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本文关键词:法律制度,金融风险,防范,完善
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各位朋友,女士们,先生们:非常高兴出席这次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举办的中国金融改革高层论坛。本届论坛确定的主题“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我
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各位朋友,女士们,先生们:
非常高兴出席这次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举办的中国金融改革高层论坛。本届论坛确定的主题“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我认为很好、很有意义。创新是金融业持续发展永不衰竭的动力,是金融业生命所系的必然趋势。无论是50年代以现代养老基金创立为起点的机构投资者的兴起,60年代信用卡的诞生,还是70年代包括欧洲美元、欧洲债券在内的多项创新的问世,乃至80年代以后新一轮金融自由化浪潮中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和金融混业产品的出现,可以说20世纪整个世界金融业兴衰得失的历史,就是一部金融创新跌宕起伏的历史。当然,由于创新的不确定性,金融制度、机构、市场、产品和服务等方面的每一次创新,金融机构在获得丰厚回报、金融业在得到较快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金融风险。中国金融业在创新过程中也不例外。因此,如何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之间的关系,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实现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的良性互动,始终是摆在监管部门和各类金融机构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金融法律制度既是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制度安排,也是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制度安排。金融立法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规范和调整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对金融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在政府失灵的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发挥市场在金融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实现金融管制与市场自律间的平衡和协调发展。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这里我想就在金融创新这个大背景下,从完善金融立法这一侧面,谈一谈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希望得到与会代表的指正。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的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有各种类型的划分。如经营性风险、制度性风险,宏观风险,微观风险等。巴塞尔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将金融风险划分为了8类,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法律风险等。无论按照哪种分类标准,总的看,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我认为,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一是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
从账面上看,近几年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趋于好转,不良贷款的绝对量和相对水平都呈现下降趋势。这与监管部门强化监管和金融机构自身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的努力分不开。但也要看到,不良资产的下降与我国新一轮经济扩张中贷款增幅比较大也有很大关系。例如,2003年和2004年,全部金融机构人民币新增贷款分别达到2.74和
2.26万亿元。并且,相对于国际银行业的通行标准,目前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率也仍然很高,2004年底主要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率为13.2%;绝大多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仍未达到8%的法定监管要求。
在对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状况进行判断时,一个值得密切关注的问题是近年来房地产贷款的大幅度增长。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与房改有直接关系。我国的房改是上个世纪末启动并在近年基本完成的。居民住房抵押贷款是房改后出现的新生事物。与传统的贷款相比,房地产贷款的收益比较稳定,银行发展这项业务的积极性很高。因此,房地产贷款增长速度快,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房地产贷款业务还没有经过业务开展时间和经济周期变动的考验。由于我国银行开展房地产贷款业务刚起步几年,所积累的数据尚不足以看出中长期的违约率水平;并且现在我国经济正处于新一轮扩张期,经济景气的上升,也部分掩盖了房地产贷款业务隐含的风险。要知道,就像潮汐,经济景气状况总有发生变化的时候。一旦经济进入下调期,房地产贷款违约率水平可能就会上升。因此,不能对目前看似蒸蒸日上的房地产信贷业务过于乐观。在此方面,我们要吸取日本房地产泡沫的教训。日本的房地产泡沫破裂以后,银行呆坏账大幅度上升,并进一步拖累证券市场,再加上日元升值的因素,使得日本经济步入了长达十多年的低迷期。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一直非常强调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如果在这方面出现问题,不说十几年,就是只有几年的衰退期或低迷期,都将给整个经济带来巨大损失。
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日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最近已发生多起证券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接管的案件,中央银行不得不为此动用再贷款偿还被接管公司对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我们对金融业面临的信用风险始终不能掉以轻心。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二是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是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二是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对近两年金融机构发生的各类案件分析表明,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来自于由管理层腐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行为以及金融诈骗等。
近来金融系统尤其是商业银行各类案件频发,其原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银行深化内部改革,强化对业务运作流程的监控,造成过去隐蔽较深的案件较为集中地暴露所致,但无论是陈案还是新发,都反映了我国金融业中操作风险相对较高的事实。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如最近金融系统暴出的几个重大案件,都对我国金融业在国内外的信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是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从母公司的视角来看,上述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的产品既涉及银行产品,也涉及证券产品。但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有效和全方位的监管,存在着金融产品损害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内部关联交易以及集团内一个公司的金融风险传导至其它公司甚至整个集团等诸多风险隐患问题。二是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人民银行最近防范和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如不久前所谓几家某某系出现的问题,不仅众多股票投资人受到伤害,造成股市的波动,而且相关金融机构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已威胁金融体系的稳定。
勿容置疑,目前金融创新正在成为金融业谋求发展、增加效益、提高竞争力的有效途径。但是,在金融外部生态环境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模式正经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与金融创新有关的新产品和新业务在各金融机构之间也带来了风险的相互传递。这里需要关注的一个案例是委托理财业务。这也正是目前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等金融机构大力拓展的业务。尽管不同的金融机构对于委托理财业务有不同的称谓,也有不同的业务规则,但“委托理财”中的“财”既投资于股票市场,又投资于外汇市场,还投资于银行间债券市场这一事实本身即说明委托理财业务或产品属于一种跨市场的金融产品。从最近处置部分高风险证券机构的案例中发现,证券公司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所导致的巨额亏损,正是导致这些机构资不抵债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证券公司广泛参与了货币市场,证券公司的风险无疑会传递给其它市场参与者。这里当然不是要否定委托理财业务,而是想从这一个侧面说明,各种跨市场的金融产品所隐含的金融风险,正实实在在地来到了各金融机构面前。
二、从金融法制的视野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对此,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有过很多研究和分析。这里,我着重从金融法制的角度,具体谈一谈我国金融风险尤其三大风险比较突出的原因。
我们知道,金融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工具,调整着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金融法律制度除了规范法律关系这一功能外,还具有惩罚、鼓励或禁止、引导等多种功能,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就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或可预期的损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以规范金融监督管理行为、规范金融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基本金融法律制度。而在行政法层面上,又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约束金融监督管理者的行政行为。在民商法律层面,也有《票据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民商事行为。
但是,也应当看到,目前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在发展新兴市场和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定的。面对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以及金融业自身创新动力的日益增强,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安排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着的金融业的需要。尤其是需要跳出金融的框架全面审视我国金融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法律生态环境,同时强化对金融创新(包括体制创新、机构创新和产品创新等)的法律关系研究。当前,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一是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随着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金融机构越来越需要依赖专门的征信部门或借助于社会征信机构,来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调查和分析。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把征信体系的建设提到议事日程。近几年,我国现代征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二是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其它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很好的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目前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律相比较,新《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一方面拓宽了现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将所有企业法人都纳入其中,另一方面充实了关于破产程序中实体问题的规定,从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和层面大大提升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但是,在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和破产条件这两个焦点问题上,草案的规定仍不尽完善。在债权清偿顺序方面,草案采行了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抵押、质押的债权的规定;在破产条件方面,草案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列为破产条件。这无疑会对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产生消极影响。
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直接后果是银行债权追索难、不良资产回收率低,从而导致金融机构债权人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弱化,形成金融风险的诱因。同时,对担保物权保护的漠视会破坏基本的法律规则,冲击经济主体对于担保制度作为最后一道保护措施的信任。法律也是一种信仰。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最缜密、最系统的法律也会变成一张白纸。而过于严格的破产条件使得债权人不能及时、有效地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为破产条件,往往会使企业已经不可救药时才能使其进入破产程序,这会错过对企业实施重组或和解的机会,同时这也错过对金融机构债权人利益实现最大化保护的机会。
三是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从最近发生的一些案件看,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这类欺诈的特点是,行为人陈述的资金使用目的是真实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资金时,有意提交虚假资料,从而误导银行的决策偏差,骗取金融机构的资产。并且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主体往往是单位,而不是个人。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另外,一段时期以来,在金融行业特别是证券业和信托业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挪用客户股票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等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给金融机构本身带来巨大风险。但现行《刑法》对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并不能满足现阶段打击上述行为的要求。《刑法》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而不适用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资产的行为。对上述欺诈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缺乏刑事威慑力,无疑对降低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金融风险,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是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例如,对实际已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似乎《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都与其有一定的关联,但上述法律又都不能完全解决对它的监管问题。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三、下一步金融法制建设的取向
当前我国的金融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由于金融行业固有的风险性质,金融立法尽管不能从根本上消灭金融风险,但完善的法律法规却是缓解金融机构过度冒险,减少制度性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也是金融体系稳定运行的必要基础。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正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推动有关金融立法工作。包括:尽快促成《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积极参与并关注《企业破产法》和《刑法》条文的修改;认真配合做好《证券法》的修订;抓紧起草《反洗钱法》;进一步研究金融机构退出、存款保险、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资产证券化、委托理财等方面的法律关系问题。尽早出台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改善金融市场重要法律法规不健全,某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现象。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彻底清理我国金融法律制度,该立法的立法,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好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的金融发展阶段有不同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一是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坚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维。具体而言,对于金融市场应当通过立法手段逐步推进金融市场的统一和整合,对于同质的金融产品按照相同的监督管理规则约束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保证不同的市场在其基础设施方面,如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清算规则方面的基本统一。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要按照功能监管的思想,用统一的规则去规范其机构创新、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行为,同时要强化金融风险信息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间的共享和流转;而对于支撑金融发展和改革的其它法律制度,则应当按照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原则进行系统修改,《刑法》的修改则应当与时俱进,强调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制裁和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是要坚持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取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产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要尽快完善《破产法》,根据《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考虑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尽快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同时应当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制度,制定包括《存款保险条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内的金融法律制度。
三是要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取向。在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立法方面,要强化商业银行、券商和上市公司等经济主体在建立完善的、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机制,强调金融机构的自律作用,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并注意为金融机构的发展留下足够的空间。
四是要坚持培养全社会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法治意识的取向。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在全社会大力普及宣传金融法律知识,并在全社会真正树立金融法治观念。在加强金融法治意识的过程中,要重视全社会信用观念的建立,要培养公众和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合法投资观念。
谢谢大家!
(本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项俊波副行长2005年4月26日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举办的“2005年中国金融改革高层论坛”的发言整理)
篇2:防范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构建
防范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构建 本文关键词:中国金融,构建,防范,制度,脆弱性
防范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构建 本文简介:防范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构建2007~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和2009年至今的欧债危机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审视中国金融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制度构建角度预防金融危机的产生。中国金融脆弱性分析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对于贷款人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风
防范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构建 本文内容:
防范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构建
2007~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和2009年至今的欧债危机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审视中国金融体系的潜在风险,并从制度构建角度预防金融危机的产生。
中国金融脆弱性分析
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对于贷款人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防范责任制并没有落实,导致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不考虑预期收益和成本;对借款人而言,不偿还贷款的惩罚力度小,对资金的使用缺乏监督。这加剧了借贷市场上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有助于储蓄者选择经营状况良好的银行,避免受到银行经营风险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商业银行准确及时地披露信息有助于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减小银行的脆弱性。但是中国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中存在定性披露较多、定量分析较少现象,主要是公司治理、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方面的披露,而对经营风险的信息披露不足,并且大量信息只向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提供,而不对社会公众披露。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完善加剧信贷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和脆弱性。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对筹资者的信息缺乏全面了解。中国证券市场上缺乏权威的评级机构,不合理的产权制度以及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导致金融信息作用受限,证券市场上存在信息操纵的行为,并且信息披露法律不健全。中国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投资受损和证券市场价格的剧烈波动。
政府对经济存在不当干预。首先,中国的金融资产价格尚未实现完全市场化。中国的存贷款利率不是由市场上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决定基准利率,并以此作为货币政策工具,实现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同时,中国的汇率制度是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尚未完全实现市场化。中国政府对金融资产价格的控制加大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中国偏低的实际利率增加了经济泡沫的风险,一方面,低利率导致大量社会闲置资金不愿存入银行,而是投入到证券或房地产市场上以获取更高收益;另一方面,低利率又导致投资者从银行借款,将借款投资于收益较高的证券和房地产市场上。这两方面共同作用,导致中国经济的泡沫成分增加,加剧了金融脆弱性。
中国非市场化汇率制度给金融体系带来巨大风险:第一,中国汇率制度较为僵化,这为国际投机者投机人民币创造了条件,为避免国际游资对人民币的冲击,中国不得不对资本账户实行管制。尽管当前的人民币没有引致国际投机,但这种脆弱性深埋在金融体系内部,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一旦中国的资本账户开放程度提高,非市场化汇率必然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第二,非市场化的汇率制度阻碍了中国金融改革的深入,资本账户的管制影响了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抑制了中国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金融市场发展滞后,缺乏竞争和效率,导致金融体系更加脆弱。第三,非市场化的汇率制度导致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大,这增加持有外币资产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外汇风险,一旦人民币升值,持有外币资产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手中的外币资产贬值,金融机构和企业将遭受损失。
其次,政府过度投资增加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中国对积极的财政政策使用过于频繁、持续时间过长,导致政府投资规模过大。除财政收入、发行政府债券外,很大部分的政府投资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政府投资主要集中于非生产性、期限长、收益率低的项目,而且政府部门对投资的调控偏重于项目审批,决策者利益与项目效益没有密切联系,
导致投资决策与风险责任不对称,投资效率较低。大量的政府投资不但增加了通货膨胀的压力,也给发放贷款的银行带来巨大风险,加大了银行的脆弱性。
合理的制度有助于减小金融脆弱性
政府在经济中应以提供制度为主。政府缺乏对经济活动的监管是金融脆弱性产生的重要因素,因此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就是界定和实施产权、并提供制度,而不是干预经济。建立合理的制度体系,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以行政力量干预金融发展,能有效减少金融体系的脆弱性。
合理的制度安排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重要因素。造成金融脆弱性的第二个原因是宏观经济冲击,可能造成金融脆弱性显现的宏观经济冲击多种多样,如国内经济增长停滞、国际收支不平衡等,虽然合理的制度安排不能完全避免这些因素出现,但是合理的制度安排却能够提升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增长,减少国内经济不稳定对金融体系的冲击。
合理的制度安排能够减小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金融体系内在脆弱性的原因之一是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金融体系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还可能产生羊群效应,带来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合理的制度(如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都能有效地解决金融体系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减小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
减小中国金融脆弱性的制度安排
完善金融体系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使金融体系中的监管者、金融中介、投资者、筹资者、储蓄者获取更充分的信息,减轻由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金融脆弱性。促进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应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促进中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提高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技术,建立科学的信用评级方法,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建立统一的信用评级监管机构,对评级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第二,完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健全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缩短信息披露时间。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方面,应明确量化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数学模型,增加对银行利率风险进行披露的要求,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证券投资和承销等业务信息进行披露,使信息披露的覆盖范围更加广泛。同时强化信息披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规范政府行为的制度构建。一是以法律形势界定政府干预。通过《宪法》和《行政法》限制政府权利,界定政府干预的范围和边界,防止经济法所确定的国家干预被行政化;制定产业政策调整、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政府调控行为。
二是避免长期使用扩张性财政政策。扩张性财政政策的长期实施会导致对私人投资的挤出、政府财政赤字增加、通货膨胀加剧,加大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因此中国应避免长期实施扩张性财政政策,而应以中性财政政策为主,即财政政策不给经济运行带来扩张性的影响。
三是实施汇率、利率市场化改革。实现利率市场化,通过市场利率的波动影响货币供应量和信贷规模,避免央行直接制定和改变利率引发的金融脆弱性。中国还需要逐步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使汇率真实反映人民币的价值,避免人民币低估带来的低效益国外投资以及外汇占款急剧上升,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小国内通货膨胀的压力,增强货币政策效力。
四是政府以供给制度为职责。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供给法律和制度,并为经济运行提供保障,因此中国政府应注重改善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社会安全感,打击有组织的犯罪,保护公众安全及契约的履行,加强社会稳定。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是建立存款保险机构,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首先要建立专业的存款保险机构,中国应建立两级存款保险机构:第一级是政府存款保险机构;第二级是存款保险公司。二是对国内银行采取强制投保的方式,自愿投保会产生逆向选择问题,因此对中国国内的银行应实行强制存款保险,即有参保资格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这样才能保证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健康发展。而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自愿投保方式。三是建立保险基金,实施差别保险费率,存款保险的保险基金最初应由银行、存款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出资建立,此后则以存款保险机构以收取的保费为来源。对于保险费率,存款保险公司应制定并实施差别费率。差别保险费率的制定应根据银行的风险制定。
国有企业进一步退出。国有企业存在两个固有缺陷:一是所有者缺位,名义上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人,实际上却无法行使所有人的权力和义务。国有企业在产权方面的缺陷导致国有企业必然存在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委托代理问题和内部人控制,这种缺陷是现代企业制度本身也不能完全消除的;二是导致政府直接从事经济活动,政府作为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不应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否则容易引起制度制定的不合理,引发寻租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若企业归政府所有,就意味着政府必然直接干预经济活动。
篇3: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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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 本文简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 本文内容: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有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