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本文关键词:国家赔偿,时效,请求,完善,制度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本文简介: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摘要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7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进行了修改,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相应分析,希望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本文内容:
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研究
摘要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7条《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进行了修改,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方面。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相应分析,希望藉此对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请求时效法律适用问题有所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赔偿请求人
请求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1-02
一、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概述
(一)对《国家赔偿法》第39条的解读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第39条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该条的规定上看,国家赔偿时效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国家赔偿法》第39条中的时效属于请求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权利人的胜诉权,而并未丧失实体民事权利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这点可以从《民法通则》第128条及《民通意见》第171条之规定得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而在《国家赔偿法》中,请求时效届满权利人则不仅丧失胜诉权,并且丧失了了实体权利,唯不丧失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权。这点也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得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四)项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对于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司法部1995年9月8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1条规定:“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16条也将刑事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作为刑事赔偿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新《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作了重大修订,原法是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这种赔偿请求时效起算方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国家权力的自主性,但却忽视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易操作性,从而成为赔偿请求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所以,新法赔偿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新法的这一修订使得《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上更为顺畅,也使得赔偿请求人得以更直接充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国家赔偿法》中的请求时效只适用时效的中止,而不适用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关于这点我们将在后面予以阐述。
(二)新《国家赔偿法》修订请求时效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在极大的制约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的同时,又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因此,此次新《国家赔偿法》对请求时效制度的修订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及法治进步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一,由于取消了刑事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使得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更为明确,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也更强了。原国家赔偿法,由于其本身不尽完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当中制定的有关规定互相矛盾,在计算刑事赔偿时效起点上,司法人员认识和掌握不尽一致,导致执法活动中出现了种种混乱状况。
第二,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更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也更有利于对请求人权利的保护。原法请求时效的起点是自“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请求赔偿程序与确认程序的分离,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一方面充当了运动员另一方面又充当了裁判员,这种情况下,若果司法行政机关之行为长期未被确认违法,则后续赔偿请求人的权益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申请赔偿程序上的简化也有利于加强人民法院在司法行为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在新《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必审查司法行为是否被确认为违法,便可直接受理公民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这不仅减少了赔偿请求人的麻烦,同时使得人民法院可以更为直接的监督相关国家机关的行为。
二、国家赔偿中请求时效制度的完善
完善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制度,在指导思想上,应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既要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又要兼顾国家机关的效率,公平与效率两手抓。其二,在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的同时,又要将赔偿请求权人的权益作出适当限制,因为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与司法效率相统一的基础上的。其三,在尊重《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胆借鉴和参考海内外有关请求时效制度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最新成果,力求使我国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请求时效制度保持一致。在遵循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当延长请求时效期间
在国家赔偿法修订时某些学者对2年请求时效期间的短暂性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一项失败的制度。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使赔偿请求人的权益归于消灭,无异于助长国家机关不计后果,滥用职权。这种激烈的言辞,偏激的态度虽然不可取,但仔细考量,请求时效2年期间的规定确实太短,应予适当延长,其理由在于:
第一,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我国2年的请求时效期间偏短,例如:1981年6月正式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第2、3和9条所指请求权,从受害人知悉损害并且知悉因其行为引起请求权之官署和机构起3年内消失。”1969年《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5条也规定:“赔偿请求时效为3年,时效从根据第6条所作出的决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德国与奥地利已是法制发达国家,尚且如此规定,我国正处于法制完备阶段,公民的法律素养不高,维权意识比较淡薄,2年的请求时效确实很难符合社会要求。
第二,尽管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制度的发展,为了加强司法效率,现代各国行政立法有将国家赔偿请求时效逐渐缩短的趋势,但如果规定得太短,将会严重损害到赔偿请求人的权益。我们必须注意到,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司法效率平衡的基础上的,如果过于注重司法效率,而忽视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这就会使的请求时效制度走向它的反面。
第三,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给予受侵犯公民一个救济的途径,若果较短的请求时效导致赔偿请求人的权益瞬间不受保护而行政机关又不主动去纠正履行,那么某些头脑发热的执法者就真的有可能为个人私利、私怨而去侵犯公民的权益,这样一来反而不利于受侵犯公民权益的保护。
(二)补充最长请求时效期间
现代国家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推翻传统的“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基础上的。不管是英美法系的“拟人化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平负担理论”,国家赔偿制度,特别是行政赔偿制度从建立的那一天起就与民事赔偿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请求赔偿的程序越来越倾向于民事赔偿程序。虽然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不能完全等同民事法律诉讼时效,但是我们可以借鉴民事法律中诉讼时效的最长时效制度。理由如下: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若果权利人在短期内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那么在时隔十五年、二十年之后权利人才申请赔偿,势必会造成权利人难以举证,赔偿义务机关难以查证的情形。
当然,国家赔偿法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法律二十年的最长时效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最长请求时效规定为八年是一个合理的期限。首先,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十年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而国家赔偿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它一方面要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要注重行政效率,这就要求国家赔偿法的最长请求时效不能过长。其次,基于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法制基础和普法程度,八年的最长请求时效也是易于被公民接受的。
思想汇报
(三)对某些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案件请求时效作出特别规定
一般情况下,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只涉及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与情感无关。但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的受害人对自己的遭遇在情感上却往往充满悲愤,社会影响力也较大。如:河南赵作海案、广西王子发案、湖南滕兴善案,浙江刘华忠案。在这几起案件中,受害人都是蒙冤入狱,却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应该申请国家赔偿而不敢或不愿申请国家赔偿。若非媒体报道、社会帮助,其自身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某些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请求中,国家赔偿法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请求时效作出特别规定,这样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起到积极的社会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侵犯人身权国家赔偿请求案件,可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当排除请求时效的限制,以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二,对比侵犯财产国家赔偿案件,可扩大某些侵犯人身国家赔偿案件请求时效期间,比如:对蒙冤入狱、执法不当致伤、致死等案件,可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状况把请求时效扩大至四年或更长。中国论文联盟整理
参考文献:
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