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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废物处理办法

日期:2020-11-08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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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废物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废物处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一、医院废物的分类1.医院废物分为医疗废物和生活废物。1)我院作为传染病医院,医院传染病病区、门诊诊疗区产生的所有废

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废物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废物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

医院废物的分类

1.

医院废物分为医疗废物和生活废物。

1)我院作为传染病医院,医院传染病病区、门诊诊疗区产生的所有废物都属于医疗废物。

2)上述科室以外的其他科室办公区的废物为生活废物。

2.医疗废物分为:

A:感染性废物

B:病理性废物

C:损伤性废物

D:药物性废物

E: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废物包装要求

(1)

生活废物用黑色包装袋,损伤性医疗废物放入利器盒,其他类别医疗废物放入黄色包装袋。

(2)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3)

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物或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

三、医疗废物收集要求

1.

放入包装袋或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得取出。

2.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闭方式使包装物或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3.

包装物或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增加一层包装。

4.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5.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并设立专门登记本、有专人负责。

6.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和中文标识,中文标识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生产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7.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8.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9.

医院污物的分类收集:黑色袋装生活垃圾,黄色袋装医疗垃圾,红色袋装放射垃圾。

四、医疗废物登记要求

1.

科室必须建立医疗废物交接登记制度,与废物处置工作人员进行交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2.

科室废物处置工作人员与医院医疗废物暂存点进行交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3.

医疗废物暂存点建立医疗废物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五、医疗废物转运要求

1.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医疗废物暂存处。

2.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医院垃圾暂存处。

3.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使用垃圾收集箱以防止造成包装物或者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4.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每日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5.

医疗废物暂存处管理要求

(1)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

(2)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3)医疗废物暂存处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六、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流程

1.

医疗废物(黄袋)

2.

病人废物(黄袋)

3.

损伤性废物(利器盒)

4.

检验科、肝研所等实验室标本经高压消毒处理后按照医疗废物处理(黄袋)

5.

病理性废物(黄袋)

6.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交由

7.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贴标签(生产单位、

日期、类别)

科室污物端(置收集箱)

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存点

经办人签名等

(3/4)满

专用密闭车

建立医疗废物来源、种类、数量或重量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车

、交接时间、最终去向、经办人签名等登记

七、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2.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3.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4.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5.易于清洁和消毒;

6.避免阳光直射;

7.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八、个人防护要求:

1.

运送医疗垃圾工作人员在收集、处理废物时要求穿隔离衣、戴帽子、口罩,穿长袖手套,穿胶鞋。

2.

物业公司对公司所属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九、人员培训

1.

物业公司及病区必须对新进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2.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2)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3)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4)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5)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十、其他注意事项

1.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2.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3.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科室、物业公司、防保科报告

深圳市东湖医院

2005年10月18日

附:医疗废物分类

1.感染性医疗废物

指可能含有病原体(细菌、病毒、寄生虫、真菌)的废弃物,其浓度和数量足以对人致病,能引起感染性疾病传播的医疗废物。包括:

1)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如棉球、棉棒、引流条、纱布及其它敷料,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废弃的被服、病号服等。

2)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产生的废物和生活垃圾。

3)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

4)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污染的实验室废物等。

5)废弃的血清、血液。

2.病理性废物

1)

人体切除的物质和医学实验动物的器官、尸体等。

2)

手术及其它诊疗过程中切除的人体组织、脏器、残肢、胚胎。3)医学实验动物的器官、尸体等。

4)剩下的人体组织和病理蜡块

3.

损伤性废物

1)能够扎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锐利器物

2)所有针头、缝合针、皮头针、针灸针、一次性穿刺针等。

3)各类刀:如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

4)废弃的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培。

4.

药物性废弃物

1)过期、淘汰、变质或者污染的药品

2)废弃的一般药品,如抗感染药物、OTC类药物

3)废弃的或剩余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如致癌性药物(硫唑嘌呤、环磷酰胺等),可疑致癌药物如顺铂、阿酶素、苯巴比妥等。

4)免疫抑制剂。

5.

化学性废物

1)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

2)医学影像水、实验室废弃的试剂、胶片冲洗液等.

3)废弃的消毒剂如醛类(甲醛、戊二醛)等。

4)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

6.其它类

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废物

如放射源、同位素检测试剂及混合物。

深圳市东湖医院

2005年10月18日

8

篇2: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本文关键词:承包人,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权利义务,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本文简介: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案件要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就此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资格。编者注:本文摘自北

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本文内容:

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就此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资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email protected])。

一、法院审理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511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245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1992年9月3日,安仁县人民政府成立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安仁县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法定代表人谢鹏程(时任安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任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李材梧任副指挥长。1992年9月28日,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与刘世仁挂靠的安仁县牌楼乡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仁县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②工程开工日期为1992年9月25日;③工程竣工日期为1992年12月25日前;④总工期91天;⑤质量等级为优良;⑥总造价为870

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安仁县支行审核结算;⑦工程预付款方式为:1992年9月25日预付总造价的20%,到工程完工50%时付20%,完工80%时付20%,其余部分待验收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⑧达到优良工程后,按规定奖励总造价的2%,未达到优良工程按总造价下浮5%;⑨自双方签字之日合同生效……。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谢鹏程、委托代理人唐章仔及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卢贤平、委托代理人刘仁即(刘世仁)均在合同上签名,并经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场鉴证。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世仁于1992年9月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1993年4月29日,安仁县建设局成立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秋,刘世仁调入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任职。为将农建队改为城建队,提高安仁县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决算的取费标准,在未与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协商的情况下,刘世仁于1993年6月18日擅自将原合同的承包方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删除后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将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贤平删除后改为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秋。另查明,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9日,并于2001年8月17日进行企业改制,2001年8月26日以转让费150

000元转让给侯春梅,2003年6月12日该公司被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10年8月12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世仁以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名义起诉安仁县人民政府,请求:一、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00

000元;二、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730

526.25元;三、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支付因追讨工程款所支出的费用80

000元;四、判令安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28日发包安仁县五一南路改造工程时,是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刘世仁挂靠的安仁县牌楼乡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在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成立(1993年4月29日成立)之前。1993年6月18日,刘世仁为了将农建队改为城建队,提高工程决算的取费标准,在未与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合同的承包方由安仁县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涂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无效的。因此,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1992年安仁县人民政府以安仁县道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发包五一南路道路改造工程时,签订合同的承包方为实际施工人刘世仁挂靠的牌楼乡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世仁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承包方更改为湖南省安仁县建设总公司,现上诉人主张刘世仁将合同的承包方改成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经过合同的发包方安仁县人民政府的同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名义起诉,起诉状未加盖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公章,未得到湖南省安仁县建筑总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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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86-0190-0636(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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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 本文关键词:处分,无效,财产,离婚,约定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 本文简介:离婚协议处分第三人财产未经追认应属无效------张洪【观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一般涉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如果双方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协议约定的内容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事后又没有得到第三人追认,该约定应属无效。【案例】李婆婆现年63岁,与丈夫生育

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第三人财产应属无效(张洪) 本文内容:

离婚协议处分第三人财产未经追认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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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

【观点】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一般涉及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如果双方在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协议约定的内容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事后又没有得到第三人追认,该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

李婆婆现年63岁,与丈夫生育两个儿子,并在农村自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5平方米。1990年5月26日,李婆婆丈夫因病离世。此后,政府实施统征,决定拆除李婆婆的住房,安置李婆婆住房两套,为此李婆婆为多出的面积补了5万余元给开发商。后来,两个儿子分别成家立业,各住一套安置房,李婆婆长期跟随小儿子生活。2002年12月,李婆婆及其丈夫的母亲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自愿将应继承的李婆婆丈夫的遗产份额赠与给两个儿子。同时,李婆婆又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将自己的财产分别赠与自己的两个儿子个人所有。通过公证,两个儿子从形式上分别各取得了一套安置房。办理公证后,大儿子金某与儿媳肖某开始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李婆婆十分后悔自己将房产赠与给儿子的事,不打算将房产过户给大儿子金某,并有意收回房屋。但考虑到儿子儿媳没有地方住,且儿子儿媳尚未离婚,他们之间还有一个孩子,看在孙子的名下,李婆婆也就让其继续居住。

2004年,政府为安置房办理产权证时,大儿子、大儿媳希望直接办在金某名下,遭到李婆婆的拒绝。于是,当年办理房产证时,产权仍办在李婆婆名下,李婆婆自己持有房产证。金某、肖某见李婆婆不愿意将房产变更登记给金某,并有意赶他们离开讼争之房,只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又因其夫妻不和,肖某不愿意拿钱出来购房而丧失购房机会。此后,金某、肖某以各种理由想从李婆婆手中取得房产证,李婆婆均没有同意。

2008年,房管部门为李婆婆补办了公共面积产权证,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李婆婆名下。

2011年6月,肖某和金某协议离婚,在肖某的要求下,双方约定居住的这套在李婆婆名下的安置房归二人婚生子所有,双方无权更改或变卖该房屋。但,李婆婆对此一概不知。

后来,肖某、金某分别再婚,并仍共同居住在该套住房。因各种事由,导致两对夫妻经常争吵,矛盾十分剧烈。且,金某还被肖某的现任丈夫打伤。李婆婆很久之后才得知事情真相,很心疼儿子,也想为了孙子,不跟他们计较,如果自己离世,房子留给孙子也不是不可,但是有生之年绝不同意任何人争夺自己的房产。但是,李婆婆不但没有指责金某、肖某,反而为了化解肖某夫妻与儿子金某夫妻之间的矛盾,居然省吃俭用替这两家缴上了水、电、气费。

谁知,好景不长,两家人再次发生冲突,肖某和现任丈夫办理了李婆婆的安置房。

2012年4月,肖某一纸诉状将李婆婆和金某告到人民法院,以金某为被告、李婆婆为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讼争该套安置房为肖某与金某二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产权、国土过户手续。肖某在起诉书中认为该套安置房是政府分配给她和前夫金某所有,产权登记在了李婆婆名下。而此后,李婆婆又办理了公证,约定将这套安置房赠与给金某,金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套住房的所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加之,金某取得其父亲的遗产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肖某进一步明确自己应当分割四分之一的房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占有讼争之房的四分之一份额。

【分歧】

对于本案讼争之安置房的归属,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济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中,李婆婆与大儿子金某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讼争之房赠与给金某,金某表示了接受并办理了公证,李婆婆不得撤销其赠与。虽然,李婆婆在办理公证时明确该赠与只赠与给金某一人,这属于金某个人的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同时,该法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中,讼争之房屋虽然是金某的个人财产,但与余肖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拥有的讼争房屋,由儿子拥有,这应视为双方对该财产进行了约定。故,认为讼争之房应归金某、肖某共同所有,李婆婆与儿子金某应办理讼争之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讼争之房应归李婆婆所有,金某与肖某在离婚时对讼争之房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且金某与肖某无权对李婆婆的事由房产做任何处置,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讼争之房的约定,没有得到李婆婆的追认,该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同意第一种意见。据此,判决本案讼争之房属于金某、肖某共同所有,责令李婆婆、金某办理变更登记,将讼争之房登记为金某、肖某共同所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金某、肖某各承担一半。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律师说法】

首先,就本案讼争之房来看,该房原系李婆婆与丈夫的共有房产拆迁安置所得,应属于李婆婆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婆婆丈夫去世后,讼争之安置房中,有一半属于其丈夫的遗产,经过其他继承人的放弃,李婆婆的大儿子金某取得了一半的份额,这套房实际上应由李婆婆与金某共有。因金某之父1990年去世,他与肖某1998年才结婚,显然金某取得该房屋的份额部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2002年李婆婆去办理了公证,准备把讼争之房中属于自己的那一半赠与给大儿子金某,公证时明确约定仅赠与给金某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公证后因金某与肖某感情不和,李婆婆改变了赠与的意愿,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因此,2004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因李婆婆不愿意赠与给金某,所以讼争之房仍然登记在李婆婆一人名下。当金某、肖某得知这一情况时,并没有通过积极的努力依法主张变更产权登记,虽提出过要求,但没有坚持,因李婆婆不同意,也没有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李婆婆办理过户手续。笔者认为,这时金某已放弃了权利的主张。一直到2008年,讼争之房增加产权面积补发产权证,金某仍没有提出权利主张,且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讼争之房中金某原继承的其父亲的遗产份额权利,也因其没有及时主张而过了诉讼失效,丧失了胜诉权。故,笔者认为金某此时对讼争之房没有任何份额了。

虽然,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是,受赠人因一直没有合法有效的主张权利,当其明知李婆婆不愿意履行赠与合同后,至今十余年都没有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李婆婆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了,金某现在最多拥有诉权,而非胜诉权,更没有所有权。

第三,夫妻财产协议有着特定的法律属性,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以及保护公民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这与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置的协议完全各是一码事儿。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显然有别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加之无论夫妻的财产约定还是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置,只能是对夫妻共同的或者个人的财产进行约定、处置,无权处置第三人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财产。这些约定,如果不能得到第三人(权利人)的追认,显然无效。

因此,本案讼争之房至今仍然登记在李婆婆名下,其产权仍应归李婆婆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讼争之房属于金某、李某共同所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李婆婆的财产权利。

张洪

律师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成都市律师协会

婚姻家庭专委会

委员

联系电话:15196698764

邮箱:[email protected]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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