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涉及贷款罪名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形成不良贷款数额”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现各银行都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次级、可疑、损失类称为不良贷款,这里的不良并不一定形成既定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是”经济损失”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
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贷款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包括以下5种行为: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凭空捏造出来的单位的名义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合同担保,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证明其对某些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虚假的动产、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文件”等。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诱骗伎俩。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为诱饵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取得对方的信任,达到诈骗的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收受当事人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合同诈骗罪不会被判死刑。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对“高利”的认识
在刑法上,对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正确把握。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明确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计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其中的利息和费用
篇二: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
上传时间:2011-12-29
一、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换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四、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逃去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篇三: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
贷款犯罪系列之二
高利转贷罪
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目录:
罪名法条
罪名理解
一、构成要件
二、细化理解
1、何谓“转贷牟利”?
2、何谓“套取”?
3、何谓“金融机构”?
4、何谓“信贷资金”?
5、何谓“高利”?
6、何谓“违法所得”?
7、何谓“较大”、“巨大”?
8、何谓“单位”?
9、何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转贷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勾结的认定?
罪名法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共同构成金融犯罪中的贷款犯罪罪名体系。
“高利转贷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理解
一、构成要件。
1、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主观方面。本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3、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4、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细化理解
1.1“转贷牟利”就是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获取利益。这里的“贷”,说明限于借贷,不能约束投资等行为。这里的“利”是要高
于获取信贷资金的成本,低于或平于贷款利率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不具备牟利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应认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1.2关于“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的时间对本罪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张明楷《刑法学》),“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才成立本罪,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产生“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2012年10月8日 星期一检察日报,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胡昊 梅佳)“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无论“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之后,均可构成本罪。他们认为: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1.3 变相高利转贷情形的认定。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2010年版223页认为: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后,将信贷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因为该行为本质上只是在资金上做了置换,本质与高利转贷相同。如不以高利转贷罪处理,则会诱导行为人以这种极具隐蔽性的手段实施高利转贷行为。个人认为,(1)该观点值得商榷:信贷资金的审批和使用不违法,自有资金可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如没有在审批时对于拥有自有资金的情形禁止放贷的规定则为合法。
(2)合理的规避方法是:可以先将个人资金出借,再向金融机构贷款,在此情形下不应理解为资金置换;或直接将个人资金作为投资。
1.4本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是目的犯。但至于该目的能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违法所得”这一犯罪要件,不仅指“违法所实得”,“违法所应得”较大的,同样构成本罪。
1.5小额贷款公司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赵秉志《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2000年版115页)。也有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只要不按约定内容使用信贷资金而获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即为“套取”。个人认为,行为人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获取贷款,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有合理的事由,不能认定为“套取”。关键是看贷款申请时,贷款理由是否虚假。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刑法对金融机构没有限定,个人理解包括境内和境外设立的银行类和非银行类所有金融机构。
根据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它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因此,信贷资金不限于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