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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析

日期:2020-09-23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析 本文关键词:保险法,海上,风险防范,原则,策略

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析 本文简介: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析最大诚信原则源自MarineInsuranceAct1906(以下简称MIA1906),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旨在降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保险风险,平衡保险双方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国际商事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适用

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析 本文内容:

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风险防范的策略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源自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以下简称MIA

1906),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旨在降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保险风险,平衡保险双方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国际商事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适用时间的延续性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风险:一方面,保险人可以通过主张最大诚信原则解除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的特定风险得不到保险赔付,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风险;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保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排出免责条款适用,加剧保险人的赔付风险。因此充分理解最大诚信原则内涵、把握该原则的具体义务约束,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主张赔付时所关注的重点。本文通过详细解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以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要求,找寻该原则易产生的风险点,并积极为应对此贸易风险找寻解决之道。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内涵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是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的,在诚信程度上通过界定最大(utmost),以强调该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区分。笔者试图运用比较研究手段,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进行比较,从而界定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涵。二者的比较如下表所示:

如上表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属性和高额赔付属性,通过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最大程度地遵守诚信,而形成的保险原则,其本质是诚信原则的更高要求和有机延伸。

(二)最大诚信原则特征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在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用,另一方即可宣布合同无效。通过对该条文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该原则有5个基本特点。

1.

语义模糊性

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条件仅规定为不遵守最大信用,而何为最大信用,却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仅在第18条第2款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中界定了重要情况的概念和验证标准,以保险合同中任意一方未将重要情况告知对方为由,作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考虑到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只能通过丰富的案例支撑界定最大信用的标准。此外,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原文没有规定,这给国际商事实务中签订合同后双方是否继续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带来了严重争议。

2.

义务双向性

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具有双向性,无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能够以对方违反该义务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避开先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义务约束。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保险人承担义务更多。

3.

救济单一性

根据第17条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途径只有宣告合同无效,没有做出进一步要求赔偿等相关的救济途径。而合同无效本身是较为严重的后果。如此来看,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途径较为单一,且救济后果十分严重,在实务中很容易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有违反其立法目的的嫌疑。

4.

权利选择性

第17条中,对没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合同当事人,即守约方,原文用可以(may)解除合同。即合同解除权具有选择性,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但是如上文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救济具有单一性,如果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实质上也就放弃了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违约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待权利的选择性要格外慎重使用。

5.

因果力欠缺

在原文的表述中,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要件仅列举了不遵守最大信用,而没有明确不遵守最大信用与违约损害的因果关系,使得因果力欠缺。如果不明确规定因果力问题,那么就任何无关情况,保险人均可以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合同无效,这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和风险。

(三)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时间分析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使用时间,指最大诚信原则对哪段时间内的行为有约束力。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段,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一方面是由于前文提及的条款语意模糊性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反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变动情况的需要。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前合同义务说和后合同义务说两个观点。

开题报告

1.

前合同义务说

前合同义务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将相关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从而由保险人确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以及确定保费金额。对于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再负有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够对合同签订后另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单方面宣告合同无效。

主张前合同义务说的主要原因在于MIA

1906第18条中规定了告知义务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前,由此推断,以告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应该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

2.

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说认为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中)的最大诚信义务(重点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仍然贯穿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尽管对相应义务的要求与表现方式不同。该观点的经典判例是1985年的李特森帕莱特一案。该案赫斯特法官认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如果事实被隐瞒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就可以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主张和合同义务说学者认为前合同义务说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不能仅通过18条的签订合同前条款推导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因为是最大诚信原则派生出告知义务,而不能以告知义务的适用时间反过来推导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③;另一方面,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时间延长到合同签订后,有助于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这也是符合当时的保险业务发展实际需要。

笔者认同后合同义务说的观点,因为17条本身并没有明确界定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时间,因此不宜人为地排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此外,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双方的保险利益,解决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保险风险,避免引发道德危机,因此只有延长该原则的适用时间,

开题报告

(2)履行弃权后的损失赔偿。弃权义务突出了保险人的选择属性,但在单方面强调弃权的结果,这就给保险人因自身原因错误做出弃权决定后,如何弥补损失带来了风险。受制于禁止反言义务,保险人不得随意变更已做出的弃权意思表示,从而使得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弥补。因此保险人做出弃权的决定应慎重。此外,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在操作中但凡涉及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案件难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风险防范

在充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风险点后,笔者认为双方应从如下做出风险防范措施。

1.

被保险人的风险防范

首先,被保险人应尽可能详尽地提供自身信息,对待重要情况标准,要做最大化地解读延伸,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信息,从而规避违反告知义务情形的发生。换言之,宁可告知全部,不可漏报一条。

其次,被保险人应该呼吁行业协会进一步明确国际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和默示保证义务事项,并定期更新相关规定。行业协会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的特点,其制定的相关协议能够有效解决法律的刚性问题,妥善处理好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最后,被保险人可以积极向立法部门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明确默示保证义务的内容和效力,从而进一步明确默示保证义务的界限,避免触碰法律禁区。

2.

保险人的风险防范

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因此风险点较小,具体来说,主要做好说明义务的风险防范。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对保险合同做出耐心、细致的解读,尽可能把被保险人假想成第一次从事保险合同业务,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将合同说明制成解析手册,在订立合同前,送至被保险人处,以这种方式提升告知效率,规避告知风险。

其次,保险人因慎重履行弃权义务,行使弃权义务前,要经过充分调研和反复抉择,不能盲目追求工作效率,牺牲抉择准确度。针对现行法律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的欠缺,可以呼吁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弃权与禁止反言,如规定保险人弃权的概念、方式、要件,明确弃权的范围、产生禁止反言的条件。同时适当兼顾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弃权给保险人带来过多的不利,规定保险人可以适用权利保留的告知与非弃权协议的方法,事先明确保险人的哪些具体行为不能被投保人理解为保险条款项下的弃权。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判例法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用具体的判例去详细解读,找寻标准,这对我国的法律移植带来了困难,也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风险,需要双方在既定的法律体制下,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应对风险,实现良性交易。

注释:

刘新宇,刘新平.海上保险之最大诚信原则.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司玉琢.

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汪鹏南.

海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CMI第35届国际会议专题研讨综述.上海:海事审判,1995.

1.

魏润泉,陈欣.

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本文由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专业提供服务,欢迎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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