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所所长学习《准则》《条例》心得体会简稿 本文关键词:海事,心得体会,所长,条例,准则
海事所所长学习《准则》《条例》心得体会简稿 本文简介:海事所所长学习《准则》《条例》心得体会简稿通过学习《条例》、《准则》,使我充分认识到不依规矩,不成方圆,更加体会到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和魄力,只有全面从严治党,国家才会充满生机和活力;只有全面从严治党,社会才会在公平、公正、公开中运行;只有全面从严治党,国家才会蒸蒸日上,才会立于世界不败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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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所所长学习《准则》《条例》心得体会简稿
通过学习《条例》、《准则》,使我充分认识到不依规矩,不成方圆,更加体会到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心和魄力,只有全面从严治党,国家才会充满生机和活力;只有全面从严治党,社会才会在公平、公正、公开中运行;只有全面从严治党,国家才会蒸蒸日上,才会立于世界不败之林;只有全面从严治党,社会发展就会丰富多彩,家庭生活就会安居乐业。《准则》就是方圆,《条例》就是规矩,在方圆和规矩之内,就是我们自由施展、翱翔的空间;在方圆和规矩之外,必将受到法律严厉的制裁,这是人心所向,这是大势所趋,这是党内发展的必然要求。
通过学习《条例》及《准则》,使我更加认识到泛众爱的含义,一些人搞老乡会,同学会,这本无可厚非,但拉帮结派,团团伙伙,这就变了味,变了调,向着人心向背的方向发展,这可能成为利益交流会,利益交换会,对抗组织会;其实行贿比受贿更可怕,行贿的人达到目的后就要想办法受贿,这是恶性循环的开始,这是小范围的利益共同体,这是小范围的爱,是爱一部分人而排斥另一部分人,这才引起了最高领导层的重视,这是大快人心的事,这是催人振奋的事,这是促进祖国繁荣的大事。《条例》、《准则》就是号召大家要广泛的爱大众,在机会面前人人平等,在利益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权人,没有法外人,没有人外人,只有能力大小的人,这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必然要求。
《条例》、《准则》将家风纳入其中,使我体会到这是充分接地气的举措,家庭是国家的细胞,家庭教育事关整个社会教育,父母是孩子的第一老师,父母的不良所作所为,孩子看在眼里,想在心里,长大后干在手里,最后坐在牢里。“罗彩霞替考”事件,口出狂言“我爸是李刚”等等,无不反映出家庭教育必要性。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相关腐败分子落马的报道中可以看出,他们贪污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资金,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积累起来的,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他的妻子儿女应该很少有不知道的,要不很多贪官都是夫妻儿女反目后由其举报而被查处的呀?相关部门却没有发现蛛丝马迹,最后查出来他们都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有些腐败官员还能够一路升迁,他们台上台下做双面人物,前后不一的言行,这既滑稽又危害社会,并且败坏国家工作人员形象,造成老百姓对官员的不信任,这其中可以看出拓宽监督渠道是何等的重要,没有大众的参与,监督管理将是一条死胡同,这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要求。
生活简单就是美,心灵简单就是享受,但凡贪官,他们除了大量金钱带来的欲望外,就是心灵空虚,因为“为人不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门”,求神拜佛就成了他们的心灵慰藉;但凡模范,他们就是将自己有限的金钱用来帮助需要帮助的人,而自己节衣缩食,两手空空,他们心灵强大,金钱匮乏,模范郭明义抽血也要帮助他人,这与贪官的贪得无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惩恶扬善,我想这也是《条例》和《准则》的初衷吧!
通过学习,笔者更加坚定了信心,我要大胆的公布:那就是2014年5月3日我与我父亲在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的口头约定,他的遗愿是愿意把眼角膜捐给国家,后因技术原因没有成行,我愿到我临终的那一天,我也愿意把身体的有用部分捐给社会,我决定提前表达这一意愿,否则又要面临一系列的技术难题。
篇2:海事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心得简稿
海事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心得简稿 本文关键词:学习心得,五中全会精神,海事局,十八届
海事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心得简稿 本文简介:海事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心得简稿10月26日至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在北京召开,这次全会是我党历史上新的里程碑,是改变中国面貌的又一个重要关键节点。全会高举改革开发大旗,为全世界所瞩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研究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谋划未来五年中国的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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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学习心得简稿
10月26日至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在北京召开,这次全会是我党历史上新的里程碑,是改变中国面貌的又一个重要关键节点。全会高举改革开发大旗,为全世界所瞩目。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将研究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谋划未来五年中国的发展之路,这是举国乃至举世关注的议程。2016—2020的“十三五”规划,将是本届中央领导集体主持编制并完整实施的一个五年规划,将是中国跨越“中等收入陷阱”向更高发展阶段迈进的艰难跃升,将是迎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第一个百年目标”的最后冲刺,也是跋涉在民族复兴之路上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关键一程。
从第一个五年计划到第十二个五年规划,60多年里,中国经历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功。毋庸置疑,成功的背后,离不开党领导下的全党全国人民的接续努力。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启充满希望的新时代,需要我们做好如下几点。
一是持续践行“三严三实”。风正好扬帆。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永远没有完成时。正在开展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作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延伸与深化,作为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载体,不是一次活动,而是各级各地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长期抓、抓长期的常态化工作。引领“中国号”巨轮不断驶向更加广阔的水域,需要全党上下持续深入开展好“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并着力开展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专项整治,不断锤炼党性修养,不断转变工作作风,始终坚持“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把党的优良传统、作风化作自身的习性动力,绝不能搞短期行为、追求短期效应,要努力将践行“三严三实”与日常工作有机融合,与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责任结合起来,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和从政环境,提供强有力的作风支撑与制度保障。
二是全面落实“四个全面”。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宏大的全局视野和长远的战略眼光,提出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确立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到“十三五”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一步步提升为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总方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更加宽阔、理论不断创新、制度日趋完善。毫无疑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是谋划“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纲”和“魂”。这将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强大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指南。
三是深入推进“五位一体”。发展是硬道理,但是不坚持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就是没道理。“十二五”发展的里程碑意义,体现在发展模式的转变上,更体现在发展理念的变化上;体现在顺势而为上,更体现在主动谋划上。“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顺应人民群众的热切期待、体现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从“四位一体”发展为“五位一体”。迈入“十三五”的门槛,需要我们牢牢树立“五位一体”协调发展理念,尤其要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步伐,加大环境综合治理的力度,使“美丽中国”理念不断深入人心,让青山绿水成为新常态,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凡是过去,皆为序章”。站在两个五年规划的交汇点上,向着第一个百年目标迈进,向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军,我们有决心、有能力、有信心。而光有这些还不够,我们必须付出更加艰苦卓绝的努力,在接力赛道上,一刻也不能停歇。只有全党上下、全国上下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一棒接着一棒跑,一茬接着一茬干,美好梦想才能现实。
篇3: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本文关键词:海事,仲裁,有效性,协议,研究
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本文简介: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海事仲裁不仅要尽力解决其作出的裁决的正确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对于仲裁员来说,作出有效的能够得以执行的裁决,不仅是当事人对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应负的道义上的责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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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之有效性研究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海事仲裁不仅要尽力解决其作出的裁决的正确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对于仲裁员来说,作出有效的能够得以执行的裁决,不仅是当事人对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应负的道义上的责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尽力保证仲裁裁决能依法进行。”
仲裁协议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是仲裁得以有效进行以及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的基础。从理论上看,这些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类,分别指仲裁协议之所以有效所必须具备、必须排除的形式或实质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之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合法形式。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尽一致,但多数国家和公约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确实是同意提交仲裁协议的;另一方面是用以补救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差异,即达到所谓统一规则的目的。其突出体制于1958年《纽约公约》比未对仲裁协议形式作任何规定的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更为先进、完善。这也是《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据公约可实施的仲裁协议和可强制的公约裁决所基于的仲裁协议都必须符合这一形式要件。该条旨在确立一个可遵循的国际统一规则,事实上这一目标应该已基本实现。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国家并不排斥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如: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书面的仲裁协议;荷兰亦允许口头或以某种习惯形式订立仲裁条款;瑞典、日本、丹麦等均未对就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协议除应符合对形式的要求外,还应具备对实质的要求:
1.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应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1)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而言,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加以确定。目前可采取本国法作为自然人的属人法已是当今的主要潮流。除了属人法原则外,许多国家在当事人缔约合同行为上都主张可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以此求得买卖关系的确定,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国际海运贸易。这一规定最早可见于1974年普鲁士法典。
(2)法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生共灭,即从其被批准成立之日起开始,到其解散时为止。一国法人到另一国从事民事活动,一般须经该国核准或认可,并且要遵守当地国家的法律。但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和住所,在国际上并无一致的做法。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各国采取了种种不同的学说和标准,如登记地说、住所地说、投资地说、资本控制说、准据法说及复合标准说等。但是各国实践也不一致,通常主张属地法原则。
2.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
仲裁协议其本质属于契约,故自愿亦为建立仲裁协议的基础。以前理解意思自治仅以无外力的胁迫与欺诈作为完全的意思表示。这其实仅仅从形式上让定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意思的自由表达,但从实质上加以考证,情形不完全是这样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屈从于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或由于地位上处于弱者的身份而无机会、无能力完全地、自由地表达意思时,这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不完全的,不真实的,不彻底的。而若依此选择仲裁作为处理纠纷的一种手段,必将损害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不真实的意思表达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中所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很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这类仲裁协议无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第2款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所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在中国的海事仲裁实践中,显示公平的仲裁协议也被认为是无效的。但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这种仲裁协议在矫正不公平后仍然是有效的,这种矫正主要是依赖法律,在此不做详述。
3.仲裁协议的内容确定可适用的争议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必须在内容上明确所适用的争议,或者从其用语及所处背景可确定其适用的争议。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可得之,不具备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实为一纸空文,不具执行力。
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协议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概念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可仲裁问题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常常表现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这是由于国家出于维护自身重大利益的一些特殊需要。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不能援引本国法来逃避已接受的海事仲裁,即使是国家本身也不应在国有化争议中依本国法单方取消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仲裁协议。
就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关于“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保全其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都不属于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的案件。
现今理论与实践中,涉及海事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争议,均允许双方当事人去仲裁。如遇有非法的问题,只要有双方当事人用文字记录下来同意仲裁即可,其内容后述。
二、影响海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几个问题
(一)友好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中的有效性
随着国际海运贸易往来的不断加深,常于合同中见到授权仲裁员作友好公断人的条款,这种条款又称为公平条款。Equity
clause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双方当事人有约束的裁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公平”就是公正,但并不是法律上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公正的纠正。因为全部法律是普通的,是针对大多数情况的,它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况,适用于一切情况。故法律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正确,当特殊情况出现时,我们应当肯定法律上的缺陷,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授权仲裁员,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实体法,而程序法是完全排除在外的。则如果有关的仲裁法规定,友好仲裁如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仲裁庭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
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授权条款的效力,不同的国家持有不同的态度。一般而言,大陆法国家多在立法或实践当中对此持肯定态度,而一些英美法国家对此抱否定态度,或者态度不明朗。在中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按照该条规定,中国内地是不承认友好仲裁的,仲裁裁决应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惯例没有明确规定,方可以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作出相应裁决。
(二)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对于当事人没有选定或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一般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如下:
1.当事人仅仲裁或仲裁地点,但没有指定仲裁机构。
在中国,这种仲裁协议的认定,法院的认定不太一致-即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如在朱国珲诉乌义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函浙江省高级法院称,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但在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中称,该案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法院应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在国际海事仲裁的实践中,没有指明仲裁机构的简单仲裁协议在“X地仲裁”是很常见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均不包含仲裁机构名称和仲裁地点,但根据中国《仲裁法》是无效的,这显然不合乎国际海事仲裁的惯常实践。
2.当事人选择机构仲裁,但没有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
实践中,这种情形较为常见。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或不了解、打印错误而没有准确地订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是随意照抄、照搬他人合约中也已错误的条款,或是自己“发明”一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名称随意简写。但这在国际上,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这是比较合理的,不能因为一个错误或错字就轻易地否认整个条款无效。在中国,一般而言是认为该种条款为无效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某复函中,认为义乌市商城宾馆与香港宏生贸易公司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无法执行,该条款无效。但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确定仲裁协议或者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法院并不否认这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在湖南省正泰物业发展公司香港冠中集团有限公司天利香港服装工贸公司、蓝天香港娱乐发展公司上诉案中,因合同多了一标点“、”,既“合同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无法执行,但终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其观点,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符合了国际通行的对仲裁条款或协议的解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作推定解释,而不应机械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
3.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在认定仲裁机构存在与否时,不应僵硬地拘泥于仲裁协议的用词,更不应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上该机构的名称一字不差。故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地解释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4.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以同时在两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不可能的作为否定仲裁约定的理由,而是认为仲裁协议的此种约定是有效的,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应接受该选择的约束。可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两个甚至更多的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但毕竟只要选择了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该协议就可得到执行,故该种协议为有效的。
5.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协议
当事人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实则只要其选择其中一种解决争议之方法,该选择即可以执行的。在国际海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为各国法律所尊重,而且其所选择的各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也并无高下之分,诉讼优先于仲裁的观念显然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背道而弛。当然,既选择诉讼又选择仲裁可能造成两种管辖权的冲突,但同上述,这种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事实上,因仲裁裁决在国际上能广泛得到承认与执行,法院在认定此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时,有利于债权人的因素应被优先考虑,再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应是最佳选择。此种实为法律对当事人的一种人文关怀,乃法律追求之本。
三、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
众所周知,书面的仲裁协议方为有效。故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既不受仲裁协议所约束,该原则以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一些国家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一观点已体现在一些国家之立法、司法以及仲裁活动之中。
(一)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就生效。
在实践中,各国结合自身实际灵活、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提单。
提单通常由承运人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但毕竟提单另一作用是船长对货物的收据,所以只有船长签字才是合乎常理的。故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如1997年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定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我国法院也有承认提单中仲裁效力的实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方发的含有合并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2仲裁协议也包含了双方文书的往来,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既为有效。
3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概是照顾到各个国家的不同规定,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规定得颇为宽松。它除了规定仲裁可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以及合同中规定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既为书面仲裁协议之外还规定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当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人他方不否认即为有书面仲裁协议。这实际上已是对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又经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申诉书中声称以及当事人另一方提交的答辩书中不否认这两份书面文件的“确认”,而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确定存在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仲裁协议既构成书面仲裁协议。
(二)提单的转让
美国等一些国家认为,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表示反对即可。
(三)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做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
被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定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对此,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均持肯定的态度。
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还在合同转让、代理中亦存在仲裁协议对签字人的效力问题,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均有较大争议,故在此不加探究。
在世界海运贸易往来不断加深的今天,仲裁协议在仲裁制度中的地位也越发重要,其中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能否进行仲裁的根本保证。而当事人双方选择法律与否,以及未选择法律时以何种规则确定法律的适用,是当事人双方合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有利保障。但在实践中一些未经签字的仲裁协议为许多国家法律确认为有效,既显现出确立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之规定不宜太死否则与现今之立法、司法实践之潮流相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