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河北省,使用权,流转,试行,建设用地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09月12日15时51分190主题分类:土地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09月12日
15时51分
190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建设用地”
“使用权”
“流转”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5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八年九月二日
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城市和镇规划区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三)土地权利的行使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
(四)共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出让、出租和抵押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
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以参照当地的土地征收价格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土地征收价格折算的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以及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出租;
(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五)中标人、竞得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宗地勘测图,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出让或者出租的书面材料,供地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所有权人和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出让、出租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处理。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前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在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确需使用已经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所有权人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对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取得的土地收益属所有权人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转租。使用权人转让或者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已开发土地面积达到应开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合同,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
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还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形成的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通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本本,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篇2: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河北省,管理办法,标准,产品,企业
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JFS-2012-29003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河北省境内
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JFS-2012-29003
河北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境内的企业生产、加工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修订、备案等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备案,备案的企业标准是生产企业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保存的技术资料档案,可以作为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环境和节能减排;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八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一般经过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草案、征求意见、实验验证和专家审查,最后由企业批准、发布。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编写应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和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等国家系列标准的要求;
(二)
技术内容应具有先进性、合理性、安全性和完整性,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本企业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它技术组织组成的专家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及标准编写格式是否规范进行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技术性内容进行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采取会议审查方式,也可以采取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状况。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数据报告;
(五)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第十五条
标准审查情况应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结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修改意见及采纳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情况。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填写审查结论,并由专家组组长签字。
第十七条
专家组所有专家在审查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结论负责;要严格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批准,并由企业发布、实施。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自己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按《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列入“涉及安全产品标准”范围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的纸质及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
(五)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承诺,与相应推荐性标准的一致性声明;
(六)专家组成员资质证明;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部门应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严格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发回企业要求补充完善;材料齐全的受理部门应当在5至7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部门还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认真审查专家组成员资质的真实性;审查企业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的真实性;审查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与相应推荐性标准的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
省局成立由主管标准的局长任主任委员、标准化处长任副主任委员,法规处、监督处、食品处负责人以及标准化院、食品院、质检院相关专家任成员的“涉及安全产品企业标准协调委员会”,对涉及安全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进行会议审查。
第二十七条
“涉及安全产品标准”范围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主要包括食品包装材料、复混肥料、高残留类农药、防火阻燃材料、儿童玩具、汽车制动系统配件等产品标准,对以上产品的企业标准先由“涉及安全产品企业标准协调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再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为防止私自改动和复印,由受理备案部门统一印制加上防伪标识的标准文本,并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填写备案编号。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经修订继续有效的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重新备案,其产品标准编号的顺序号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三十一条
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更名证明,经备案登记单位审核同意,可变更名称,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已备案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标准档案资料查询必须由标准制定单位或相关执法部门开具书面申请材料,备案受理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备案办理人员调取、复印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取消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篇3: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
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
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附件3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河北省全日制
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附件3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河北省全日制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举办普通高中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纸介和电子档案。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
第四条
我省普通高中学籍实行省、市、县、校四级管理。学校负责建立纸介和电子档案;县(市、区)负责确认并汇总;设区市负责注册并向省教育厅备案;省教育厅负责相关信息的监管。
二、入
学
第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录取的新生凭学校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两周,否则取消入学资格。
新生入学后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应休学进行治疗。休学满一年未能痊愈,不能坚持学习的学生,即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学生录取后,由学校负责编班,班额以45人为宜,最多不超过60人。新生入学两个月内填写“河北省普通高中学生登记表”(附表样),并按班级填写“学生名册”,加盖学校公章后报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定编号规则生成学籍号,进行注册。
学生在校期间的其它各类编号应在学生学籍号的基础上进行编制,一般应与学籍号保持一致。学业水平考试考籍编号与学籍号一致。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本市注册情况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备案。
第七条
新生入学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取消学籍:伪造有关证件冒名顶替者;其他学校已录取的新生;其他学校在籍学生;同级学校已经毕业的学生;受过开除学籍处分,未改正错误者。
第八条
在校学生应于每学期初按学校规定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应凭有关证明办理延期注册批准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两周。
三、考
勤
第九条
学生上课、参加社会实践等活动都实行考勤制度。
因故不能按时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必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学业修习课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能获得相应学分。
四、转
学
第十条
学生户口及家庭住址跨省、市、县迁移者,准予转学。
第十一条
学生在本市、县内转学要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后,开据“转学联系信”,经转入学校同意后,由转出学校发给“转学证明”,并报请市、县教育局审批后,由转入学校审核有关资料(主要包括学生档案材料,党团组织关系、户籍关系等)。
凡外地转入本省各市、县就读的,须持各市、县“常住人口登记卡”、“转学证明”和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报告向附近学校联系。
本省跨市、县转学的,除上述手续外,还必须加盖原市、县学籍管理专用章或教育主管部门印章。
第十二条
学生转学一般应转入同等级学校,经必要的考核,成绩合格者编入同等级学校相应班级,不合格者可降一个年级,也可转入附近下一等级学校。
第十三条
学生转学一般应在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的学籍和档案材料应一并转交转入学校。
无特殊情况,毕业年级学生,不得办理转学手续。
五、借
读
第十四条
学校原则上不收借读生。如学额许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借读。父母双方出外工作一年以上者;父母双方从事野外工作或流动性较大工作者;父母双方支援边疆建设在当地就读有困难者。
解放军边防现役军人、烈士、华侨、归侨、港、澳、台籍同胞和在华工作的外籍专家的子女因特殊原因要求借读的,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借读的学生应持父母所在单位和原学校证明及借读所在地的临时户口,到接受学校办理借读手续。借读生不作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学年。学生借读结束时,携借读学校出具的借读期内有关证明材料(学习成绩、操行评定、健康登记表等)转回原学校学习,在原学校进行毕业、升学考试。
省级示范性高中不收借读生,特殊情况申请借读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批。
六、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坚持学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初级审核(盖章),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盖章),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盖章),发给学生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和事假)时间超过总授课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跟原班继续学习确有困难的,一般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为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提出申请,可续办休学手续。连续休学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申请复学者,应持县级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经学校初级审核(盖章),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盖章),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盖章),由学校编入与休学时相衔接的班级学习。
学生休学期间申请提前复学者,可按其实际程度编入适当班级。
七、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学生家长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退学,并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
累计休学时间超过两个学年仍不能复学者;学生年龄较大,连续留级两次仍不能升级者;学生因患严重疾病或家庭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在学校继续学习者;学生自愿要求退学,经多次劝阻无效者。
第二十条
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自动退学论处,由学校除名,书面通知家长,并报上级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半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月者;休学期满,一个月内仍没有复学也不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
对自动退学者,学校不出任何证明。
退学学生的学籍表由学校留存。
八、成绩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学生进行成绩考核,是教学过程中一个重要环节,是学分认定的必要步骤。成绩考核要与课堂教学、作业批改、实验操作、复习巩固等教学环节紧密结合,以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
学生成绩考核分为平时考查和定期考试两种。平时考查主要包括:课堂提问、作业检查、实验报告、单元测试和实践操作等,由任课教师负责,可随堂进行,时间不宜过长,次数不宜过多,由学校严格控制。定期考试即每学完一个模块,由学校统一组织实施。
所有考查、考试都要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内容不得超越课程标准的要求,考试要有重点,要着重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以及运用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方法要灵活多样,可根据学科特点和要求采取笔试、口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业成绩考核的计算方法。学生的学业成绩采用百分制。平时考查占40%,定期考试占60%。
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作为高中学段的修业成绩。
体育成绩按国家颁发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考核。未达标者为不合格。
生理有缺陷的学生,如色盲、五音不全、肢体残疾等,由学校学分认定机构视情况免试美术、音乐、体育课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十四条
学生的模块学分情况要记入学籍档案,作为升留级、毕业的依据,并填写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通知学生家长。
学生因事、因病未参加模块考试者,由学校统一安排补考。补考的成绩作为正式成绩,记入学籍档案,但要注明“补考”字样。
九、升级与留级
第二十五条
学生操行及修习学分达到规定要求者,准予升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留级:
语文、数学、外语三门学科中有两门未能修够规定学分者;任意三门学科未能修够规定学分者。
留级人数一般不超过3%(以年级为单位计算)。
毕业年级学生不准留级。
学生学习成绩特别优异,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达到高一级水平的,可进入高一级年级学习。
十、毕业与肄业
第二十六条
学生修业期满,总学分达到144个学分,综合素质评价符合要求,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全部合格,体育成绩达标者,准予毕业。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加盖“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专用章”(钢印),颁发毕业证书,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学生修业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未修满144个学分;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体育成绩或综合素质评价不符合要求。
十一、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奖励和惩罚,必须注重教育效果,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及对学校、社会和国家做了好事或有贡献的学生,学校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奖励。奖励可采取:当众表扬、颁发奖状、通报表扬、授予光荣称号等形式,还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凡受到校级以上部门的奖励,应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或有错误的学生,应耐心批评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要轻易处分;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经常违犯中学生守则和违规违纪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可酌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
第三十条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或撤销处分时,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批准;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除经上述程序外,还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一年内,确实改正错误,进步显著者,可以撤销处分。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经教育不改的,应勒令退学。
第三十二条
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一式两份,分别存入学生学籍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撤销处分后应注明何时因何原因撤销处分。给予和撤销处分都应在学校范围内进行公示。
十二、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学生升学或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应将纸介和电子学籍档案转移到所升学校或工作单位。已毕业未升学学生的纸介和电子学籍档案由学校管理,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三十四条
学生死亡要注销学籍。非正常死亡者,所在学校应向教育主管部门写出报告,并及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