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本文简介: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摘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而证据的收集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主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与否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制水平是否发达的一个重要的尺度。因此,可以说证据的收集能否有效的实施,会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1) 本文内容:
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而证据的收集制度是证据制度的主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与否也是判断一个国家法制水平是否发达的一个重要的尺度。因此,可以说证据的收集能否有效的实施,会对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判决结果的正确与否,由于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因此,完善证据收集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实现。
关键词:诉讼证据
收集主体
拓展证据保全内容
制定完善规定
目录:
1
民事证据收集主体
1
1.1当事人
1
1.2诉讼代理人
1
1.3
人民法院
1
2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现状以及不足之处
1
2.1规定过于系统化
2
2.2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力度不足
2
2.3诉讼代理人取证困难重重
3
2.4
法院取证的职权过宽
3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建议
4
3.1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4
3.1.1规定具体的当事人取证的方式和程序
4
3.1.2
拓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
5
3.1.3
法官行使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释明权
5
3.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6
3.2.1
明确证人的范围
6
3.2.2
强化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6
3.2.3充分保障出庭作证的证人利益
6
3.3
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
7
3.3.1
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
7
3.3.2
规范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行为
8
3.3.3建立专职调査收集证据的调査法官队伍
8
3.3.4
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者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定》
9
4
结论与建议
10
参考文献
10
1
民事证据收集主体
1.1当事人
在我国2008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之前,可以说收集证据的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方面居于主导的地位。[4]当事人虽然也有权提供证据,但是却不负有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民事诉讼法》的第50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第61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双方,因此作为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当事人具有着一定的优势。
1.2诉讼代理人
在现实当中,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需要诉讼代理人对证据进行收集,以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了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律师亲自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证据。[6]可见,我国的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当诉讼代理人也是法定的收集证据的主体。
1.3
人民法院
对于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这一问题,学术界并无争议。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主体地位虽然次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但是证据收集的过程并不能离开人民法院。
2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现状以及不足之处
在我国,证据收集制度方面的规定比较完善,对当事人以及法院收集证据都赋予了相应的权利,学术界对此方面进行研究的成果也是非常的显著。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纠纷类型逐渐复杂化,证据的收集难度也逐渐增加。因此,从辩证的角度来看,我国证据收集制度还是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2.1规定过于系统化
综合我国的各种有关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不难发现虽然条文表述的非常清楚,但是却过于系统化,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为:
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程序和方法,而对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间、采用的具体证据保全措施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会增加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当事人作为案件争议的双方主体,是收集证据的主力军,举证不能还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法律应当对当事人收集证据问题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取证权利的行使。
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混乱。按照法律规定常理来看,对于同一个问题的规定内容应当集中于一部法律当中,例如关于刑事犯罪与惩罚方面的规定集中于《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集中于《物权法》,而此处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却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当中。[13]这样会对适用着造成极大的难度,对于一个问题,需要翻看不同的法律条文,才能得出具体的结论,因此,具有一定的混乱性。
2.2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力度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提供收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这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保障的体现,但是无论是此处的规定还是《证据规定》方面的内容,对于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还是处于次要的地位。
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取证方法、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方式以及程序却未能作出明确的可参照性强的规定。当事人是收集证据最重要的主体,而且当事人一般由于自身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收集证据时存在重重的困难,更加需要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障。另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候,处于个人利益考虑,一般会采用各种方法收集证据,这也很容易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当事人具有举证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对于当事人而言又是一项义务,从义务方面来看,对当事人是不利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规定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的,有些当事人会出于各种原因无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那么此时,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则会损害其合法权益。[14]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法院的法官通过自己的裁量权,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时,当事人也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2.3诉讼代理人取证困难重重
诉讼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取证的辅助人员,不仅可以使当事人从复杂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也可以运用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很好的实现收集证据的权利。在诉讼程序日趋复杂化的今天,离开了诉讼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当事人单纯依靠自身的能力将难以应付。[15]可见,诉讼代理人对于当事人而言,起着一定的协助作用。而我国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容易,面临的困难也是非常明显的。
诉讼代理人取证时涉及的对象是多元化的,既包括了个人,也包括单位,还包括各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16]有些部门规定代理律师在查阅相关的资料时,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立案凭证,否则对代理律师的查阅行为不予准许。还有的单位对取证的律师故意为难,对其收取调查取证费用等滥收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些都体现了诉讼代理人在取证的过程当中所遇到的困难。
2.4
法院取证的职权过宽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当事人的取证权利逐步得到强化,法院的取证权相对减弱,但是这并未改变法院超职权取证的现象。
法官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应当以行使审判职权为主,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理,在实践当中,法官收集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许多法官为了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结案,积极的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这便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另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那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会在自己并未尽力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结束诉讼程序,便随意选择一个理由来证明自己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申请法院取证。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取证的权利会不断加强,使得法院调取的证据成为了证据的主要来源。
法院取证权过宽,容易造成审判案件的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而很难真正的了解案件事情,使得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现象增多,最后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的难以达到公正的要求。[17]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建议
上文分析了世界上几个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的具体制度概况以及对分别对其进行了评析,接下来,笔者将结合以上几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提出可参考性的建议。具体的建议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3.1充分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我国法律纠纷的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会由于自身法律知识浅薄以及其他原因的限制。这会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要采取措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取证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来保证当事人克服收集证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3.1.1规定具体的当事人取证的方式和程序
当事人往往对自己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以及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收集证据一无所知,只是由于利益的趋势进行收集证据,这是我国当事人取证权利得不到保障以及证据持有人利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应当规定具体的可供当事人参考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可以规定以下几种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当事人申请法院颁发命令书。[25]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会遇到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是没有办法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如果强行采取措施对他人收集证据,会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当事人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当事人放弃收集证据,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对其颁发收集证据的命令书,当事人可以持此命令书强制持有证据的人出示证据。
第二,细化申请鉴定和勘验的内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这是对当事人取证方法的立法一大进步,但是在此方面的规定不够细致。应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权及时的了解鉴定意见,对意见有不明确的地方,勘验和鉴定人员负责解释清楚。在这其中产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当事人之间互相传递证据。这样的程序在我国也是可以适用的,我国的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一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与另一方进行传递、互换,可以使对方了解到当事人所收集到的证据情况,从而结合自身,促进自己尽可能充分的获取证据,最终为了法院的审判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判决结果真正的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1.2
拓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
证据在收集之后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全,否则那些容易灭失或者不保全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会降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效率。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对2008年《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保全方面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将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由诉讼参加人修改为当事人,可见我国法律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地位。但这并不是说证据保全制度达到完美的程度。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情况下,未规定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电子证据由于其数字化和虚拟化的特点,是非常容易灭失的,因此将对电子证据保全的措施增加到证据保全的内容里面是很有必要的。
3.1.3
法官行使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释明权
我国的许多学者在研究证据收集制度的著作当中都认为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笔者在此也同意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但是笔者下文将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提出自己的主张。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一般比较差,诉讼能力普遍偏低,而法律援助制度并不是非常的完善,实践当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法官对当事人收集证据行使释明权确实是有必要的。许多学者认为在证据收集过程当中法官的释明权应当包括:使当事人不明确的内容变得明确;使不充分的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变得充分;促使不适当的当事人声明或陈述变得适当;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笔者认为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作如此宽泛的理解容易造成法官中立地位的动摇,法官在释明的过程中,很可能倾向于一方当事人。因此,在笔者看来,证据收集过程当中,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应当限于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及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充分的说明。这样,当事人在法官的释明前提下,能够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去收集证据,而法官则主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可以使口头的,可以是书面的,只要能够让当事人明了即可。在法官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对法官就有监督的权利。也即当事人对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造成其利益受损时的救济手段方面的规定也是必不可少的,这种救济手段主要就是异议权。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行使不当时,有权提出异议,这能保证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
3.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主要形式,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可以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楚明确,能够使当事人的利益真正的得到保障。但是在现实当中,许多了解案件真实请况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担心作证以后会对自己造成不良的影响,笔者认为,这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疑难问题。因此,需要对此通过以下措施制度进行完善。
3.2.1
明确证人的范围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此规定的范围还未达到明确的程度,应当具体化为:证人是指被法院传唤到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调查或者法院的询问,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或者亲身经历进行客观如实的陈述的人。证人是除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
3.2.2
强化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以及法院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主要方式,因此,证人必须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国外的一些规定当中都规定了证人应当被强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法律对其进行强制,仅仅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的后果并未规定。因此,在法律当中,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的经验,强制当事人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采取一些比较轻微的强制措施或者小额的罚款。这不仅仅是促进证人作证的一种有效方式,还能够有利于法院真正的了解案件的情况和事实。
3.2.3充分保障出庭作证的证人利益
前文提到了许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是担心作证以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会对其本人或者亲属进行报复,因此证人的利益应当受到国家的保护。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拒不履行作证义务时,我们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于那些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作证后利益受到了损害,国家也应当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如果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得到了完善,那么证人不再担心作证后利益受到损害,便会积极的履行作证的义务。
3.3
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
法院在我国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自己的职权取证,在法院取证的过程当中,会造成法官滥用职权,过分的干预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又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于不平衡,因此,需要采取措施规范法院取证的行为。
3.3.1
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
对于如何规范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笔者认为,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査取证。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需要法院调査取证事由出现时,法院才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调査取证权。对于法院何时何种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加以限定。
首先,法院在依职权进行取证的情况下,应当仅仅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收集诉讼证据的活动,不应当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否则将由当事人提出异议,这样才能树立起法院的威信,使得人民群众在利益受到损害时,积极的使用法律武器,通过司法机关来保护自己。
其次,人事诉讼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由法院依职权取证。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法院的依职权介入来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明文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可进行调査证据,并对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加以考虑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体现,而非法院超越职权的行为。[26]我国的《证据规定》以及新《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院审理身份关系诉讼时可以考虑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亦未明确规定法院就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可能导致法院对身份关系诉讼的审理不能满足此类纠纷处理的特殊要求,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妥当或不合理。因此,我们应进一歩明确身份关系诉讼中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的内容。
再次,法院在例外情形下的依职权调査证据。根据我国现实的情况,可以规定法院在不能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获得公正的案件审判结果时,可以依职权调査收集证据。但是对此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比如可以考虑首先应当由法官进行释明,启发当事人举证,只有经释明当事人仍无法举证时,才可依职权调査收集;同时给对方当事人陈述和补充举证的机会,以避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3.3.2
规范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的行为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由于客观的原因确实无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而对于规定当中的客观原因,法律并未加以明确。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只要遇到困难就会以客观原因为由申请法院取证,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主体地位的动摇。因此,对客观原因进行解释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客观原因应主要是限于那些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获得的证据,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因为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则不属于客观原因。当然,有时候也需灵活处理,法官可根据当地实际和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确有重大困难,且该当事人所提供的佐证也基本能证明这种重大困难的存在时,可以视为符合“依申请调査取证”之条件。另外比如勘验鉴定这一技术性很强的诉讼活动,如果需要当事人申请,即使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案件事实需要勘验鉴定,法院也可以实施举证指导,提出勘验鉴定,这对发现案件事实是有很大帮助的。此外,依据民事诉讼自由处分之原则,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势均力敌时,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法院调查的结果为准,即使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官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行使调査取证的权力。
其次,遵循法律规定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详细说明不能收集证据的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而是否决定实施证据收集则由法院裁定。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査取证工作,确保申请人对证据的收集权。而对于不予准许的申请,法院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审査并予以答复。在一方申请法院收集证据后,应当允许另一方以及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理,法院应当拒绝一方当事人请求收集证据的申请。
再次,我们也应看到,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证据的调査收集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是一种辅助手段,法院并不能因此而成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只要当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调査取证时,其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都应当纳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资料体系中。这些证据材料同样必须经过庭审的质证后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无论是在庭审质证中,还是在法官的认证过程中,这些证据材料都应当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举证内容而被法官所确认。而法官也应当避免因为参与证据的收集工作而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产生不当的倾向性,避免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如此一来方能更好地保障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诉讼机会和诉讼地位的平等。
3.3.3建立专职调査收集证据的调査法官队伍
传统的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证据的工作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已完成的,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们有必要建立一种调査法官制度,并在实践中进行不断的完善与发展。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在法院内建立一支专职从事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调査法官队伍,由他们负责全院所有案件的调査取证工作。将以往由主审法官直接调査取证的工作分离出来,实现案件的查审分离。[27]这种做法体现了独立调査的原则。相比传统的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这种调査法官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的优势是明显的,
它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与全面推进将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实行调查法官制度后,调査法官所取证的材料,对于主审法官而言是庭前准备的一部分,有待于庭审中质证、判断、取舍,无形中庭审成为了主审法官的工作重心,这不仅有利于形成以庭审为重心的审判制度,也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歩深人。第二,能够树立法院公正办案、中立裁判的形象。实行调査法官制度后主审法官在庭前不直接接触当事人,也不直接去调查取证,避免了在庭审中先入为主和带着个人的感情色彩,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居中裁判的姿态。第三,提高了取证的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实行统一调査能够合理地统筹安排法院各审判业务庭的调査取证工作,从而能够使有限的办案资源和办案时间得以最合理的安排和利用。取证工作的整体效率提高,必然能带动审判工作的整体效率的提高。第四,调查法官制度还能有效地制约审判工作中査审不分现象的发生,提高程序的公正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施。[28]由此可见,建立一支分离于其他审判工作之外的专职负责调査收集证据的调査法官队伍,是对传统的法院证据调查制度的一项深刻的变革,对于整个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将产生非常深远的意义。
3.3.4
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者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定》
2012年8月我国通过了对2008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由于我国立法机关事务繁多以及其他原因,我国不可能频繁的对一部法律进行修订。因此,对于许多证据收集方面需要进行完善的规定,不可能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一次修改,那么要将这些规定法律化。使得这些规定在完善之后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办法就是制定专门的证据法或者完善《证据规定》,改变以往我国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比较混乱的状态,将与证据方面有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定当中。
证据法对于我国而言是急需制定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收集证据正是证据被法官采纳的前提,如果在庭审的过程当中,无任何证据使用便进行判案,那么便无异于“自由心证”制度,将大大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
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专门的有关证据的法律,不仅仅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可以讲行政诉讼证据以及刑事诉讼证据囊括其中,这样的一部法律将会越来越起到重要的作用。可能有的学者会认为,我国的法律非常繁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再制定证据法会对法官以及其他司法人员造成一定的压力。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经济是不断的发展的,人类社会也在不断的进步,社会纠纷类型不断呈现复杂化的趋势,这些都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由此看来,我国制定一部证据法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的。
4
结论与建议
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来说是迫在眉睫的,虽然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有所改善,但是民事诉讼法主要的着眼点是在审判程序方面,并不能够完全适应证据收集制度方面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国家对证据收集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当然,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制度本身的事情,它需要在一个更广阔的视域内进行系统综合研究,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协同努力,这也决定了改革所具有的艰巨性。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同时带动许多相关制度的完善,从而为实现诉讼民主、公正、效率目标提供良好的契机和更多的制度资源。
参考文献
[1]
吴杰.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J].法学论坛,2007,(01):53
[2]
王春.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制度改革与完善[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2,(04):91.
[3]
杨志彩.论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J].河北法学,2003,(06):2.
[4]
汤丽娜.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02):106
[5]
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03
[6]
杨卫东.论民事审判中法官调查取证权[J].http://sfksjsys.space.live.com/,2007
[7]
Paul
B.Weston,Criminal
Evidence
for
Police,Prentice
Hall
Inc.(3rd
Edition)
[8]
刘水莲.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J].法制建设,2009,(04):56.
[9]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97
[10]
王长栋、陈东.浅析诉讼模式转型下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09,(03):3.
[11]
张佳,从比较法的角度论完善证据收集制度的程序保障[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04):93.
[12]
肖晗.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109
[13][德]椰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10.
[14]
http://wenku.baidu.com/view/d2af7c3110661ed9ad51f38c.html
[15]
赵岩.发现真实与证据的收集[J].民主与法制,2009,(07):23.
[16]
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J].法商研究,2010,(04):96.
[17]
吴英姿.论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证明力——兼及民事诉讼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J].法学家,2005,(03):113.
[18]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5
[19]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
[20]
John
J
.Coundetal.Civil
Procedure:Cases
and
Materials,St.Paul,Min:West
Pub.co.2005.
[21]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2]
肖晗.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133
[23]
李昕.德、日两国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01):4.
[24]
黄明耀.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J].现代法学,2009,(03):67
[25]
罗杰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6]
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217
[27]
汤维健.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440
[28]
胡宜奎.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之保障[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9,(03):26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