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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特殊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日期:2021-04-2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中学特殊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实施细则,管理工作,人员,中学

中学特殊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瑞昌二中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全面准确掌握全镇特殊人群的基础信息和动态变化,建立长效的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为重点,最大限度减少不安全、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平安和谐稳定。二、工作目标通过进一步做好特殊人群重点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集中化解涉及

中学特殊人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瑞昌二中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全面准确掌握全镇特殊人群的基础信息和动态变化,建立长效的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为重点,最大限度减少不安全、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平安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通过进一步做好特殊人群重点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集中化解涉及特殊人群重点人员的社会矛盾,切实解决涉及特殊人群重点人员的实际困难,妥善处理特殊人群重点人员的合理诉求,最大限度消除涉及特殊人群重点人员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确保不发生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民转刑案件、群体性事件和进京上访事件,确保社会大局持续稳定。

三、工作措施

(一)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1、加强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机制建设。强化司法所与家庭、单位、村之间的对接联系,完善对刑释解教重点人员的无缝对接机制。

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衔接管控。在建立辖区刑释解教人员信息库基础上,强化对重点人员管控,建立刑释解教重点人员数据库,健全完善帮扶措施,减少脱管失控现象,最大限度地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

3、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安置。(1)社保所牵头,农技、农经、财政等部门配合,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绿色通道,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收策、普惠政策和社会保险政策。将刑释解教人员纳入失业登记范围,降低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困难认定标准;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援助等服务;(2)民政办牵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或采取临时救助措施,加强对生活困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3)司法所牵头,认真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在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

(二)矫正工作

1、加强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

在镇党委、政府和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2、健全完善矫正工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矫正工作实际,健全完善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规范矫正工作文书格式,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强化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推进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完善。

(三)闲散青少年群体工作

团委牵头,公安派出所、民政所、教育机构、社保所、司法所、工会、妇联等责任单位共同参与,进一步深化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和管理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法律保障体系,对不在学、无职业青少年、流浪乞讨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等青少年群体,开展排查摸底,尽量解决其就学、职业培训等部门。加强和改进工读学校的工作,注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积极探索建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站点,强化对流浪闲散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对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业的青少年,加强青少年法律援助和失足青少年教育挽救,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重点人群管理工作

1、加强调查研究。由公安派出所牵头,卫生、民政办、综治办协作配合,按照摸清底数、分类管控的思路,加强对高危群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有显示危害性和暴力恐怖倾向的高危人群,建立常态化的管控机制。

2、加强精神病人管理工作。对有社会危害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经专门机构鉴定的精神病人,卫生、民政、公安部门联动,基层组织、家庭配合,落实治疗、管控措施。

3、加强对违法犯罪艾滋病患者的管控工作。对违法犯罪的艾滋病患者,由公安、卫生、综治部门协同,加强治疗和教育改造,防止其危害社会。

4、强化“法轮功”人员管理。由综治、公安、民政部门协同,对已经彻底转化的“法轮功”人员,落实好解脱政策;对“法轮功”痴迷人员,组织帮教力量进行攻坚,提高转化率、巩固率。对有现实危害性和暴力恐怖倾向的高危人群,建立常态化的管控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创新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承担职责,把部门工作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同研究、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

(二)健全责任机制。健全完善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工作责任制,将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纳入学校领导班子和教师绩效考核范围。

(三)坚持齐抓共管。强化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牵头单位司法所切实负起统筹协调责任,积极主动开展工作;责任单位细化工作责任,制定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四)严格考核奖惩。加强对责任单位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工作的考核奖惩,考评结果由镇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镇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通报。对工作扎实、成效明显的,进行表彰奖励;对措施不力、工作落后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究。

篇2: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江西省,实施细则,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附件: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本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省道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附件: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本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本省设立省、市、县三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成立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委会由财政、公安、保监、卫生、农业等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同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协调及确定救助基金重大政策事项;

(三)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汇报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等工作情况及请示救助基金管理重大政策事项;

(二)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研究同级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事项;

(三)指导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承担第(二)、(三)项职责。

第七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各组成部门在救助基金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承担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协助追偿垫付资金。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或邀请专家审核抢救费用。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和培训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本省救助基金第(一)项来源按交强险保险费2%的比例提取。提取比例如需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通过其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省级分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第(一)项来源的资金后,统筹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本省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发生的垫付及救助基金收支不足市县的调剂,余款(含预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垫付款)按年度定期划拨至各市、县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第(二)项至第(七)项来源,由各市、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筹集。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列入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入“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同级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预算安排定期全额缴入同级救助基金专户,列政府收支预算“社会保障和就业”分类中“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项下“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抢救费、丧葬费用垫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受害人又需要救助的,本省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具体应当按照受害人抢救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超出72小时抢救费用的具体垫付政策由各地救助基金管委会确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由处理该交通事故的高速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垫付相关费用,不受受害人抢救医院所在地影响。

第十九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确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具体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送达书面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告知单,告知可申请同级救助基金垫付。

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受害人方承诺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等;机动车方承诺在事故责任认定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及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等。

第二十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为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2.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72小时内费用分割清单及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3.其他补充材料。

医疗机构应当作为本地区抢救费用的主要申请人及时申请垫付。

第二十一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殡葬机构或受害人近亲属作为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3.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出现该种情况时提供);

4.申请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5、其他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作为抢救费用申请人时,暂时不能出具阶段性发票原件的,可延至收到垫付款时再提供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票原件不能由受害人或其亲属代为转交。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作为抢救费用申请人时,必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原件,不得以复印件代替。受害人及其亲属在结算时可向医疗机构提出开具抢救费用的阶段性发票,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垫付费用的具体情况,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随同承诺书和垫支付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一并送(发)至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垫(支)付通知书应注明事故简要情况、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保单号)等。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抢救费用审核办法。在具体审核办法未出台前,仍沿用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办法,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垫付申请后,按照本地区抢救费用具体审核办法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受害人及其亲属已支付抢救费用且未欠医疗机构费用的情况下,可将费用划拨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在垫付后15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质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不少于3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垫付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申请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待死者身份确定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省丧葬费的垫付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总额执行。对未知名死者的葬丧费按实际发生额予以垫付,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丧葬费的垫付标准。

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垫付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之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和核销

第三十二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后,救助基金管委会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和请求权。

第三十三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7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五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方承诺书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内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委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研究已垫付交通事故救助费用的追偿问题。救助基金管委会可委托相关单位及机构追偿所垫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各地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或支付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救助基金专户,注明偿还或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等基本信息,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相应费用,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赔偿责任人。

第四十条

赔偿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相关业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相关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确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人应出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可的相关收入及家庭困难证明材料作为核销依据;对部分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费用的,经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责任人确无履行能力,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意见作为核销依据;肇事逃逸案超过两年未侦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核销依据;经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核销条件,可作为核销依据。

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丧葬费用,凭核销依据报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制定的救助基金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后30日内报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账务台账,并定期向救助基金管委会报送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四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十六条

江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上旬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保险费收入情况向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出具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同级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2月底以前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公布地址、联系和举报投诉电话等,并依法接受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对下级救助基金管理进行督导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汇缴救助基金的,由江西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1个月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视情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提供虚假或超出垫付范围的费用材料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及垫付救助基金,提供虚假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或丧葬费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受害人是否扩大至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由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以及办理丧葬所必须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3年4月15日起执行。原《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1:

江西省

市/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垫付申请表

道救垫(申)字

申请人:

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

申请人联系地址: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请救助类型

□垫付抢救费

□垫付丧葬费

受害人姓名:

受害人性别:

受害人家庭住址:

受害人联系电话:

受害人身份证号码:

填表日期:*年*月*日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填表说明

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体工整清楚。

二、视不同垫付内容,申请人可以是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申请的须在名称处加盖公章。

三、申请救助条件:在本省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的规定,申请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各市、县救助基金管委会有其他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五、抢救费用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救助基金一般只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七、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以及办理丧葬所必须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八、申请人提供虚假费用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款额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该份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抢救记录),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72小时内费用分割清单及发票原件,并应加盖医疗机构单位印章。

医疗机构应优先作为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及时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其阶段性发票申请时暂不能提供的,可延至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

十、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三)无主及身份无法确定的书面证明(出现该种情况时提供);

(四)受害人亲属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本栏由医疗机构填写

受害人伤情及抢救简况(详情可另附)

抢救前诊断结果

抢救后诊断结果

抢救时间*年*月*日

时开始

小时*年*月*日

时结束

抢救费用相关情况

抢救费用支付情况

其它垫付(已付)情况的说明

交强险支(垫)付

医院方垫付

本栏由抢救费申请人填写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

元(详见费用清单)

大写:

收款

帐号

开户名称

开户行

银行账号

本栏由丧葬费申请

人填写

丧葬费

相关情况

机动车方支付

受害人预付

交强险支(垫)付

丧葬服务方垫付

申请垫付金额

合计人民币¥

大写:

收款帐号

开户名称

开户行

银行账号

本栏目由申请人填写

特别声明:

我已经阅读本表的填写说明,清楚申请江西省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条件。

我声明: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如有提供超出范围或虚假费用资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我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本次申请人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暂未出具阶段性发票原件,承诺收到垫付款后__日内由本医院送达给管理机构发票原件。

签名(公章):*年*月*日

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部门填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大队意见:

1)是否符合救助情形;

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无支付能力而受害人确需救助;

3)

确认申请人填写的已付及尚未结算费用情况。

签名:

(公

章)*年*月*日

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抢救费用意见:

签名(公章)*年*月*日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意见:

签名(公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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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本文关键词:贵州省,实施细则,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本文简介: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

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本文内容:

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发〔2000〕23号文和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有关方面应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省、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和对下级机关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保密期限应视文件内容而定,如“机密★一年”、“绝密★三个月”不等。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标注在文件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份数序号用五位阿拉伯数码标注在文件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级”、“加急”、“平急”。紧急公文的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标注在文件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先标紧急程度后标秘密等级。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如需标注签发人,发文字号居左空1字,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名称不用书名号,附件之后不用标点符号。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附件顺序号。如附件与正文不能装订在一起,其附件首页版心左上角应注明正文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形式为“×××〔2003〕××号附件1”)。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用3号仿宋体字,居左空2字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下行文按本级机关的《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注,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不用标点符号。

主题词的标引应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文件形式的词。一个文件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最少不少于2个。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或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的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文种使用、文字表述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报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当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写、签批意见或修改公文。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一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三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第五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1997年7月17日发布并施行的《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01综合经济(77个)

01A

计划

规划

统计

指标

分配

统配

调拨

01B

经济管理

经济

管理

调整

调控

控制

结构

制度

所有制

股份制

责任制

流通

产业

行业

改革

改造

竞争

兼并

开放

开发

协作

资源

土地

资产

资料

产权

物价

价格

投资

招标

经营

生产

转产

项目

产品

质量

承包

租赁

合同

包干

国有

国营

私营

集体

个体

企业

公司

集团

合作社

普查

工商

商标

注册

广告

监督

增产

效益

节约

浪费

破产

亏损

特区

开发区

保税区

展销

展览

商品化

横向联系

第三产业

生产资料

02工交

能源

邮电(70个)

02A

工业

冶金

钢铁

地矿

机械

汽车

电子

电器

仪器

仪表

化工

航天

航空

核工

船舶

兵器

军工

轻工

有色金属

盐业

食品

印刷

包装

手工业

纺织

服装

丝绸

设备

原料

材料

加工

02B

交通

铁路

公路

桥梁

民航

机场

航线

航道

空中管制

飞机

港口

码头

口岸

车站

车辆

运输

旅客

02C

能源

石油

煤炭

电力

西电东送

燃料

天然气

煤气

沼气

02D

邮电

通信

电信

邮政

网络

数据

民品

厂矿

空运

三线

通讯

水运

运费

03旅游

城乡建设

环保(42个)

03A

旅游

03B

服务业

饮食业

宾馆

03C

城乡建设

城市

乡镇

基建

建设

建筑

建材

勘察

测绘

设计

市政

公用事业

监理

环卫

征地

工程

房地产

房屋

住宅

装修

设施

出让

转让

风景名胜

园林

岛屿

03D

环保

保护区

植物

动物

污染

生态

生物

风景

饭店

城乡

国土

沿海

04农业

林业

水利

气象(68个)

04A

农业

农村

农民

农民负担

农场

农垦

农机

农资

油菜籽

粮食

棉花

油料

生猪

蔬菜

绿化食品

春耕

秋种

植保

糖料

烟草

水产

渔业

水果

花卉

经济作物

农副产品

副业

畜牧业

乡镇企业

农膜

种子

化肥

农药

农业综合开发

农业标准化

饲料

灾害

以工代赈

扶贫

产业化(经营)

龙头企业

04B

林业

绿化

木材

森林

草原

防沙治沙

04C

水利

河流

湖泊

滩涂

水库

水域

流域

水土保持

节水

防汛

抗旱

三峡

04D

气象

气候

预报

预测

烟酒

土特产

有机肥

多种经营

牧业

05财政

金融(57个)

05A

财政

预算

决算

核算

收支

财务

会计

税务

税率

审计

债务

积累

经费

集资

收费

资金

基金

租金

拨款

利润

补贴

折旧费

附加费

固定资产

05B

金融

银行

货币

黄金

白银

存款

贷款

信贷

贴现

通货膨胀

交易

期货

利率

利息

贴息

外汇

外币

汇率

债券

证券

股票

彩票

信托

保险

赔偿

信用社

现金

留成

流动资金

储蓄

费用

侨汇

折旧率

06贸易(52个)

06A

商业

商品

物资

收购

定购

购置

市场

集贸

酒类

副食品

日用品

销售

消费

批发

供应

零售

拍卖

专卖

订货

营业

仓库

储备

储运

货物

06B

外贸

对外援助

军贸

进口

出口

引进

海关

缉私

仲裁

商检

外商

外资

合资

合作

关贸

许可证

驻外企业

贸易

倒卖

外向型

议购

议售

垄断

经贸

贩运

票证

外经

交易会

07外事(42个)

07A

外交

对外政策

对外关系

领土

领空

领海

外交人员

建交

公约

大使

领事

条约

协定

协议

议定书

备忘录

照会

国际

涉外事务

抗议

07B

外事

国际会议

国际组织

对外宣传

出访

出国

出入境

签证

护照

邀请

来访

谈判

会谈

会见

接见

招待会

宴会

外国人

外宾

对外友协

外国专家

涉外

08公安

司法

监察(46个)

08A

公安

警察

武警

警衔

治安

非法组织

安全

保卫

禁毒

消防

防火

检查

扫黄

案件

处罚

户口

证件

事件

危险品

游行

海防

边防

边界

边境

08B

司法

政法

法制

法律

法院

律师

检察

程序

公证

劳改

劳教

监狱

08C

监察

廉政建设

审查

纪检

执法

行贿

受贿

贪污

处分

侦破

09民政

劳动人事(85个)

09A

民政

基层政权

选举

行政区划

地名

人口

双拥工作

社会保障

社团

救灾

救济

募捐

婚姻

移民

抚恤

慰问

调解

老龄问题

烈士

纠纷

残疾人

墓地

殡葬

社区服务

09B

机构

驻外机构

体制

职能

编制

精简

更名

09C

人事

行政人员

干部

公务员

考核

录用

职工

家属

子女

知识分子

专家

参事

院士

文史馆员

履历

聘任

任免

辞退

退职

职称

待遇

离休

退休

交流

安置

调配

模范

表彰

奖励

09D

劳动

就业

失业

招聘

合同制

工人

保护

劳务

第二职业

事故

09E

工资

津贴

奖金

福利

收入

老年

简历

劳资

人才

招工

待业

补助

拥军优属

丧葬

奖惩

10科

体(73个)

10A

科技

科学

技术

科普

科研

鉴定

标准

计量

专利

发明

实验

情报

计算机

自动化

信息

卫星

地震

海洋

10B

教育

学校

教师

招生

学生

培训

毕业

学位

留学

教材

校办企业

10C

文化

文字

文史

文学

语言

艺术

古籍

图书

宣传

广播

电视

电影

出版

版权

报刊

新闻

音像

文物

古迹

纪念物

电子出版物

10D

卫生

医院

中医

医疗

医药

药材

防疫

疾病

计划生育

妇幼保健

检验

检疫

10E

体育

运动员

教练员

运动会

比赛

馆所

院校

校舍

地方志

软科学

社科

11国防(24个)

11A

军事

军队

国防

空军

海军

征兵

服役

转业

民兵

预备役

军衔

复员

文职

后勤

装备

战备

作战

训练

防空

军需

武器

弹药

人武

退伍

12秘书

行政(74个)

12A

文秘工作

机关

国旗

国徽

机要

印章

信访

督查

保密

公文

档案

会议

文件

秘书

电报

提案

议案

谈话

讲话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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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

12B

行政事务

行政

工作制度

纪念活动

庆典活动

休假

节假日

着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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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

措施

调查

视察

考察

礼品

馈赠

服务

出席

发言

转发

名单

批准

审批

信函

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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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要

督察

13综合党团(54个)

13A

党派团体

共产党

民主党派

共青团

团体

工会

协会

学会

民间组织

文联

学联

妇女

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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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B

统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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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人士

爱国人士

13C

民族

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事务

13D

宗教

寺庙

13E

侨务

外籍华人

归侨

侨乡

13F

港澳台

香港问题

澳门问题

台湾问题

13G

综合

整顿

形势

社会

精神文明

法人

发展

其它

试点

推广

青年

政治

范围

党派

组织

领导

方针

政策

党风

事业

咨询

中心

清除

附表

01中国行政区域(54个)

01A

华北地区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01B

东北地区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01C

华东地区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01D

中南地区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01E

西南地区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重庆

01F

西北地区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01G

台湾

01H

香港

01I

澳门

哈尔滨

沈阳

大连

青岛

厦门

宁波

武汉

广州

深圳

海南岛

西安

单列市

省市

自治区

02贵州行政区域(9个)

02A

贵阳

02B

六盘水

02C

遵义

02D

黔东南

02E

黔南

02F

黔西南

02G

安顺

02H

毕节

02I

铜仁

主题词表使用说明

为适应办公现代化的要求,便于计算机检索和管理公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1997年12月修订的《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结全我省实际,特编制《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以下简称词表)。词表主要用于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文件和各地、各部门向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文件的主题词标引。

一、体系结构

词表由15类827个主题词组成,分为主表和附表两大部分,主表13类764个主题词,附表2类63个主题词。词表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对主题词区域的分类,如“综合经济”、“财政、金融”类等。第二层是类别词,即对主题词的具体分类,如“工交、能源、邮电”类中的“工业”、“交通”、“能源”和“邮电”等。第三层是类属词。第二层和第三层统称为主题词,用于文件的标引。

二、标引方法

(一)一个文件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主题词。主题词标在文件的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顶格写。

(二)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在标类属词时,先标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最后标反映文件形式的词。如《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先标类别词“农业”,再标类属词“水土保持”,最后标上“通知”。

(三)一个文件如有两个以上的主题内容,先集中对一个主题词内容进行标引,再对第二个主题内容进行标引。如会议纪要《听取全国财政工作会议情况和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准备情况的报告》,先标反映第一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财政”,同时标类属词“税务”;然后标反映第二个主题内容的类别词“公安”,再标类属词“辑私”;最后标“会议纪要”,

(四)根据需要,可将不同类的主题词进行组配标引

。如《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可标“农业、物资、物价、管理”。

(五)当词表中找不出准确反映文件主题内容的类属词时,可以在类别词中选择适当的词标引。同时将能够准确反映文件内容的词标在类属词的后面,并在该词的后面加“△”以便区别。

(六)列在区域分类最后,用黑体标出的主题词只供检索用,不再用作标引。

(七)附表中的主题词与主表中的主题词具有同等效力,标引方法相同,不同的是,如果附表中所列的地区的实际名称发生了变化,使用本表的各单位可先按照变化后的标准名称进行修改和使用。省政府办公厅文书处将定期修订附表。

主题词:文秘工作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纪委,省军区,各新闻单位,各人民

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

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5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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