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办法 本文关键词: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法,行政
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办法 本文简介: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在全县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意见》(西发〔2008〕7号)、《县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若干问题解释
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办法 本文内容:
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在全县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意见》(西发〔2008〕7号)、《县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西政发〔2008〕36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局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实职副科以上领导按干管权限由上一级组织进行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局机关的决定,政令不畅的;
(二)对上级有关部门或局机关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第五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涉及部门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专家咨询、法律把关、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涉及安全生产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整治项目资金安排和行政许可等,不经集体讨论和上报审批的,个人擅自决定的;
(三)违法违规擅自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造成不良后果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
(四)职责范围内因决策失误,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和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私接待报请服务对象进行招待或在服务对象中报销相关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授意股室其他人员按自己意愿作出许可或私自作出许可的;
(四)截留、滞留安全生产罚没款或其他项目款的;
第七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三)对服务对象和上下级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第八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局机关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工作部署及安排,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股室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研究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安排的。
第九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机关政务公开规定,对服务对象隐瞒应公开项目的;
(二)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安全生产项目审查审核、安全教育培训、行政执法处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项目资金安排等工作中,降低标准或私下减少处罚、虚报浮夸事实或加大项目资金安排的;
(三)不配合、不支持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制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局领导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事故或案件真相,歪曲事故或案件事实,或瞒案不报的。
第十一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当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积极采取措施力所能及组织救助的;
(二)对下级安监部门和监管服务对象汇报和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不研究解决,不明确回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落实首问责任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对监管对象的申辩加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工作中,对各种办公费用开支不励行节约,造成较大浪费的;
(二)在公务接待中攀比享受,高消费娱乐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游山玩水,占用公款的。
第十三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股室人员之间严重不团结不协调或长期闹矛盾,或股室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股室或监管对象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闻不问,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指出或督促整改事故隐患,造成检查对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督促责任单位整改或包庇、隐瞒不汇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派出驻纪检监察机构初步调查,需要进一步立案查处的,按职责权限报上级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属于股级以上干部的,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对于一般干部,采用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属于股级以上干部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对一般干部,采用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属于股级以上干部的,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对一般干部,采用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所涉县级相关部门、企业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相关职能股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州委、州政府及其局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局长、副局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工作检查、调研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由初步核实的相关人员向局党支部提出书面建议。由局党支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对股级干部的问责,情节轻微的,由分管的副局长负责组织问责,对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负责组织问责;对股级以下干部的问责,情节轻微的,由股室长进行问责,对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由分管的副局长负责组织问责。问责调查组由办公室及相关业务股室组成。
被调查的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向局领导建议暂停被调查人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领导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局领导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局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自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局领导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