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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南中学全员聘用制试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学校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校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员聘用制,是指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学校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学校实行全员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学校自主用人、教职工自主择岗、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调控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校在职的全民事业编制人员及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聘用合同由校长与受聘的教职工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一)经上级任命的校级行政领导干部,其任命通知视为签订了聘用合同。

  (二)由上级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学校党团组织书记和工会主席,其任命通知或选举结果批准文件视为签订了聘用合同。

  (三)中层领导干部的聘用依据市教育局《关于做好中层干部聘用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竞聘上岗,党委、校长室的聘任决定视为签订了聘用合同。

  (四)其他教职工均与校长签订聘用合同。

  (五)本条第1、2、3款的人员,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领导职务,又继续在本校工作的,按本条例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聘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分为1年、3年、5年三种。聘用合同期限应由学校与受聘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期间,因特殊情况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合同变更后,受聘人员的待遇也根据变更后的岗位作相应变动。

  第十条 受聘人员须具备应聘岗位所需要的资格条件方可参与应聘竞争。应聘教师岗位的,须具备教师职业资格或符合有关教师职业资格管理过渡办法;应聘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岗位的须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或接受过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签约双方约定的聘用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章 续聘、拒聘、缓聘、待岗、挂靠、内退、解聘、辞聘

  第十二条 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必须重新签订聘用合同,续聘合同应当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

  第十三条 职工不愿与学校订立合同的,学校应给其3个月的自动流动期,逾期仍拒绝订立聘用合同又不调离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暂缓聘用: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

  (二)确因特殊原因不在岗的;

  (三)所在部门、学科超编且不愿转岗的;

  (四)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或受处分暂不宜聘用的。

  (五)因病长期病休,尚未复工的;

  第十五条 已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未被聘任上岗的,为校内待岗人员,待岗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待岗期满后仍未上岗的,关系可挂靠市师资开发服务中心或劳务市场,挂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挂靠期满仍未上岗的,学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辞退。待岗人员、挂靠人员可以辞职,调出系统或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十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以内的教职工,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内退手续。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见习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因不胜任工作,未被聘任而待岗、挂靠,且规定期满后未能重新上岗的;

  (四)严重失职,损害了学校利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因工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一)在试用期或见习期内;

  (二)学校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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