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动员部署会议讲话范本稿 本文关键词:巡察,县委,部署,动员,第四轮
某某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动员部署会议讲话范本稿 本文简介:某某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动员部署会议讲话范本稿根据县委安排部署,从今天起,十届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就正式启动了。为确保我县第四轮巡察工作顺利开展。下面,我讲四点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巡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巡视作为全面从严治
某某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动员部署会议讲话范本稿 本文内容:
某某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动员部署会议讲话范本稿
根据县委安排部署,从今天起,十届县委第四轮巡察工作就正式启动了。为确保我县第四轮巡察工作顺利开展。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巡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巡视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利器,高度重视,强力推进,成效明显。今年7月,中央又修订完善了《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推动巡视工作向纵深发展。中央巡视组实现巡视全覆盖,发现了一大批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中央立案审查的中管干部案件超过一半的线索来自于巡视。巡视的强度、力度和效果前所未有,有力震慑了腐败,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端正了党风,赢得了民心。刚刚结束的党的十九大,习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建立市县巡察制度,坚决惩治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实践证明,巡视巡察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有效方式,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拥护,极大增强了党的威信,促进了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
从我县前三轮巡察来看,一些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四个意识”淡薄,“两个责任”履行不到位,对巡察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违反“六大纪律”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折射出我们基层党组织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从严治党不力等方面的问题。根据形势任务要求,县委审时度势,出台了巡察工作实施细则,启动实施巡察工作。经过前三轮巡察,共巡察单位28家,发现问题267
个,问题线索2条,向被巡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90条,向县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4条,向县委组织部提出建议5条,向县委、县政府提出建议8条,有力地促进了被巡察单位在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方面的提升与完善。县委高度重视巡察工作,薛书记亲自研究、亲自部署每轮巡察工作,结束后亲自听取汇报并对巡察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今年以来,县委专题听取巡察工作汇报4次,为我县巡察工作有效开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领导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巡察工作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组织实施,积极支持配合,推动巡察工作深入开展。
二、把握关键环节,确保巡察工作取得实效
按照县委总体部署,本轮将组建三个巡察组,对县供销社、县气象局、县红十字会、县文联、县委老干局、县委编办6家单位开展巡察。为了确保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必须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
一要坚持发现问题。巡察的目的在于发现问题,形成震慑。巡察不是帮助被巡察单位总结工作、推广经验,而是要挑刺把脉,发现问题,是要当包公唱黑脸的,这个定位不能偏移,职责不能动摇。因此,巡察工作必须聚焦“三大问题”,精准发力,直指问题,重点查找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从严治党不力的问题;重点查找领导干部违反“六项纪律”的问题;重点查找各级党组织及“一把手”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的问题;重点查找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在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事项方面的问题;重点查找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重点查找落实县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以及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切实纠正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二要坚持群众路线。巡察不是秘密行动,必须开门纳谏,走群众路线,决不能脱离群众,搞“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要调动干部群众参与巡察工作的积极性,营造氛围,畅通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通过电视、报纸、网络、微信等公众平台发布巡察公告,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要把握好工作方式,保护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消除干部群众顾虑。充分发动干部群众,认真对待来信来访,广泛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呼声。
三要注重方式方法。提高巡察工作质量,必须严格遵循《县委巡察工作是实施细则(试行)》,充分运用《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赋予的工作方式和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又要针对不同问题,创新方式方法,增强发现问题的针对性和精准性。要加强对巡察发现问题线索的管理,建立台账,集中管理,统一移送。要明确受理范围,对涉及个人诉求、征地拆迁、涉法诉讼等问题的信访,按照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移交有关职能部门解决,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要注重成果运用。巡察成败关键在成果运用。如果发现的问题没有整改,得不到落实,那么巡察工作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巡察成果的运用,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巡察中发现的每一个问题。在反馈环节,要直指问题、不留情面,传导压力、明确责任,防止和纠正轻描淡写、遮遮掩掩走过场;在制订整改措施环节,要认真审查被巡察单位整改问题的全面性、整改措施的针对性、可行性,不合格的要退回去重来;在提交巡察整改情况报告环节,要重点审查主要问题解决了没有、移交事项办理了没有,对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估,不合格的要“回炉”“补课”;在回访环节,要盯住问题不放,据实核查交办工作完成情况,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结论,提出深化和巩固巡察效果的具体意见;在追责环节,对责任不落实、交办工作不到位,要查清事实、严肃问责。
三、全面履行政治责任,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规定: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积极支持配合开展巡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政治责任,能否做到这一点,也是对党员干部党性如何的一次重要检验。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要正确认识,把巡察作为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一次“把脉会诊”,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一次“健康体检”,要立场坚定、态度鲜明、摆正位置,严肃认真对待巡察工作,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支持配合巡察工作,把巡察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要抓好宣传引导。被巡察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系列讲话精神,特别是关于巡视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中共xx县委巡察工作是实施细则(试行)》,使全体党员干部熟悉巡察工作要求,深刻理解县委开展巡察工作的目的、意义,这也是当前学习贯彻十九大精神的重要内容。要强化宣传引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营造浓厚氛围,引导党员干部本着对党负责、对事业负责的态度,真实客观地向巡察组反映问题,提供问题线索,切实增强主动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二要抓好协作配合。被巡察单位要统筹兼顾,在配合巡察工作的同时,还要抓好业务工作,实现两不误、两促进。要配合巡察组做好文件资料调阅、座谈会的召开、个别谈话等工作;要畅通问题反映渠道,营造接受巡察监督的良好环境。对巡察组提出的工作要求第一时间回应、第一时间行动,第一时间落实,保障巡察工作顺利进行。对巡察组指出的问题,决不能遮遮掩掩、避重就轻;对巡察组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决不能拖拖拉拉、语焉不详;对巡察组开展的检查,决不能蒙混过关、欺骗甚至对抗组织。对推三阻四、消极应对、不支持、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巡察工作等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的情况,坚决进行处理。巡察组也要不干预被巡察单位正常工作开展。巡察期间,纪检、组织、检察、公安、信访、审计、网信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能,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协助做好有关工作。要及时向巡察组提供被巡察单位应重点关注的人和事。对巡察组移交事项办理情况,要在规定时限向巡察办反馈。对巡察组移交的问题线索,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对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明确具体的,要及时提出纪律审查意见。
三要抓好整改落实。被巡察单位党组织对整改落实负主体责任,要诚恳接受巡察反馈意见,认真落实“双责任”(落实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和纪检机构的监督责任)、“双报告”(被巡察党组织和主要负责人同时汇报整改落实情况)“双公开”(被巡察党组织的整改情况既要向党内通报,又要向社会公开)制度,扎实抓好整改工作,确保反馈的问题和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要认真梳理巡察反馈问题,举一反三开展自查自纠,切实增强整改的自觉性、主动性。巡察前要即知即改,巡察中要立行立改,巡察后要全面整改。没有谁可以不接受监督、不需要监督,也没有党组织监督不了的地方,借口情况特殊对整改工作软磨硬抗,是坚决不允许的。同时,对整改落实情况,各单位要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媒体和群众监督。在加强问题整改的同时,要注重标本兼治,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促进依全面从严治党常态化、常效化。
四、忠诚履职,树立良好形象
巡察工作责任重大,干部群众寄予厚望。当然工作中也会面临各种矛盾和问题,对巡察干部的要求也极高。这次巡察,我们从纪检、组织、财政、人事等部门中抽调了12名同志开展巡察工作。这些同志,都是我们认真研究、反复斟酌后选定的,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都很强,必须忠诚履职,无私无畏、尽心尽力开展好巡察工作。
一要勇于担当。巡察干部身处从严治党的一线,必须牢记宗旨、不辱使命、一身正气、嫉恶如仇,对不正之风敢于亮剑,对问题线索勇于发现,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碰硬,做到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要“走下去”,深入基层,全面了解真实情况;要“沉住气”,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把情况摸清摸透,不夸大不缩小,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对组织负责,对被巡察单位负责。决不能睁只眼、闭只眼,对应发现的当作没看见,去打马虎眼。这既是组织的要求,也是对我们党性的考验。
二要严谨细致。巡察工作任务重、要求高、责任大,这就要求必须细致严谨、善于发现问题。要强化问题意识,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就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就是渎职。要灵活运用巡察方式方法,“望闻问切”“把脉会诊”,把眼睛睁大,耳朵拉长,找准病灶、查明病因,使问题无可遁形,有问题的人无处藏身,练就明察秋毫的“火眼金睛”。要切实增强谈话的针对性,必谈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存在的问题,必谈班子成员存在的问题,必谈自身存在的问题,学会从谈话中搜集、核实线索。对于巡察发现的问题,要深入进行跟踪,深查、深挖、深究,将问题细化到具体事、具体人,做到多方位、多角度搜集线索、发现问题。对发现的被巡察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及时认真督促落实,边巡边改。对问题线索具体、影响比较恶劣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要按程序移交,督促快查严处、正风肃纪,发挥震慑和警示作用。总之,要抱着对组织、对同志高度负责的态度,在巡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谨细致,切不可马马虎虎、敷衍潦草、大而化之,保证巡察工作取得实效。
三要严守纪律。严明的巡察纪律是我们做好巡察工作的保障。巡察干部如果违纪违规了,就会造成很坏的影响。各巡察组要始终绷紧纪律这根弦,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群众负责、对被巡察对象负责的态度,严守政治纪律、保密纪律和廉洁纪律。巡察干部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站稳立场、守住清廉,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巡察组长、副组长要主动落实“一岗双责”,对巡察干部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该提醒的提醒、该制止的制止、该批评时要严肃批评。在此,我再提四点纪律要求:决不允许接受任何形式的宴请,决不允许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决不允许泄露任何与巡察工作有关的秘密,决不允许发生任何以巡察谋私的行为。
同志们,巡察工作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县委在关注着我们,干部群众在期待着我们。希望同志们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勇于担当、扛起责任,扎扎实实把这次巡察工作开展好,深入推动我县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篇2: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巡察,人民警察,北京市,暂行规定,执法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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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共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
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临街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的,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对应吊扣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或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二)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损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一)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树枝、掏挖的污泥不及时清运的。
(三)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档、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有上款(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限期修复,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临时摆摊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不亮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照经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
第二十五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扣留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证券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应予赔偿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它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五)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条
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被暂扣物品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没财物,由巡察支队裁决。裁决前,应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裁决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察部门立即报送当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没收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应使用统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裁决书。
没收财物和罚款应当使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及其变价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巡察部门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该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取诉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属于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7
篇3: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长春市,巡察,人民警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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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法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四)帮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参加突发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共设施完好;
(六)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察)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催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红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二条
从高空向下抛扔物品的,对行为人提出警告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对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个人燃放烟花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花圈、冥币等丧葬用品的,没收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5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步道上停放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违章超车的;
(六)农用车、畜力车违反规定行驶的;
(七)机动车车容车貌不整的;
(八)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九)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对不在市场内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流漏、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等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灭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或者违禁品的,一律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巡察部门可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经营工具和物品以及其它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公安巡警大队作出书面裁决。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罚款,由市公安巡察部门裁决。
吊扣、吊销证照的,由市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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