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药品的管理办法培训试题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试题,药品,培训
特殊药品的管理办法培训试题 本文简介:2014年《特殊药品的管理办法》培训试题姓名:部门:分数:一、填空题:(每空3分,共60分)1.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2.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标志。3.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
特殊药品的管理办法培训试题 本文内容:
2014年《特殊药品的管理办法》培训试题
姓名:
部门:
分数:
一、填空题:(每空3分,共60分)
1.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
)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2.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
)标志。
3.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
)。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
)日极量。
4.
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
)品。取药后处方保存(
)年备查。
5.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
)倍罚款。
6.
精神药品分为(
)精神药品和(
)精神药品。
7.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
)。
8.
(
)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9.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
)和制剂分别存放。
10.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
)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
)。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
)人(
)锁管理。
11.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
)字样。
12.
特殊药品库设(
)小时监控设施,并设有(
)小时监控记录,值班人员要严格按照记录内容认真填写。
13.
由车间领料员(2人)按照需料送料单及车间主任签发的“毒性药品领用卡”定量向库房保管人员领取,领用量应为(
)批的使用量。
二、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
1.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负责。
(
)
2.
调配毒性药品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
(
)
3.
单位、个人可以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
(
)
4.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
)
5.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
)
三、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什么是医疗用毒性药品?
2、请列举我厂生产哪些品种使用到精神性药品,该精神性药品的名称是什么?以及我厂所使用到的医疗用毒性药品有哪些?
3、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专库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特殊药品管理办法培训试题》答案:
一、填空题:
1.
卫生部;
2.
毒药;
3.
处方,二;
4.
炮制,二;
5.
10
6.
第一类、第二类
7.
管制
8.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9.
原料药
10.
防盗、保险柜、双、双
11.
“运动员慎用”
12.
24、24
13.
一
二、判断题:
1.
×
2.
√
3.
×
4.
√
5.
×
三、简答题:
1、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2、精神性药品为咖啡因,生产的品种是小儿氨咖黄敏胶囊、复方氨酚烷胺片。
医疗用毒性药品有三氧化二砷,轻粉;
3、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篇2: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昆明市,试行,管理办法,住房,租赁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并在本市居住满5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级差租金、分类保障的原则实施,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住房保障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负责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市)区住建局”)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分配和管理等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确保供应。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中等偏下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便利、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齐全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级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县(市)区专项建设配套资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试点范围。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在保障廉租住房建设所需资金后的余额;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房地产开发税收(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税、城市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契税和印花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在保障廉租住房建设所需资金后的余额;
(五)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示范项目;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从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中适当调剂一部分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或企业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改建的住房;
(六)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政府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城中村被拆迁居民统一租赁其自住以外多余的回迁安置房、村集体或单位闲置房屋;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其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不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持有本市居住证和用工合同满5年,或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地税部门完税证明2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家庭人均收入和住房状况承诺书;
(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四)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或出租)情况证明;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六)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
(四)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
(五)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直管公房、合作建房等)政策的。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市住建局会同市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公布和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当场予以登记受理并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上报县(市)区住建局;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审查认定。县(市)区住建局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认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局。
(四)复核。市住房保障局对相关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市住房保障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市住房保障局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局签订《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八)入住。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局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1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与县(市)区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县(市)区住建局申请续约。
与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的住房管理、续约等工作,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市住房保障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住建局应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申请轮候信息和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由市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主城四区和县(市)区市场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测算,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配租后的承租人按照建筑面积以梯级递减租金标准缴交租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按照市场租金的80%缴交;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按照市场租金的60%缴交;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按照市场租金的40%缴交;
(四)家庭人均月收入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按照市场租金的20%缴交。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调换、闲置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
第三十二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四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主动申报。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市、县(市)区住建局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市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建局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定期报市住建局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住建局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住建局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建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县(市)区住建局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县(市)区住建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核查。县(市)区住建局应将核查结果上报市住建局备案。
县(市)区住建局自核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或不予续约的决定。县(市)区住建局作出不予续约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住建局对需要调整配租面积的,应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房源归属由县(市)区住建局或企业负责。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住建局负责对各自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市、县(市)区住建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住建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篇3:如何申请863及863管理办法
如何申请863及863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申请
如何申请863及863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一、关于“十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主要任务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是由中央财政拨款支持为主的具有明确国家目标的科技计划。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培育高技术产业生长点,力争实现跨越式
如何申请863及863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一、关于“十五”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主要任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是由中央财政拨款支持为主的具有明确国家目标的科技计划。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培育高技术产业生长点,力争实现跨越式发展,为实现国家第三步战略目标服务。
二、关于“十五”863计划申请
1、863计划按领域、主题、课题和子课题分层次管理,同时针对重大高技术问题设立重大专项;
2、各领域和主题中的课题以鼓励创新、掌握知识产权、攻克重大关键技术为导向;重大专项以重大系统和工程为核心,以市场、应用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为导向;
3、主题专家组、专项总体专家组组织编制课题指南,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议、领域办审核后科技部予以发布;
4、计划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方式确定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
5、科技部不定期发布863计划课题指南、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6、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指南内容和要求进行申报。
三、关于“十五”863计划支持重点
科技部“十五”863计划重点支持6个领域、19个主题及若干专项。
1、
信息领域:
计算机软硬件主题
通信技术主题
信息获取与处理技术主题
信息安全技术主题
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专项
软件专项
高性能宽带信息网专项
高性能计算机及其核心软件专项
2、
生物与现代农业领域:
生物工程技术主题
基因操作技术主题
生物信息技术主题
现代农业技术主题
功能基因组和生物芯片专项
创新药物专项
现代农业节水技术和新产品专项
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专项
组织(器官)工程专项
生物反应器专项
数字农业技术研究与示范专项
非典型肺炎防治关键技术及产品研制专项
3、
新材料领域:
光电子材料及器件主题
特种功能材料技术主题
高性能结构材料技术主题
超大规模集成电路配套材料专项
纳米材料专项
高清晰度平板显示技术专项
超导材料与技术专项
4、
先进制造和自动化领域:
现代集成制造系统技术主题
机器人技术主题
数据库管理系统专项
微机电系统专项
5、
能源领域:
后续能源技术主题
洁净煤技术主题
电动汽车专项
高速磁悬浮交通技术研究专项
燃气轮机专项
快中子实验堆专项
6、
资源环境领域:
海洋资源开发技术主题
海洋监测技术主题
环境污染防治技术主题
水污染控制技术与治理工程专项
渤海大油田勘探开发关键技术专项
海水养殖种子工程专项
台湾海峡及毗邻海域海洋动力环境实时立体监测系统专项
四、相关文件《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
(863
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
二OO一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四章
课题管理
第五章
重大专项管理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七章
知识产权与资产管理
第八章
计划信息和文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实施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是由中央财政拨款支持为主的具有明确国家目标的科技计划。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培育高技术产业生长点,力争实现跨越式发展,为实现国家第三步战略目标服务。
第三条
863计划选择信息技术、生物和现代农业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与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资源环境技术、航天航空技术、先进防御技术等高技术领域的26个主题和若干重大专项作为发展重点,由科技部总负责并和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按照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
863计划设立领域、主题、课题和子课题,同时针对重大高技术问题设立重大专项。
第五条
各领域和主题中的课题以鼓励创新、掌握知识产权、攻克重大关键技术为导向;重大专项以重大系统和工程为核心,以市场、应用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为导向。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能
第六条
国家863计划协调指导小组是国务院批准的863计划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协调863计划的重大问题,向中央和国务院报告863计划的重要进展情况等。
第七条
科技部、总装备部和国防科工委是863计划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领域、主题和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的决策以及制定政策和实施措施;组建领域专家委员会和主题专家组;审批和下达年度计划;发布课题指南;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目标的实现情况等。
第八条
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作为其相关职能单位参与863计划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工作关系,研究处理有关863计划的重要问题。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设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作为实施领域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本领域各主题的管理,并代表组织实施部门与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九条
863计划设立专家顾问组。负责对计划在战略层次上进行决策咨询和监督评估。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划宏观战略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评估,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顾问组人选在全国遴选,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十条
领域设领域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本领域计划的执行进行咨询、监督和评价。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领域技术发展战略与预测研究;
(二)对本领域主题的年度计划、课题指南提出咨询审核意见;
(三)对领域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组织评价;
(四)提出对主题专家组及成员的考核意见。
领域专家委员会一般由11-13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由组织实施部门选聘,成员起聘年龄不超过62岁。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一条
主题设立主题专家组。负责本主题项目的组织实施、过程管理和相关重大专项的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主题的主要研究方向和战略目标;
(二)提出本主题年度计划建议;
(三)提出课题招标建议;
(四)组织编制课题指南和课题评审;
(五)提出课题立项和课题承担单位建议;
(六)检查本主题课题的执行情况,课题完成后组织验收;
(七)指导相关重大专项总体组工作。
主题专家组一般由9-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由组织实施部门选聘。专职成员起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成员起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主题专家组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二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和主题专家组的换届,按《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家委员会(组)的换届选聘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承担计划各主题的公共服务、日常财务管理等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各管理组织间的工作程序是:主题专家组对课题立项提出建议,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报领域办公室审核,经联合办公室会签,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各领域办组织编制课题经费预算,组织实施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相关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提出课题经费初步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各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的批复,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
第十五条
对主题专家组的考核工作,由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于每年6月份组织进行。主题专家组组长向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报告主题专家组工作情况。每个成员作述职报告。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共同形成对主题专家组及其成员的考核意见,于7月中旬报联合办公室。
第十六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成员和主题专家组成员不承担计划的课题。在课题的评标和评审中,出现与主题专家组成员有利害关系情况时,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成员和主题专家组成员在任职期间,因出国等原因导致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履行专家责任者,应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暂时停止专家委(组)成员的职权,并保留本届专家成员身份。否则可视为自动放弃本届专家委(组)身份。长期无法正常履行专家职责者应退出专家组。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组织实施部门编制863计划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主题专家组在综合当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新课题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本主题下一年度计划建议,重大专项总体专家组根据专项进度提出专项下一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1月底前报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
第二十条
主题和重大专项年度计划建议经领域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审核意见,由领域办公室根据咨询审核意见与主题专家组或专项总体专家组共同研究,并做必要调整后,汇总形成本领域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中旬报联合办公室汇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办公室汇总各领域年度计划,形成863计划年度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主题专家组于每年12月中旬将本年度主题执行情况总结(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报领域办公室,由领域办公室汇总后形成领域执行情况报告,于12月底前报联合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主题专家组于每年1月向专家委员会提交主题战略研究报告,专家委员会综合后形成领域战略研究报告,于2月底前报领域办公室和联合办公室。
第四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题专家组根据国务院批准《“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提出本主题战略目标研究报告,并提出分解课题意见,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后,由领域办公室组织论证。经联合办公室会签,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五条
主题专家组根据批准的战略目标论证报告,提出招标课题建议和编制课题指南,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后,组织实施部门审定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
计划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落实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将不定期发布863计划课题指南、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课题制管理要求,一个课题必须且只能确定一个课题责任人和课题的依托单位。课题责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课题责任人必须指定该课题的课题组长,并以合同形式明确课题组长的责权利。法人课题责任人是当然的课题依托单位。
第二十八条
课题的招标按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课题的立项程序如下:
(一)主题专家组提出招标课题建议;
(二)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报领域办公室审核(一周之内);
(三)经联合办公室会签(3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部门领导批准;
(四)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课题,立项前要进行保密审查,由领域办拟订密级,并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五)组织实施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六)受委托单位承担招标的事务工作;
(七)课题责任人负责并会同课题依托单位编制课题经费预算;
(八)组织实施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相关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一个月之内);
(九)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提出课题经费初步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十)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批复,在一周内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
(十一)合同文本一式8份,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各1份、地方科技厅(局)1份、主管部门1份、联合办公室1份、领域办公室1份,主题专家组2份;
(十二)主题专家组向未中标单位作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择优委托课题的立项程序如下:
(一)课题申请方根据课题指南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主题专家组受理课题申请书,并组织评审;
(三)主题专家组根据评审结果,提出立项和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的建议;
(四)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后,报领域办公室审核(一
周之内);
(五)经联合办公室会签(3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部门领导批准立项;
(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课题,立项前要进行保密审查,由领域办拟订密级,并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七)课题责任人负责会同课题依托单位编制课题经费预算;
(八)组织实施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相关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一个月之内);
(九)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提出课题经费初步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十)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批文,在一周内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
(十一)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批文,在一周内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保密课题应当同时签定保密协定;
(十二)合同文本一式8份,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各1份、地方科技厅(局)1份、主管部门1份、联合办公室1份、领域办公室1份,主题专家组2份;
(十三)对未被批准的课题,由主题专家组向课题申请人作出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主题专家组与受委托单位根据课题计划进度提出年度拨款计划,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批。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任务,保证任务合同的严肃性。
第三十二条
课题组长出国或因故离岗3个月以上,需报主题专家组审批。离岗半年以上者,应由课题责任人提出更换课题组长建议并报主题专家组审批。如果是自然人课题责任人,应终止课题。
第三十三条
课题的执行实行年度报告制。课题责任人在每年10月底之前向主题专家组报告课题执行情况,并填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不定期聘请专家组成评估组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课题进行专业评估。课题评估意见以书面形式报组织实施部门,作为调整课题计划和经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主题专家组根据各课题执行情况和评估意见,按照“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原则,提出课题调整意见。课题调整和处理意见由主题专家组及时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批。涉及经费调整的,根据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印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课题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合同各方均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提出撤销和终止合同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课题研究技术路线不合理、不可行或无实用价值;或课题无法实现合同规定进度且无改进办法。
(二)技术水平低于国内同类技术研究水平或其内容与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或在课题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完成课题任务所需资金、原材料、人员、基础设施等主要条件不具备或不落实;
(四)组织管理不力或者发生重大问题致使合同无法进行;
(五)合同规定的其他需撤销和终止合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于需要调整的课题,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以修改合同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撤销的课题,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停拨经费,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课题完成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在合同书规定完成日期后30日内向主题专家组申请验收。同时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将课题科技档案资料向课题依托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课题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课题档案资料验收同时进行。主题专家组审查有关验收申请材料,经领域办批准后,依据课题合同进行验收。对于经费数额超过1000万元的课题,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的专项评估,作为课题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课题形成的国家保密技术,须按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四十条
课题验收后,课题档案资料由受委托单位进行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属于国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失误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定追究责任,并在三年内不得承担863计划课题。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紧急需求确定的应急课题,可以简化课题立项与经费预算评估或评审程序,但其课题立项必须经过组织实施部门的部务会批准,经费预算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重大专项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重大专项在管理方式上采取总体专家组负责制,总体专家组对专项全权负责。
第四十四条
重大专项总体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专项的可行性报告,并对任务进行分解;
(二)编制专项总经费预算;
(三)提出专项课题招标或委托承担单位的建议;
(四)编制专项课题指南(草案);
(五)检查专项的执行情况,负责专项课题的验收;
(六)负责专项的总体集成。
总体专家组根据专项的性质,接受主题专家组或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总体专家组的选聘方式和要求参照主题专家组的选聘方式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领域办公室与主题专家组负责成立专项总体专家组。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多部门的重大专项,应成立跨部门专项领导小组,负责重大专项的领导、协调与重大决策。
第四十七条
重大专项的立项程序为:
(一)总体专家组提出重大专项可行性报告;
(二)相关主题专家组和领域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审议;
(三)领域办公室组织论证;
(四)重大专项可行性报告、论证意见和领域办公室意见经联合办公室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领导审批;
(五)总体专家组根据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分解任务,编制课题标书和指南,经相关主题专家组和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后,由组织实施部门审批并发布;
(六)重大专项中的课题和子课题的立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其中的主题专家组的职责由总体专家组承担,领域专家委员会的职责由主题专家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总体专家组负责制定各课题间的分工合作方式、技术标准和要求,严格把握研究开发进度,对各课题成果进行总体集成。
第四十九条
重大专项实行监理制。由领域办负责聘请了解有关技术、管理经验丰富的独立的机构或个人来承担监理工作。监理工作可根据需要会同专业的财务、法律机构对重大专项的进度、技术指标、财务、知识产权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十条
总体专家组可以根据各课题的进度和监理结果,对课题提出处理意见:如终止课题的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等。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可以以投资或共同研发的形式参加重大专项的合作,其权利义务根据具体的项目情况另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
重大专项各课题的验收由总体专家组负责组织。
重大专项的总体验收由组织实施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总体专家组要为验收做好技术报告、样机、样品、测试等技术上的准备工作。重大专项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十三条
重大专项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本办法其他章节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负责向财政部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总预、决算。
第五十五条
计划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经费两类。计划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和总装备部颁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课题采用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第五十七条
计划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
知识产权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按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863计划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重大专项投入中企业投入部分,将作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用863计划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十五条
课题结束后,课题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课题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除计划任务合同书中另有约定以外),其维护运转费用由课题依托单位承担。相关单位承担国家其他科研课题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他科研课题。
第六十六条
课题因故终止,必须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并由组织实施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课题终止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章
计划信息和文档管理
第六十七条
计划信息管理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各管理机构都应给予高度重视。
第六十八条
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认真填报科技部制发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年度统计表。
第六十九条
各主题应及时将每年新立项课题的课题合同的有关信息、在研课题的执行情况信息、验收课题的验收与成果信息和课题的后续发展信息录入相应数据库。各领域应在每年1月底,将各主题上一年度的上述信息汇总,形成本领域的“863计划课题信息数据库“,并制成《领域年度执行情况统计数据报表》,经领域办主任审核、签字后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第七十条
文档材料按年度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各类数据文件的完整齐全。课题科技涉密文档材料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课题结束后5年内,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每年应就成果的应用转化及产业化的进展,以及对所完成的课题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后取得的科技成果的情况,向主题专家组提交《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后续发展年度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92]国科发计字385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各组织实施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技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