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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日期:2020-11-1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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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安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试行)------注:第24条、第29条、第32条已据164号文调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方法,维护发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建设市场的市场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

安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安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试行)

------注:第24条、第29条、第32条已据164号文调整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方法,维护发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建设市场的市场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安徽省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评标导则(试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的通知》、《安徽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现行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及仿古工程等。

第三条

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均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参照执行。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照国家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提供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公平竞争的共同基础,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自主报价,经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本细则由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是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包括由投标人完成工程施工的全部项目,是投标报价的基础,也是签订合同、调整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索赔、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九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否则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无效,不得作为发承包的依据。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是指具有在本单位注册的执业造价工程师或具有与工程专业相对应的本省造价资格人员,且人数应与招标工程项目规模或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应依据《计价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办法、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现场情况、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的编制要求完整、严谨、表述清楚。工程量清单以外发生的项目及费用,应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应采用统一格式和表格,由封面、填表须知、总说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和零星工作项目清单等七部分组成。

1、“封面”:

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签字、盖章。

2、“填表需知”:

相关表格的签字、盖章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3、“总说明”

⑴工程概况:建设规模、工程特征、招标要求工期、施工现场、交通运输情况、自然地理条件、气象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⑵工程发包和分包范围,招标人就分包工程要求总承包人提供的服务内容。

⑶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

⑷工程质量、材料、施工等的特殊要求。

⑸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

⑹预留金的金额。

⑺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编制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中统一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招标文件进行编制。遇缺项的,应在清单“总说明”中明确该项目的工作内容、计量单位及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并在“项目编码”栏中以“补”表示。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对项目特征进行详细、准确的表述。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描述不清楚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清单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应在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中明确相应的要求和标准。

3、工程数量的有效位数遵照《计价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措施项目清单”的编制

1、措施项目清单分为施工技术措施项目和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编制只列出措施项目名称。

2、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中的项目名称,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并按常规的施工方法,参照《计价规范》中相应的措施项目列项。如遇缺项的,由编制人作相应的补充,并在“项目编码”栏中以“补”表示。

3、施工组织措施项目,应根据拟建工程的现场情况,及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具体要求,参照《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用定额》中的项目列项。

第十四条

“其他项目清单”分为招标人及投标人两部分。招标人部分包括:预留金、招标人拟供材料购置费、零星工程项目表等。投标人部分包括总承包服务等。如出现以上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可做补充。

1、“预留金”指为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和不可预见的风险因素而预留的金额。预留金所需金额应由招标人视工程及市场具体情况按估算金额确定,并在清单总说明中明确。

2、“总承包服务费”指投标人为配合协调业主进行的工程分包等收取的施工配合费用。

3、“零星工作项目表”应由招标人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

第十五条

凡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说明该工程所要采用的合同价款形式、投标人承担的风险种类及程度,价款调整的因素、方法。

招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或百分比让利等形式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对于无法预见、无法定义或施工图无详示以致不能准确计算、无消耗量定额子目可套用的项目,或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招标人根据需要可列为“暂定价格”项目,并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其基价与采保费的结算调整办法。投标人必须按招标人提供的“暂定价格”项目的工程数量、价格报价。“暂定价格”项目列入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

禁止将建设工程违法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一经发出,招标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作为编制控制价与投标报价的依据,投标人不得随意调整,但对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及计算错误,投标人有权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不迟于招标截止时间前10日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修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由此影响投标人投标文件编制时间的,招标人应适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实行错误责任追究制度。因增项、漏项以及计算错误导致本项目工程数量增减幅度分别大于5%时,由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建设工程造价网站上公示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增减幅度大于10%时,应当依法处罚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并视情节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执业,记录不良行为,并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建设工程造价网站上公示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三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九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图纸等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等。

第二十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依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和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并参考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

第二十一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计价规范》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按设计文件结合《计价规范》“附录”中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根据本企业的具体经营状况、技术装备水平、管理水平,视工程的实际情况的风险程度自主报价。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或者百分比让利等形式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二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计价。综合单价法指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每计量单位合格建筑产品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等并考虑一定的风险因素。综合单价风险因素应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的范围内考虑。综合单价不应包括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

关于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台班费等,投标人在报价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1、人工费:可自主报价,但下浮不得超过现行定额人工费标准的20%;

2、

材料费:钢材、水泥在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当期信息价的95%~100%区间内自主报价,其他建筑材料均可在85%~100%区间内自主报价;

3、机械台班费:可参照《2005年安徽省年清单计价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执行,其中人工费自主报价,但下浮不得超过现行定额人工费标准的20%;燃料、水电价格根据市场信息价作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机械台班费投标人可在85%~100%区间内自主报价。

4、不可竞争费用:包含“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和临时设施四项)、“规费”、“税金”三项。其中“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

必须按《2005年安徽省清单费用定额》各专业工程所列上下限区间费率下限值的90%计取,“规费”必须按各上下限区间费率的中间值(即平均值)计取,“税金”根据工程所在地不同相应选值计取。

5、管理费、利润等可竞争费:可由投标人根据《2005年安徽省清单费用定额》不同工程类别相应费率在上限费率与零之间的区间内自主确定取值,其中利润率可为零,但管理费率不得为零。

超过上述五类规定区间值的报价视为低于工程成本价竞标,按废标处理。

6、风险金:风险金=∑[分项消耗量定额(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相应风险费率,风险费率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费率计列。

第二十五条

其他项目清单的金额应按下列规定报价:

1、预留金、材料购置费应按招标人拟定的估算金额确定,投标人不得修改,投标时计入报价,竣工时应按实结算;

2、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分包项目,按分包工程总价的1%~3%范围确定。

3、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零星工作项目清单”报价,竣工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的措施项目费用应根据自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填写数量和价格,遇清单缺项的项目,计价时可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增加措施项目并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对于不发生的措施项目一律以“0”计列。

措施项目费用合价(不含安全文明四项措施费时)不得低于“控制价”中相应措施项目费用合价的70%,否则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报的综合单价和合价,投标人均应填报,未填报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应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综合单价和合价中。

第二十八条

为控制投资和防止投标人串通抬高标价,招标人应编制控制价作为最高限价。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控制价。控制价实行内容公开、编制单位公开、编制人公开的“三公开”原则。控制价在发出前,招标人应提交当地造价管理站和招标办备案审查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控制价编制原则。经审查存在问题的控制价,责成招标人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正后方可发出。控制价应不迟于开标前8日公布。若投标人对控制价有异议,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根据投标人的书面异议对控制价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不迟于开标前3日公布。若由于招标人对控制价的复核影响开标时间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公布新的开标时间。

控制价必须公布的内容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合价、措施费合价(不含安全文明四项措施费时)、其他项目费合价、规费、税金及控制价总价等。

第二十九条

“控制价”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安徽省2005年消耗量定额》、设计施工图纸、招标答疑等进行编制,并须根据科学合理、经济有效的原则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要点以确定施工措施等费用。规定如下:

1、人工费:按现行定额人工费标准计列;

2、材料费:按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当期市场信息价中相应种类、规格的价格计列;招标文件中列有“暂定价格”的,按“暂定价格”计列;

3、机械台班费:按《安徽省2005年清单计价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执行,其中人工费按现行定额人工费标准计列;燃料、水电价格根据市场信息价作相应调整;

4、不可竞争费用:包含“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和临时设施四项)、“规费”、“税金”三项。其中“安全防护与文明施工措施费”

必须按《2005年安徽省清单费用定额》各专业工程所列上下限区间费率下限值的90%计取,“规费”必须按各上下限区间费率的中间值计取,“税金”根据工程所在地不同相应选值计取。

5、管理费、利润等可竞争费:按当地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工程类别确认书”取费标准计取,相应费率执行《2005年安徽省清单费用定额》,设有上下限费率的按平均值计取。

6、风险金:风险金=∑[分项消耗量定额(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相应风险费率,风险费率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费率计列。

第四章

合同价与竣工结算

第三十条

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不得随意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实质性条款。另行订立背离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无效。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将施工合同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和造价管理部门各提供一份备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承包中发生工程变更、索赔事项,应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工程价款调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高于工程质量标准、招标投标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的调整,应进行工程变更签证。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人工、材料、机械的价格调整,应在合同中约定其调整方法。根据164号文删除。

第三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下列约定:

1、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的调整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项目调整、数量和综合单价调整、工程设计变更调整。

2、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超过风险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程量的调整

工程实施过程中遇设计变更引起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增减,应按实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数量。

第三十五条

综合单价的调整与确定:

1、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增减,执行合同原有的综合单价。

凡单项调整的分部分项清单项目合价金额占合同总价的2%以上(不含2%),且工程量增减超过该分部分项工程量的15%以上(不含15%),其增加部分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参照原综合单价重新组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为:

⑴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可参照合同中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确定。

⑵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照“计价依据”中的规定提出适当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

3、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或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应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调整其综合单价。

第三十六条

市场价格波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

市场要素价格(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波动影响合同价格,仅下列因素可以调整: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政策性调整;

3、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在招标文件“风险范围”中已包含的因素不再调整)。

其他有关市场价格波动需调整合同价的,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措施项目变动引起合同价的调整

1、由于承包人改变施工技术措施,造成价格变动的,合同价不作调整;

2、由于发包人要求(如变更设计)或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导致改变原来施工技术措施,造成价格变动的,应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并按工程量清单项目漏项的合同价调整方式,进行合同价调整。

第三十八条

工程索赔引起合同价的调整

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由于对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等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索赔处理的程序、索赔费用计算的方法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价的调整和结算文件,在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确认前,均应由各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章。

涉及工程计价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其计价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招投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合同文本的相关内容应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凡违背本细则有关规定者,均视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必须加盖工程咨询单位执业专用章,“编制人”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章,“审核人”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后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对编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计价中如发生争议,按合同解决争议的约定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可向安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施工图纸的设计深度应满足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作的需要,同时,招标人应认真履行建设程序,拟建工程在招标前必须持当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定通过的完整图纸到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工程类别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

第四十五条

关于计算定额工期与建筑面积的规定

工期定额是正常施工条件下社会平均劳动生产率水平的反映,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定额工期。计算工期的依据为安徽省建设厅发布的《2000年安徽省工期定额》及市造价管理站发布《安徽省工期定额安庆市补充规定(2007年)》。

如招标文件中要求工期比安徽省工期定额提前,在控制价及投标价中应根据《2005年安徽省清单计价费用定额》计取相应的赶工措施费。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工期奖励和延误工期惩罚计算的标准与办法;计算工期提前或延误天数时,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与要求工期的差值计算。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2005年建设部公告第326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市造价站建造发[2005]19号文“关于安徽省工期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新规范的通知”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自2007年7月

1

日起施行。

篇2: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本文关键词:安庆市,征收,安置,房屋拆迁,补偿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本文简介: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本文内容: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第1章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4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从事征迁事务工作机构,承担统一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具体事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迁土地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2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5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6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兴建建(构)筑物。

第7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8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及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

(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1)

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

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3)

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4)

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第十五条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1)

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2)

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3)

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4)

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4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17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

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18条

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19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1)

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

(2)

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3)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2)

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3)

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4)

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3)

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4)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5)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6)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7)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同时,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安庆市,实施细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政府《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扶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保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人均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人供养的,可以视为同一户口人员。

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家庭中在法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经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达两次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出入高消费场所消费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且经核实有隐瞒家庭收入行为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

(五)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因用安置补助费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在分摊月数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在计算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家庭的收入时,如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十二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津贴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在校学生因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捐赠、资助的货币及实物;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三条

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其家庭收入,应根据其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

申请人应当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资产情况,必要时接受资产和收入调查。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可派工作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七)社区评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小组或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评议或听证。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或其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釆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出具共同生活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安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农业户口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城市低保申请,并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社区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应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应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的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收入季度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季度初5日内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季度初10日内上报区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区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其低保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尚未就业的,应积极寻找工作,参加就业或再就业。暂时无法就业的,在享受低保遇期间,应当参加其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性劳动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城市居民按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小时工资,并按实际享受的低保金数额确定相应的劳动时间;

(二)在折算小时工资时应按日均8小时计,并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天数;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须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公益性劳动以社区为单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对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金的参照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城市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三榜公示记录,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六章

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低保资金由省、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省财政负担的剩余部分,由市财政分担70%,区财政分担30%。对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低保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区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低保所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每月将城市低保资金足额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民政部门低保资金专户,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当月一次性扩大保障面达到本区已保人数的1%时,区民政、财政部门应在上一个月分别向市民政、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四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经查实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低保资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接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低保权益的;

(六)对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引发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七)对群众举报反映的情况不能及时进行查处和报告结果的。

第三十六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城市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县(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使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市政府第36号令《安庆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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