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在(2018)冀09民终2771号某市惠友家福超市有限公司门店张某华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海参时, ,他执意上诉 交易后,他多次敲诈上诉人,声称不给十倍的赔偿金就举报。敲诈不成后,他向某市工商局报案,后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购买海参后,未开箱索赔、举报和起诉,足以证明其购买海参的目的并非为自己食用,而是用于敲诈勒索。受访者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上诉人认为,法律不应纵容欺诈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消费者受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伤害”,这显然意味着消费者必须食用购买的食品,否则不可能受到伤害。在该条第二款中,“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十倍或三倍损失的赔偿”。因为索赔的前提是吃到购买的食品,那么,“消费者索赔损失除外”。前提还是购买的食物必须吃完才能索赔。在一审判决中,
张某华辩称药品安全标志,《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可见,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标准是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标签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即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但涉案的宜轩干海参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文禁止的食品。某市食药监(任)食药监〔2017〕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宜轩涉案干海参为无标识预包装食品,上诉人出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涉案的宜轩干海参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文禁止的食品。某市食药监(任)食药监〔2017〕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宜轩涉案干海参为无标识预包装食品,上诉人出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诉人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诉状中引用的《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只是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安全标准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外包装、标识等八项内容。因此,我国《食品安全法》所采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狭义的“食品安全”,即只要无毒、无害、有营养就达不到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营养标准等诸多方面的强制性标准药品安全标志,卫生标准和标签标准。,只有符合所有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被认为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涉案宜轩海参没有任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标签标准,是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明示禁止销售的食品,故一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识通则》(GB7718-2011),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完全正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货款损失赔偿的规定而十倍赔偿,是指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实质损害的前提。
原告主张,十倍于食品价格的赔偿不应以个人权益受损为前提。原告支持被告退还货款8400元并按货款十倍赔偿84000元的主张。原告张某华将涉案的三箱干海参退回某市惠友市佳福超市有限公司某门店。
熊律师提醒:本案仅为个案,并非先例。诉讼有风险,诉讼需谨慎。如有侵权请通知作者2845321391@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