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的各种制度 本文关键词:病防治,制度,职业
职业病防治的各种制度 本文简介: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公司后勤办公室为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具体的职业病防治工作。3、定期召开职业卫生工作会议
职业病防治的各种制度 本文内容: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落实各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公司后勤办公室为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具体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3、定期召开职业卫生工作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亲自研究和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督促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4、由组长牵头制订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保证经费的落实和使用。
5、组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知识培训与宣传教育。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贡献的进行表扬、奖励,对违章者、不履行职责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6、协助上级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推动本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工作,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配套法规标准。汇总和审查各项技术措施、计划,并且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7、定期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情况,有权责令改正,或立即报告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研究处理。
8、依法履行向劳动者提供岗前职业病危害告知。
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切实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1、企业所属各部门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企业与已进、新进企业的职工签订职业病危害劳动告知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3、企业职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企业职防办应向员工如实告知现从事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签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变更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补充合同。
4、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
3、警示说明
对作业人员进行告知。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5、企业每年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的培训,使每位职工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和控制技能。
6、经常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定期请由企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其结果定期向职工公布。
7、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8、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9、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积极采用新工艺,选用新设备,改善工作条件,杜绝“跑、冒、滴、漏”,实行清洁化生产,从源头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1、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2、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4、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5、公司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6、公司在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7、公司要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以备上级部门监督管理。
8、公司严格按照卫生部统一格式填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
职业病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法规、职业卫生知识、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的培训,特制定本制度:
一、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业的职业卫生培训人员,负责本矿的职业卫生知识教育培训。
二、教育培训内容:
1、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2、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
6、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第一条(宗旨)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使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卫生防护用品在使用时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称“防护设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目的,采用通风净化系统或者采用吸除、阻隔等设施以阻止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装置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下称“防护用品”),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其健康的影响,对机体暴露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环境的部位,采用相应的防护用品进行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领域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场所使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从事对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产品进行检测、评价、鉴定等工作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防护设施效果检测)
用人单位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设计和安装非定型的防护设施项目的,防护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评价和鉴定。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不得使用。
第五条(服务机构要求)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防护设施的检测、评价和鉴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应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弄虚作假。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六条(建立防护设施责任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防护设施管理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防护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防护设施管理员;
(二)制定并实施防护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对防护设施的运行和防护效果检查制度。
第七条(建立技术档案)
用人单位对防护设施应当建立防护设施技术档案管理:
(一)防护设施的技术文件(设计方案、技术图纸、各种技术参数等);
(二)防护设施检测、评价和鉴定资料;
(三)防护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检查和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价报告。
第八条(日常维护)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护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证防护设施正常运转,每年应当对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检测,评定防护设施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九条(知识培训和指导)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使用防护设施操作规程、防护设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十条(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护设施。如因检修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向劳动者配发防护用品,检修后及时恢复原状。经工艺改革已消除了职业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护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并在职业病防治档案中做好记录。
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为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规范劳动者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切实维护劳动者相关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劳动防护用品是用人单位免费发给劳动者个人使用保管的公共财物,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减轻职业病危害的一种辅助措施,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二、根据岗位作业性质、条件、劳动强度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为员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正确有效地个体防护用品。产品应具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标志和使用说明书等,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三、劳动防护用品中的服装(含工作棉衣)结构及款式,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具备永久性安全标识,做到领口紧、袖口紧、下摆紧。一些特殊场合所穿着的服装,不应有明口袋,不得使用金属附件,便于连接和解脱,适应作业时的肢体活动。
四、对于从事多种岗位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其主要作业工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如果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可由部门提出申请,借用其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五、凡员工工种有变动时,应及时办理手续变更现行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原工种的劳防用品发放使用时间相应延长)
六、员工因某种原因离开原岗位不从事生产工作,在六个月以上,其防护用品应按实际离开时间相应延长使用期限或停发。
七、对于生产中必须佩戴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防护用品、防毒面具、防尘(毒)口罩等特殊防护用品,必须建立定期品质检查和保养制度。使用前要注意检查,使用中要注意维护,使用后要注意保养。对受到过较大外力冲击的安全帽,发现有磨损、疵点的安全带及出现刺穿、破损的安全鞋等,应不受使用年限的限制,及时更换。不合格或失效的防护用品严禁使用。
八、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置,应根据工作场所及岗位要求编制计划,所采购物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及相关产品标准的技术要求,必须具备国家安监总局的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九、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人员,应当配备具有相应防护性能的阻燃服、酸碱类化学品防护服或防静电服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十、用人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员工如何正确地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教育和培训,并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活动,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十一、凡领用绝缘防护用品及工具的部门或个人,在重新更换领取时,必须实行以旧换新的制度,以保证人身安全。不属领用绝缘工用具和劳动防护用品的部门或个人,需领用绝缘工用具和劳防用品时,必须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批准。
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管理制度
为了做好公司职业卫生检测工作,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效预防职业危害,切实保障员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职业健康安全部在公司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对本公司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和监督检测,设立环保卫生监测站,建立本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档案,并妥善保存;环保卫生监测站具体负责对公司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测由公司职业健康安全部每年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的设定和检测周期的确定应符合GBZ—159《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规范要求,由公司职业健康安全部、检测人员和被检测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共同确定,所有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每年至少检测一次,高毒物质至少每季度检测三次。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三、检测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主要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毒物氨、氯、二氧化硫、三氧化硫、氮氧化物、二甲苯、硫化氢等毒物和粉尘、噪声、热辐射、电离辐射等危害因素。
四、检测人员进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工作服、防护手套、防护眼镜、防毒面罩等相关防护用品,环保卫生监测站和委托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检测结果,比对国家有关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标准做出符合性判定和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并根据检测周期向公司职业健康安全部报告,由职业健康安全部填制《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结果告知书》,按月向受检测的各单位通报,并由受检测的单位将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五、公司各单位接到《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结果告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检测结果异常的作业场所进行整改。对跑、冒、滴、漏引起的现场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力的防护措施,责成专人处理,及时消除,杜绝事故的发生。对暂时不能整改或整改后不能达标的作业场所,所属单位应专题报告公司并立项进行整改。
六、在公司生产装置检修期间的密闭空间、受限空间、粉尘、焊接等作业场所,环保卫生监测站要按照作业证的要求及时进行分析检测。如遇生产不正常,公司各单位确定有必要临时增加检测项目,可向职业健康安全部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由职业健康安全部安排临时检测任务。
七、职业健康安全部环保卫生监测站应及时将作业场所或岗位职业危害因素测定结果报送职业卫生科,由其整理后存入公司职业卫生档案。
八、对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健康安全部应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给有关单位,督促其采取相关的治理措施,如仍不达标的应通知立刻停产,治理达标后方能生产。
九、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制定年度检测计划和检测经费预算,财务部门要保障检测经费的实施。
十、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职业健康安全部。每年按公司HSE流程对其合规性进行评估修订。
十一、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业卫生检测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职业卫生法规、标准和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
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公司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3、评审结束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批复。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1、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计专篇。
2、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3、建设项目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直至拿到批复。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3、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转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4、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5、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6、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为履行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本企业职业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有计划地到法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职工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职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职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新进职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新录用职工名单由人事科提供。
三、职防办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职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要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每年制定计划进行体检。
四、各生产单位必须向职业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工可以选择放弃进行离岗前体检,并签订相关协议。
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职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六、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体检。
七、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八、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员工的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九、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除职业禁忌证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职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体检结果存入个人健康袋内保存。
十、对各单位管理岗位、辅助岗位的职工每3~5年由职防办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性体检。各生产单位要配合职防办开展作业场所健康促进工作,开展健康教育、健康风险评估,改善作业条件、改变员工不健康作业方式、控制健康危险因素、降低病伤及缺勤率。
十一、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二、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十三、职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
十四、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由职业卫生主管部门、财务部门按法规规定执行。
职业危害事故的处置及报告制度
1、目的
本制度旨在规范本企业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事宜。
2、适用范围
本制度仅适用公司内部。
3、职责:
3.1
公司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并按规定向上级安监部门及时报告这方面有关情况。
3.2
生产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场所要配置满足需要的现场救援设施,并按规定向安全环保管理部及时报告设施配置与管理情况。
3.3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现场人员要立即向单位领导汇报,单位领导要立即向安全环保管理部或公司值班领导汇报。
3.4
发生事故后,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措施的拟定与实施要随时向安全环保管理部请示汇报,并接受该部的指导。
3.5
对在事故中遭受职业危害的人员,要及时了解掌握其具体情况,并组织采取有效救治措施。
3.6
公司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
3.7
对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公司要根据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处理结果全公司通报。
3.8
各单位要建立职业危害事故台账,事故调查的报告有关资料要存档保存,同时报安全环保部。
3.9
如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以及处理结果,公司要及时向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
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1.目的
为增强公司职业病应急救援管理,及时处置重大职业病危
害,最大限度保障职工权益,特编制此制度。
2.适用范围
公司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时应急救援与管理适用此制度。
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源编制导则》以及国家、企业等相关管理规定。
4.专业与术语
职业病危害: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5.职责
5.1公司总经理对公司职业病管理负主要责任。
5.2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全面管理公司职业病防治工作。
5.3公司安全环保办公室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执行部门,全面负责现场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管理工作;负责职业病应急物资管理、维护保养工作监督
5.4工会全面监督公司职业并防止工作,并对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全面监督。
5.5各车间负责配合安全环保办组织对职工进行职业病应急救援培训,应急物资使用等工作。
5.6公司采购部,负责对职业病防治,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进行采购。
5.7公司财务部对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所需费用进行支付。
6.应急管理
对主要职业危害场所,编制相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发生职业危害时,作业人员可正确处置职业病应急事故。
7.工作要求
7.1培训公司安全环保办,依据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对上述岗位职工
进行职业病应急救援工作培训。
7.2应急救援
7.2.1
应急救援原则:先救人再救物。
7.2.2
发生职业病事故时,公司依据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对职业病事故进行救援。7.2.3
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时,各部门有限保障应急救援工作。
7.2.4
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时,各救援人员要保证自身职业健康安全情况下,去参与救援,严谨无防护措施参与救援。
7.3职业病应急救援管理
7.3.1
在发生职业病应急事故时,各车间应及时上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
7.3.2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时依据事故上报程序,进行上报。
7.3.3
发生职业病应急事故时,应及时调整生产工艺或封存物料,并安排人员进行启动事故通风装置或排风系统,确保降低作业环境职业危害因素。
7.4应急物资管理
7.4.1
公司在浸出车间东临设有应急物资,内设有防化服、正压式呼吸器、防毒面具、溶剂回收设,并设有专人管理。
7.4.2
公司配备气体检测仪、呼救器等个体防护设施,以确
保作业场所实时检测,并定期测试,以保证作业人员安全。
7.4.3
浸出车间装有溶剂泄露报警装置、防护风机设备设施,定期检测或保养,可保障作业场所安全。
8.监督与处罚
8.1对随意动用应急物资的,公司纳入安全绩效考核,进行处罚。
8.2安全办监督车间对安全防护措施维护保养监督,为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的,纳入安全绩效考核,进行处罚。
8.3安全环保办,依据职业防护标准,进行配发职业防护用品,个人未进行正确佩戴的,纳入安全绩效考核,进行处罚、
8.4在发生职业病应急事故时,未及时依据相关规定处置的,造成严重伤害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降职处分。
9.附则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制度中未尽事项,或与国家相关规定冲突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一、总则
1、为保障职工的安全和职业健康,防治职业危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特制订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2、在安全生产中凡涉及职业危害的场所和工作地点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程。
3、本规程适用于本公司所属车间、科室、班组。
二、名词解释
1、粉尘是指能悬浮于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在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叫做工业粉尘。对工业粉尘如果不加以控制,它将破坏作业环境,危害工人身体健康和损坏机器设备,还会污染大气环境。
2、噪声:是给听到它的人和自然界带来烦恼的、不受欢迎的声音。影响人们工作学习休息的声音都称为噪声。对噪声的感受因各人的感觉、习惯等而不同,因此噪声有时是一个主观的感受。一般来说人们将影响人的交谈或思考的环境声音称为噪声。
3、有毒有害气体是指一氧化碳、二氧化氮、硫化氢、二氧化硫、瓦斯及二氧化碳等,这些气体对封闭式空间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有很大危害。
三、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1、所有上岗工作前职工必须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卫办主任确认未有岗位禁忌疾病者方能上岗工作。
2、所有上岗人员,必须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带好防尘口罩;噪声源岗位带好耳塞。
3、带有职业危害的岗位,注意劳逸结合,工作二小时到进风流中休息15-20分钟。
4、车间作业现场要经常洒水,保持地面湿度,以降低粉尘浓度。
5、进入车间时要先进行离子除尘,才能进入工作区作业。离子机柜的风量及风速严格控制在〈安全规程〉要求范围内执行。
6、工作完毕后,班组长将一天工作职业健康情况填入交接本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职业病防治制度
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二、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篇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本文关键词:致残,职业病,工伤,试行,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本文简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92/03/0909:49【分类号】L35301199221【标题】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等【颁布日期】19920309【实施日期】19920309【失效日期】【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本文内容: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92/03/09
09:49
【分类号】
L35301199221
【标题】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等
【颁布日期】
19920309
【实施日期】
1992030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干部保险福利
【文号】
劳险字(1992)6号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
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
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
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
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
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
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
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
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
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
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
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
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
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
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
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
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
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
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
依据。
甲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级别
级
别
划
分
依
据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特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护理依赖者。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病需特殊医疗依赖和部护理依赖者。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表1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
伤残类别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
|
|
|
|
智能减退
|
极重度
|
|
重度
|
|
中度
|
|
|
|
|
|
|
------|-----|-----|-----|-----|-----|
|
|精神病症
|精神病症
|精神病症
|
|
|
|状致使缺
|状表现为
|状致使缺
|
|
精神病症状
|
|乏生活自
|危险或冲
|乏社交能
|
|
|
|理能力者
|动行为者
|力者
|
|
------|-----|-----|-----|-----|-----|
癫痫
|
|
|
重
度
|
|
|
------|-----|-----|-----|-----|-----|
运动障碍
|
|
|
|
|
|
1.肢体瘫
|四肢瘫肌
|三肢瘫肌
|1.截瘫肌|1.单肢瘫|1.四肢瘫|
(脑,脊髓及|力3级或
|力3级或
|力3级
|肌力2级
|肌力4级
|
神经损伤)
|三肢瘫肌
|截偏瘫肌
|2.偏瘫肌|2.双足全|2.单肢瘫|
|力2级
|力2级
|力3级,
|肌瘫肌力
|肌力3级
|
|
|
|或双手全
|2级
|3.双手部|
|
|
|肌瘫肌力
|3.双手肌|
分肌瘫肌
|
|
|
|3级
|瘫肌力3
|
力2级
|
|
|
|
|级
|4.利手全|
|
|
|
|
|
肌瘫肌力
|
|
|
|
|
|
2级
|
|
|
|
|
|5.双足全|
|
|
|
|
|
肌瘫肌力
|
|
|
|
|
|
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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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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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非肢体瘫|
重
度
|
|
|
中
度
|
|
的运动障碍
|
|
|
|
|
|
------|-----|-----|-----|-----|-----|
A4人格改变
人格是个体心理特征的总和,具有明显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代表了一个人的贯行为倾向
和恒定的反应方式,是一个人的惯常行为模式。一般所说的人格,是指个体在发育过程
中逐步发展形成的心理属性,通常认为年满18岁始达成熟,它是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
的摵辖饠。幼年早期,特别是6岁以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环境和教育对其有较大的
影响,但既经成熟定型,则具较顽强的稳定性,往往保持终生而不易改变。人格特征总
是影响着一个人对环境的适应和对具体事物的反应,决定一个人特有的行为和思维方式,
也包括对其自身的认识和态度。
个体在发育过程中,由于先天素质或后天环境因素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人格障碍;
由于工伤或职业中毒因素影响大脑所造成的器质性人格异常,称为人格改变。
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至少有下
述情况之一: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
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
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A5癫痫诊断和频度分级标准
A5.1癫痫的诊断:要有工伤或职业病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
脑电图显示异常,根据癫痫发作频度、用药控制情况划分轻、中、重三度。
A5.2癫闲的频度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
或1次以下,小发作和其它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
以上,小发作和其它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B1
本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留有神经、精神功能障碍,于医疗终结时需鉴定致
残程度者。
B5
精神分裂症及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
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
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表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部分)
----------------------------------
伤残类别|
一
|
二
|
三
|
----|--------|---------|---------|
|1.面部重度毁容|
|面部重度毁容
|
|同时伴有表2中
|
|
|
|二级伤残之一者
|
|
|
|2.全身重度瘢痕|
|
|
头面部毁|形成,脊柱及四肢|
|
|
容
|大关节部分功能
|
|
|
|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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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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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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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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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柱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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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肘关节以上截
|双侧腕部截肢或
|1.一手截肢,另一|
|肢或功能完全丧
|双手功能完全丧
|手拇指缺失
|
|失
|失
|2.双手拇、食指缺|
|
|
|失或功能完全丧
|
|
|
|失
|
|
|
|3.一侧肘上截肢
|
|
|
|(利侧)
|
上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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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D1
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它先天性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D15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C2)。********************************************************
表3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
伤残类别
|
一
|
二
|
-------|--------|----------|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一眼有或无光感,
|
|光感但光定位不准|另眼矫正视力
|
|者
|≤0.02或视野
|
|
|≤8%(或半径≤5埃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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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眼损伤与视功能|
|
|
障碍
|
|
|
|
|
|
|
|
|
|
|
|
|
|
|
-------|--------|----------|
|
|
|
听功能障碍
|
|
|
-------|--------|----------|
前庭性平衡障碍|
|
|
-------|--------|----------|
|
|
|
喉原性呼吸困难|
|
|
及发声障碍
|
|
|
-------|--------|----------|
|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
|
吞咽功能障碍
|
|摄食依赖胃造瘘
|
-------|--------|----------|
耳廓缺损
|
|
|********************************************************
E3无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的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因此,对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的计算要低于正常晶体眼。计算办法可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值入人工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来确定无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
E5
听力损伤诊断标准及计算法
E5.1
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听力计(GB7341-87);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GB4854-84);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保护听力用(GB7583-87)。
E5.2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后者取国标GB7582-87,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附录B之中数值。
E5.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气导听阈均值祝醇犹喜疃?
均
值,
其
和
除
以
5,
即
PTA(好耳)祝矗校裕粒ú疃?
-----------------dB。
5
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dB)
------------------------------
|
男
年龄(岁)
|----------------------
|
频率(HZ)
|
500
|
1000
|
-------|--------|-----|------|
30
|
|
1
|
1
|
40
|
|
2
|
2
|
50
|
|
4
|
4
|
60
|
|
6
|
7
|
70
|
|
10
|
11
|
------------------------------
--------------------------
女
--------------------------
2000
|
500
|
1000
|
2000
------|-----|------|------
1
|
1
|
1
|
1
3
|
2
|
2
|
3
7
|
4
|
4
|
6
12
|
6
|
7
|
11
19
|
10
|
11
|
16
--------------------------********************************************************
F1
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眼、耳、鼻、喉、口腔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色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F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1)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2)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F6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第八条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睛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1)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2)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1)残疾眼工伤;(2)正常眼工伤;(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睛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F15
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诊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表4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部分)
-----------------------------------
伤残类别
|
一
|
二
|
-------|----------|---------------|
|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
|
|
|廓改形术,呼吸困
|
胸壁、气管、支|
|难Ⅲ级
|
气管、肺
|
|
|
|
|
|
-------|----------|---------------|
|
|
|
心脏与血管
|
|心功能不全三级
|
|
|
|
-------|----------|---------------|
|
|食管闭锁或切除
|
食管
|
|后,摄食依赖胃造
|
|
|瘘者
|
-------|----------|---------------|
胃
|
|
|
-------|----------|---------------|
|
|
|
小肠
|
|切除>3/4,未施行
|
|切除90%以上
|逆蠕动吻合术
|
-------|----------|---------------|
|
|
|
结肠
|
|
|
-------|----------|---------------|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
|1.肝切除3/4,并有
|
|植
|常规肝功能重度损
|
|
|害
|
肝
|
|2.肝外伤后发生门
|
|
|脉高压三联症或发
|
|
|生Budd-Chiari综
|
|
|合症
|
-------|----------|---------------|
|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
|
胆道
|
|功能损害
|
-----------------------------------********************************************************
表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业病内科部门)
-----------------------------------------
伤残类别|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1.肺功能重
|1.尘肺Ⅲ期
|
|1.尘肺Ⅱ
|
|
|度损伤
|2.尘肺Ⅱ期
|
|期伴肺功
|
|
|2.呼吸困难
|伴肺功能中
|
|能轻度损
|
|
|4
级
或
|度损伤或呼
|
|伤或呼吸
|
|
|PaO2
4.1~|吸困难3级
|
|困难2级
|
|
|8kPa或Pa-|3.尘肺Ⅰ、Ⅱ|
|2.尘肺Ⅰ
|
|
|CO2
7.9~
|期合并活动
|
|期伴肺功
|
|
|6kPa
|性肺结核
|
|能中度损
|
肺部疾患|
|3.尘肺Ⅲ期
|4.放射性肺
|
|伤或呼吸
|
|
|伴肺功能中
|炎后两叶肺
|
|困难3级
|
|
|度损伤或呼
|纤维化
|
|
|
|
|吸困难3级
|
|
|
|
|
|4.放射性肺
|
|
|
|
|
|炎后两叶以
|
|
|
|
|
|上肺纤维化
|
|
|
|
----|---|--------|-------|-----|--------|
|
|心功能不全
|Ⅲ度房室阻
|病态窦房
|1.莫氏Ⅱ
|
|
|三级
|滞
|结综合症
|型Ⅱ度房
|
心脏
|
|
|
|(需安装起|室阻滞
|
|
|
|
|博器者)
|2.心功能
|
|
|
|
|
|不全二级
|
----|---|--------|-------|-----|--------|
|
|1.白血病
|粒细胞缺乏
|
|1.轻型再
|
|
|重型再生障
|症
|
|生障碍性
|
|
|碍性贫血
|
|
|贫血
|
|
|(Ⅰ、Ⅱ型)
|
|
|2.血小板
|
血液
|
|
|
|
|
|
|
|
|
|
|减小并有
|
|
|
|
|
|出血倾向
|
|
|
|
|
|
10
|
|
|
|
|
|(4祝保°
/|
|
|
|
|
|L)
|
篇3: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文关键词:伤残,职业病,工伤,交通事故,相关规定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文简介: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本文内容:
工伤、职业病、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序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相关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交通事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
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
工伤(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四、《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五、《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六、《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八、《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本标准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九、《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
1.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2.2004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案件,如尚未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作出残疾程度鉴定的,仍适用原规定;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受害人是否鉴定残疾程度由审判组织决定;是否构成严重残疾的鉴定,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
十一、《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十二、《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适用一切自然人。
十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曰评定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