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 本文关键词:交货,合同,辨析,条件下,货物运输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 本文简介: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提要〗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一般而言,卖方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 本文内容:
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
〖提要〗
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来获得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
〖案情〗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徐家伟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永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美国MIKADO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弘永公司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装,FOB上海交货价,
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运输,由MIKADO公司委托亚轮公司运输货物等。被告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亚轮公司的业务章。10月31日,亚轮公司与徐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1月、2月,弘永公司按徐家伟的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的仓库。
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向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及徐家伟出具“订舱委托”书,内容为因弘永公司的货物出口至美国,委托中轻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具体品名件数与弘永公司联系,提单电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货代理TRANS-ORIENT
EXPRESS.LLC。中轻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并安排出运,报关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弘永公司,结汇方式为电汇。涉案两份海洋提单记载,货物由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运至美国,托运人为中轻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为TRANS-ORIENT
EXPRESS.LLC,提单上盖有同意电放的章。3月中轻公司开具货代发票,向弘永公司收取有关费用未果。货物已运至美国。MIKADO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弘永公司支付货款。7月9日,MIKADO公司告知弘永公司,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其不接受该货物并取消整个订单。
另,2001年8月24日,弘永公司与MIKADO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依据双方的出口服装合同,MIKADO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及承担有关费用和风险责任,因此向弘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弘永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违反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其款货两空,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轻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亚轮公司、MIKADO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亚轮公司也没有收到弘永公司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徐家伟与弘永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徐家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轻公司是买方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海上货运合同。涉案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弘永公司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弘永公司未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的质量等问题,属于贸易合同纠纷,与中轻公司等无关。据此,一审判决对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弘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弘永公司并不是货物托运人,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弘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签发提单,以及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等承担未签发提单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中轻公司等主张权利;弘永公司是贸易合同的卖方,买方MIKADO公司是海上货运合同的(合同)托运人,中轻公司是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徐家伟不是贸易合同及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上述结论比较容易理解。但二审法院还认为,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却并不是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鉴于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之间有较为复杂的关系,以下试对此法律问题作一辨析。
一、FOB贸易条件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本案属于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争议。FOB条件下的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三个主要特点:
1、交货付运的主体和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主体的分离性。F组贸易条件(FCA、FAS、FOB)与C组贸易条件(CFR、CIF、CPT、CIP)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F组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运输费用的支付等运输环节的事宜都由买方负责,即由买方支付费用租船或订舱,然后通知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船舶。因而,这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往往显示为货物买方。
2、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既存在基于委托、订舱等立约行为产生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也存在基于实际的交货付运行为产生的“拟制”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从海上货运关系的主体来看,即形成一个承运人、两个托运人的局面。一般将前一托运人称为合同托运人或缔约托运人,将后一托运人称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运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从海商法的规定来看,交货托运人虽为“法律拟制”的托运人,但法律地位及权义与缔约托运人相当。
3、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重叠性及冲突性。海商法规定了缔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并列存在的情形,但未对两种托运人的权义加以区分,使二者的权义在特定情况下将产生一定的重叠和冲突。所以,对于两个托运人并存时(比如在FOB贸易条件下),哪一个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享有货物的控制权、有无单放货索赔权等问题,历来聚讼纷纭,需要审判实践的分析、平衡和处理。
二、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方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的联系与区别
基于上述特点,我们认为:1、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FOB贸易合同关系下的卖方或交货人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交货托运人。FOB贸易合同关系下的买方往往是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下的缔约托运人,即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又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取得海上货运合同上的法律地位。所以,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是审理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时经常涉及到的相关事实。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FOB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与海上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又必须严格加以区分。虽然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通常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甚至缔约托运人(指非典型的FOB条件下的情况),但仍不宜将贸易合同卖方与交货托运人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不宜简单地认为凡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即为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单纯的FOB贸易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不一定享有及负担海上货运合同关系中的权义。同样,为履行贸易合同而从事的“交货”,也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行为。
3、如上所述,贸易合同下的交货行为与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托运行为之间,以及贸易合同的交货方与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之间常常难以区分。对此,应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和贸易航运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及提单的记载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察,从而对FOB贸易条件下海上货运法律关系及其主体作正确的识别辨析。
一般来说,认定贸易合同交货人是否同时构成海上货运合同交货托运人,可以考虑:(1)贸易合同卖方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承运人之外的第三人,该卖方才能成为交货托运人。如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的代理人或买方的代理人,卖方须有通过该代理人为己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意思。该意思通常须有外在表示或外在行为加以印证,如要求代理人为自己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等。(2)贸易合同卖方交货后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通常是该卖方成为交货托运人的表征。单纯的交货行为系卖方履行自己在FOB贸易合同下义务的行为,虽在贸易合同中具有法律意义,但在海上货运合同中不一定具有法律意义,可能仅为一个无法律意义的单纯事实。也就是说,卖方实际交货给承运人的行为,从海上货运法律关系来说,也可以认定为实际上仍是买方(海上货运合同的缔约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合同的托运行为,而卖方只是买方履行海上货运合同的履约辅助人,卖方自己并不享有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义。只有卖方交付货物以后要求承运人将己方作为托运人记载在提单上,或者要求承运人向己方交付提单,从而使得承运人与己方之间形成提单法律关系,并使自己能够通过持有提单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这时,交货行为既是卖方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同时又是以承运人为相对人的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下的行为。(3)应予注意的是,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既是托运人的权利,又是认定交货托运人身份的典型行为之一。这是因为交货托运人并不是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海上货运关系中法定的地位和权义(作为“法律拟制”的海上货运关系的一方),特别是对货物的控制权,主要来源于对提单的持有,即通过持有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占有、转让等一系列权利。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而未取得提单,将无法对货物实行法律上的、有效的控制,也就难以认定其在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三、弘永公司虽是贸易合同交货人,但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
依据法律规定及弘永公司交货行为的性质,可以认定弘永公司不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交货托运人。海商法之所以规定交货托运人,目的就是为了保护FOB贸易条件下境内卖方(出口方)的权益。通过在法律上拟制一种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交货托运人被赋予与缔约托运人相同的权利。如上所述,交货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就是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对其签发提单,以及通过持有提单保留对货物的支配权。所以,提单的签发和持有对于认定交货托运人的身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本案中,提单在交货过程中既未出现,又未显示其重要性,故弘永公司的交货行为只能认定为贸易合同中的实际交货,在海上货运法律关系中不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第一,货物的交付不是以同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方式来进行的;第二,贸易合同项下的结汇方式是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提单的持有与弘永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重要联系;第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中轻公司办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弘永公司提出过签发提单的要求;第四,货物是交给了买方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中轻公司,而不是交给了承运人。因此,弘永公司的交货行为只是履行贸易合同的行为,尚不构成海上货运中与取得单证或“单证买卖”相对应的“托运行为”,加之弘永公司又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取得对承运人及货物的权利,所以不能认为弘永公司取得了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的地位。而且,FOB贸易条件下的订舱、托运等运输环节都是由买方负责办理的,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卖方是直接将货物交给了实际承运货物的人,这时该承运人的身份和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都只是相对于买方而言。对卖方来讲,该承运人仍是以买方的收货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与中轻公司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卖方的身份认定以及权利义务的承担。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7号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89号9楼K座。
法定代表人陆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伟,男,身份证号310102720105401,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梅南路96弄62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09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林威,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被告徐家伟、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炯、魏友宏、被告中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徐家伟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被告亚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8日,原告与美国MIKADO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公司”)、亚轮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亚轮公司的代表徐家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详细地约定了原告出口销售给MIKADO公司服装的运输事宜,贸易方式为FOB上海,交货地为墨西哥。2002年1月16日、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亚轮公司徐家伟的“配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两份传真件,均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豪公司”)的仓库。原告即按指令将出口服装送至上海市淞南路117号兴豪公司的仓库。上述货物由被告中轻公司代理报关,同年3月7日,被告中轻公司开具了以原告为付款单位的运费发票。原告交付货物后,始终未收到被告亚轮公司签发的提单。经原告向徐家伟催讨后,被告徐家伟仍无法向原告出具提单。同年9月3日,原告以MIKADO公司实施诈骗为由向南汇公安分局报案。经警方证实,被告徐家伟在安排原告的货物出运时,正在办理从亚轮公司至中轻公司工作调动,关于此事,徐家伟及亚轮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其仍以亚轮公司的名义通知原告发货。该批货物不是运到墨西哥,而是运到美国洛杉矶,在目的港被擅自放给了美国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亚轮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违反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原告钱货两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家伟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货物的运输事宜交给中轻公司办理。三被告均参与了货物运输,且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始终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不明的,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4,785,256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64,0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轻公司辩称:中轻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运输合同,中轻公司在本案中为货运代理人,所办理的业务仅是接受MIKADO公司的订舱委托及办理内陆货运代理服务,中轻公司未接受过原告的委托,故原告对中轻公司不具有诉权;中轻公司不是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份“协议书”仅是意向书;原告要求中轻公司签发提单,但其既不能说明提单的内容,也不能出示托单,且在涉案货物的海洋提单上清楚表明是电放提单,故说明原告要求签发提单的事实基础是虚假的;原告所举证的报关单中载明的提单号与亚轮公司的提交的提单号相一致,即表明在货物报关时,原告已清楚地知道提单载明的目的地是美国,并了解涉案货物出运的全过程,电放提单亦经过原告认可;就涉案货物,原告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却确认是信用证结汇,明显自相矛盾,且原告就同一票货物开具了两套发票却不敢拿出买卖合同进行核实,显然原告想掩盖无需提单可收取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家伟辩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徐家伟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仅是业务介绍人,其在运输协议中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其并非承运人,徐家伟作为个人不可能签发提单;原告所提交的外汇核销单共8套,但只有6套原件,故货物价值应为6套核销单所载明的价值总和。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轮公司辩称:运输协议实质仅为一份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在涉案货物安排出运期间,徐家伟已经离开了亚轮公司,原告对这一情况已知晓,故徐家伟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属国际贸易纠纷,实际托运人是王锦椿,根据涉案海洋提单记载,目的港是美国,收货人凭电放通知提货,结算方式是买方收到货物后付款,原告是否取得提单与原告收取货款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亚轮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证据2、配舱信息和进仓通知2份,证明徐家伟以亚轮公司名义发出的进仓通知,原告根据该通知发货;证据3、装箱单,证明原告按进仓通知交付了货物;证据4、8份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目的港是墨西哥,负责报关出运的是中轻公司,并可证明货物的价值;证据5、发票,证明中轻公司接受了货物并办理有关托运、报关、订舱手续;证据6、发票,证据7、装箱单,证据8、6份核销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货物的价值。其中关于核销单份数原告称本应是8份,但其中一份核销单(编号为:317384951)已核销,是由于原告以该份核销单冲抵了在其他业务中遗失的一份核销单,另一份核销单已遗失。
被告中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中轻公司无关,且无约束力,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系原告虚假申报;证据5,发票内容是订舱,报关费,不是运费;证据6、7、8,核销单内容是原告虚假申报,且其中一份核销单已核销,不能证明原告从未收取货款。
被告徐家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一份意向书,具体每一票货物出运事宜要另行逐笔协议;证据2,对有徐家伟签字的进仓通知无异议,但徐家伟未以亚轮公司名义发出过进仓通知;证据3,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进仓通知相矛盾;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无法确认;证据5,徐家伟未开具过该发票;证据6、7、8,对6份核销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货物的价值,且对缺少原件的一份核销单可以认为原告已收到货款。
被告亚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只是合作意向,没有具体的业务内容,与本案所涉业务亦没有直接关系,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2,亚轮公司未发过该份传真件;证据3,无原件,亦没有亚轮公司参与操作的内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无法确认;证据5,发票内容是订舱费,报关费,不是运费;证据6、7、8,对6份核销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货物的价值,其中一份核销单已核销,另缺少的一份核销单原件,均可以认为原告已收到货款。
被告中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与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输等手续委托王锦椿办理并承担货物到MIKADO公司客户仓库前的所有费用及风险;证据2、订舱委托书,证明涉案货物是由王锦椿委托中轻公司订舱、报关,并要求提单电放;证据3、弘永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装箱单,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两套发票,一套用于报关,另一套用于结汇,其中结汇的发票显示目的地是美国,并说明结汇时不需要提单。
原告对被告中轻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的内容明显违背三方协议书,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徐家伟对被告中轻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亚轮公司对被告中轻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家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亚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兴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3张发票存根,证据3、2张进帐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由中轻公司委托兴豪公司办理仓储、货运事宜且费用由中轻公司与兴豪公司直接结算;证据4、辞职报告,证明徐家伟于2001年9月27日向亚轮公司提出辞职;证据5、退工单,证明亚轮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向徐家伟开具退工单;证据6、2份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没有交给亚轮公司,也不是由亚轮公司安排出运,另提单上有同意电放的章。
原告对被告亚轮公司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家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涉案货物是由亚轮公司交给中轻公司安排出运。
被告中轻公司对被告亚轮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家伟对被告亚轮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调查的证据:证据1、二份询问?a href=http://www.jsfw8.com/sjcl/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事迹恢ぞ?、电子邮件复印件。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法确认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收货人已经收取货物,且王锦椿的身份不明;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两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中轻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所自述部分对其有约束力,其他内容与被告中轻公司所举的证据有矛盾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中轻公司无关。
被告徐家伟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具有参考作用,需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亚轮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原告所述的内容亚轮公司并不知情,对王锦椿的陈述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应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缺少合同主要条款,仅为一份意向书。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又与被告亚轮公司的证据1相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但仅凭徐家伟的签名而没有亚轮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徐家伟以亚轮公司名义发出的进仓通知。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该件所载明的集装箱箱号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中所载明的箱号一致,可确认其真实性,且货物已经实际出运,可确认原告已按进仓通知交付了货物。证据4,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表面记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负责报关的是中轻公司。证据5,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可证明中轻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报关手续。证据6、7、8,因三被告对一张无原件的核销单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除该份核销单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证明已核销的核销单是冲抵在其他业务中遗失的核销单及被告对无原件的一张核销单不予确认,故原告以6份核销单原件所载明的金额认定原告未收取的全部货款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中轻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因原告与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内容及结合原告的证据1可确认涉案货物的运输是由MIKADO公司办理运输手续。证据3因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对被告亚轮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提单仅能证明涉案货物是中轻公司作为托运人交付实际承运人,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由亚轮公司交给中轻公司出运。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作,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自述的内容,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证据2、与原告及王锦椿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笔录内容相一致,可确认其真实性。另原告认为该调查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间的限制。
经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9月18日,原告与亚轮公司、MIKADO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装,成交价格为FOB上海交货价,由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承担运输途中的所有费用及相关风险;MIKADO公司委托亚轮公司运输原告的货物,运费及相关费用由MIKADO公司与亚轮公司另行签署协议逐笔商定;亚轮公司负责将原告的货物送到MIKADO公司客户的仓库并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如发生货损或灭失,亚轮公司必须无条件全额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应配合亚轮公司安排货物及时运至指定的仓库并提供完整正确的通关资料;亚轮公司向原告、MIKADO公司分别交付一张未签日期的印章齐全的空白支票及由亚轮公司承担货物受损的保函,如在运输途中发生确因亚轮公司的原因造成货损及延误,原告与MIKADO公司均有权向亚轮公司提出索赔。王锦椿代表MIKADO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徐家伟签字处并盖有亚轮公司的业务章。协议签订后,徐家伟于2001年9月27日向亚轮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0月31日,亚轮公司与徐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2年1月16日、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徐家伟的“配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两份传真件,均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兴豪公司的仓库。同年1月19日、2月26日,原告的出口货物送至上海市淞南路117号兴豪公司的仓库。
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的代表王锦椿以传真方式向中轻公司及徐家伟出具“订舱委托”书,内容载明:因原告的货物出口至美国ROEBUCK,要求中轻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具体品名件数与原告联系,并应原告要求报关,提单电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货代理TRANS-ORIENT
EXPRESS.LLC,有关的国内杂费向原告收取。同年1月29日、3月11日,中轻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在8张出口报关单上均载明: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为原告,目的港为墨西哥,结汇方式为电汇。中轻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后,即安排出运。根据两份海洋提单记载,海关编号为512146232、512146233的货物由EVERGREEN
MARINE
CORPORATION运至美国LOS
ANGELES.CA,托运人是中轻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均为TRANS-ORIENT
EXPRESS.LLC,且在两张提单上盖有同意电放的章。同年2月,涉案货物运至美国,原告取得了8张盖有海关放行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其中一张核销单(编号为:317384951)已核销,庭审中,原告称另一张核销单遗失。同年3月3日、3月7日,中轻公司分别开具了以原告为付款单位的两张货代发票,要求原告支付报关费、商检费、装箱费、订舱费及包干费共计人民币10,760元,但原告未支付。后因MIKADO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同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华昌与MIKADO公司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未果。同年7月9日,MIKADO公司发电子邮件给王锦椿,通知王锦椿转发给原告,邮件内容为: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MIKADO公司表示不能接受该批货物并取消整个订单。
2002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华昌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报案,称MIKADO公司以质量及货期延误为由,拒付货款,并据此指控MIKADO公司的代表王锦椿利用国际贸易合同故意骗取涉案货物。同日,王锦椿在接受南汇公安分局询问时,也称原告的货物已运至美国,并由MIKADO公司提取。南汇公安分局经初步调查后,未立案。
另查明,2001年8月24日,原告与MIKADO公司代表王锦椿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载明:依据MIKADO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服装合同,MIKADO公司负责货物全程运输手续及承担货物到达其客户指定仓库的所有费用及相关风险责任,MIKADO公司为支付上述费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而造成其货款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原告系FOB贸易合同下的货物卖方,其以交货托运人身份主张权利,诉权存在。原告与亚轮公司、MIKADO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因缺少合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无法依该协议履行,该协议仅为一份意向书。原告称将涉案货物交给了亚轮公司,并由亚轮公司转交给中轻公司,因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确认。实际上,上述运输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亚轮公司既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也未证明其与亚轮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故亚轮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
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亚轮公司承担。徐家伟已于2001年10月31日与亚轮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在2002年1月16日、2月22日传真给原告的“订舱信息及进仓通知”,上面只有徐家伟的签名,并没有亚轮公司的签章,仅以此认为徐家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事实上,徐家伟调至中轻公司后,一直以中轻公司名义与原告联系,故原告理应知道徐家伟已不能代表亚轮公司的事实。况且徐家伟作为个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徐家伟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亦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徐家伟不可能成为本案承运人,履行签发提单的义务。
根据原告与MIKADO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MIKADO公司传真给中轻公司的订舱委托书、原告与MIKADO公司约定的贸易方式及原告根据中轻公司要求交付货物的事实,足可证明涉案货物是由贸易合同的买方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运输及原告明知涉案货物采用电放方式交货。中轻公司接受MIKADO公司的代表王锦椿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事宜,并根据王锦椿指示电放提单,指定收货人为MIKADO公司的收货代理,中轻公司的代理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未能证明其与中轻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其要求中轻公司签发提单,并赔偿因未签发提单而造成的货款损失,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的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以及MIKADO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确认收货人MIKADO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原告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电汇,提单不是收取货款的必要要件,原告未收到货款的原因是由于涉案货物质量等问题,纯属贸易合同纠纷,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与三被告或三被告之任何一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其要求三被告签发提单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收到货款与承运人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6.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