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工程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是指对工程从立项到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企业,不包括以设计院为主体的设计工程公司。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
第四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大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二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
(四)企业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并不得少于5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
(五)企业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大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企业年总产值在三亿元以上。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1.中型工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3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必须具有相应的高级职称,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5%以上,并不得少于30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150人。
(五)能够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1.5亿元以上。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
(一)企业近五年内承担过下列建设项目中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总承包:
1.中、小型企业、能源、交通等建设项目;
2.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建设项目;
3.投资4000万元以上的公用建设项目。
(二)企业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八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企业的总工程师必须是高级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不得少于80人。其中,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占有职称人员总数的50%以上,并不得少于40人。
(五)能派出项目管理班子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工程造价等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六)年总产值在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职称证明;
(四)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统计表;
(五)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已承担的具有代表性的总承包建设项目概况;
(七)列举本企业两个以上项目管理班子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及开展工作情况;
(八)企业所属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情况;
(九)反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的生产、财务、劳动统计报表;
(十)企业自有或联合的设计单位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总承包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
新开办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暂定资质等级的,两年后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其正式等级。
第八条
取得《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办公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资质审批部门对工程总承包企业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资质复查,凡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二级以下总承包企业能够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根据本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在其资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总承包。
一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包本专业及与其资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的中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三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担普通中小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总承包。
各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具体承包工程的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一、二级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承包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证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通过投标承揽任务,也可以直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揽任务;可以实行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总承包,也可以进行分阶段的承包;可以独立进行总承包,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总承包。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承包范围从事总承包活动,不得无证或者越级总承包工程。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依法开展总承包活动,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设工程项目。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无证或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总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总承包活动、责令返回原驻地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倒手转包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因倒手转包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由转包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以总承包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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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文关键词:建筑业,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资质,过渡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文简介: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说明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为了认真贯彻《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过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建办市[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文内容:
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说明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认真贯彻《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过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建办市[2007]54号)精神,切实做好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核发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证书授予范围
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仅授予建筑业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有人。凡持有统一颁发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申报。
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授予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重复注册的;注销注册的;考核认定弄虚作假的;有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规定不予注册情形之一的。
二、申请表和申报材料
申请人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如实填报《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表》,网上申报成功后,打印自动生成条形码书面申请表。个人必须在申请表上签字,本专业专家评审小组签署意见,不同意授予临时证书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国人厅发[2004]16号)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实施细则》(建市函[2004]56号)规定,负责组织对申请人相关材料原件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申请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工程、矿业工程的,报送申请表一式二份,汇总表一式二份;申请铁路、公路、民航、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报送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汇总表一式三份。
三、申报要求
申报人应当根据自身工程业绩情况,选择一个专业进行申请。防水、防腐、消防、建筑智能化等专业企业的人员可申请相近专业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
四、审查要求
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重点为申报工程业绩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有效性、真实性及其在岗情况,专家对签署的审查意见负责,专家意见作为授予申请人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基本依据。
五、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使用
这次申报与注册工作同步进行,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与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同使用。可以作为企业招标投标、资质评审和个人资格管理的依据。
六、二级建造师申请临时证书规定
授予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中,凡通过考核认定和考试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暂不予以二级建造师注册。
七、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有效性问题
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必须经过文件批准,凡批文中列明但一级项目经理数据库中未列入人员,可以申请临时执业证书,但需申请人补充个人相关资料,并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八、现岗位和业绩确认
能够证明工程专业、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计划日期)的合同,项目经理任职文件,截止时间到2007年12月31日。
九、年龄计算问题
现工程项目经理岗位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现非工程项目经理岗位任职年龄不超过55周岁,计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
十、审批管理体制
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报建设部审批;涉及到铁路、公路、民航、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建设部审批。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申请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审批。
十一、铁路等专业归并
铁路、通信、港口、民航四个专业无二级建造师序列,但有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这批二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转化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二、延长申报时间
申报截止时间延长至2008年1月31日。
十三、公示公告与举报处理
申请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建设部不再组织专家评审,建设部负责查重后向社会公示10日,接受社会各方面举报,举报查实的按照16号文件规定处理。建设部负责对符合条件者向社会公告。
十四、证书发放
建设部统一颁发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可续期使用2年。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式样,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统一颁发。
联系单位: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人:缪长江;联系电话:010-58933869
58933624;传真:010-58933530;邮编:100835。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篇3: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防雷,资质,管理办法,施工,工程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范围,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感应雷(雷电电磁脉冲)防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范围,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感应雷(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和综合防雷工程等的设计、施工。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等级与范围
第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制度,资质等级分为丙、乙、甲三级。
第五条
丙级资质单位只能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可进行的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有:小型计算机网络、小型程控电话、小型自动控制系统,短波、超短波通讯站,小型电视台,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共用天线、闭路电视、有线电视和家用电器等小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六条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除可进行丙级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外,还可承担的工程项目有:无线寻呼台,移动通讯中继站,中型电视台,一般雷达站、微波站、导航站,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中型自动控制系统、中型程控电话,中型计算机网络等中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七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以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者施工: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包括建(构)筑物直击雷防护工程、整改工程及新增防直击雷工程项目;
(二)除可进行乙级感应雷防护工程项目外,还可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大型移动通讯基站,大型电视台,大型程控电话机,大型计算机网络、大型自动控制系统,机场、大型车站、码头,智能大厦及其综合布线,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国防设施等大型防雷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企业法人,并遵纪守法,社会信誉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三)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1名、2名、3名,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3名、4名、5名,并均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辅助技术人员;
(四)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的企业注册资金分别不得少于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
(五)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近三年来必须一直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并分别完成项目总值不少于15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
(六)丙级、乙级、甲级资质单位必须至少分别承担过一项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项目,并均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运行良好,用户满意;
(七)已建立一套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和完善的规章制度,并能有效的实施;
(八)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计、施工设备;
(九)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规范、标准化资料和档案保管设施。
第九条
申请丙、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的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正式申请。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正式提出申请。
无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正式申请报告、单位基本情况;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人组织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其中外聘人员应注明是专职或者兼职及原工作单位等情况,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必须提供技术职称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实际完成的主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项目表;
(六)必须出具至少三个与申请资质级别相当规模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用户)的使用证明;
(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实施细则等;
(八)防雷工程质量管理手册,主要包括工程质量管理基本内容、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工程质量管理评定办法等;
(九)至少有两个与申请资质等级规模接近的已建防雷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包括勘察报告、设计方案、合同、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记录、预算、决算、验收报告、用户意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予以补充完备。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四章
资质评审
第十二条
地、市、州、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丙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
初审单位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初审合格的,在《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初审单位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于十日内将《申请表》及其他所有的申报材料一同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评审。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丙、乙级资质申请进行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二十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在二十日内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甲级资质申请进行组织评审。评审合格后三十日内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对评审不合格的,在评审后二十日内由组织评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退回原送审单位。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成资质评审委员会,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委员会由聘请的5~9名防雷管理和防雷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五条
资质评审定期举行,每年1~2次。
评审委员会评审前,应委托评审委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在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2/3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并写出评审意见和签字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和发放。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丙、乙级资质的单位审批合格后,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并颁发资质证后,方可通知申请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年度检查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4月30日。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财务决算年报表》、《企业年度工作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年度营业额、完成的主要工程项目、用户反映、企业内部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核实了有关资料后,应当对单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的“年度检查”栏内。对甲级资质单位年检结论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一)单位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单位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三)单位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差距较大,且在上一年度没有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或者发生过防雷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没有参加资质年度检查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年度检查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提示后十五日内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失效。
第二十条
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资质年度检查有两年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其资质等级经评审后定为丙级,而且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在资质证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审批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资质证;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收回暂定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并已领取资质证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三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手续。需要申请资质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新成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其资质等级经评审后定为丙级,而且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在资质证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审批单位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换发正式资质证;复查不合格的,由原审批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收回暂定资质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并已领取资质证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三十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手续。需要申请资质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必须主动到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变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复印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凡过去我局制定的有关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