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管理办法,认定,材料,技术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本文简介:材料8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充分发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本文内容:
材料8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充分发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组织结构和发展规模等特点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企业主营业务的自主创新能力,支撑企业中长期发展。
(二)收集、分析和判断技术、市场信息,对企业技术创新决策提供咨询,并参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
(三)代表企业开展产学研结合,有效集聚社会创新资源,加强国内外同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四)吸引和凝聚技术创新人才,不断完善研究开发条件和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创新型团队。
(五)指导和带动企业其他部门,推动技术创新全面实施,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山东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关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在本市注册并经营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在本市各主要行业(或产业)中具有明显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连续两年盈利。
(三)企业已建立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建立了有效的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六)技术中心有比较集中的工作场所和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能力在同行业处于国内先进地位。
(七)技术中心实行规范的项目和经费管理,上年度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且各项主要评价指标不低于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
(八)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合理,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九)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未发生下列任一情况:
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执法机关审查的;
2.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3.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4.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5.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
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为主体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家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公布。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一条
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二条
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并出具评价报告。
(五)
确定结果。市经贸委依据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90分以下、60分以上(含60分)的为合格(连续两年居末5位的除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任何一项主要评价指标低于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四)得分低于60分的;
(五)在得分60分以上的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中,连续两年居末5位的。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章
调整、确认与撤销
第十五条
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相关手续办理完结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其下属公司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其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不同的,集团公司可将其调整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十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根据其所在企业的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核查后,确认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其他设区的市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根据其所在企业的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核查,并委托中介机构按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合格后,确认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两年内累计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警告的;
(三)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五)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七)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企业涉税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本市调整、确认和撤销的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也可以根据企业的申请单独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充分发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响应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围绕主营业务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提高技术中心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一)在年度评价得分60分以上的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中居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或未能通过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或山东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从外地迁入本市的,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确认,纳入本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引导企业强化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对以下两类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一)
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150万元的专项扶持;
(二)对其他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按本市年度评价结果由高到低顺序,给予50万元的专项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技术中心人员的培训费、国内外技术交流费、产学研合作的差旅费、技术开发仪器设备费、专业设计软件费、科技图书资料费、知识产权事务费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由国家、省和市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已经享受过本市扶持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不享受本专项扶持;其中新获国家认定的,追加专项扶持资金至累计150万元。
同一企业技术中心连续三年内不重复享受本专项扶持。
企业技术中心年度评价合格但得分低于65分的,当年不享受本专项扶持。企业技术中心受到警告的,两年内不享受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技术中心享受专项扶持的企业,应当与市经贸委签订《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目标责任书》,并接受市财政局关于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实施周期为两年。建设目标按期完成后,企业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验收;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延期申请,验收时间最长延期一年。
第三十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市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与本办法配套施行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4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青政办字〔2006〕2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报条件
1、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一定规模优势,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
3、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4、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5、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6、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7、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发设备、仪器达到200万元以上。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8、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技术中心专职研究开发人员不少于20人;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9、当年申报的青岛市级技术创新项目2项以上;
10、被受理和申请的专利1件以上;
11、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青岛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委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家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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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海洋,办法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3)2013-01-0409:36【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文号: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发布日期:2012-12-9执行日期:2013-1-1《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13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3)
2013-01-04
09:36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文
号: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发布日期:2012-12-9
执行日期:2013-1-1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13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9日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签证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瞭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青岛市整体厨房承揽合同
青岛市整体厨房承揽合同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承揽,合同,整体厨房
青岛市整体厨房承揽合同 本文简介: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使用说明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承揽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五章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本合同适合于各整体厨房生产商、经销商与消费者就“整体厨房”的购销、安装、服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
青岛市整体厨房承揽合同 本文内容: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使用说明
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承揽合同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五章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本合同适合于各整体厨房生产商、经销商与消费者就“整体厨房”的购销、安装、服务等事宜,达成一致意思
表示时使用。
3.消费者对本合同中的条款应当认真阅读和理解,尤其是对有下划线的条款要做到真正理解,合同一旦签订即视
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
4.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手写体条款的效力高于印刷体条款的效力,补充条款的效力高于事先印刷条款的效力。
5.提倡各整体厨房生产商、经销商以高于本合同之标准向消费者提供更高标准的服务,如技术标准、保修承诺等
。
6.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份数。
7.本合同应当使用钢笔或者黑色炭水笔填写。
8.本合同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发行,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任何单位
或机构不得擅自印刷、翻印买卖和发行。
协议条款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双方当事人:_______________
定作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
安装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承揽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厨房设计师: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装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整体
厨房企业标准和本厨房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1条
付款方式
1.1
>合同价款以订货系统价格作为计价依据,具体见双方签订的订购单,货款以现金或者(??)方式支付。
1.2
甲方在乙方整体厨房展示厅预约上门设计时需要交纳设计定金,行业惯例为合同总价款的____
%,(人民币
____
圆),乙方登门出具设计方案后由于甲方原因不定做的,定金作为乙方劳务成本和甲方信誉保证金不予退还;如wen10.com文一零网提供
甲方定做的,设计定金转化为货款,甲方只需交纳余款。
1.3
由于整体厨房产品属于个性化定制产品,厨房生产厂家需要根据定单进行物资采购、加工生产,因此整体厨
房须付齐全款后方可定做,同时乙方需给甲方开具发票。
1.4
由于整体厨房产品属于个性化定制产品,一旦下达生产定单货款不退,整体厨房产品不退不换。但依据《家
用厨房设备》(gb/t18884.4-XX)中6.5条之规定判定厨房产品不合格、而乙方在90日内没按照合同约定整改到位
的,以及法律明确规定应退换货的其他情形乙方应给予退换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