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满足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 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战,保卫祖国。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依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
第十条 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 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 (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适龄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公民兵役登记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 政府兵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 得服兵役的公民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未服现役的,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办理预备役登 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根据预备役条件,确定办理预备役登记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 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 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二十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次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已被确定为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其中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三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招收录用 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 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四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军队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应届毕业生;
(三)选拔提升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四)招收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 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役或者暂缓退役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 合服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 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第三十八条 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九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一条 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 休假、探亲的现役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被征召服现役的准备。
第四十三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 养等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 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 现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制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军士入伍前是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义务兵和军士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第五十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
第五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 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 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 (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 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 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 或者升 (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 惩戒。其中,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其征集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两倍数额的罚款。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 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 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