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而言,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8条对于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作出了基本规定。其第1款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第2款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具有两种责任类型,即《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酒店作为每日接待、服务众多客户的典型经营者小宾馆管理制度,安全保障义务是酒店服务中涉及法律诉争最多的事由之一。
下面通过两个司法裁判案例,对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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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
案例1:周某、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号:(2020)年川06民终470号】
【案情简介】
周某与杨某、代某、彭某四人酒后至广汉市某假日酒店开房。因杨某、周某未携带身份证,酒店服务员未给杨某、周某开房,代某、彭某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并支付房费。四人一同上楼后杨某与周某发生争执,醉酒的周某冲出房间后从安全通道的栏杆(经测量小宾馆管理制度,该栏杆高度为1.00m)处坠楼。周某后经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裁判】
杨某、代某、彭某、周某到某假日酒店开房时,酒店明知杨某、周某未携带身份证因此未登记入住,且在凌晨3点后没有制止未登记人员杨某、周某进入酒店房间,某假日酒店存在过错。另外,经勘验,某假日酒店的消防通道坠楼处的防护栏杆高度未达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标准的1.05米高度。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某假日酒店承担20%的责任。
另因杨某、代某、彭某没有履行基于同行人的协助义务将醉酒的周某安全护送回家。而且杨某明知周某醉酒仍与周某发生争执、抓扯,而代某、彭某对双方的争执没有进行有效劝阻。因怠于行使劝阻行为、怠于履行互助义务,杨某、代某、彭某各承担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