提供系统的监测资料。

4.3.2监测内容:坑木加工房及风机房外噪声

4.3.3对监测人员的基本要求:

a、应掌握物理学,声学基本理论及有关环境科学基础知识,接受噪声监测技术的专业培训,取得省市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证》,并严格按“环境监测人员职责”和《环境监测安全操作规程》从事现场采样、室内分析等各项监测工作。

b、应掌握噪声监测的基本原理,了解测量设备技术性能,正确、熟练地使用监测仪器,尤其要掌握仪器的校准、调式和保养方法。

4.3.4监测项目和频次:

厂界噪声每季度进行一次监测,每次昼夜监测一次,产噪设备噪声每月监测一次。

4.3.5监测方法和数据处理:

监测方法和数据处理参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噪声部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中有关规定进行。

5、附则

5.1本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5.2本附则由环保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篇三: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9-10-30

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与规范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发展,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性质)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状况,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属环境监测机构) 本办法所称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从事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事业单位。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本市环境监测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区、县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

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区、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技术监督结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测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条(科技进步与国际合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技术的创新和应用,鼓励开展国际环境监测合作和技术交流。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监测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起草环境监测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

(二)依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建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四)组织建设本市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对本市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进行认定;

(五)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组织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

(六)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审核与检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七)建立并组织实施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组织编制和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统一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八)指导区县环境监测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等。

第八条(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 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为全市环境监测工作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并承担下列主要工作:

(一)具体开展本市区域、流域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开展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

(二)承担市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的技术支持、指导与运行以及环境监测网络技术管理工作,并对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进行指导;

(三)收集、管理、存储本市环境监测数据,开展数据综合分析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四)承担本级和区(县)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五)承担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计量、申报等监测活动的质量监督; (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七)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九条(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建设规划;

(二)依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

(四)依据全市例行环境监测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日常监管的各项监测,以及污染调查、信访、投诉等相关环境监测工作;

(六)组织编制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七)承担上级下达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 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为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工作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并具体承担下列主要工作:

(一)具体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二)为处理污染调查、信访、投诉等环境管理行为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三)承担本级环境监测网络监测计划任务,按规定要求上报监测数据;

(四)负责本级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数据综合分析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五)承担本级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水、噪声、土壤、生态等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由市和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需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污染源监测)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工业污染源监测、农业污染源监测、生活污染源监测、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等。

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自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遵守以下规定:

经市或区、县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定期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作为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或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设立明显、统一标志,保证计量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孔及监测操作平台、噪声监测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监测点位等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安全的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监督性监测)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进行监督性监测,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有效性审核数据应当作为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是指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时,为向应急环境管理提供依据,降低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少损失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 第十六条(社会化监测机构) 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机构。

对于北京市区域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监测计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统一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基础上,可结合本地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并下达第二年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

第十八条(能力建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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