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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管理规定》

日期:2021-05-0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供应商管理规定》word版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供应商,word

《供应商管理规定》word版 本文简介:供应商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了稳定供应商队伍,建立长期互惠供求关系,特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适用于向公司长期供应原料、原辅材料、零件、部件及提供配套服务的厂商。二.管理原则和体制1.公司仓管、销售、财务等部门予以协助。2.对选定的供应商,公司将与之在互信、互惠互利的情况下长期合作。3.公司可对供商评

《供应商管理规定》word版 本文内容:

供应商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了稳定供应商队伍,建立长期互惠供求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向公司长期供应原料、原辅材料、零件、部件及提供配套服务的厂商。

二.管理原则和体制

1.公司仓管、销售、财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2.对选定的供应商,公司将与之在互信、互惠互利的情况下长期合作。

3.公司可对供商评定信用等级,根据等级实施不同的管理。

4.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供应商进行评审,不合格的公司将不再与其长期合作。

三.供应商的筛选与评级

公司制定如下筛选与评定供应商级别的指标体系。

1.质量水平。包括:

(1)物料产品合格率;

(2)质量保证体系;

(3)对质量问题的处理。

2.交货能力。包括:

(1)供货的及时性;

(2)扩大供货的弹性;

(3)增、减订货的批应能力。

3.价格水平。包括:

(1)优惠程度;

(2)消化涨价的能力;

(3)成本下降空间。

4.技术能力。包括:

(1)工艺技术的先进性;

(2)后续研发能力;

(3)产品设计能力;

(4)技术问题的反应能力。

5.后援服务。包括:

(1)零星订货保证;

(2)配套售后服务能力。

6.人力资源。包括:

(1)经营团队;

(2)员工素质。

具体筛选与评审供应商时,应根据形成的指标体系,给出各指标的权重和打分标准。

筛选程序:

1.对每类物料,经市场调研后,提出候选供应商名单;

2.公司初审候选厂家后,由销售或采购实地调查厂家;

3.经对各候选厂家逐条对照,并决定取舍。

四.核准为供应商的,始得采购;没有通过的,保留其未来候选资格。

五.经常对供应商予以重新评估,不合要求的予以淘汰,从候选队伍中再行补充合格供应商。

六.对最高信用的供应商,公司可提供长期合作、优先支付贷款等优惠待遇。

七.管理措施

1.公司对重要的供应商可派遣专职驻厂员,或经常对供应商进行质量检查。

2.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供应商品进行质量检测或现场检查。

3.公司减少对个别供应商大户的过分依赖,分散采购风险。

4.公司制定各采购件的验收标准、与供应商的验收交接规程。

5.公司采购、生产、技术部门,可对供应商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但应注意公司的秘密不扩散、不泄漏。

篇2: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本文关键词:管理规定,饰品,金银,标识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04月2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0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饷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就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合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

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执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

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篇3: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本文关键词:山西省,尾矿,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本文简介: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生产运行、闭库、闭库后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本文内容: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生产运行、闭库、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或者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第四条

[安全生产原则]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企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应当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责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评价单位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

[鼓励条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尾矿库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尾矿压滤干排等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十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职工的安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尾矿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十二条

[选址]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尾矿库选址的监督管理,尾矿库的选址除应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尾矿库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矿产开采和城乡建设规划;

(二)禁止在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生长栖息地、重要湿地、重要设施和居民区上游3公里内建设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禁止在同一沟谷20公里内重复建设尾矿库,超出上述规定的安全距离由设计单位确定。

(三)尾矿库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土地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尾矿库。

第十四条

[核准备案]

发展改革部门、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生产经营单位除按有关规定提供核准、备案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建立尾矿库的企业必须拥有自主产权的矿山;

(二)尾矿库库容应当满足配套矿山开采选别后尾矿堆存需要,尾矿库服务年限不应少于5年。

(三)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地质勘察报告等资料编制初步设计。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审查]

尾矿库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安全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有关专篇进行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其中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尾矿库库址、等别、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

第十八条

[施工建设]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施工图组织施工建设,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性工程实行分阶段验收,并将验收资料存档。

第十九条

[安全验收评价]尾矿库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30米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尾矿库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尾矿库建设项目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和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竣工报告和竣工图;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监理报告;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法定代表人、尾矿库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尾矿库生产运行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许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尾矿库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二条

[事项变更]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六)设计排尾能力等。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及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每三年对尾矿库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整治,限期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按照正常库标准限期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坝体勘察]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最终设计坝高1/2?—2/3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察单位对坝体进行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应急抢险]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四章

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闭库申请]

达到设计坝高、设计库容或者者停止使用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实施闭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闭库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闭库: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闭库安全现状评价,并报原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闭库设计,并报闭库安全现状评价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

(四)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实施土地复垦。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坝高低于10米,并已干涸的尾矿库,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简易闭库处理措施,摊平复垦。

第二十八条

[闭库验收]闭库工程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设施及安全防范措施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验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安全设施及防范措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

[强制闭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闭库:

(一)废弃或者停用的尾矿库。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限期整改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证照,擅自投入运营的;

废弃或者停用的无主尾矿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闭库。

第三十条

[闭库管理主体]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的管理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出资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并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闭库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回采再利用]尾矿库闭库后回采再利用时,应当经原闭库验收单位同意,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尾矿库再利用完成后,应当按照尾矿库闭库的规定,重新实施闭库。

第三十二条

[闭库准备金]尾矿库闭库实施准备金制度。

闭库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从尾矿库投入使用开始提留,专户储存,专款使用。提留额度按照尾矿库使用年限和闭库费用合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尾矿库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设计和技术规程进行作业,编制年度尾矿排放计划;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尾矿库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和排洪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值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巡检。

第三十六条

[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测监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对尾矿库进行实时监测:

(一)已建成运行的山谷型或者傍山型尾矿库下游3公里以内,存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且无法搬迁的;

(二)同一沟谷里建有两个尾矿库的。

第六章

政府监管

第三十八条

[政府安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选矿厂及尾矿库发展规模和数量。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尾矿库安全监管责任,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尾矿库,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尾矿库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出现险情时,组织相关人员撤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安全检查]省人民政府每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半年、县级人民政府每季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之前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基层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非法占地建设尾矿库,或者尾矿库出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部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管:

(一)未经选址审查非法建设尾矿库或者使用无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尾矿库建设的;在尾矿库下游未经批准建设厂矿、构筑房屋和工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地质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作业技术规范进行作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二)尾矿库建设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尾矿库或者闭库时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四)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非法建设选矿企业或者尾矿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未进行尾矿库排污登记或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及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六)严禁在河道内建设尾矿库。对现存河道范围内的已建尾矿库,由河道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已许可且无自主产权矿山相配套的选厂尾矿库、服务年限不足五年的尾矿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二条

[部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供电单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非法、违法选矿企业尾矿库作出处理决定后,可以通知供电单位停止供电。

供电单位不得为非法、违法的尾矿库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或者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对尾矿库建设项目设计中的库址、等别、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安全许可擅自生产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生产运行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生产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对生产运行中尾矿库筑坝方式、坝型、坝体防渗、排洪系统、设计外的其它尾矿废料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对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治的;

(三)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1/2?—2/3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坝体进行勘察及稳定性分析的;

(四)出现险情未启动应急预案,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闭库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尾矿库达到设计坝高、设计库容或者停止使用而未申请实施闭库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闭库的;

(三)对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

(四)未经批准对闭库后尾矿库实施再利用的,或者再利用结束后未重新实施闭库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生产运行,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进行演练的;

(四)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岗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五)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存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第四十九条

[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处罚]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安装尾矿库监测监控系统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限期闭库,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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