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突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
防突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水城县禹举明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办法水城县禹举明煤矿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会审记录会审地点会审时间主持人会审意见会审人员签字机电矿长:生产矿长:副总工程师:安全矿长:总工程师:矿长:贯彻签字表措施名称:贯彻人贯彻地点贯彻时间学习人签名:目录一、前言-1-二、突出危险性预测、效果检验现场操作管理规
防突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水城县禹举明煤矿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办法
水城县禹举明煤矿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会
审
记
录
会审地点
会审时间
主持人
会审意见
会审人员签字
机
电
矿
长:
生产矿长:
副总工程师:
安全矿长:
总
工
程
师:
矿
长:
贯彻签字表
措施名称:
贯彻人
贯彻地点
贯彻时间
学习人签名:
目
录
一、前
言-
1
-
二、突出危险性预测、效果检验现场操作管理规定-
2
-
三、防突预测(效检)指标及报告单送审管理办法-
4
-
四、石门揭煤工作面防突管理办法-
5
-
五、防突采掘(石门揭煤)工作面爆破管理-
9
-
六、压风自救装置使用管理办法-
11
-
七、安全防护设施管理-
13
-
八、防突仪器仪表管理办法-
15
-
九、瓦斯钻孔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16
-
十、防突检查制度-
21
-
一、前
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实现矿井生产安全高效,规范防突现场操作、管理,防止突出重大事故发生,特制定《水城县禹举明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请各单位认真对照执行。
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要求有冲突时,以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部门要求为准。
本制度经会审签字后即生效,若本制度与矿各种规定、处罚条例在防突方面有冲突时,以本制度规定的为准。
水城县禹举明煤矿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二、突出危险性预测、效果检验现场操作管理规定
1、防突员必须按规定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预测(效果检验)工作。各级管理人员、安监员应依照本管理规定严格监督和检查。
2、防突员入井前要检查仪器、仪表是否正常、完好、齐全。配件不齐、未盖接口盖不准入井。否则,罚款100元/次。
3、防突采、掘工作面的预测、效果检验孔、排放孔以及各种瓦斯地质探孔等必须有原始记录和书面报告单,记录不清楚或无记录的,视情况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次。
4、防突员进入工作地点要全面检查安全设施、瓦斯和支护状况,凡瓦斯超限、探头不到位、无防尘喷雾、无压风、迎头空顶、空帮等不准进行预测或效果检验作业。
5、预测钻孔由防突队安排专人严格按照措施要求施工,钻孔应尽量布置在软分层中,开孔时应先用手镐在开孔处凿孔,深度至少0.1m以上,以保证钻孔能准确定位。若不按设计要求随意开孔,造成预测数据失真或钻孔控制范围不能符合措施要求的,必须重新测定,并罚预测人员100元/次,罚防突队长200元/次。
6、采用钻屑指标法预测时,必须在规定深度起点0.5m后,在匀速钻进过程中取煤样。取样时,边取边筛,每个煤样装入煤样瓶时,应用筛边刮平,保证煤样充足,然后再将煤样瓶装入煤样罐,拧紧煤样罐盖。
7、在孔口取煤样同时启动秒表,待秒表走到取样时间(通常为1~2分钟),立即一手按采样键同时一手拧紧煤样罐排气阀。不得停秒表后再拧排气阀(或按采样键)。输入仪器取样时间必须与实际取样时间一致,不允许用手表代替秒表取样测试。
8、防突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操作技能。
9、防突员测定数据后要及时汇报矿调度室和总工程师,并认真填写防突牌板,防突牌板悬挂距迎头不大于50米,内容填写必须清晰、整洁,详细反映测定位置、数值、限掘距离等。若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对防突员罚款100元/次。
10、防突员必须根据防突测定结果,悬挂好限掘牌。限掘牌必须悬挂在当班测定位置,并用红漆在巷道做好标记,否则罚当班防突员100元/次。
11、严禁随意挪动限掘牌,因改棚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挪动时,要及时恢复原位,否则罚100元/次。
12、防突测定数据必须准确,严禁弄虚作假,严禁假检、漏检或虚报数据,否则,一经查实对防突员罚款200元/次。
三、防突预测(效检)指标及报告单送审管理办法
1、防突钻孔施工完毕,防突员在现场向调度室和总工程师汇报当班防突钻孔施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钻孔个数、钻孔深度、预测指标、超标钻孔及异常现象钻孔的具体情况,同时根据测定结果填写、悬挂限掘(采)牌。
若不及时填写的,按本制度第9条规定执行。
2、当预测结果超标或预测钻孔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必须责令现场停头,并将测定情况及时汇报矿调度及相关矿领导。否则,罚款50元/次。
3、防突员升井后必须及时填绘防突报告单,经审核后,报总工程师审批,审批后立即发矿调度、安检科、采掘队和相关矿领导,否则,罚款50元/次。
4、防突报告单要真实反映现场工作面状况、地质构造、煤层厚度、预测钻孔参数及施工中是否出现动力现象等。
四、石门揭煤工作面防突管理办法
1、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全部作业过程,都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并编制设计,报总工程师批准。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设计,必须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1)突出预测方法及预测钻孔布置、控制突出煤层层位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的钻孔布置;
(2)建立安全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并加强控制通风风流设施的措施。
(3)揭穿突出煤层的防治突出措施;
(4)准确确定安全岩柱厚度的措施;
(5)安全防护措施。
2、揭穿突出煤层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1)探明石门(或揭煤巷道)工作面和煤层的相对位置;
(2)在工作面与煤层法距7米前测定煤层瓦斯压力或预测石门工作面突出危险性;
(3)预测有突出危险时,采取区域防治突出措施;
(4)实施防突措施效果效果检验;
(5)采取预测验证措施验证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
(6)若验证有突出危险,采取局部防突措施,并经效果效果检验;
(7)采用远距离放炮揭开或穿过煤层;
(8)在巷道与煤层连接处加强支护;
(9)穿透煤层进入顶(底)板岩石。
3、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地测部门与通风部门必须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2)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打钻控制煤层层位、测定煤层瓦斯压力或预测石门工作面突出危险性,并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3)在石门工作面掘至距煤层法线距离10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m)之外,至少打两个穿透煤层全厚且进入顶(底)板不小于0.5m的前探钻孔,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情况等。
(4)在石门工作面距煤层法线距离7m以外,至少打3个穿透煤层全厚或见煤深度不少于10m的测压钻孔,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与坚固性系数或钻屑瓦斯解吸指标等。为准确得到煤层原始瓦斯压力值,测压孔应布置在岩层比较完整的地方,测压孔与前探孔不能共用时,两者见煤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5m。在近距离煤层群中,层间距小于5m或层间岩石破碎时,应测定各煤层的综合瓦斯压力;
在石门工作面与煤层法距5米和2米时,采取预测验证措施。
4、石门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形成独立的通风系统,其回风严禁串入其它采掘工作面,并且在与其相联的进风侧设置两道坚固的反向风门,其回风侧严禁设置调节风门(风窗)等控风设施,以保证回风系统畅通。
5、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等安全防护措施。
6、石门工作面所有作业人员必须熟悉煤与瓦斯突出预兆,熟悉所在区域内的避灾线路,并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监员,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违章作业、瓦斯超限、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员和安监员有权停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同时报告矿调度室。
7、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施工过程中,必须有矿副总以上干部现场跟班指挥;设专职放炮员,放炮员、班组长、瓦斯检查员必须在现场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当放炮地点附近20米范围内的瓦斯浓度超过1%时,严禁装药放炮。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放炮地点前后20m内要洒水灭尘、冲洗岩帮巷壁。
8、石门揭煤工作面要加强局部通风管理,实现“三专两闭锁”,设专人管理局部通风机,保证连续正常运转;严格风筒管理,风筒吊挂平直、拐弯处设弯头,发现破口及时修补或更换,保证工作面风量满足《作业规程》要求。
9、石门揭煤工作面及其回风流必须安装瓦斯传感器,监测瓦斯变化情况,随时判别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
10、石门应尽量避免布置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如果条件许可,石门应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先掘出石门揭煤地点的煤层巷道,然后再用石门贯通。石门与突出煤层中已掘出的巷道贯通时,该巷道应超过石门贯通位置5m以上,并保持正常通风。进入突出煤层中,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矸机出货,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11、石门防治突出措施可采用钻孔排放措施,有条件的要尽量采取抽放瓦斯措施,保证有足够的抽放、排放时间,并符合《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12、突出的煤必须及时清理,以防自燃引起瓦斯煤尘爆炸。清理突出的煤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以及瓦斯超限、出现火源、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措施。
13、石门防治突出措施执行后,应采取钻屑瓦斯解吸指标等方法效果检验。效果检验孔孔数为4个,其中石门中间一个、并应位于措施孔之间,其它3个孔位于石门上部和两侧,终孔位置位于措施控制范围的边缘线上。如效果检验结果的各项指标都在该煤层突出危险临界值以下,则认为措施有效;反之,认为措施无效。
14、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留有足够的安全岩柱,因措施执行不严而发生突出事故的要严肃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15、安全矿长负责参加防治突出专门设计及其措施的审查;监督防治突出设计和措施的实施,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突出事故的作业场所,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16、突出煤层掘进过程中,如遇断层,必须参照上述规定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防突采掘(石门揭煤)工作面爆破管理
1、掘进(石门揭煤)工作面启爆点,必须设在距工作面大于300m的避难峒室或反向风门以外的新鲜风流中,若受条件限制达不到时,由总工程师审批。放炮前必须将人员撤至指定地点。凡不按要求执行的,处罚当班跟班矿长、放炮员、安全员、瓦检员各250元。
2、回采工作面的启爆点:应设在距采面100m以外的进风侧机巷避难硐室内。凡不按要求执行的,处罚当班跟班矿长、放炮员、安全员、瓦检员各250元。
3、启爆点和警戒位置必须在现场有明显标记,控制回风系统的岗哨距回风流的距离应不低于20m,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禁擅离职守。警戒人员擅离职守或工作不负责任,处罚警戒人员200元/次。
4、启爆点人数不得超过压风自救袋个数,多余人员撤到“作业规程”或“措施”中指定的安全地点。凡不按要求撤人的,处罚跟班人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各50元/人/次。
5、防突头、面放炮前,必须断掉采、掘面作业头和回风所经过巷道的所有电源(本质安全型除外),跟班人员必须向矿调度室汇报,并按作业规程或措施的规定撤人、设岗。凡不按要求执行的,处罚跟班人员250元/次。
6、防突头面放炮前,必须由现场跟班人员向矿调度室汇报防突措施、工作面煤层、通风瓦斯、爆破参数、警戒、停电等情况,经调度室同意方准放炮;放炮在30分钟后请示调度,经同意并经方准进入。凡不按要求执行的,处罚责任人50元/次。
7、正反向风门处有水沟而无水时应用砼将水沟堵严;水沟有水时,应按规定设挡风帘,每次放炮前由班长负责用料石在反向风门侧将水沟临时封堵严密,放炮完毕再将封堵料石取开。凡不按要求执行的,处罚责任人50元/次。
8、压风自救装置由现场跟班人员和瓦斯检查员负责每班检查,每次放炮前将自救袋开关打开一段时间,排尽管内积油(水)。凡不按要求检查或检查出问题不处理的,处罚现场跟班人员50元/次。
9、瓦检员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及时将工作面瓦斯及煤层赋存情况向通风调度汇报,未按要求执行的,对瓦斯检查员处罚50元/次。
10、放炮员应安排在固定工作面作业。未经矿委会许可擅自调动的,罚责任人250元/次。
六、压风自救装置使用管理办法
1、压风自救装置的发放与回收保存:
(1)由机电队根据井下使用情况统一上报计划购置,使用后必须建立使用台帐。
(2)各使用单位根据规定的安装数量,持料票到机电队领取,采掘面施工结束后,由使用单位清洗后交回机电队入库。
2、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及使用要求
(1)压风自救装置的安装数量和距离按防突措施规定要求安设。未按照要求设置的,罚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并立即整改。
(2)压风自救装置的安设标准:压风自救装置安设在井下压缩空气管上;压风自救装置应设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启爆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位置以及回风道有人作业地点。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每隔一定距离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每组压风自救装置一般可供5~8个人用;距巷道底板1.5~1.7米,压风自救装置的各部件必须完好齐全,不得存在漏气和破损。压风自救装置闸门把手安设方向要便于操作,闸门必须灵活可靠。自救器风量要适度,既不过大,又不能小,风量0.1m3/min。采面运输巷压风自救装置安设在行人帮,掘进工作面压风自救装置安设在风筒对侧。未按照要求设置,罚维护责任人100元/组。
(3)压风自救室必须保证随时有风,不准擅自停风,凡因改风管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先请示矿调度室,经矿调度室同意后,方可停风,停风期间,停风区域内严禁实施防突作业。否则罚责任单位500元。
(4)必须加强压风自救设施的维护管理,每天由使用单位负责检查调校一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压风自救设施损坏、配件丢失,联接不牢、漏风等,每发现一处,罚责任人200元。
(5)对故意损坏或擅自撤除压风自救设施、设备者,一经发现罚责任人500元,并开除。
3、由机电和钻机队负责压风自救装置的安装、维护、管理,不及时安装的,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次。
七、安全防护设施管理
1、反向风门必须设在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工作面、突出危险区域采掘工作面进风侧,以控制突出时瓦斯能沿着回风道流入回风系统。风门应尽量安设在支护完好、围岩坚固、无积水、无拐弯的平巷内。凡查到一处不符合的,处罚通风队队长及责任人100元。
2、每道反向门都必须有牢固的底坎。不过车的风门,其底坎要求在正反向风门关闭后能将其抵牢(底坎高于正反向风门100mm),不符合要求对责任人处罚100元。
3、必须设置两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风门墙垛可用砖或混凝土砌筑,嵌入
巷道周边岩石的深度可根据岩石的性质确定,但不得小于0.2m,墙垛厚度不得小于0.8m。门框和门可采用坚实的木质结构,门框厚度不得小于100mm,风门厚度不得小于50mm。两道风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m;检查一项不合格罚通风队200元,并限期整改。
4、放炮时风门必须关闭,对通过内墙垛的风筒,必须设有隔断装置。放炮后人员进入检查时,必须把风门打开顶牢。未设置隔断装置罚通风队200元,并限期整改。
5、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和反向风门的组数,应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石门揭穿突出煤层时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
6、井下避难所的要求:
(1)避难所设在采掘工作面附近和放炮员操纵放炮的地点,避难所的数量及其距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应根据具体条件确定;
(2)避难所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隔离门,室内净高不得低于2m,长度和宽度应根据同时避难的最多人数确定,但每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0.5m2。硐室的门、墙必须牢固,墙厚不得小于0.8m,门扇厚度为50mm,观察孔的门扇厚度不得小于20mm。门扇只准向外开,门扇与门墙用铰链联接时,安装绞链的位置应靠工作面一侧。避难所内支护必须保持良好,并设有与矿(井)调度室直通的电话;
(3)避难所内必须设有供给空气的设施,每人供风量不得少于0.3m3/min。如果用压缩空气供风时,应有减压装置和带有阀门控制的呼吸嘴,数量不少于20个;
(4)避难所内应根据避难最多人数,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但最低不少于20个。
(5)避难所内应放置足够的饮用水。
上述要求一项不达标或缺少的,罚施工单位200元/样。
7、
每位职工必须佩戴隔绝式自救器方可入井,并能正确使用好隔绝式自救器,同时通风队要定期检查自救器,不得存在失效的,否则,罚责任人100元/台。
八、防突仪器仪表管理办法
1、防突科建立防突仪器仪表管理台帐,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凡以后新购置、报废、存处变化等,必须及时上帐。未建立管理台帐,罚责任人100元。
2、防突预测仪(包括煤样罐),每周必须检查一次,并作好记录。未经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仪器仪表,严禁使用。否则罚责任人100元。
3、防突科必须建立仪器仪表使用台帐,且使用记录要清楚,未否则罚责任人100元。
4、使用人员要爱护仪器仪表,使用前,必须认真阅读使用说明书,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仪器仪表使用完毕后,必须将其打扫干净,并作妥善养护,否则罚责任人50元/次。
九、瓦斯钻孔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一)验收范围
1、防突钻孔:包括石门揭煤前探钻孔、测压(预测)钻孔、措施钻孔、效果效果检验钻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措施钻孔。
2、瓦斯抽采钻孔:包括高位钻场走向钻孔、煤层顺层钻孔、穿层钻孔等。
3、瓦斯抽采钻场:包括高位钻场及巷帮钻场。
(二)、验收质量标准
1、防突钻孔验收质量标准:
(1)现场必须悬挂施工作业图牌板,明确钻孔的施工参数,钻机型号、避灾路线等内容,并有相关领导及职能科室签字,否则不予验收。
(2)钻孔施工前必须罗盘和坡度规按照设计参数放线,实际施工的钻孔方位、倾角与设计方位、倾角允许误差范围±2o,否则该钻孔为不合格钻孔,不予验收,未放线而施工的钻孔不予验收。
(3)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标定的开孔位置施工,误差允许范围为±50mm,否则该钻孔为不合格钻孔。无法按照标定位置施工时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作参数变更后方可施工,否则不予验收。
(4)石门揭煤前探钻孔、测压钻孔、防突钻孔必须穿透煤层顶(底)板0.5m后,方可停钻验收。上述钻孔施工孔深与设计孔深差别较大时,验收单位根据钻孔实际穿煤情况,给予全程验收。
2、瓦斯抽采钻孔验收质量标准:
(1)现场必须悬挂施工作业图牌板,明确施工钻孔的施工参数,钻机型号、避灾路线等内容,并有相关领导及职能科室签字,否则不予验收。
(2)钻孔施工前必须用罗盘和坡度规按照设计参数放线,高位钻场走向钻孔实际施工的钻孔方位、倾角与设计的方位、倾角参数允许误差范围为±2o,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参数时需经设计部门同意,按更改后的参数执行,否则该钻孔为不合格,未放线而施工的钻孔,视为不合格,不予验收。
(3)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标定的开孔位置施工,误差允许范围±50mm,否则该钻孔为不合格钻孔。无法按照标定位置施工时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作参数变更后方可施工,否则视为不合格,不予验收。
(4)顶(底)板穿层钻孔必须穿透煤层底(顶)板0.5m后,方可停钻验收,穿层钻孔实际施工深度与设计深度差别较大时,验收单位根据钻孔实际穿煤情况,给予全程验收。
(5)高位钻场走向钻孔深度允许误差范围±5m,小于设计孔深5m以上为不合格钻孔,大于设计深度5m以外部分不计进尺。
(6)顺层孔因地质原因无法达到设计孔深,必须经过设计单位现场鉴定并经过分管矿领导书面批准后,方可予以验收,但钻孔深度必须达到设计深度70%以上,否则视为不合格钻孔。顺层钻孔超过设计深度的部分全部予以验收。
3、瓦斯抽采钻场以采、掘质量标准验收。
(三)验收方法
1、防突瓦斯钻孔验收方法:
(1)实行单孔竣工验收,钻孔施工完成前一小班由施工单位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安排人员验收,明确施工地点、钻孔类型及孔号;
(2)验收人员现场测定钻孔方位、倾角、孔径、开孔位置、孔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钻孔编号是否准确;
(3)钻孔由跟班矿长验收,验收后填写钻孔验收单,施工单位班、组长现场签字,验收单一式二份,各执一份。验收单直接做计算工资的依据
(四)处罚办法
1、凡出现瓦斯钻孔以少报多等虚报现象,对有关责任人罚款200~500元/次,罚责任单位500~1000元/次。
2、凡因瓦斯钻孔虚报、假报而导致发生事故的,按事故调查分析结果,追究其相应责任。
3、在验收人员未到现场前私自起钻,该孔按废孔处理,不予验收。验收及施工人员无故不在验收单上签字的,罚责任人100元/次。
4、钻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不予验收,责令整改并罚打钻人员100元、发防突队长200。
附:钻孔验收单(表样)
禹举明矿业有限公司钻孔施工原始记录
巷道名称:
施工时间:
钻孔编号:
钻孔方位角(°)
钻孔孔径(mm)
钻孔倾角(°)
钻孔见煤情况:
煤厚:(m)
穿透煤层深度(m)
终孔深度(m)
施工人员:
跟班矿长:
总工程师:
矿长:
禹举明矿业有限公司钻孔施工原始记录
巷道名称:
施工时间:
钻孔编号:
钻孔方位角(°)
钻孔孔径(mm)
钻孔倾角(°)
钻孔见煤情况:
煤厚:(m)
穿透煤层深度(m)
终孔深度(m)
施工人员:
跟班矿长:
总工程师
矿长
十、防突检查制度
1、查验次数
(1)防突队每周应进行不定期的动态现场查验。
(2)每次查验资料报总工程师及通风副总和安全副矿长,并通报制定整改计划。
2、查验人员
(1)动态检查矿办订时间执行。
(2)全面检查由安检科、技术科、通风科、机电科等管理队参加。
3、查验内容
(1)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的安全防护设施:防突风门、栅栏、密闭、防逆流装置、隔爆水袋、压风自救装置、防尘喷雾、压气喷雾器、监测探头、风筒、防突牌板、迎面支护、压缩氧自救器、撤退路线、便携式瓦斯报警仪、放炮母线、电器设备的隔爆性能等。
(2)防突技术措施:后视点或偏角、开孔间距、开孔位置、孔深、倾角等。
(3)操作质量:钻屑量的测定、仪器的操作。
(4)检查施工人员作业规程、措施及防突知识的掌握、熟知情况,对不能掌握人员给予停工学习。
(5)防突仪器、仪表管理使用情况。
4、处罚标准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水城县禹举明煤矿
篇2: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排水,管理办法,城市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来源:九江市人民政府作者:发布时间:2008.02.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九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九江市人民政府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占用、损毁,保障城市排水畅通,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公司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水利排涝泵站的维护管理由市城区泵站管理处负责。
计划、规划、城管执法、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排涝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等,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建设局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市政建设的需要,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重大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市建设局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并公开听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统筹划定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其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尚未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市建设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并依法实行招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市建设局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二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
(一)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3082)和我市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七)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八)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市建设局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排水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门检测井。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局同意,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市建设局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拟订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三)
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建设局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市建设局认定。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养护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时,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市建设局应当指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扰。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减少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建设局和养护单位共同制定可靠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基建泥浆、灰浆和未经处理的人畜粪便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生活、建筑垃圾,饮食业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自建排水设施,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的;
(二)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或者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五)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按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设局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黑龙江省,测量,管理办法,标志,保护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802【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日期】1989-09-26【生效日期】1989-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日期】1989-09-26
【生效日期】198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