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的规范化管理,强化依法治校意识,建立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学习和生活秩序,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合格的建设人才,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文和中学学籍的学生,违反校纪(以下简称违纪),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生违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给予通报批评或下列之一处分:
(一) 警告或严重警告
(二) 记过或记大过
(三) 留校察看
(四) 劝其退学
(五) 开除学籍
学生在校期间所受的处分决定(警告以上)必须依规定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留校察看一般为一年,在留校察看期间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悔改表现的,可按期解除;有重大贡献或突出表现者,可提前解除;但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仍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时未解除留校察看处分者,不发给毕业证书,按结业处理,等留校察看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对其表现写出考察意见,报请学校审查批准,依据学籍管理规定决定是否补发毕业证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 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者。
(二) 受过三次警告处分,第四次违纪时,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受过两次记过处分,第三次违纪时,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受过一次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第二次违纪时,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
(三) 违纪群体中的组织者、策划者。
(四) 纠结他人使事态扩大者。
(五) 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者。
(六) 威胁打击报复检举人和证人者。
(七) 作伪证,给事件调查增加困难者。
(八) 携带管制刀具等。
(九) 其他应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 在违纪过程中,主动有效地制止事件(事态)发生、发展者。
(二) 违纪后,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三) 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较好者。
(四)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者。
第六条 凡受校纪处分者,并处以下附加处理:
(一) 取消一学年内的各种评优及贫困学生助学金资格(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取消两年内的参评资格)。
(二) 是学生干部的,撤销其学生干部职务。
第二章 处分
第七条 打架斗殴者: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勒令退学、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 策划他人打架。
(2) 纠集他人打架。
(3) 持械打架。
(4) 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
(5) 动手打人者。
(二) 虽未动手打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 挑起事端。
(2)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
(3) 一旁助威。
(4) 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增加困难。
(三) 勾结校外人员到校殴打他人或聚众斗殴,引起事端或造成后果者,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打架事件终止后又报复打人造成后果者,给予劝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 因打架斗殴致人伤者,除受以上处分外,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要负担受害人医疗、护理费等一切必要费用。
第八条 中学生不得吸烟、喝酒,若违反规定
(一)首次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第二次,给予记过处分。
(三)第三次,给予留校查看处分。
(四)第四次,给予给予劝其退学处分。
第九条 中学生在校期间不得外出上网,若违反规定
(一)首次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第二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第三次,给予劝其退学处分。
第十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达到下列课时者
(一)1—10课时,给予批评教育。
(二)10—20课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21—30课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31—40课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41课时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第十一条 对不讲社会公德、行为不文明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尊重教职工,如直呼其名,粗语顶撞,起哄戏弄者,给予严重警告的处分。
(二)辱骂教职工,给予记过处分,殴打教职工,情节恶劣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 未经批准,私自调换或占用学生宿舍,在学校安排的学生宿舍以外住宿,给予记过处分。夜不归宿第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夜不归宿第二次,给予劝其退学处分。
(二) 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如因校外人员留宿或让外人进入宿舍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 因使私接电源或点蜡烛,吸烟等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有关规定赔偿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 中午和晚上熄灯后在学生宿舍内或附近吹、拉、弹、唱、喧哗打闹,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有偷窃、诈骗、抢夺、抢劫、弄虚作假等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作如下处理:
(一) 有偷窃行为。
(1) 作案价值不满100元,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 作案价值100元以上(含100元)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 多次作案累计价值不满100元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超过100元(含100元)者 ,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
(4) 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等,与作案者同论。
(二) 敲诈他人财物,或向他人索要钱物,或向他人借钱不还,视其情节,除返回钱物外,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者,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并报公安机关查处。
(三) 有抢夺、抢劫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 学生有翻越、攀爬校园大门、围墙、栅栏,宿舍楼阳台等行为,所受伤害行为由学生负责。
(二) 学生无学生证、准假证而出入校园,经教育不改者。
(三)不请假外出,私自离校达半天以上者。
第十五条:凡给予记过处分的学生,通知家长领回协助学校教育5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并通知家长领回协助学校教育10天;返校时写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