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代房地产代理合同青岛市的应用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房地产,合同,代理
房地产代房地产代理合同青岛市的应用 本文简介: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房地产代理合同(青岛市)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理人:(乙方)__________
房地产代房地产代理合同青岛市的应用 本文内容: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房地产代理合同(青岛市)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订立合同的基础和目的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订立房地产交易_____________________(买卖/租赁)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委托的事项
(一)
委托交易房地产的基本情况
1.座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权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委托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佣金支付
(一)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按照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计算支付佣金;(任选一种)
1.按该房地产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价款/月租金计)_____%,具体数额为_____________币_____________元支付给乙方;
2.按提供服务所需成本计_____________币___________元支付给乙方。
(二)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第(
)项的,应当按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____%,具体数额为______币___________元,给付甲方。
第四条
预收、预支费用处理
乙方_____________(预收/预支)甲方费用__________币_________元,用于甲方委托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再行清结。
第五条
合同在履行中的变更及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在约定的时限内,变更约定条款或签订补充条款,并注明变更事项。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违约责任:
1.完成的事项违反合同约定的;
2.擅自解除合同的;
3.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甲方利益的;
4.其他过失损害甲方利益的。
(二)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违约责任:
1.擅自解除合同的;
2.与他人私下串通,造成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
3.其他造成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
(三)双方商定,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佣金总额的_____%,计_________币_________________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第________项进行解决
1.向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订立合同数量
本合同壹式_____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______份。
补充条款
―――――――――――――――――――――――――
(粘贴线)
(骑缝章加盖处)
甲方(名字/名称):___________
乙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其他证件号码: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
法人/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
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执业经纪人(签章):___________
执业经纪证书(编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签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别告知
一、本合同文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青岛市经纪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的示范本本,供当事人约定采用。
二、本合同所称的委托人(甲方)是指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代理房地产交易(买卖、租赁等)事宜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本合同所称的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服务并具备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本合同所称的房地产代理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进行房地产交易(买卖、租赁等)和其他相关事务,委托人支付佣金的经营行为。代理人为委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收取委托人的佣金。但作为本合同委托人的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时,不得同时成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并以代理人的名义收取第三人的佣金及其他费用。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转委托他人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或经委托人事后确认,否则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在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代理业务的组织和人员应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不具备上述资格和条件的,不得与委托人订立本合同。委托人在委托有关房地产事务前,应查验接受委托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备案证书,以及提供服务的执业经纪人的执业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应予以配合。
四、订立本合同前,委托人应充分考虑与代理人约定的各项委托事务的要求、条件、时间,并将各项委托事务的要求、条件、时间在合同中明确。
五、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支付佣金的数额、发生违约时的佣金退赔与经济赔偿、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同时,委托人对代理人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和协商订立合同时发生的疑问,应及时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征询或核查。本合同约定时或履行中,双方未尽事宜可通过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予以补充约定。
六、订立合同后,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七、本合同文本在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市房地产经纪人协会均有售,建议委托人先行购买本合同并仔细阅读。
八、本合同由青岛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不得翻印。
青岛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制定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制
二○○一年十二月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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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海域,环境保护,近岸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本文简介: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5年3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本文内容: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1995年3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岸海域,是指胶州湾海域以及
其他由本市管辖的与海岸、岛屿毗连的海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滨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填海造地、滩涂浅海养殖及从事其他对海域环境有影响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青岛市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指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近岸海域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划定功能区。近岸海域的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确定各功能区的水质保护类型,对水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在近岸海域功能区内使用岸线、滩涂、水面、海床和底土以及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前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海域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犯。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近岸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近岸海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青岛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近岸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渔港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和对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对渔港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港和海港中军事管辖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防止军用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地方港港区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拆船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划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矿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近岸海域的滨海矿产资源、沿海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海滨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规划、农业、水利、旅游、城建、市政、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管理、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港航监督、军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每季度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汇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和近岸海域环境的监测。监测网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变化动态,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的动态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近岸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批准建设的临海经济(工业)开发区在开发建设前,应当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准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近岸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执行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先评价后建设。外商投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海域环境影响严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再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填海、围海和其他改变海域面积或岸线形态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在立项的同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岸滩砂、石场建设项目,由规划、水利、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近岸海域自然资源开发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预测分析,制定开发与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重点排污单位,根据功能区划和其他条件,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功能区划、水质目标和环境条件,确定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根据胶州湾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分配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放总量。被确定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近岸海域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管理规定。在海上航行中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港区水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的排污监督,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近岸海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水上、水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倾废管理的规定,事先向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到指定区域倾倒。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对倾倒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排污单位、船舶和其他从事对海域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林业、园林、渔政渔港监督、矿产、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具有代表性的近岸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分布区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分布区域,崂山绿石、青岛红石礁分布区域,海滨旅游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和风景石及其他有保护价值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崂山风景名胜区、海滨风景区、城市风貌保护范围、海上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和破坏海域环境、损坏景观和城市风貌的海岸工程项目。在海水浴场、盐场取水区、海水淡化取水区、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在其界区外兴建排污口,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现有项目、设施和排污口,由环境保护部门接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滩湾岬角重要景点景物范围内、市区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和海岸保护设施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对在其他海岸开采砂、石的,矿产、规划、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滩涂、浅海养殖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使用证,在依法确定的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获准使用养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污染海域;废弃的贝壳、网具和尼龙、塑料等持久性合成材料制品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运至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任意弃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应当设置在低潮线以下,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排水管道和排污口应当进行改造。治理市区污水污染应当实行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凡所含污染物较易降解、适宜于集中处理的污水,都应当逐步实行截流和集中处理。沿海县级市对城镇污水应当以集中控制作为发展方向,因地制宜,采用经济合理的集中处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沿岸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减少和控制入海河流携带污染物的总量。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加强市区海滨绿地和沿海地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植被,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对海域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防治污染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具有同等先进水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取得排污总量指标;没有取得排污总量指标的,应当将其废水引入胶州湾以外的海域,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随意向岸边水域丢弃、堆放生活垃圾及其他生活废弃物。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胶州湾东部、南海岸风景线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前列区域内的临海单位,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岸边水域飘浮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在岸滩和海域弃置、堆放、处理工业废渣、工业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尘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近岸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报告治理情况,按期完成治理任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检查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负责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近岸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和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装卸作业防污设施和港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类型和总吨位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本市和驻青单位的船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近岸海域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处理预案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挥近岸海域重大污染损害事故的应急工作。岸边油库、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及仓库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组织,制定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应急训练。所有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都应当进行隐患调查和风险评价,采取防范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因船舶、海上倾倒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被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加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所作评价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发放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中止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防止船舶、海洋倾废和拆船污染及有关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毁坏海岸防护林,破坏性采掘青岛红石礁,损害水产资源,擅自进行建设活动和开采砂、石、崂山绿石,以及在岸滩及近岸海域倾倒、丢弃、堆放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造成近岸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船舶排污、海洋倾废或者拆船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04.08
5-5
篇3: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本文关键词:青岛市,管理办法,认定,材料,技术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本文简介:材料8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充分发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材料8) 本文内容:
材料8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充分发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组织结构和发展规模等特点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增强企业主营业务的自主创新能力,支撑企业中长期发展。
(二)收集、分析和判断技术、市场信息,对企业技术创新决策提供咨询,并参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
(三)代表企业开展产学研结合,有效集聚社会创新资源,加强国内外同行业的交流与合作。
(四)吸引和凝聚技术创新人才,不断完善研究开发条件和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创新型团队。
(五)指导和带动企业其他部门,推动技术创新全面实施,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山东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关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在本市注册并经营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在本市各主要行业(或产业)中具有明显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连续两年盈利。
(三)企业已建立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建立了有效的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六)技术中心有比较集中的工作场所和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能力在同行业处于国内先进地位。
(七)技术中心实行规范的项目和经费管理,上年度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且各项主要评价指标不低于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
(八)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合理,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九)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未发生下列任一情况:
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执法机关审查的;
2.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3.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4.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5.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
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为主体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
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家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公布。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一条
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二条
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并出具评价报告。
(五)
确定结果。市经贸委依据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90分以下、60分以上(含60分)的为合格(连续两年居末5位的除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任何一项主要评价指标低于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四)得分低于60分的;
(五)在得分60分以上的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中,连续两年居末5位的。
第十四条
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章
调整、确认与撤销
第十五条
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相关手续办理完结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其下属公司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其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不同的,集团公司可将其调整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十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根据其所在企业的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核查后,确认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其他设区的市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根据其所在企业的申请,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核查,并委托中介机构按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合格后,确认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两年内累计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警告的;
(三)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五)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七)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企业涉税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本市调整、确认和撤销的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也可以根据企业的申请单独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充分发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示范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响应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围绕主营业务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提高技术中心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一)在年度评价得分60分以上的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中居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或未能通过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或山东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从外地迁入本市的,经国家或省主管部门确认,纳入本市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为引导企业强化技术创新主体作用,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对以下两类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一)
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150万元的专项扶持;
(二)对其他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按本市年度评价结果由高到低顺序,给予50万元的专项扶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技术中心人员的培训费、国内外技术交流费、产学研合作的差旅费、技术开发仪器设备费、专业设计软件费、科技图书资料费、知识产权事务费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由国家、省和市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已经享受过本市扶持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不享受本专项扶持;其中新获国家认定的,追加专项扶持资金至累计150万元。
同一企业技术中心连续三年内不重复享受本专项扶持。
企业技术中心年度评价合格但得分低于65分的,当年不享受本专项扶持。企业技术中心受到警告的,两年内不享受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技术中心享受专项扶持的企业,应当与市经贸委签订《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目标责任书》,并接受市财政局关于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实施周期为两年。建设目标按期完成后,企业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验收;因故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延期申请,验收时间最长延期一年。
第三十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市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与本办法配套施行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4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青政办字〔2006〕21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报条件
1、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一定规模优势,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
3、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4、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5、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6、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7、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发设备、仪器达到200万元以上。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8、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技术中心专职研究开发人员不少于20人;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9、当年申报的青岛市级技术创新项目2项以上;
10、被受理和申请的专利1件以上;
11、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青岛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委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家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联合发文公布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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