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文关键词:生效,成立,合同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文简介: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王鑫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为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本文内容: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王鑫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为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了解合同法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明确它们的联系与区别,对于解释合同法及我国经济的稳定,安全发展有重大的作用。先对两者的概念进行阐述: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定理过程的完结。合同定理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时虽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法律则利用依靠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后天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而言,事实上反映了两个方面的意志,决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合同的成立是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则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明。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换言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有效。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阅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但这种合同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是订阅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定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响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把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对于不成立的合同,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当事人已作出实际履行,应由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标的物。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则不同,因为它在性质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引起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制裁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根本弊端在于将大量依法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抹煞了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与合同无效的责任之间的区别,人为地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畴,不正当地增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干预的程度。
由此说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实践中常常会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混淆。因此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单位名义索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现明
王某系某镇国税所税所所长,2001年5月,王某要求该镇农行营业所赞助其单位购买一台电脑,该农行营业所所长同意后,王某即从本单位帐上借支现金20000元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把电脑发票拿到营业所报支。该营业所将2000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遂结平了在本单位的借款。此后,王某将买回来的电脑有时拿到办公室里用,有时拿到家里用,但他没有告诉其他人该电脑是农行营业所赞助的,也没有关照会计将该笔记本电脑人本单位固定资产帐。2002年,该所调来一名新所长,王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也没有将该笔记本电脑移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围绕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单位的名义向农行营业所索要钱款用来购买电脑,并将其占为已有,王某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索贿行为,其以单位的名义要求农行营业所赞助,只不过是他索贿的一个借口,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认定数额是20000元。理由是:王某系国税所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使农行营业所的负责人内心确信其是代表国税所的行为,因此农行营业所替王某报支电脑发票的行为完全是出于赞助国税所的直接故意,而其并无向王某行贿的主观故意,且农行营业所替报支王某电脑发票后,电脑的所有权已经归国税所所有,王某在没有告诉其他人,也没有交财务入帐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将本属于国税所的电脑私自占为已有,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般挪用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系国税所的负责人,他有权决定向某一单位要赞助,也有权使用本单位的电脑,至于王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没有将电脑移交,是因为王某还在本单位工作并没有调离,因此,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挪用公物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罪与贪污罪在侵犯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但由于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犯罪,而且行为人常常采取迂回隐蔽的方式来获取财物,这就使得在认定其行为是属于受贿性质还是贪污性质时容易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所得财物的所有权属。如财物是属于他人或单位所有,则应认定为受贿,因为既然是索取或受收他人财物,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而如果财物是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所有,就应认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就本案而言,从主体上看,王某是某乡国税所所长,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客观上看,在本案中,王某利用了自己担任所长的职务的便利条件。但其行为究竟是受贿性质还是贪污性质,关键要看这台电脑的所有权属。王某向农行营业所要求赞助其单位购买一台电脑,营业所也确实将20000元作为赞助税务所购买电脑的资金给了王某,从表面上看,王某代表的是单位的行为,但是实际上王某用来购买电脑的钱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从单位借支的,王某用个人借支来的钱去买电脑是他个人的行为,这时候电脑的所有权应该是王某本人,但当农行营业所按照王某的要求将电脑发票在营业所报销时,该电脑的所有权就进行了转移,即由王某转移到农行营业所所有,国税所始终没有拥有该电脑的所有权。在事后,王某也始终没有将该电脑纳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或将此事告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其要求“赞助”单位是假,自己使用是真,当营业所的“赞助”行为完成时,王某的索贿行为就已既遂。至于农行营业所的客观行为则是受到王某行为直接影响的,其没有行贿的故意并不影响王某索贿的成立。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贪欲动机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进行索要财物归自己使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笔者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单位名义索要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受贿罪。
篇2: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两篇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两篇 本文关键词:生效,两篇,成立,合同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两篇 本文简介: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胡秀媚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为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等两篇 本文内容:
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胡秀媚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后,为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于1999年颁布和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了解合同法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明确它们的联系与区别,对于解释合同法及我国经济的稳定,安全发展有重大的作用。先对两者的概念进行阐述: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定理过程的完结。合同定理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时虽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法律则利用依靠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后天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而言,事实上反映了两个方面的意志,决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合同的成立是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则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明。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换言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有效。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阅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但这种合同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是订阅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定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响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把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对于不成立的合同,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当事人已作出实际履行,应由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标的物。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则不同,因为它在性质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引起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制裁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根本弊端在于将大量依法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抹煞了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与合同无效的责任之间的区别,人为地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畴,不正当地增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干预的程度。
由此说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实践中常常会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混淆。因此认识和掌握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单位名义索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现明
王某系某镇国税所税所所长,2001年5月,王某要求该镇农行营业所赞助其单位购买一台电脑,该农行营业所所长同意后,王某即从本单位帐上借支现金20000元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并把电脑发票拿到营业所报支。该营业所将20000元钱交给王某,王某遂结平了在本单位的借款。此后,王某将买回来的电脑有时拿到办公室里用,有时拿到家里用,但他没有告诉其他人该电脑是农行营业所赞助的,也没有关照会计将该笔记本电脑人本单位固定资产帐。2002年,该所调来一名新所长,王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也没有将该笔记本电脑移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围绕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单位的名义向农行营业所索要钱款用来购买电脑,并将其占为已有,王某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索贿行为,其以单位的名义要求农行营业所赞助,只不过是他索贿的一个借口,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认定数额是20000元。理由是:王某系国税所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使农行营业所的负责人内心确信其是代表国税所的行为,因此农行营业所替王某报支电脑发票的行为完全是出于赞助国税所的直接故意,而其并无向王某行贿的主观故意,且农行营业所替报支王某电脑发票后,电脑的所有权已经归国税所所有,王某在没有告诉其他人,也没有交财务入帐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将本属于国税所的电脑私自占为已有,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因此贪污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般挪用公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系国税所的负责人,他有权决定向某一单位要赞助,也有权使用本单位的电脑,至于王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没有将电脑移交,是因为王某还在本单位工作并没有调离,因此,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挪用公物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评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罪与贪污罪在侵犯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方式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但由于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犯罪,而且行为人常常采取迂回隐蔽的方式来获取财物,这就使得在认定其行为是属于受贿性质还是贪污性质时容易发生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所得财物的所有权属。如财物是属于他人或单位所有,则应认定为受贿,因为既然是索取或受收他人财物,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可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而如果财物是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所有,就应认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贪污的财物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有些还是贪污者本人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就本案而言,从主体上看,王某是某乡国税所所长,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客观上看,在本案中,王某利用了自己担任所长的职务的便利条件。但其行为究竟是受贿性质还是贪污性质,关键要看这台电脑的所有权属。王某向农行营业所要求赞助其单位购买一台电脑,营业所也确实将20000元作为赞助税务所购买电脑的资金给了王某,从表面上看,王某代表的是单位的行为,但是实际上王某用来购买电脑的钱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从单位借支的,王某用个人借支来的钱去买电脑是他个人的行为,这时候电脑的所有权应该是王某本人,但当农行营业所按照王某的要求将电脑发票在营业所报销时,该电脑的所有权就进行了转移,即由王某转移到农行营业所所有,国税所始终没有拥有该电脑的所有权。在事后,王某也始终没有将该电脑纳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或将此事告诉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其要求“赞助”单位是假,自己使用是真,当营业所的“赞助”行为完成时,王某的索贿行为就已既遂。至于农行营业所的客观行为则是受到王某行为直接影响的,其没有行贿的故意并不影响王某索贿的成立。从主观方面来看,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贪欲动机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进行索要财物归自己使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从客观上看,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笔者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单位名义索要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受贿罪。
篇3:电子合同生效要件
电子合同生效要件 本文关键词:要件,生效,合同,电子
电子合同生效要件 本文简介: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hao.lawtime.cn电子合同生效要件核心提示: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许多新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特别是涉及到具体运用和实施过程的电子合同及其法律问题。电子合同这个概念有些人可能不是很熟悉,那么,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介绍电子合同的概念和其
电子合同生效要件 本文内容: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hao.lawtime.cn
电子合同生效要件
核心提示:随着电子商务在全球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许多新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特别是涉及到具体运用和实施过程的电子合同及其法律问题。电子合同这个概念有些人可能不是很熟悉,那么,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介绍电子合同的概念和其生效要件等知识。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而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更为合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亦采取此种做法。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不可信性。
5、信息传递能够以光速在网络上进行,从而使得电子合同订立所需要的时间大大减少、空间被大大压缩,因而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有效期比书面合同大大缩短。
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2.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代理人”,电子代理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二)电子合同的签名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我国电子合同的立法及思考
电子合同在我国仍处于初始阶段,无论是在立法与监管实践上仍处于探索之中。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规章,但这些法律与规章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合同法》中虽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只是简明规定,尚不成熟,实践操作中还有些困难。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学习和借鉴国际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在电子合同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及时地修改和补充。时机成熟时,应单独制定和颁布《电子证据规则》、《电子合同认证规则》或统一的《电子合同法》或《电子商务法》,以弥补当前的法律空白,解决一直以来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立法滞后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国内法律保护的障碍。完善电子合同国内立法是我国发展电子商务首先必做的一件事,这才足以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信用,从而有利地促进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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