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私募发行制度 本文关键词:美国,私募,发行,制度
美国私募发行制度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美国私募发行制度的规范与衔接于绪刚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之一。私募发行的优势在于发行人因豁免注册而无须支付与注册相关的费用、SeetheNationalSec
美国私募发行制度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美国私募发行制度的规范与衔接
于绪刚
美国私募发行市场是世界上主要的证券市场之一。私募发行的优势在于发行人因豁免注册而无须支付与注册相关的费用、
See
the
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
Improvement
Act
of
1999
Section
404.
并因此减轻相关当事人证券法上的责任;
See
Act
Section
11.
而且私募发行的磋商过程可使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处于保密状态,从而增强了公司的竞争力,并使公司回避兼并风险。
See
Peter
Milgate,Joan
Eatwell,edited.
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Money
and
see
Act
Release
No.
4707(1964).
自SEC
v.
Ralston
Purina
Co.案以后,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了大量有关私募发行的案件。他们在遵循最高法院与“证交会”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判定私募发行的标准:①受发行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以及他们之间、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②发行数量;③发行规模;④发行方式;⑤投资者在金融方面的成熟度。
See
Doran
v.
Petroleum
Management
Corp.,545F.2d
893,900(5th
Cir.
1977);
Hill
York
Corp.
V.
American
Int`l
Franchises,Inc.,448
F.2d
680,687-689(5th
Cir.
1971);Cook
v.
Avien,Inc.,573
F.2d
685,691(1st
Cir.
1978);SEC
v.
Murphy,626
F.2d
633,644-645(9th
Cir.
1980).
判定购买人或受发行人在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旨在确认他们是否可以自己判断投资风险。考虑他们之间以及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旨在确认他们可否获得同《证券法》以注册方式提供的内容一样的信息。而发行方式、规模与数量的考虑旨在从总体上确认发行是否涉及公开发行。
二、《D条例》下的私募发行市场
(一)颁布的历史背景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试图获得4(2)节豁免的发行人时刻面临着巨大的风险。而法院则期望通过个案的审理,建立4(2)节下私募发行的具体规范,但十分模糊。发行人即使尽了足够的义务,也很难确保发行符合4(2)节私募发行的条件,从而时刻面临违反《证券法》注册要求的风险。为此,证券协会(Securities
Bar)呼吁“证交会”颁布安全港规则。
1974年,“证交会”颁布《146规则》,对于私募发行规定了具体的标准:①就发行要约,不得进行广告宣传或请求购买;②发行要约必须仅向发行人合理相信在金融与商业上有必要知识与经验的人、或能够承受经济风险的人作出;③证券销售应仅向前述人员作出,除非受要约人符合经济风险测试,且有受要约人代表相伴;④受发行人有途径获得、或已获得可与通过注册所获得信息相似的信息;⑤在发行过程中,购买人不超过35人;⑥给予合理注意,以确保证券不因再出售而违反《证券法》的注册条款。
See
Act
Release
No.
5913(1978).
《146规则》颁布以后,受到证券协会的严厉批评。他们认为,该规则,尤其是风险测试要求,比解释4(2)节的判例法更严格。为此,“证交会”于1982年又颁布了《D条例》。其中的《506规则》为4(2)节的豁免规定了一个非排他性的安全港,废除了《146规则》的经济风险测试要求,仅要求购买者符合成熟标准。因此,《506规则》就成了实施4(2)节私募发行豁免的的替代方法。
(二)内容
根据《D条例》及其《506规则》非排他性的安全港规则,任何发行人要想获得私募发行注册豁免,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来自发行人证券的购买人或发行人合理认为的购买人不得超过35人;
2、非“可资信赖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或其代表有评估投资价值与风险方面的知识,或发行人合理地认为,在作出任何销售之前,该购买人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
See
Rule
506(b)(2).
3、发行必须符合一体化的要求。如果在美国境外向外国人发行或销售证券,且该证券停留在国外,则非美国购买人就不计算在内。
See
Art.
7
of
Regulation
D
Preliminary
Notes
.
4、发行人应当在出售证券前的一个合理时间内向“可资信赖投资者”以外的购买者提供信息。
See
Regulation
D
Rule
502(b)(1)
note.
5、不得利用任何广告或招揽的形式要约或出售证券。
6、发行的证券应有4(2)节规定之证券地位,非依《证券法》注册或获得豁免,不得再出售。发行人应当给予合理注意,确保购买人不是《证券法》上的“承销商”;
See
Regulation
D
Rule
502(c),(d).
7、发行人应在第一次出售证券之日起15日内,依法通知“证交会”。
See
Regulation
D
Rule
503.
根据《D条例》的规定,在计算购买人数量时,任何“可资信赖投资者”不应计算在内,因为他们可以自己照顾自己。这些“可资信赖投资者”主要包括:银行、存贷款协会、保险公司、证券商;商业开发公司、商业投资公司;商业信托、合伙;发行人的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一般合伙人,及一般合伙人的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一般合伙人;富裕的个人和家庭。
See
Act
Rule501
(a).
三、《规则144A》下的私募发行市场
(一)颁布的历史背景
《D条例》的颁布使得美国证券法对于私募发行的基本条件有了明确的规定。发行人如果严格按照《D条例》的规定募集资金,就不会招致投资者或“证交会”的怀疑。然而,不管是4(2)节,还是《D条例》皆存在共同难题:投资者尽管可以合法地持有证券,但无“法”转让,因为这两个规范皆要求私募发行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该证券的时候必须不旨在转让,否则就将涉及到发行人豁免注册的有效性问题。4(2)节与《D条例》下发行的证券是“受限制的证券”(Restricted
Securities)
See
Act
Rule
144(a)(3).
,根据《144规则》的规定在发行一年内不得转让。
1997年2月以前,按照《144规则》的规定,私募发行的证券与其他“受限制的证券”的持有期间限制为2年。1997年2月,“证交会”修订了《144规则》,将“受限制的证券”的持有期间缩短为一年。See
Act
Release
No.
7390(1997).
因此,4(2)节或《D条例》下的私募市场是没有流动性的市场。
作为金融的核心领域,证券市场应具有流动性功能,否则投资者因无法回避风险而不愿涉足。80年代以来,亚洲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飞速的经济发展强烈地吸引着各国的投资者。伦敦的“金融大爆炸”促使英国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方面迅速超越了美国。
See
Hal
S.
Scott,supra
note
4,at
33,48.
同时,证券国际化的浪潮是以机构投资者跨境投资为特征的。而美国证券法的严格规范致使外国发行人在美国市场裹足不前。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无法充分分享其他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解决美国私募发行市场的流动性问题,成了美国保持证券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关键。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之下,“证交会”颁布了《144A规则》,旨在解决4(2)、《D条例》下证券的流动性问题。
(二)《144A规则》的内容
《144A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4(2)节与《D条例》私募发行市场发行证券的再出售问题。但由于该规则同时规定,发行人以外的任何人依据《144A规则》的规定出售或要约出售证券,将不被认为是在从事该证券的推销活动,从而不被认为是《证券法》意义上的承销商;
See
Rule
144A(b).
且该出售行为也不被认为是《证券法》意义上的对公众发行,
See
Rule
144A(c).
承销商可以将新发行的证券出售给“合格的机构购买者”,而无需注册。因此可以说,《144A规则》的自由化影响延伸至私募发行证券的一级市场,为美国证券市场又建立了一套新的私募发行制度
《144A规则》下私募发行应满足以下条件:
1、非互换性。即《144A规则》下的证券不能和已在联邦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全国证券交易商自动报价系统(NASDAQ)报价的证券为同一类证券。该规定旨在防止发行人以“《144A规则》私募发行”之名,行“公募发行”之实,逃避《证券法》的注册要求;
2、销售对象是“合格机构购买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QIBs)。
See
Rule
144A(d)(a).
“合格机构购买者”的界定是适用《144A规则》最基本的前提。他们与《D条例》中“可资信赖投资者”的外延几近相同,但除注册为投资顾问外,个人不能成为“合格机构购买者”。
See
Rule
144A(a).
对于是不是“合格机构购买者”,《144A规则》给证券的发行人施加了“合理信赖”的标准。发行人可以依据购买人披露的相关信息确认购买人的性质。
See
Rule
144A(d)(1).
3、发行人及其代理人应采取合理步骤,以确保购买者意识到发行人是依据《144A规则》来发行证券的。
See
Rule
144A(d)(2).
4、如果发行人既不是《证券交易法》中的报告公司(reporting
companies),也不能豁免报告义务、又非外国政府,则要向《144A规则》的证券持有人、潜在的购买者提供有关信息。
See
Rule
144A
(d)(4)(i).
对于信息的标准与内容,《144A规则》给予明确规定。
See
Rule
144A
(d)(4)(ii).
如果外国公司已经依法向“证交会”提交了其在本国公开的财务与经济信息,则就不需要遵守这一要求。
See
Rule
12g3-2(b)(1).
在运用《144A规则》市场募集资金时,发行人或机构投资者必须认识到,《144A规则》下的豁免只是免于按“证交会”的要求注册,并不豁免联邦证券法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反欺诈条款的规定。
See
Art.
1
of
Preliminary
Notes
to
Rule
144
A.
因此,即使依据《144A规则》的规定不必提交有关材料,但发行人或者转让证券的机构投资者需要向购买者提供相关的备忘录(offering
memorandum)。也正因为如此,中介机构在处理《144A规则》下的发行时,披露了在传统私募发行中很少披露的内容。
See
Peter
Farmery
Art.2
of
Preliminary
Notes
to
Rule
144A.
2、《D条例》与《144A规则》集中在购买人的资格认定上,而非强调受发行人的认定。依据《D条例》的规定,机构与富裕的个人无可辩驳地可以认为是成熟的,有途径获得注册可能提供的信息。同样,《144A规则》下的机构投资者是成熟的,可以自己照顾自己。但《144A规则》将《D条例》中的成熟的个人投资者排除在外,交易者仅限于合格的机构购买者(QIBs)。4(2)节下的判例与“证交会”的解释着眼于受发行人所处的环境,据此判断受发行人是否可以自己保护自己。
See
M.
Steinberg,Corporate
Internal
Affairs——A
Corporate
and
Securities
Law
Perspective
44-49(1983).
3、《规则144A》
与4(2)、《D条例》的根本区别在于:《D条例》与4(2)节下的证券不能再销售,证券必须停留在购买者的手中,一年内不得转让;而合格机构购买者援引《144A规则》就可以再销售证券。
总上,如果取其一而分析美国的私募发行制度,得出的结论必然偏颇。
(二)三者并存的意义
那么,三个制度何以并存呢?
传统观点认为,4(2)节的私募发行制度是最可资利用的注册豁免制度。目前即使有了《D条例》与《144A规则》中的安全港规定,作为豁免注册途径的之一的4(2)节私募发行制度仍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当没有获得《D条例》、《144A规则》的注册豁免时,4(2)节的私募发行仍是可资利用的便利;
2、如果对于交易的私募发行性质毫无疑问,则毋须《D条例》或《144A规则》的安全港规则,就可以获得4(2)节下的注册豁免。比如,如果发行人仅向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投资者要约发行或销售证券,则发行人自然就获得注册豁免,而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
3、4(2)节豁免要求更容易满足,而其他豁免有许多明确的条件限制;
参见前注17、29文中内容。
4、如前所述,《D条例》中的《506规则》取代的是《146规则》。但是《146规则》中的“购买人代表”制度仍在《506规则》中作了规定。《D条例》没有要求“购买人代表”依相关法律办理注册手续,但“证交会”认为,“购买人代表”应当考虑适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有关证券商、投资顾问的规定。
See
Rule
501
(h)
note
1.
且对“购买人代表”与发行人之间重要关系的披露,并不能减轻“购买人代表”为购买人的利益应尽的义务。
See
Rule
501
(h)
note
3.
毫无疑问,《D条例》下“购买人代表”制度会增加投资者的负担,从而间接增加发行证券的成本,增加私募发行的难度。
See
Larry,at187,note
6.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发行人如果能获得4(2)节下的豁免注册,就不会自寻颇有难度的《D条例》下的发行。
正是由于4(2)节的规定过于笼统,发行人无法具体把握究竟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方构成私募发行,为此“证交会”于1982年颁布了《D条例》;为了增加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证交会”颁布了《144A规则》。而《144A规则》的颁布又进一步促进了4(2节)规范与《D条例》的实施。
《144A规则》颁布不久,就产生了“证交会”预期的效果,吸引外国发行人大胆地进入美国证券市场。该规则被认为是“证交会”迈向现代化、自由化、国际化甚为关键的一步
See
Lisa
K.
Bostwick,The
SEC
Response
to
Internationalisation
and
Institutionalisation:Rule144A
Merit
Regu-lation
of
Investors,Law
&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Vol.27,1996,at434,note77(hereinafter
cited
as
Lisa).
。外国发行人私募发行证券的数额从1990年的194亿美元,增加到1992年的233亿美元。
See
Hal
S.
Scott,supra
note
4,at
51.
而且一些《144A规则》下的发行人还通过进一步注册或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途径,首次进入美国的公开证券市场。因此可以说,《144A规则》增加了美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See
Richard
M.
Kosnik,Comments
on
Barriers
to
Foreign
Issuer
Entry
into
U.S.
Markets,Law
&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Vol.
24,1993,at1242.
(三)三者衔接上的瑕疵
1、逻辑上的问题
三个规范的衔接并非完美无缺。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证交会”颁布《144A规则》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增加私募发行证券的流动性,而在《144A规则》颁布以前,4(2)节与《D条例》是私募发行的主要途径。也就是说,《144A规则》增加的是4(2)节或《D条例》下私募发行证券的流动性。笔者认为,三规范之间缺乏立法上的逻辑协调。
4(2)节或《D条例》下私募发行的一个主要限制是,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目的是投资,而非在于转让证券,否则发行人获得的注册豁免不成立。因此,4(2)节或《D条例》下私募发行的证券,在《144A规则》下获得再转让的流动性,背离了4(2)节或《D条例》的规定,从而私募发行也就不复存在了。何以再能依据《144A规则》进行再转让呢?所以说,从立法逻辑上讲,三个规范之间的衔接存在着瑕疵。
2、投资主体范围的缩小
通过将《D条例》与《144A规则》比较,可以发现,《144A规则》作为自由化的体现,主要在于其允许私募发行证券在合格的机构购买者之间自由转让,但就是否允许个人参与私募发行市场,后者退步了。有学者就认为《144A规则》创造了一个让人左右为难的境地(Catch-22):小投资者没有机会参与成熟的交易(sophisticated
transactions),不可能获得参与成熟交易的经验。
See
Lisa
K.
Bostwick,The
SEC
Response
to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Institutionalisation:
Rule
144A
Merit
Regulation
of
Investors,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Vol.
27,1996,at
434.
笔者认为,针对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就私募发行证券的流通问题,“证交会”应当对4(2)节作出新的解释,对《D条例》进行修订,从而与《144A规则》更加紧密地衔接在一起。就参与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承认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参与私募证券的再流通,应该是顺应证券市场国际化发展潮流的。在运用证券法时,应当牢记美国最高法院的告诫:《证券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投资者。如果投资者可以保护自己,则无须他人关照。否则监管机构的厚爱就会成为市场发展的障碍。
当然,由于这些规则或条例皆出自“证交会”之手,如果“证交会”认为这些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无伤大雅,估计也不会有人因发行人适用《144A规则》,而对发行人依4(2)节或《D条例》获得私募发行豁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这些规范之间逻辑上的不协调是不会妨碍美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的。
结束语
通过对4(2)节、《D条例》、与《144A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三个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延续性。三种规范性文件,历史跨度近60年,调整同样的内容,相互延续,互相协调,但又可以分别构成不同类型的私募发行市场。旧的依然在,新的则着眼于法律环境的变化。
监管不是目的,证券法的核心是保护投资者。这一点很好地体现在前述的三个规范中。正是在这一精神的指导下,美国私募发行的规范在日趋走向成熟的同时,也走向自由化。
不过,笔者认为,“证交会”的规范是迟到的立法。如果“证交会”在颁布《D条例》的同时,颁布《144A规则》,则美国证券市场就不会在80年代落后于“金融大爆炸”后的英国。当然完美是相对。笔者还是由衷地认为美国有关私募发行制度的规范衔接是成熟的。
纵观各国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公司尽管是市场的亮点,但他们从数量上讲并不代表主流。绝大多数公司都是通过私募发行的方式成立或融资的。中国的国有股、法人股、定向募集等概念叙述的就是这种故事。然而规范上的缺陷使得他们正逐步成为中国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私募问题,只能从私募规范上寻找出路,因此美国有关私募发行的规范值得中国证券市场的立法者、研究人员与市场的开拓者借鉴。
篇2: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本文关键词:委托,管理人,范本,私募,协议
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本文简介:××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管理协议目录第1条定义3第2条委托期限4第3条委托事项4第4条委托权限5第5条投资事务的特别约定5第6条费用和支出6第7条甲方的税务7第8条甲方的会计与审计7第9条委托事务的信息披露7第10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第11条甲方的权利和义
私募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人) 本文内容:
××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与
××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之
委托管理协议
目
录
第1条
定义3
第2条
委托期限4
第3条
委托事项4
第4条
委托权限5
第5条
投资事务的特别约定5
第6条
费用和支出6
第7条
甲方的税务7
第8条
甲方的会计与审计7
第9条
委托事务的信息披露7
第10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
第11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
第12条
受托管理的解除和退任程序10
第13条
资产估值10
第14条
违约责任11
第15条
协议的修改与解除11
第16条
纠纷的解决11
第17条
附则11
本《委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签订。
甲方(委托人):×××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地址:
执行合伙人:
乙方(受托管理人):××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鉴于:
1.×××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甲方或基金)是一家注册于中国【
】市的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
2.××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或受托管理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
】市的投资管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
3.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按照本委托管理协议以及相关法律处理甲方的投资管理业务和其他事务。
根据法律规定及甲方的合伙协议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甲方合伙人会议的批准,订立本协议。
第1条
定义
为本协议之目的,除非上下文另有明文规定,本协议中的下列术语应当具有以下含义:
a.甲方或基金或委托人,是指×××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b.乙方或受托管理人,是指××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c.委托事务,指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事务;
d.投资决策委员会或投委会,是指乙方依甲方要求专门成立的投资决策机构;
e.合伙人,是指甲方合伙人;
f.合伙人会议,是指甲方合伙人会议。
(注:其他需要说明的用语定义可自行添加)
第2条
委托期限
甲方将其名下全部资产及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务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的期限为甲方的存续期限。
第3条
委托事项
3.1
投资业务
a.甲方将其合伙财产交由乙方进行资产管理,从事投资业务;
b.投资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的收集、发掘;投资项目的评估、筛选;投资项目的初步立项;投资项目的审慎调查、价值评估;投资方案的设计;投资方案的商务谈判;投资项目的评审决策;投资方案的实施;项目的投资后管理及相关服务;投资项目退出方案的制订与实施等。
3.2
财务管理
a.甲方将其财务业务交由乙方管理;
b.财务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产及有价证券管理,日常账务处理、成本费用核算及定期财务报表编制,投资支出预算编制;按相关规定要求对投资资金进行拨备、使用和收回,并按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对甲方的各类资产定期进行统计、核实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对甲方存续期间产生的单证、账册及报表等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保管等。
3.3
行政管理
a.甲方将其行政业务交由乙方管理;
b.行政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年报、基金纳税、文件档案管理、法律事务处理,甲方财务会计年审,各种优惠政策申请,政府引导基金引进,基金变更、报批等手续办理,以及按要求向政府有关机构或行业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等。
3.4
档案管理
乙方负责甲方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保证投资项目的档案资料的完整。在甲方清算后,项目档案资料继续保管的时间不低于【
】年。
第4条
委托权限
4.1乙方应在甲方授权的经营范围内履行委托事务,不得越权代理、无权代理。
4.2对于投资业务中是否投资某一个项目的决策,概由乙方投委会在授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5条
投资事务的特别约定
5.1
投资目的
投资业务委托的目的是依托专业化投资管理,制定科学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为甲方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确保甲方资产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5.2
经营范围
a.乙方可以在合伙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b.乙方不得从事合伙协议约定的禁止性业务。
5.3
投资方式
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直接投资。
5.4
业务流程
a.项目筛选:由乙方负责项目的收集、汇总、筛选;
b.初步调查:乙方根据自身的投资原则,对收集到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核,并按要求开展初步调查;
c.项目立项:乙方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召开项目立项会决定是否立项;正式立项的项目,由乙方组建尽职调查小组;
d.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小组按投委会的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必要时乙方的会计师和律师分别出具独立报告,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法律顾问进行财务与法律调查,并出具独立的财务、法律调查报告;
e.项目论证:乙方根据公司投资原则等要求,对尽职调查报告、会计师和律师报告进行论证,并评判项目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确定需要补充调查的有关事项,同时拟定投资股权比例、价格等框架方案;
f.项目谈判:项目经过论证通过后,乙方与项目方进行投资方式、价格等投资条件谈判;
g.乙方投委会审议与决策:乙方与项目方谈判取得一致后,将项目提交乙方投委会审定并作出最终决策;
h.签约与投资:乙方投委会作出正式投资决议后,由乙方聘请的法律顾问起草相关法律文件,乙方法定代表人审定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与项目方正式签订投资合约,乙方根据投资合约实施投资;
i.投资退出:根据项目投资后的运营情况,乙方投委会适时对投资项目的退出方案进行审议并决策,决策后由乙方具体执行投委会决策通过的退出方案。
5.5
投资限制
a.单一项目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
】万元;
b.单一项目累计投资金额不超过甲方资产总额的【
】%。
5.6
资产归属
a.投资本金和委托投资的货币资产,由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在指定托管银行开立资产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与乙方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资产账户相独立;
b.受托投资行为所形成的资产,应独立于乙方的资产,登记在甲方名下,处置时,由乙方根据甲方的合伙协议及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处置。
第6条
费用和支出
6.1
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a.甲方设立、日常运营、解散及清算等相关的费用;
b.甲方的管理费;
c.甲方资金托管费;
d.聘请法律、财务等中介机构的费用;
e.甲方的工商年报、变更费用等费用;
f.其他由合伙协议约定的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费用。
6.2
乙方的管理费
a.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甲方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额扣除已退出项目投资本金余额的2%作为年度管理费,管理费由甲方进行支付,不单独向甲方合伙人收取;
b.管理费的支付
管理费在甲方存续期间每年一次性预付,自甲方成立满壹年后每年的3月1日前将下一期间管理费划入乙方银行账户,首笔管理费支付时间为甲方与乙方的《委托管理协议》签署之曰起30日内,支付期间为甲方成立日至甲方成立满一年之日,按天计算。
第7条
甲方的税务
甲方依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8条
甲方的会计与审计
8.1
甲方会计政策
a.甲方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合伙协议》当年生效时间少于2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b.甲方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c.甲方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d.甲方聘请专业人士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e.乙方依照资金托管协议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甲方会计报表;
f.甲方合伙人会议每年与乙方就甲方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8.2
甲方审计
a.乙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甲方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b.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第9条
委托事务的信息披露
9.1乙方应当向甲方全体合伙人及时披露其受托管理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方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所有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书面(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邮件)方式提交。
9.2所有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由乙方在业务规则中制定。
9.3乙方对所有新投资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决策状况、项目及行业背景、预期盈利目标以及退出方式、时间等,以及对项目投资后的管理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投资企业重大发展变化情况、突发事件等,应及时形成简报,不定期提交甲方其他合伙人,方便甲方合伙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9.4乙方应于每年度终了之后的6个月内向甲方全体合伙人提交年度报f告,报告其代表管理事务执行情况、甲方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及9务情况。年度报告应附上甲方及被投资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
9.5甲方如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甲方或被投资企业利益的任何重大事项,乙方最迟必须在该事项发生或得知可能发生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体合伙人报告,并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遭受的损失。
9.6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资产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资产净值报告、资产投资组合报告等报告文本存放于乙方的办公场所,在办公时间内甲方各合伙人可免费查阅。乙方保证文本的内容与其向甲方合伙人会议提供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10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0.1
乙方的权利
a.管理运营资产;
b.获得受托管理费;
c.本协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0.2
乙方的义务
a.在托管期间,以谨慎忠诚、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
b.依照有关规定代表甲方在资产所投资的项目中行使股东权利;
c.配备足够的具有一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
d.代理甲方的财务、税务工作,经甲方主办银行复核、注册会计师审核后,向甲方全体合伙人报告;
e.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和乙方自己的资产相互独立;
f.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g.接受甲方的监督;
h.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
i.按规定计算并向甲方报告资产净值;
j.因经营其他甲方资产和自有资产产生的债务,不得从甲方资产中支付;
k.严格按照甲方《合伙协议》、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l.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泄露甲方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甲方《合伙协议》、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m.按规定向甲方合伙人分配资产收益;
n.保存甲方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保存期限为甲方清算后不低于三(3)年;
o.参加甲方清算小组,参与甲方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p.因故意导致资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q.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1.1
甲方的权利
a.获取资产的收益;
b.监督乙方运作资产的情况;
c.获取甲方有关的财务资料;
d.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的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e.本协议中的资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独立于乙方,当乙方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状态时,甲方有权优先收回资产。
11.2
甲方的义务
a.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b.按约定支付乙方管理费和有关费用;
c.承担亏损或者终止的法律责任。
第12条
受托管理的解除和退任程序
12.1
委托解除
如发生下列情况,甲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可以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协议:
a.因管理不善或重大失误而导致甲方的投资资金总额发生巨额亏损,且盈亏相抵后的亏损金额超过甲方当时实际缴付出资总额的20%时;判断是否构成上述情形的时候,依照本协议第13条约定的估值方法确定。
b.乙方未实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
12.2
乙方的退任程序
a.甲方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及本委托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提议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经甲方全体合伙人决议通过后进入交接程序;交接时,由甲方合伙人会议和为甲方提供年度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成立交接委员会或委托专业机构与乙方办理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并与受托监管人核对资产总值。
b.协议到期或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事由发生,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合伙人会议解除委托或变更委托书面指令后30天内与甲方或新任乙方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乙方违反此款规定的,每迟延交接一天,按照应交付总资产及其收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甲方。
第13条
资产估值
13.1
资产净值
资产净值是指甲方资产总值减去资产负债后的资产余额。
13.2估值目的
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资产净值在某一时段内是否保值、增值。
13.3估值程序
a.乙方对合伙财产估值后将估值结果通知甲方全体合伙人,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合伙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b.如果持有甲方三分之二以上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不同意管理人的估值结果的,应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选聘评估机构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
c.合伙财产的价值评估按照评估机构认可的专业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14条
违约责任
14.1协议期满之前无故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4.2越权代理、无权代理的责任,应当由乙方承担。如果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
协议的修改与解除
本协议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或解除。
第16条
纠纷的解决
16.1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在三十(30)天内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16.2仲裁的书面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17条
附则
17.1本协议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17.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对本协议的有效补充。
17.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17.4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交托管银行【
】份,每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之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管理协议》的签署页)
甲方(委托人):×××创新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合伙人(签字):
乙方(受托管理人):××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12
篇3: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方案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方案 本文关键词:私募,中小企业,发行,方案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方案 本文简介: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方案一、中小企业私募债介绍1、中小企业私募债定义中小企业私募债指在中国境内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微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2、工信部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规定行业营业收入上限(万)从业人员人数上限资产总额上限(万)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方案 本文内容: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方案
一、
中小企业私募债介绍
1、
中小企业私募债定义
中小企业私募债指在中国境内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微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约定在一年以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
工信部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规定
行业
营业收入上限(万)
从业人员人数上限
资产总额上限(万)
农林牧渔业
20,000
工业
40,000
1,000
建筑业
80,000
800,000
批发业
40,000
200
零售业
20,000
300
交通运输业
30,000
1,000
仓储业
30,000
30,000
邮政业
30,000
1,000
住宿业
10,000
300
餐饮业
10,000
300
信息传输业
100,000
2,000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200,000
300
房地产开发经营
5,000
200
10,000
物业管理
30,000
1,000
租赁和商业服务业
30,000
300
120,000
其他未列明行业
30,000
300
注:企业的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人数以及资产总额中有一项指标低于上限就可以认定为中小微型企业。
二、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基本条件
1、
发行主体:目前暂定为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未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但暂不包括房地产业和金融业企业;
2、
对于发行人的净资产和利润水平均没有硬性规定,发行规模可以超过净资产规模的40%;
3、
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4、
债券期限应该为一年(含)以上;
5、
每只私募债券的发行和转让,持有账户数合计不得超过200户。
三、
国元证券中小企业私募债项目筛选内控标准
1、
不得处于金融和房地产行业;
2、
近一年度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3、
近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且经营性现金流量能够支付一年利息;
4、
以自有土地或房产(机器设备除外)提供抵押担保;或由国有背景企业提供担保;或由省级以上国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5、
不存在不良担保或过度担保责任;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无存在严重问题的关联企业;当地政府支持。
四、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成本
基本收益率
其他费率
综合成本
信托
11%
2%-3%
13%-15%
银行贷款
9%-11%
1%-2%
10%-13%
中小企业私募债
9%-12%
2%-3%
11%-15%
信托渠道综合融资成本最高,其次是中小企业私募债,最后是银行贷款。但考虑到银行贷款审批手续繁琐,审批时间长,且目前银行面对的可选优秀项目很多,因此未必能通过贷款审核;而中小企业私募债审批流程简单,审批速度快,发行规模不受净资本约束,因此对于追求融资效率以及融资规模的中小企业而言是很好的选择。
五、
发行人需准备材料
1、私募债券备案申请函及备案登记表
2、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4、私募债券承销协议(国元证券与发行人共同签署)
5、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国元证券负责撰写,发行人盖章)
6、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7、其他
附:
中小企业私募债融资优势
一、
改善企业融资环境
中小企业私募债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综合融资成本高以及解决部分中小企业银行贷款短贷长用,使用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另外作为直接融资渠道,中小企业私募债有助于在经济形势和自身情况未明时保持债务融资资金的稳定性。
二、
筹集资金规模大
中小企业私募债规模占净资产的比例未作限制(一般债券要求债权余额不得高于净资产40%),筹资规模可按企业需要自主决定。
三、
发行条款灵活
中小企业私募债期限可以分为中短期(1-3年)、中长期(5-8年)、长期(10-15年);债券可以附赎回权、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等期权条款;增信设计可为第三方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等,也可以设计认股权证等;可分期发行。
四、
资金使用灵活
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募集资金可用于偿还贷款、补充营运资金,若公司需要,也可用于募投项目投资、股权收购等方面,且资金使用的监管较为宽松。
五、
提高企业资本市场影响力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期间的推介、公告与投资者的各种交流可以有效的提升企业的形象。债券的成功发行显示了发行人的整体实力,有助于企业在证监会、交易所面前提前树立良好印象,有利于企业未来的上市等其他安排。
六、
审批速度快
目前中小企业私募债在发行审核上率先实施“备案”制度,接受材料至获取备案同意书10个工作日内。
国元证券总资产、净资产位于行业前列,资管部门可发理财产品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可以为成功发行提供保障。另外,国元证券在全国拥有76家营业部,分布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这让国元在向个人投资者推荐私募债有着巨大优势。国元证券丰富的研究、投资经验,高效的运作流程,专业的项目队伍将为需要发债融资的企业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目前国元已成功承销三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分别为:
1、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总额:本次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含2,000万元)。担保安排: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发债提供全额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
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
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含2,000万元),担保安排:本次发行的私募债券由霍邱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
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首期发行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含8,000万元)。担保安排:本期债券由宣城市振宣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6,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