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民政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民政,乡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乡镇民政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乡民政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民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政资金,是指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特定民政对象的保障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城乡低保资金、
乡镇民政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乡民政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民政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资金,是指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特定民政对象的保障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救灾救济资金、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供养资金、高龄老人营养补助、孤儿生活补助、优抚对象补助资金、敬老院(五保家园、农村幸福院、社区养老服务站)建设资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设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款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乡镇范围内安排的民政资金及监督、管理、使用民政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乡民政办成立民政资金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组长,XX,XX,XX,XX为成员,负责全乡民政资金监管工作的组织、检查、考核。
第五条
××乡纪委为民政资金监督工作的主体,督促民政办及各村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处理纠正违规违纪问题,重要线索向乡党委报告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监察室负责日常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完善资金监管情况的收集和工作资料备案。
第六条
民政办要建立健全本级资金的监管制度,基础数据、灾情底数等要调查核实到位,要加强对资金收支、审批事项、使用规范、及时足额发放、财务管理等关键环节的检查,对补贴补助类资金每年抽查面不低于辖区内行政村数三分之一,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人头类资金做好数据申报和相关材料的审核、公示、确认,组织村(居)充分利用村(居)务公开栏、广播、网络、村(居)民会议等形式进行资金分配公示和惠民政策的宣传;要加强对优抚、低保、五保、“三无”、高龄老人等民政对象的动态管理,随时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好人员增减变动申报工作;对工程类项目做好项目申报、组织实施、资金管理、申请验收,协调配合本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项目资金;完善监督检查资料的收集备案。
第七条
村(居)委会负责项目资金申报基础资料的采集、填报、公示,确保各项惠民政策宣传到位,按照村(居)务公开要求,做到资料采集客观、填报及时准确、公示真实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发挥基层监督组织作用。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民政惠民资金使用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用于与其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结余专项资金只能按照上级要求调剂使用或滚存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交叉使用或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范围:本区城乡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重庆市规定的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为保障对象,按规定核实其家庭收入后实行补差。
第十条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灾民倒、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灾民生产恢复重建;用于民政救灾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和运输等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和城市“三无”人员供养资金使用范围:用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补助。
第十二条
孤儿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用于父母双亡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范围:符合条件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资助、普通疾病医疗救助支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支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扣除各种保险、救助、赔偿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救助支出;城乡低保户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经各种救助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临时救助支出;经认定的其它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它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五条
优抚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一次性抚恤、定期抚恤及丧葬补助支出,伤残人员的定期抚恤和各种伤残补助支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及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定期生活补助支出,优抚事业单位补助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维护
支出,以及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其他补助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资助为老年人、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孤儿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支持社区服务、其它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维修和更新改造社会公共福利设施等方面。
第十七条
安排社会捐赠资金应当遵循的原则:捐赠者有明确意愿,应严格按捐赠者意愿安排使用;捐赠者无明确意愿,与民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捐赠资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并将使用情况反馈捐赠者。
第十八条
其它资金的使用范围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民政办负责对人头类资金的申报、受理并建立数据信息档案,做好统计、核实工作,其中需要由村(居)到村民中宣传政策和采集信息的,要预留足够的工作时间,确保申报资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审核。人头类资金严格按政策规定对象进行申报审核,报县民政局审批复核后实施;工程类项目资金按上级批准立项要求和投资计划审核下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头类补助资金的兑现坚持“县财政局统筹管理、县民政局审核把关、乡镇(街道)组织实施、村(居)组具体落实、各界参与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按要求落实到位;工程类项目坚持“民政局监督管理、业主组织实施、村(居)积极配合、各界参与监督”的原则,项目实行招投标制、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终身责任制,确保项目资金发挥效益。项目完成后,业主方提出申请,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拨付(结算)。人头类补助资金实行金融机构代发,银行对到账资金详细载明类别名称;任何单位不得从中抵扣任何税费和债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拖欠或搭售商品。工程类项目资金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合同约定拨付,竣工结算时按规定预留质保金后,将其余工程资金拨付施工单位,质保金按要求结算。
资金运行监督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可停止支付或暂缓支付,必要时提请冻结发放或支付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开公示制度。乡民政办、村(居)应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对人头补助类资金在其申报、分配、落实等环节,充分利用广播、公示栏、会议等载体对资金的名称、用途、金额、分配原则、资格条件和补助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对工程类项目资金应在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以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数量,建设内容、投资、工期、质量、参建单位、受理举报电话、监督部门、责任人、实际工程量、资金决算等内容进行公示,在相应环节的信息资料形成或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制度。乡镇、民政办要向社会长期公布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聘请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两委成员、不再担任村(居)两委成员的老同志、群众代表、资金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社会监督员,通过开展专项评议、专项监督、明察暗访等方式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挥媒体监督的作用,广泛收集互联网、阳光璧山、114信息平台转来的相关信息,纳入监督范围,及时分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项检查制度。实行日常抽查和年度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民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全面检查;检查应深入到村、抽查到户,有记录备查,形成书面结论意见;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重大问题及时移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资金管理办法的行为,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追回违规资金;情节较重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居)、乡民政办在资金管理使用中有下列行为的,提请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一)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使用、拨付专项资金的;私下许愿,在分配和发放资金中优亲厚友的;利用职务之便,打招呼要求或干涉资金分配、发放的。
(二)惠民政策未按要求公示或公示方式时间不合理、内容不实,造成群众对惠民资金来源、数量、用途、安排、对象、条件、标准等事项和落实方案、调查评议、申报对象、兑现情况的知晓面未达到规定要求,影响群众知情权的。
(三)资金分配、拨付、发放中,不按规定程序、数量、时限进行操作,导致资金未按上级要求及时、足额分配、拨付到位,截留、挤占、挪用、克扣、虚报、冒领、套取、骗取、贪污惠民资金的。
(四)将指定专项用途的惠民资金挪用于非救助对象及项目,擅自改变惠民资金用途,或以工作经费、管理费等名目转回本单位使用,或以各种形式将惠民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或将惠民资金用于办公经费开支以及其他违反规定支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从重追究责任:
(一)经集体研究作出违法违纪决定的。
(二)强迫下属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经办人员违反集体决定,擅自改变资金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资金数额的。
(四)对抗调查,藏匿、涂改、伪造、销毁账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审计督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包庇下属或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在资金分配使用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经查实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乡民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