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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

日期:2021-02-1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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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依法必须实施的安全评价包括:

(一)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1、国家建设项目划分标准规定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和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7、按有关规定需进行评价的矿山建设项目;

8、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领定点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生产资格进行的安全评价;

(五)企业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年一次的安全评价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两年一次的安全评价;

(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第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工程),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不能通过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未按规定通过安全评价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不能投入建设、生产和经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公正清晰,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

第七条

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行业自律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项目委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按要求提供评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健全与完善评价报告的质量控制程序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编制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前,应当组织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测评,并填写《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附件一)。对达不到安全评价基本条件的项目不得实施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评价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上须标明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编号,外省评价机构还应标明其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评价报告编制程序,认真落实评价报告的编制、校核、审核、批准四级校审制度。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能交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对被委托评价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确认符合要求后,将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书一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在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评价机构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技术人员的配备应满足所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每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承担和完成的评价项目以《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附件二)的格式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评价机构必须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甲级资质申请表依照国家局统一格式,乙级资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四)机构章程;

(五)全体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及基础专业证书复印件;

(六)省内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专职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附件四)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的,上报国家安监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的要求对申请单位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甲、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必须到省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填写《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附件五),经核实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登记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交国家安监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外省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省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含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组织一次资质审核,并对各评价机构当年度的评价报告组织抽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向原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低价承揽业务,导致评价质量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四)超出评价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安全评价的;

(五)资质条件及备案情况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的;

(七)所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未能给委托方提出应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的;

(八)不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书的;

(九)诋毁、中伤其他评价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十)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浙江省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的;

(十一)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法予以吊销或建议国家安监局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向国家安监局建议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涂改、仿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检查日期:

项目名称

评价类型

检查内容

检查结论

评价范围、内容

项目的合法性

外部环境

总平面布置

生产工艺

仓库、罐区、堆场等存储设施

生产车间

生产环境

设备、管道安全状况

安全设备、设施

公用设施

涉及的主要产品

涉及的主要危险化学品

顾客特殊要求

其他情况

综合结论

检查人签字

整改建议

委托方意见

注:检查结论和综合结论填写基本符合安全条件、整改后可符合或不能达到安全条件

整改建议填写整改、重建或搬迁

附件二:

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

登记单位(盖章):*年*月*日

评价项目名称

参与评价的安评人员(不少于2名)

行业

类别

投资额(万元)

评价费用(万元)

评价期限

本月评价中发现的重点安全隐患:

附件三: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申请表

申请机构:(盖章)

申报类别: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填表日期:*年*月*日

填报要求

3.

内容不应有缺项,数字及时间采用阿拉伯数字、公历填写。

2.采用计算机打印填表,签字之处应由签字人签名,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一张。

3.无论其所申报的业务范围是否相同,安全评价机构甲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同一家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

4.申请业务范围按“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编号填写。

5.表中安全评价人员为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6.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按照《甲级资质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对照表》确定。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02)划分安全评价业务范围。

一类:

1.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2.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

3.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管道运输业

4.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燃气生产及供应

业,炼焦业

5.烟花爆竹制造业

6.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仓储业

7.水利工程、水力发电业

8.火力发电,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二类:

9.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0.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业,道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水上

运输业

11.公众聚集场所

12.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3.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

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邮政、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14.食品、农副食品、饮料加工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

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15.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家具

制造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及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6.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7.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注:1.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住宿业、餐饮业、体育场馆、公共娱乐旅游场所及设施、文化艺术表演场馆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2.民用爆破器材、武器弹药制造业和核电的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机构自愿申请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本机构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及资质申报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准备,基本达到了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报要求,愿意接受对本机构申报乙级资质的核查及审查。

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从业规定;提交的乙级资质申报材料是真实、准确的;如能获取资质,将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评价,遵守职业准则、职业道德,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年*月*日

安全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邮政编码

E-Mail

法人执照(证书编号)

注册资金(开办费)(万元)

安全评价人员数量

业务范围

(编号)

一类:

二类:

机构简况:

安全评价人员情况汇总表

安全评价部门负责人情况

所学专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时间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以上所列人员下表不再填写

安全评价人员情况

所学专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时间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注: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应全部填写

(可另附页)

安全评价人员简历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现住址

电话

手机

E-Mail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所学专业

最终学历

身份证号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学习及工作简历:

签字:*年*月*日

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盖章)*年*月*日

注:1.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应全部填写;

2.学习简历从大学开始(包括大学毕业后的后续教育),并注明所学主要专业课程;

3.工作简历主要指所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简历。

技术专家情况汇总表

性别

年龄

所学专业

从事专业

从事专业

时间

(可另附页)

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序号

数量

状态

备注

(可另附页)

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盖章)*年*月*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查决定意见:*年*月*日

资质证书编号:

批准业务范围(代码):

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署。

附件四:

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

单位名称:

址:

法人代表:

申报类别:

审核日期:*年*月*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审查考核内容

序号

项目

标准分

评定分

备注

1

基本情况

1.1

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否达到100万元以上(申报甲级资质注册资金300万以上)

3

1.2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有专用的工作场地,工作场所是否达到150m2以上

3

1.3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有专用的计算机

4

1.4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建立电子信箱

2

1.5

申报材料是否属实

3

1.6

是否建立相关评价工作数据库(如危险化学品数据库等)

3

2

人员情况

2.1

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3

2.2

是否设立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4

2.3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有正式任命文件

4

2.4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4

2.5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评价人员资格

4

2.6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应专业学历

3

2.7

所配备专职评价人员的专业及数量是否与业务范围相适应

5

2.8

各岗位工作人员是否有正式的任命书

3

2.9

安全评价人员是否有合法的聘用合同

3

2.10

安全评价人员人数是否达到了相关的要求

5

2.11

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全部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4

2.12

评价报告审核人是否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5

2.13

相关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是否齐全

3

2.14

是否建立了技术专家库

4

2.15

聘用安全评价技术专家是否有正式的聘用合同(协议)

3

2.16

所聘的技术专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经历

5

注:1、备注栏有“△”者为否决项,下同。

2、考核标准分为200分,得分率达到80%以上者为合格。

3

组织机构

3.1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组织机构是否齐全合理

3

3.2

是否设有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或专职人员)

3

3.3

是否设有专门的分析、测试机构

3

3.4

是否设有专门的资料档案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3

4

人员管理

4.1

是否建立明确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2

4.2

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

5

4.3

机构内部各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

2

4.4

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是否熟悉其职责

3

5

质量保证体系

5.1

是否建立了评价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

3

5.2

是否有明确的质量方针

3

5.3

是否有明确的质量目标

3

5.4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是否编制了质量管理手册

3

5.5

各部门人员是否了解、掌握并严格执行质量手册、并按照质量保证控制程序进行工作

5

6

质量控制程序

6.1

是否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程序(总体)

3

6.2

是否建立评价工作质量保证控制程序

5

6.3

是否建立合同评审程序

3

6.4

是否建立评价过程质量保证程序

5

6.5

是否建立预评价大纲、预评价报告管理程序

3

6.6

是否建立质量申诉及质量事故处理程序

3

6.7

是否建立内审程序,并按照程序定期开展内审工作

3

6.8

是否建立管理评审程序,并按程序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工作

2

6.9

是否建立检测检验工作的运行与质量保证程序、文件管理控制程序、文件审批修订程序、文件借阅程序、评价工作质量跟踪服务程序

每缺一项,倒扣一分

7

管理制度

7.1

是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3

7.2

是否建立保密制度

2

7.3

是否建立质量申诉处理制度

2

7.4

是否建立定期业务培训、业务交流教育制度

3

7.5

是否建立文件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

2

7.6

工作人员是否学习、掌握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3

7.7

是否建立人员能力评价、业绩考核与奖惩管理制度

3

8

档案管理

8.1

是否建立安全评价人员技术业绩档案,技术卡片

3

8.2

安全评价人员业绩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2

8.3

安全评价人员技术业绩档案管理是否完整齐全

2

8.4

是否建立了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档案

5

8.5

收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并能满足评价工作需要

3

8.6

是否建立评价工作原始数据档案

2

8.7

是否建立安全评价技术文件档案

3

8.8

安全评价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是否严格、规范

3

8.9

是否将安全评价工作的全部原始记录存入档案

3

8.10

安全评价技术文件档案原始文件是否有完成人的签字

3

8.11

安全评价项目合同是否保存完整

2

9

评价工作前期准备情况

9.1

是否已经接到安全评价项目

2

9.2

已完成的安全评价是否全部通过技术审查

是/否

9.3

已完成的安全评价是否没有技术审查被否定的

是/否

9.4

是否与其他评价机构合作开展过安全评价活动

2

总计

200

二、审核整改意见

被审核单位名称

整改意见

整改要求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三、审核意见与结论

审核组

成员签名

审核组

组长签名*年*月*日

附件五:

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年*月*日

评价机构

主管部门

通讯地址

经济类型

在浙办公场所

邮编

资质证号和行业范围

注册资金

法人代表

技术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检测

仪器设备

在浙评价人员名单

省安

全生

产监

督管

理局

意见

登记编号

篇2:浙江省实施《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补充规定

浙江省实施《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补充规定 本文关键词:浙江省,档案馆,设计规范,补充规定,实施

浙江省实施《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补充规定 本文简介:浙江省实施《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补充规定1、总则1.0.1为适应我省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建筑需要,使档案馆建筑在建设规模及功能设计上充分体现现代化档案馆的特性,制订本规定。1.0.2全省县以上档案馆建筑设计应符合建设部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1.

浙江省实施《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及补充规定 本文内容:

浙江省实施《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补充规定

1、总

1.0.1

为适应我省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建筑需要,使档案馆建筑在建设规模及功能设计上充分体现现代化档案馆的特性,制订本规定。

1.0.2

全省县以上档案馆建筑设计应符合建设部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1.0.3

档案馆凡新建项目,经当地计划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立项后,应及时填写《浙江省综合档案馆新馆建设项目登记表》,然后连同计划部门立项批准书复印件一起上报省建设厅、省档案局备案。

1.0.4

档案馆新馆设计方案形成后,应及时上报省档案局审核(县级档案馆先报所属市档案局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扩初设计。

2、馆址和总平面

2.0.1

档案馆建筑应纳入城市规划,馆址应邻近公共文化中心,远离工业区和易燃、易爆场所。

2.0.2

档案馆馆址应选择地势较高、场地干燥、排水通畅、空气流通的地段。凡是前50年内出现过洪涝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的地段都不能作为档案馆馆址。

2.0.3

档案馆馆址应设在交通方便,便于公众查询利用,且城市公用设施比较完备,并有足够的供电保证的地区。

2.0.4

档案馆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县以上档案馆建筑应独立建造,自成体系。

2、当确需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时,应做好防火分区,并应有单独使用的通道,应自成体系;档案馆严禁与具有明火的用房合建。

3、总平面布置应根据长远建设的要求,进行一次规划、建设,也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分期建设应综合考虑总平面布置的格局。

4、馆区内道路布置应便于公众活动,并应符合消防和疏散的要求。

5、馆区内应留有足够的绿化用地,以满足档案馆休闲服务功能的需要。

6、馆区内应设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停车车位除考虑满足自身车辆停放外,还应满足外来车辆的停放车位。

7、馆区内建筑及道路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以保障残疾人能自由进出馆区。

3、建筑设计

3.0.1

档案馆是公共文化设施,在设计理念上应突出档案馆的文化性、开放性和多功能性。

3.0.2

市级档案馆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00m2;县(市、区)档案馆建筑面积应不少于5000

m2。经济发达的县(市、区)档案馆,其建筑面积可参照市级档案馆标准建造。

3.0.3

设计档案馆建筑,应根据不同等级、不同规模和职能配置各类用房,可由公众利用用房、展览陈列用房、库房、办公、技术用房和辅助用房组成,并按照下列要求分别设计:

1、档案库应集中布置,自成一区,严禁档案库分散布置,库区内不应设置其他用房(整理用房除外)。所有馆内其他用房之间的交通不得穿越库区。

2、档案库房应采用厚墙体设计,每开间的窗洞面积与外墙面积之比不应大于1:10,档案库不得采用跨层或跨间的通长窗。应采用双层窗,以保证库房的密闭性能。

3、档案库内净高不应低于2.6m。当有梁或通风管道时,其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4m。

4、库区或库房入口处应设置不小于6

m2的缓冲间。每个库房应设两个独立的出入口,且不宜采用串通或套间布置方式。

5、所有库房内墙及地面都应做好防水处理。

6、库房面积应根据现有档案数量加上今后50年接收进馆档案数量计算。

7、库房宜采用大开间,每间面积不应少于300

m2,专用档案库和特种载体档案库每间面积不应少于100

m2。

8、密集架库房楼面均布活荷载为12KN/

m2,普通库房楼面均布活荷载为5

KN/

m2。

9、展厅、陈列室、公众利用用房(包括查阅室、目录室、复印室等)、多媒体视听室,各用房参考面积如下表:

市、县档案馆陈列室、对外展厅面积

名称

永久性陈列室

对外展厅

>300

m2

>600

m2

>200

m2

>400

m2

市、县级档案馆阅览室面积

名称

开放档案

查阅室(含机读阅览)

内部利用

查档室

现行文件

查阅中心

3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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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档案馆多媒体视听室面积

名称

多媒体视听室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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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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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办公及技术用房包括办公室,大、小会议室,复印室,计算机室,缩微用房,翻拍洗印用房,整理编目室,消毒室,裱糊室,中控室,消控室等。

12、辅助配套用房包括配电房、消防水泵房、暖通机房、值班室、储藏室等。

13、适应档案馆的开放性,档案馆应采用大门厅、连接公共场所的走廊应宽敞,便于公众出入和分流。

4、建筑设备

4.0.1

档案馆应设计独立使用的空调系统和与之配套使用的去湿系统,以有效地控制库房温湿度。与其他用房合用一套空调系统的档案馆,应设计单独使用的去湿系统和新风系统,以保证实现档案库房的机械通风和机械去湿。

4.0.2

档案库区内空调管道进、回风口都应加设防火阀,并加设隔离网,做好防虫、防鼠等防灾害措施。防火阀应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

4.0.3

档案馆库房内都应设置温湿度自动探测系统,所有空调系统和去湿系统都应做到自动控制。

4.0.4

空调机房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以保证空调和去湿设备冷凝水的排放。

4.0.5

档案馆温湿度控制都应做到数据自动采集及库区内温湿度实时变化曲线的自动记录,并能随时下载和编辑有关温湿度的数据。

4.0.6

档案馆建筑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弱电系统的设计,应在土建时同步完成弱电系统线路的埋设。弱电系统包括电话、计算机网络、温湿度自控、安保设备和消防系统。

4.0.7

档案馆都应安装完备的电视监控和红外报警防盗系统。

4.0.8

档案馆库区内所有照明电源的控制应纳入自控系统,实现手动控制和自动控制的自由切换。

4.0.9

单独建造的档案馆应设置独立使用的配电房。档案馆供电设计应采用双路供电。用电容量在保证馆区内所有设施的正常运行外,还应留有一定的余地,以便今后扩容。

4.0.10

馆区内的配电房、空调机房等设备用房应远离库房。如确需与库房相邻,应做好防火处理。

4.0.11

档案馆馆区内应设置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及消火栓,消防泵房应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

4.0.12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篇3:【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本文关键词: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办法

【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

【管理制度】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和省属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工商、税务、经贸、卫生、民政、公安、建设等部门以及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业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定。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规范本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的特点,设计本行业通用的劳动合同规范本本。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双方签字、盖章(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委托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并在劳动合同中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可能引发职业病的工种或者有毒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其危害及防护措施等情况);

(四)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七)劳动纪律;

(八)教育与培训;

(九)劳动合同终止、解险条件;

(十)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工作事项或者某工作量为期限等。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或者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明确终止条件,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有关事项,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额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集体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规、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一方已按照无效劳动合同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服务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始;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用人单位资产性质发生变化,变化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应对原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的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公布裁减人员方案,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经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的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六)扣押劳动者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补偿(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本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延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双方未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在劳动者提供必要证件之日起1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劳动者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并可责令支付未支付部分50%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劳动者的投诉、举报等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务性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社区服务用工等用工形式的简易劳动合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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