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总公司,分公司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xxxxxx(以下简称“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总公司和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分公司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经营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分公司是指公司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xxxxxx
(以下简称“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总公司和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分公司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经营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公司是指公司名义下的由分公司投资注册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第三条
分公司变更注册名称、地址或办公地址须上报总公司批准。
第四条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下属机构,总公司对其具有全面的管理权。
第五条
总公司对分公司实行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对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重大投资决策(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重大项目投资等)、年度经营预算及考核等将充分行使管理权利。同时将对各分公司经营者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进行授权,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关系将按根据分公司经营规模、经济效益、发展阶段等不同情况作适当的调整。确保各分公司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
分公司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体系,加强制度建设,确保经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管理、财务管理、队伍管理等各项工作到位,并将分公司管理体系报公司备案。
第七条
分公司应大力加强企业思想文化建设,构建和谐、团结、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想方设法引进人才、留住人才、用好人才。
第八条
分公司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印章、资信材料及介绍信的使用与保管负直接责任。须建立印章、资信材料、介绍信的使用台帐。严禁为非法活动和违背公司经营方针的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出具资信材料和介绍信,否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分公司全部承担。
第九条
分公司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分公司质量创优计划,定期检查在施工阶段工程质量,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全员质量教育。
第十条
分公司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目安全生管理工作,其成员由负责生产经营及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组成,适时组织全员安全教育,定期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指导,明确安全责任,杜绝安全隐患,制定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等,若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向总公司汇报。
第十一条
分公司必须完善廉洁从业措施,建立反腐倡廉日常教育机制。对全员开展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廉政意识和法纪观念,筑牢思想防线,提高预防腐败、依法从业能力。
第十二条
分公司应充分重视经营管理工作,加大经营力度,经营方式灵活机动,把经营工作放到各项工作的重点位置,同时也要对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调研、认证,形成书面报告,尽可能规避风险,对投入较大的项目应及时向总公司汇报。
第十三条
分公司应加强合同管理工作,签订工程合同时,应认真把握,细致研究,合同条款明确规范,合同签订后,合同文本报总公司备案。分公司负责人对本分公司所签合同及合同的执行负全责。
第十四条
分公司要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总公司的统一调控、协调下,按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和经营活动,努力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提高员工的劳动效率。
第二章
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
总公司负责对分公司经营层的考核,分公司依据总公司相关管理办法、考核细则负责对项目进行考核,并严格按照总公司的要求持续改进。
第十六条
分公司负责人在承包经营期满时,必须保证跨入新一轮承包期的施工产值不低于自身完成承包经营期三年的平均产值。下一承包期管理费上缴额度由总公司与分公司商议达成。
第十七条
分公司负责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总公司总经理提议,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可免去其分公司经理职务或终止合作协议:
1、分公司负责人不顾公司利益,有与公司发展背道而驰的行为。
2、承包期内不能按时足额上缴管理费。
3、分公司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4、总公司资质信用评价低于B(含)级。
5、经营方法不当、经营手段不力致使分公司严重亏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总公司督促分公司完成任务,对其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检查、监督、考核、处罚权,对分公司主要数据、信息持知情权,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分公司如为经营活动需要,确需增加筹资、对外投资和自身经营项目投资及重大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在事先完成投资可行性分析论证后,由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查后批准方可实施。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分公司承担及享有。
第二十条
分公司必须依法经营,规范日常经营行为,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总公司规定从事经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分公司要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管理和经营部门的职责,根据总公司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健全和完善内部管理工作,制定系统而全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并上报总公司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
总公司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分公司的核算及管理系统都应纳入本系统管理,必须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反馈经营、财务、人事、资产、投(融)资等信息。
第四章
人事及薪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总公司依据合作开办的分公司合作协议,分公司总经理和重要岗位人员,以及总公司委派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总公司授权行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分公司总经理必须在任职期内高度负责,必须具备充分行使职责和正确行使权力的能力,确保分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分公司的机构和人员设置由分公司总经理结合实际情况编制,须报总公司审查备案。人事管理实行定编、定岗、定薪。制定分公司岗位任职资格、待遇、报酬等相关条件,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分公司使用员工一律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应制定员工的招聘录用、辞退及日常管理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与所聘用的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岗位、职责、工资标准、福利待遇、保险等。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责任、权利、义务及应享受的待遇和违约的处理等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分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订立协议,协议必须明确具体期限、岗位、待遇等条款。
第二十八条
分公司管理人员聘任、解聘由分公司负责人决定,报总公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分公司总经理向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的定期报告制度。分公司的总经理必须每季度向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进行一次全面详实的经营情况报告,每年向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进行一次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分公司应制订薪酬管理和奖惩制度,报总公司批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重要岗位人员的薪酬由总公司确定。分公司部门经理及其他员工的薪酬由分公司总经理确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分公司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及总公司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报经总公司审查确认之后执行,制度的修改亦按此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分公司应设立财务部,财务人员配备不得少于3人。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行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其责任由分公司负责人以及财务手续执行人共同承担,分公司负责人不得强制财务人员执行不符合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可以拥有正常情况下完全的资金支出审批权。但涉及技术改造、大额合同、大额预算变动、资产处置等,则必须报请总公司审批支出。
第三十五条
分公司总经理在组织实施所在公司的财务活动中接受总公司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主要职责如下:
1、组织实施所在分公司的财务预、决算方案。
2、组织实施所在分公司的采购计划。
3、组织制定所在分公司的财务管理、采购、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报总公司审批。
4、支持并保障所在分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5、在权限范围内所在分公司日常财务收支及重大财务收支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分公司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2、固定资产购买、建造、重大改造及装修和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3、贷款及其他形式筹资管理制度。
4、预算管理制度。
5、费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未经总公司批准,分公司不得向其他企业和个人借支资金以及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十八条
各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核算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及时、规范,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虚列或少列收入,不得虚摊、不摊或少摊成本、费用。分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总公司财务部统一申报缴纳。分公司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各项税费均由分公司财务自行申报缴纳。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下述会计事项按照总公司的会计政策执行:
1、分公司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总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2、分公司应当按照总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提供会计资料。其会计报表同时接受总公司的审计。
第四十条
各分公司必须按月编报会计报表并在次月7日前上报、按季编报完整的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报表说明)并在季末次月15日前报送总公司。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向总公司报送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必须经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审查确认后上报。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要对本公司报送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分公司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审议程序,及时向总公司分管负责人报告重大业务事项、重大财务事项、管理层办公会决议等重要文件,以及其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严格按照授权规定将重大事项报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分公司对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在发生后及时报告总公司总经理:
1、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3、大额银行退票。
4、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5、遭受重大损失(包括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6、重大行政处罚。
7、关联交易。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分公司接受总公司的审计监督,积极配合总公司审计人员完成总公司指令的各项审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总公司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任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总公司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分公司进行审计。以便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者的工作业绩做出全面评估,并及时了解分公司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
分公司的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离任,必须由总公司对离任的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对外洽谈重大经济合同必须报备总公司审计后实施,未经确认的重大经济合同不得实施洽谈,所有合同的签署由总公司执行。重大经济合同的洽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固定资产购买、建造和装修改造合同及预算和决算书。
2、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合同。
3、与其他投资人合作项目开发合同。
4、借款及其他方式融资合同。
5、任何形式的对外承诺、担保、财产抵押和质押合同。
6、重大资产处置合同,包括重大财产转让、租赁等合同。
第八章
特别审批事项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须预先工作计划的,事先必须征得总公司批准: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租入或租出资产。
5、重大经济合同。
6、债券或债务重组。
7、研究和开发项目的转移。
8、总公司认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有关事项的申请和报告职能,切实完善经营管理工作,并接受总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制订并修改,由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总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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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企业员工手机话费管理办法
企业员工手机话费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管理办法,员工,手机话费,企业
企业员工手机话费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手机话费管理办法文件编号:撰写单位:人事部文件版本:第A版生效日期:2015年3月1日文件等级:□绝密□机密■一般合计页数:共6页核准审核制定文件修订履历修订日期版本页次修订内容注:1、本记录表记录每次修订制度的内容、日期、页次和版本号;2、每次制度更新、修订、审核和核准记录必须完整,日期必须注明。
企业员工手机话费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手机话费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撰写单位:
人事部
文件版本:
第
A
版
生效日期:
2015
年3月
1
日
文件等级:
□
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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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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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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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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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日期
版本
页次
修订内容
注:1、本记录表记录每次修订制度的内容、日期、页次和版本号;
2、每次制度更新、修订、审核和核准记录必须完整,日期必须注明。
1.
目的
为规范公司员工话费报支标准及报支作业有所依循,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XXXX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全体员工。
3.
名词解释
手机话费:是指公司给予特定岗位员工因办理公务产生的手机费用补贴。
4.
参考文件
费用报销管理办法
5.
职责
5.1
行政部门
5.1.1
制度的拟定和监督执行;
5.1.2
话费统计汇总和报支申请。
5.2
各部门
5.2.1
话费使用监督管理;
5.2.2
话费统计汇总和发票收集。
6.
作业流程与内容
6.1
手机话费报销原则
6.1.1
实际工作需对外联络;
6.1.2
限额和定额报支。
6.2
手机话费报支范围
6.2.1
部门经理(含)级以上人员;
6.2.2
各中心依照本办法6.1之要求符合报支标准的人员;
6.2.3
特批的岗位人员。
6.2.4
公司申办中国移动“集团V网”业务,任何人员均可免费申请加入。
6.3
手机话费报支标准
6.3.1
副总裁级(含)以上人员由公司统一办理手机卡,话费报支采取按实凭证报支;其他人员话费报支均采取限额实报实销。具体标准如下:
岗位名称
报支标准上限(元/月)
业务类
非业务类
副总裁级(含)以上人员
按实凭证报支
总监级(含)以上人员
300
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
200
150
各部门功能主管
150
100
一般员工
100
--
公务车驾驶员
--
150
6.3.2
业务类是指从事销售、市场推广和采购工作,与外部机构有频繁工作联系的人员。
6.3.3
员工入职或离职当月不享受手机话费报支标准。
6.4
手机话费报支流程
6.4.1
每月3日前,各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本部门上月可享受话费报支的明细,编制《手机话费报支汇总表》经部门主管审核、分管副总裁核准后于部门内
部公布。
6.4.2
相关人员于公布后3日内依照公布之手机话费报支金额向话费统计人员提交不小于报支金额的票据,驻外办事处以部门为单元统一发送快递。接收票据截至日为每月8日,逾期提交不予报支,每月10日前统计人员将票据黏贴好后经部门主管审核,提交财务部门依费用报销流程处理。
6.4.3
除副总裁级以上使用公司手机号码的人员由公司统一办理票据打印,其余人员均需自行提供电信部门出具的且与在公司报备号码相同的手机话费发票。
6.4.4
公司办理的手机卡与移动公司采取的是“先使用、后付费”,故副总裁级(含)以上人员的话费报支由行政部门依照财务付款流程办理。
6.5
手机话费报支规定
6.5.1
报销手机话费人员所报销之手机号码需在行政部门报备并在公司《全国通讯录》中公布。
6.5.2
员工手机号码如有变更,尽量以整月为变更时间,并于变更当日向行政部门报备,因变更手机号码未及时报备而导致无法及时取得联系解决问题,除当月话费不予报支,应再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6.5.3
手机话费以整月按月报支,本月申请报支上月话费,未按时提交发票或未按时报支的,报支月份的话费视为自动放弃。
6.5.4
如无正当理由,公司给予报销话费之员工应24小时开机,若无法及时取得联系解决问题,除当月话费不予报销,应再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6.5.5
本办法规定为报支上限,各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在标准范围内弹性应用。
6.5.6
如公司内部员工联系且加入集团短号的人员,应尽量通过集团短号拨打对方,以节省话费。
6.5.7
如因工作原因超过上限标准或有其他例外,需填写《手机话费报支申请单》报公司副总裁核准后方可执行。
6.5.8
本办法“6.3.1条”规定以外的岗位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报支手机话费,需填写《手机话费报支申请单》经部门主管审核,分管副总裁特批后方可执行,核准的《手机话费报支申请单》交财务中心和人事行政中心备案。
6.5.9
手机话费报支标准必须送财务备案,报销标准和人员发生变动时,必须于发生变动后一周内知会财务部。
7.
修订权限
本办法由人事行政中心起草,经由各分管副总裁审核后,由总裁核准实施,修订时亦同。
8.
附件(含流程及表单)
8.1
附件一、手机话费报支流程图
8.2
附件二、手机话费报支标汇总表
8.3
附件三、手机话费报支申请表
附件一:手机话费报支流程
流程图
流程说明
使用表单/参考文件
结束
费用发放
开始
统计明细
权限主管核准
N
N
财务部门审核
部门主管审核
填写报销申请
公布明细
部门主管审核
副总裁核准
N
财务出纳发放报销
副总裁/总裁依核决权限核准
财务部门审核报销的合理性、金额是否准确、流程是否完备
各中心专人负责统计
部门主管对话费报支明细统计表审核
副总裁对话费报支明细统计表审核
统计人员于中心部门内部公布上月可报销手机话费的人员名单及金额
统计人员于发票收集后填写报销申请
部门主管审核报销是否符合明细,金额是否准确
《职务授权管理办法》
《费用报销管理制度》
《费用报销管理制度》
《手机话费报支汇总表》
《费用报销管理制度》
《费用报销单》
附件二:手机话费报支汇总表
手机话费报支汇总表
报支月份:
年
月
序号
姓名
部门
职务
工号
报支标准
可报支金额
合计
分管副总裁
一级部门主管
二级部门主管
制表
附件二:手机话费报支汇申请表
手机话费报支申请表
姓名
部门
职务
工号
申请事由
申请类型
□
初次申请
□
调整申请
申请报支标准
元/月
二级部门主管
审核意见
一级部门主管
审核意见
分管副总裁
审批意见
备注
1、该表格用于话费初次申请以及话费调整申请用途;
2、行政部门应对员工话费最终审批的标准进行记录,资料发生更新或变动时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核定标准给予报销;
3、员工初次报销或调整报销标准首次必须附上该申请单的复印件。
篇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
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
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
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
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
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三)
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
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
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第十四条
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第十五条
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七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八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十九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
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
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
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
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
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
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
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