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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日期:2021-03-2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1998]3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会

[1998]3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簿,其他会计帐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表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表一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保管期限

会计凭证类

1

原始凭证

15年

2

记帐凭证

15年

3

汇总凭证

15年

会计帐簿类

4

总帐

15年

包括日记总帐。

5

明细帐

15年

6

日记帐

15年

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25年。

7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8

辅助帐簿

15年

财务报告类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

9

月、季度财务报告

3年

包括文字分析

10

年度财务报告(决算)

永久

包括文字分析

其他类

11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12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3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14

银行余额调节表

5年

15

银行对帐单

5年

附表二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总预算

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

税收

会计

会计凭证类

1

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10年

10年

2

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10年

3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

15年

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传票汇总表。

4

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

15年

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2年。

5

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

15年

包括: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

6

农牧业税结算凭证

15年

会计帐簿类

7

日记帐

15年

15年

8

总帐

15年

15年

15年

9

税收日记帐(总帐)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

25年

10

明细分类、分户帐或登记簿

15年

15年

15年

11

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

25年

25年

12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帐(卡片)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财务报告类

13

财政总预算

永久

14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

10年

永久

15

税收年报(决算)

10年

永久

16

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10年

17

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

10年

18

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

3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19

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

5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20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

5年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21

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

10

电报保管1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3年。

其他类

22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15年

15年

23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永久

永久

24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永久

永久

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办理。

篇2:催化掺渣单项奖管理办法

催化掺渣单项奖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单项奖,催化,管理办法

催化掺渣单项奖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催化掺渣单项奖管理办法(试行)为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进一步挖掘催化装置潜力,提高掺渣比,实现资源优化和产出效益最大化,特制定此管理办法。一、目标1、催化装置连续安全稳定运行至2007年6月(装置外界因素影响造成非计划停工除外)。2、掺渣比不小于42%。在泵出口采样分析,掺渣量按大于或等于500℃的馏

催化掺渣单项奖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催化掺渣单项奖管理办法(试行)

为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进一步挖掘催化装置潜力,提高掺渣比,实现资源优化和产出效益最大化,特制定此管理办法。

一、目标

1、催化装置连续安全稳定运行至2007年6月(装置外界因素影响造成非计划停工除外)。

2、掺渣比不小于42%。在泵出口采样分析,掺渣量按大于或等于500℃的馏份进行计算。

二、前提条件

1、催化装置满负荷按年加工量50万吨/年,年运行8400小时计算,即日加工量1428.6吨/天。

2、保证催化装置安全、稳定、长周期、满负荷运行,操作不违反工艺纪律。

三、单项奖管理规定

1、催化装置加工量满负荷、掺渣比不小于42%时才能得奖,否则,当月不得奖。单项奖由生产部统一管理发放。

2、目标考核分两阶段:第一阶段目标是催化装置安全稳定运行到2006年底,第二阶段目标是催化装置安全稳定运行到2007年6月。

3、单项奖实行总目标控制,分阶段兑现。单项奖按月计发,当月发放70%,30%纳入安稳长满运行目标考核,如第一阶段目标实现了,则发放20%;如第二阶段(即总目标)目标实现了,再发放10%。

4、掺渣比大于或等于42%,且小于45%,每超1吨渣油,奖励1.5元;大于

45%,每超1吨渣油,奖励2元。月最高奖金额不超过3000元。

5、催化车间、调度、油品车间对奖励的分配比例分别是70%、20%、10%。

四、责任分工

1、生产部根据加工原油性质,合理调合原油比例,确保催化原料配制的优质化。原则上加工中间基原油的比例较高时,渣油多外卖,加工石蜡基原油的比例较高时,渣油多预留。

2、催化车间根据热平衡、物料平衡情况及时调整掺渣比例,按优化操作指标卡边操作;保持合适的平衡催化剂活性,控制合适的油浆外甩量;做到掺渣比最大化,结焦速率最小化;每月结束前1天将掺渣统计表报生产部,此表统计时间要与综合计划部统计时间一致。

3、油品车间根据调度指令,负责各种原油混兑调合,保证原油混兑调合均匀,比例无差错;负责预留较易裂解渣油。

五、其它说明

1、本管理办法自2006年6月起执行,解释权属生产部。

2、本管理办法由生产部负责组织实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公司评委会讨论确定,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修订、补充与完善。

附件:单项奖计算方法

一、掺渣量

1、当油浆收率大于6.5%时:

Q渣=Q

x{[1-ρ<500℃

x

Ⅴ<500℃/(100xρ混)]-[Ⅴ油浆-6.5%]}

2、当油浆收率小于6.5%时:

Q渣=Q

x[1-ρ<500℃

x

Ⅴ<500℃/(100xρ混)]

二、掺渣比

B=(∑月Q渣/∑月Q)X100%

三、掺渣月单项奖

1、42%≤B<45%时:G=∑月Q(B-42%)×1.5

2、B≥45%时:G=∑月Q[(45%-42%)×1.5+(B-45%)×2]

以上公式中符号说明:

Q渣----日计算掺渣量

Q

----日加工量

Ⅴ<500℃----混合原料小于500℃馏出体积

v%

ρ<500℃----混合原料小于500℃馏出馏份密度(标准密度)

ρ混----催化泵出口混合油密度(标准密度)

Ⅴ油浆----油浆收率

m%

B----掺渣比

G----掺渣月单项奖

篇3: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九条

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条

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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