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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市城市管理规定 本文简介:高要市城市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法治、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验收管理第一
高要市城市管理规定 本文内容:
高要市城市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法治、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建设工程规划报建、验收管理
第一条
在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造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建设规划管理局(2002年机构改革后已更名为市政规划管理局,下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并经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条
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对各项申办建设工程规划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权限:
(一)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高速公路两侧的临街建筑,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环保设施,省道、国道两旁加油站,城市大型雕塑和大型户外广告等建设工程规划,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在经规划批准的农民建房用地范围内兴建农民住宅,必须做好小区规划,并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统一到市建设规划管理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市规划区的临时建设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批,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计划、用地等有效文件和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图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建设规划管理局依据总体规划,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详细规划图,委托符合资质并持有许可证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四)申请者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路宽20米及以上的临街建设工程,大型和高层单体建设工程,需报送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和彩色透视图,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征求并综合协调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发出审批意见。
(五)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
(六)申请者持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和审批意见,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测量队到施工现场放线,确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和标高,方可施工。建筑工程基础施工至
±0.00时,须通知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进行复线。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已批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建设。确需修改、变更其面积、平面、层数、高度、层高、外形立面、建筑色彩和±0.00等,必须报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规划管理局管理人员有权进行查验。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到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报请原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水、接电、入住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外形立面、装饰材料等建筑面貌以及加建构筑物、临建物和附属物。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并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临时建设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后方能继续使用;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和管线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进行规划报批,取得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给排水、燃气、气体或固体输送管道等;
电力、电讯、路灯、交通指挥信号线路、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和微波通道等;
道路、广场、梯道、桥梁、涵洞、挡土墙、隧道、园林小品等;
其它市政和管线工程。
第十一条
市政、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和规范的地形图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申请,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核划路径规划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路径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要点,委托符合资质并持有许可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如涉及河道、交通、绿化、环保、消防和其它重要设施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综合协调并审定。
(三)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报送市政或管线工程施工图,经审查同意在施工图上加盖规划许可印章,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市政、管线工程施工前,必须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派员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因工程建设需架(埋)设临时便道和管线的,应按上述程序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成小区或成片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经建设单位报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和管线建设规划报批手续。
需要更改的市政和管线施工图,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按审批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须与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按先地下、后地上,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内新增的10KV电力、电讯、电视广播线、宽带网通信线等需埋地敷设,旧线路逐步改造埋地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十五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施工时,不得擅自更改走向、方位和阻塞交通,损坏绿化,不得危及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时,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时要预留过街管线涵洞。道路竣工后,主干道5年内,次干道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施工的,须提前5个月报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交纳道路修复费用3倍的按金,并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挖施工。
市政和管线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6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市城区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二十二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露、遗撒。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其车厢必须密封并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需经市城监部门批准,并应交纳临时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到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市城管部门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城建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挡的。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
洁、美观。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建部门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酒)店、公共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四条
市城建部门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城建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并应自觉交纳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火车站、汽车站、客(货)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九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水库、山塘、池塘抛弃或倾倒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市城建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五章
城区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十三条
城区绿化范围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及小游乐园、街道、广场、道路林带、花基、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工矿企业、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的庭院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区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的林带和绿地。
(五)郊区的革命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第四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绿化用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并交纳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原则上须委托市园林工程公司承担,其设计方案在建筑报建时必须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核通过,方可申请建筑项目报建。
第四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施工单位的资质应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核。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项目、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居住区的工程建设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统一安排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验收。
第六章
城区绿化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绿化、风景林地、道路(人行道)树、绿化带等公共绿化设施,统一由市园林工程公司进行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设施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居民住宅区内的绿化设施由经营兴建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花木和设施,特殊情况需要砍伐树木或迁移绿化设施的,须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缴交补偿费。
第五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由管(线)的主管部门配合协助市园林工程公司进行修剪。
第五十二条
市区内各单位、商店、住宅门前的绿化设施,由所在门户负责管护,不得损坏。
第七章
城区灯饰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三条
城区灯饰设施包括:
(一)用于城区道路、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的照明设施。
(二)机关、学校、医院、工矿企业、商店、饮食店等部门单位公共场所的照明、装饰设施。
(三)城区内所有楼房的外部照明、灯饰设施。
第五十四条
城区灯饰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纳入城区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负责制定城区灯饰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路灯公司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需要改造的城区灯饰设施,由市路灯公司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后由市路灯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区灯饰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灯饰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工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区灯饰设施,需移交市路灯公司的,应当报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灯饰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城区灯饰设施,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十九条
城区灯饰设施的改造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城区灯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区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八章
灯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六十条
城区灯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区灯饰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第六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必须对路灯公司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六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三)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四)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六十三条
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要在市路灯公司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区灯饰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区灯饰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报经市建设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由市路灯公司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个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城区灯饰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路灯公司与市园林工程公司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区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市路灯公司要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市园林工程公司。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灯饰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路灯公司。
第六十七条
城区灯饰亮灯时间。原则上要求:春季、冬季为晚上6:30时~10:30时;夏季、秋季为7:30时~10:00时。如有特殊需要提前或推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违章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一)跨压规划道路红线、主干道建筑退缩线或街巷退缩线的。
(二)占用公共巷道、公共绿地、河流、堤岸,压占或严重影响公共设施、管线的。
(三)严重影响消防、交通安全、市容环境或有碍城市景观的。
(四)压占邻居基础,造成产权纠纷或严重危及邻居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与审批的规划性质不符,经过整改亦不能满足规划要求的。
(六)临时性建筑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续期的。
(七)违章建设经发现,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而拒不停工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违反法律规定和未经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六十九条
凡属第六十七条所列的违章建筑,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作如下处理:
(一)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责令其停止建设,对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二)凡对城市近期规划暂没影响的,经处理后应作临时建筑物报建处理。但是,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户权人办理房产权证。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所列以外的违章建筑,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建(构)筑物,属非法占地的,由国土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其建(构)筑物部分按有关法规处理。经违章处理后,只准按规定的建筑用地面积办证和审批投建,其违章部分均作临时建筑保留使用,补办报建手续,期限不超过两年。
(二)违反批建规定,占地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由国土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对超建的建筑物部分按有关法规处罚。经处理后,超建部分经批准可保留的,作临时建筑使用,同时应补办报建手续,期限不超过两年。
(三)未经批准擅自加层的,按有关规定处罚。经处罚后,补办有关手续。
(四)违反批建规定,扩大阳台面积的,按批建确定的尺寸为准,扩大10厘米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建阳台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对影响规划、阻碍供电、通信线路或造成纠纷的,予以拆除。
(六)擅自抬高房屋内地台的,按批建确定的地台(±0.00)标高为准,凡抬高5厘米以上10厘米以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抬高超过10厘米以上的不予验收。待按批建确定标高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
(七)擅自提高楼房首层层高的,按批建确定的层高为准(从±0.00算起),凡提高层高10至19厘米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提高20厘米以上的从重处理。
(八)民房化粪池在室外的(7米宽以上的街道),不予验收。按规定改入室内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九)擅自开设门窗而引起纠纷的,不予验收。按规定整改后,方可办理验收手续。
(十)天面、阳台排水及空调机冷却水必须集中设管,排入沟内。否则,不予验收。
(十一)市城区的府前大街、要南路、南兴路、文峰路两边建筑物的防盗网及空调机一律不准超出墙体外,否则不给予验收发证,并由城管部门限期拆除。
第七十一条
违反批建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建筑面积处罚。经处罚后,不能改正的,应限期自行拆除。若能改正符合规定的,可补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凡影响城市规划,作限期拆除处理的违章建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实施强行拆除。
第七十三条
在处理违章建筑过程中,妨碍执法人员执行任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水库、山塘、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禽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过期不交纳公用地临时占用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监部门采取扣押其物品责令其补交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一条
在城区乱摆、乱卖、乱堆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监部门扣押其违章物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过期不缴纳垃圾清运费的单位、经商户、居民由市城监部门扣押其物品责令其补交垃圾清运费,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垃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城监部门扣押其处理垃圾的工具,责令其补交垃圾清运费并给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而进行施工或施工单位的资格未经审核的,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十五条
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或损坏绿化设施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规划管理局或者授权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区灯饰设施的;
(二)在城区灯饰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区灯饰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区灯饰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灯饰电源的;
(五)盗窃城区灯饰设施的;
(六)故意损坏城区灯饰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非法占用城区灯饰设施的。
第八十七条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和城区灯饰设施的赔偿费由市城监部门收取,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交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建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九十条
违章建筑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票据,罚没收入和滞纳金按规定上缴财政用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城市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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