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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

日期:2021-05-1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一流范文网  【下载本文Word版

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 本文关键词:仓储,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1、库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3月23日公安部第6号令)、《爆炸和火灾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

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1、库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3月23日公安部第6号令)、《爆炸和火灾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等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2、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3、危险化学品必须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小于100m2,垛与垛间距大于1m,垛与墙间距大于0.5m,垛与梁、柱间距大于0.3m,主要信道的宽度大于2m。

4、在仓库堆垛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5、危险化学品仓管部门根据物品的危险性,为保管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

6、危险化学品入库时,保管员应按入库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登记,严格核对和检验物品的名称、规格、案例标签、质量、数量、包装。物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入库。无产地、品牌、安全标签和产品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

7、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8、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9、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10、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11、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12、物品储存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篇2:劳动部、化工部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工部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本文关键词:化工部,劳动部,化学品,场所,工作

劳动部、化工部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本文简介: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化学工业部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

劳动部、化工部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本文内容: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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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关键词:生产企业,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简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本文内容: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

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

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

,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

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

合格。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

核合格。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

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

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

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

队,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

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

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所在

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

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

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

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

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

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

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

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

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

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

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

副本为折页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

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

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

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

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通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

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

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

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

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

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

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

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

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

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

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学品,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

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

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

反应的原料。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

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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