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关键词:湖北省,食品安全,征求意见,管理办法,地方
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单位】湖北省卫生厅【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1-12-14【生效日期】【效力】【备注】为适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规范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
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单位】
湖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1-12-14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为适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规范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我厅组织起草了《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截止至2011年12月20日。
联系部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
联系电话:
027—87827172
传真:
027—87823667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规范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修)定、公布及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湖北省卫生厅负责地方标准得制(修)定、公布、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修)定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湖北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食品安全的,应当依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六条
湖北省卫生厅组织成立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具体职责由《湖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行业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八条
根据本省食品安全工作需要,省卫生厅会同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食药局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修)定计划,并在省卫生厅网页上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建议。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本地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修)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年初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地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并将立项建议按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修)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地方标准制(修)定项目。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采用招标、委托、申报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研制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方标准研制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省卫生厅签订地方标准制(修)定项目委托协议书。
地方标准研制的经费以承担单位自筹为主,省卫生厅据年度财政经费预算的情况,适当予以补助。鼓励企业出资开展地方标准研制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研制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研制工作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
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使用单位、科研院校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研制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地方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送审材料及时报送秘书处。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号:
(一)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二)汉语拼音字母“DBS42/”加上“3位代号顺序号”-“4位年代号”,组成湖北省地方标准编号。
地方标准编号示例:DBS42/×××(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以及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经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必要时,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可根据具体情况邀请部分省食标委委员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会议负责对地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地方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推荐审查主持人。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的,地方标准通过审查。
主持人应当组织编写审查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并将会议纪要等资料提交秘书处。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向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地方标准(草案)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会同地方标准(草案)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审查通过后,研制单位应当在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送省卫生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批前,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征集到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地方标准报送稿。
第二十六条
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生厅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或解释时,省卫生厅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或说明,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条
省卫生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相关单位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等有关单位应健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的,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三十三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地方标准制(修)定工作由省农业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食品质量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地方标准实施前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2: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本文关键词:湖北省,地方志,工作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本文简介: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2007年05月18日15时19分114主题分类:民族民政“地方志”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罗清泉二○○七年四月五日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一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本文内容: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7年05月18日
15时19分
114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地方志”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四月五日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地方志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
(五)收集、保存、整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或地方志文献资料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采取措施保证地方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工作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编纂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外,不得中断。
第九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都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凡承担有编纂地方志任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相对固定的编纂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广泛征集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凭所属地方志工作机构介绍信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二)市地方志书报送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三)县地方志书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重大问题应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综合年鉴以年度为序编纂出版。以县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第十四条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开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文献资料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由各级政府主修的地方志均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损毁或者非法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地方志资料编写任务或者拒绝提供依照规定应予提供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的;
(四)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的施工图审查规定
湖北省的施工图审查规定 本文关键词:湖北省,施工图,审查
湖北省的施工图审查规定 本文简介: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建筑管理->勘察设计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时间:2008-09-1421:06:25|作者:|来源:|浏览:839次]k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鄂建文[2001]300号各市、州、县、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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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
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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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鄂建文[2001]300号
各市、州、县、林区、直管市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施工图审查工作,明确施工图审查技术要点,强化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管,确保审查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省建设厅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施工图审查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原颁布的《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暂行)》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修改。现将修改制定的《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及《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要点》、《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格年检办法(试行)》二个配套文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第293号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切实做好建筑工程施干甲设计大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执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工程。
第三条
施工图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两部分。
程序性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性审查由取得相应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的技术性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程序性审查主要是对送审项目在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及质量管理规定等方面情况进行审查。技术性审查主要是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公众利益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程序性审查分预审和终审两个阶段进行,在进行技术性审查之前应通过程序性预审,在通过技术性审查之后必须进行程序性终审。
第四条
施工图审查由县级以上(合县级,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凡依法需进行人防、消管线、燃气、节能、幕培等专项审查的项目宜采取“统一报送防、环保、通信、专项管理”的原则,当各专项审查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建设核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单位核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六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审查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和颁布有关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负责全省审查机构审查许可证的申报、批准和管理以及审查人员的审查资格认定、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全省审查机构资格年检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专家对各审查机构的已审项目进行定期调审和质量评定。
(四)对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提出的复审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仲裁决定。
(五)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检举和投诉,井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市、州、县、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受理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进行程序性预审,并确定工程项目的等级及承担技术性审查的审查机构的审查资格,签发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和专项审查通知书。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程序性终审,并核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三)对在本地注册的审查机构的有关活动(包括审查机构的运行、收费情况、审查合同、审查质量和服务质量等)实行监督管理。
(四)对审查人员的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审查机构聘用审查人员的活动进行审查鉴证等。
(五)协调与各专项审查部f1和基本建设程序各环节之间的关系,强化各部门之间的配合。
(六)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并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
审查机构及人员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对审查机构设置所规定的设立条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建筑工程建设规模和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审查机构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分布。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
可证的审查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和委托审查。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中的技术性审查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管理部门签发的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委托已取得与其建筑工程分类等级相对应的审查许可证的技术性审查机构进行。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技术性审查机构方可承担建设单位委托的技术性审查工作,并接受审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技术性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与技术咨询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机构,不得兼营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甲级审查许可证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f1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丙级审查许可证由审查机构注册地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和审查专用章由审批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各级审查机构的设立条件:
(一)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所有人员采取聘用方式,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交同级审查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有相对固定并取得审查资格的审查人员,各级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组成应达到以下最低要求:
甲级: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名,建筑、勘察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名,其他专业(包括给排水、电气、舜通等专业,下同)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1名。其中:结构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专业负责人主持完成过3项及以上特级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建筑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1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其中一人主持完成过2项及以上特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设计。
乙级: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5名,建筑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2名,勘察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1名,其他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至少有2名应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其专业负责人不仅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并主持完成过2项及以上一级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建筑专业审查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并主持完成过1项及以上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设计。
丙级: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名,建筑、勘察专业的审查人员各不少于1名,其他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结构专业的审查人员中至少有1名应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并主持完成过3项及以上二级建筑工程的结构设计;建筑专业的审查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并主持完成过2项及以上二级建筑工浑的建筑设计;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微机管理手段。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审查收费严格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并设有专门帐户。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设置与审查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省会城市的技术性审查机构应具备甲级审查资格,负责审查除超限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项目。超限高层建筑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抗震专项审查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
(二)地级市(合自治州,下同)的技术性审查机构应具备乙级审查资格,负责审查二级以下(合二级)的建筑工程项目。
(三)县级市(合直管市、县、林区,下同)的技术性审查机构应具备丙织审查资格,负责审查三级以下(合三级)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申报审查资格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本专业大专及以上的学历,10年以上本专业的工作经历。
(二)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J定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熟练掌握国家和湖北省现行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申报结构、建筑专业审查资格的人员应具有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织技术职称并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主持完成过4项建筑工程三织以上项目的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不少于1项;申报勘察专业审查资格的人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井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主持完成过3项以上丙级工程勘察工作,其中乙级以上项目不少于1项;申报其他专业审查资格的人员应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在丙农审查机枯从事其他专业审查的人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上基本条件的人员只能申报一个专业的审查资格审查人员的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颁发审查人员资格证书。受聘到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执业章。
第四章
程序性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六条
凡列入施工图审查范围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全套施工图和工程勘察报告后,在施工招投标及施工许可前应到项目所在地审查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图报审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报审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签发的工程用地红线图(原件)。
(三)经主管部门备案及鉴证的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原件)。
(四)初步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批意见书(对一阶段设计的项目,则提供方案设计文件和审批意见书)。
(五)工程勘察成果报告(详勘)3份(其中封面、目录及修改补充目录应为4份)以及工程勘察中的原始资料。二级以上(合于级)项目、的工程勘察报告须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
(六)一级以上(合一级)的建筑工程项目应提供该项目桩基静载荷试压报告(原件)。
(七)3套完整的盖有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签署齐全的施工周(其中封面、目录及修改补充图目录、建筑总平面应为4份)和结构计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版本。
(八)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业绩手册》。
(九)审查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对建设单位报审的资料,审查管理部门按下列主要内容进行程序性预审: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批准及报建等有关市期手续是否到位。
(三)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持有建设部和省建设厅颁发的与报审项目相应等级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三)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办理了进省注财登记备案手续。
(四)实行注册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其勘察设计文件上是否由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五)勘察设计文件上是否由编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农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是否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本单位出图专用章。
(六)勘察、设计合同是否经主管部门备案及鉴证,勘察设计责是否躬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和已按合同要求付讫。
(七)是否违反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及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八)其他认为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程序性预审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程序性预审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审表》,审查管理部门正式受理,并确定项目等级和承接本项目技术性审查的资格等级,签发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具有相应审查许可证的审查机构并与之签订施
工图技术性审查合同。若有专项审查要求的,审查管理部门应向符合项目等级的专项审查部门签发专项审查通知书。若为超限高层项目应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抗震专项审查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审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后,即可进行程序性终审。除特殊情况外,程序性终审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对程序性终审合格的项目,由审查管理部门签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并在三套送审施工图的封面、目录及修改目录、建筑总平面团上加盖审查管理部门的公章。所有资料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归档以外,其余均返还建设单位。
(二)对程序性终审不合格钠项目,由审查管理部门签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程序性审查意见书》交建设单位,待其将有关手续补齐后再重新进行程序性终审。
(三)适审的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审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违背强制性标准、规范,或勘察、设计文件深度不够等重大勘察设计质量问题,技术性审查机构可向项目所在地审查管理部门建议重新勘察设计,经审查管理部门确认后,可向建设单位签发《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报审项目各项审查完毕,审查管理部门应将该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施工图审查工作至此完成。其中必须归档的文件资料如下:
(一)审查报审表。
(二)技术性审查和专项审查通知书。
(三)技术性审查合同。
(四)技术性审查报告、各专项审查结论。
(五)程序性审查意见书。
(六)《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存根联)。
(七)其他认为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五章
技术性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二十二条
程序性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持审查管理部门签发的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审查许可证的审查机构并与之签订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审查合同签订后,由审查机构将合同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审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是去符合抗震、消防、节能、环保、卫生、地下空间(人防)、无障碍设计等要求;
(三)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五)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级标准宁二级以上(合二级)项目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下简称勘察报告)必须经技术性审’查合格,并经审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在技术性审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审查管理部门公章)后才能交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不得依据未经审查或审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到审查管理部门办理程序性终审手续,申领审查批准书。审查机构应及时将该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其中必须归档的文件资料如下:
(一)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技术性审查合同。
(三)技术性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四)规划部门签发的工程用地红线图(复印件)。
(五)工程勘察报告封面、目录及修改补充目录。
(六)施工图封面、目录及修改补充目录、建筑总平面图。
(七)其他认为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六章
专项审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中涉及人防、抗震、消防、环保、通信管线、燃气、节能、幕墙等专项审查时,宜采取“统一报送,专项受理”的审查模式。
即建设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审查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施工图报审,根据预审情况
确定报审项目的专项审查范围,再向建设单位签发专项审查通知书,由建设单位凭此通知书到各专项审查机构办理专顷审查手续,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反馈专项审查的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条
各专项审查的报送及受理办法由各地审查管理部与有关专项审查部门商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管理部门收到各专项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革,对各项审查通过的项目即可进行程序性终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作为基本建设的一项重
要管理环节,必须与其他管理环节相衔接才能对建筑工程质量起到保证作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凭《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及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办理规划、招投标、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效的质量约束和控制措施,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形成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审查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详细记录,对质量通病应当进行;归灸;总结、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有针对性地加强质量管理,逐步消除质量通病,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一经审查批准,对涉及到工程结构安全及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逼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技术性审查意见有重大原则分歧时,可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仲裁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查人员应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其审查资格每三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业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延续或撤销其审查资格。审查人员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审查人员被取消审查资格后,其审查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相应注销,审查人员被撤销审查资格后不得再次申报。
第三十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年检。年检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人员异动情况,审查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被调审项目质量情况,审查工作月报情况,超越范围审查情况等。几年检不合格者,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低或吊销审查机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各级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省工程建设专家委员会定期调审各审查机构的已审项目。甲、乙级审查机构每年被调审的项目不少于2项,丙级审查机构不少于1项。专家委员会的调审费用由被调审的审查机构按省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50%支付。
第三十九条
凡属审查范围而未取得《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的项目,擅自交付施工的,按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否则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其报送的审查材料真实性负责,如因弄虚作假而产生的后果由项目业主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审查机构对其审查结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审查的施工图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建筑工程经施工图设计文科审查批准后,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审查机构承担审查失系的责任,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朝构的审查意见做出修改并经审查机构确认的,审查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不得对本单位及与本人有直接牙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不予超资格承接施工图审查任务。
第四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每月底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施工图审查报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5日、4月5日、7月5日、10月5日之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却门报送上季度已审查完成的项目审查报表。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结果是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查管理部门应将每个项目首次送审的审查结果登入勘察设计单位的《业绩手册》。
第四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时应由建设单位与审查机构签定审查合同,明确迭审项目的审查内容、双方责任和义务等。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审查费由建设单位向审查
构支付。
第四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按照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勘蓉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审查工作业绩突出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专业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审查报审表、审查通知书、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书等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其并印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是对《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试行)》(鄂建[2000]089号)的进一步完善和必要修改,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