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环境污染,突发,农业,事件应急预案
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本文简介: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目的为及时有效地控制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危害,最大限度地减轻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保障农业生态、生产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预案。1.2编制依据《中华
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本文内容:
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及时有效地控制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危害,最大限度地减轻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保障农业生态、生产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农业部《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1.3
工作原则
1.3.1
统一管理,分工协作
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保证对突发事件的有效控制和快速处理。
1.3.2
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和危害程度,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实行四级预警和应急处理。
1.3.3
整合资源,信息共享
整合现有人员、资金、设备、物资、信息等资源,加强信息交流与沟通,实现资源共享。
1.3.4
快速反应,科学应对
建立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快速预警和及时处理机制,确保发现、报告、指挥、处置、善后等应急措施紧密衔接,高效、快捷、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1.3.5
加强宣传,公众参与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环境意识,鼓励公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加强防范。
1.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农业生产本身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
1.5
突发事件分级
按照发生的范围、危害和损失的程度,分四个等级。
1.5.1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Ⅰ级: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的。
(3)
造成5000亩以上农田污染的。
(4)
造成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
(5)
造成跨省污染的。
1.5.2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Ⅱ级: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2)
造成30人以下10人以上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的。
(3)
造成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农田污染的。
(4)
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5)
造成跨市污染的。
1.5.3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Ⅲ级:
(1)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2)
造成1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的。
(3)
造成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农田污染的。
(4)
造成社会影响比较严重的。
(5)
造成跨县(市、区)污染的。
1.5.4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Ⅳ级:
(1)
因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2)
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中毒的。
(3)
造成100亩以上500亩以下农田污染的。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决策领导机构
省农业厅成立省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厅长任总指挥,分管厅长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厅办公室、人事处、财务处、科技处、生态农业处、农技总站、土肥总站、植保总站、农业环保总站、种子总站等有关处室(站)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有关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行动方案及其有关规定,决定启动、变更、结束应急预案,协调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之间的联系和行动,及时向省政府和农业部报告,落实省政府和农业部下达的指令。
2.2
日常管理机构
省农业厅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挂靠省农业环境保护总站,由厅办公室、人事处、财务处、科技处、生态农业处、农技总站、土肥总站、植保总站、农业环保总站、种子总站等单位派员组成,省农业环境保护总站站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信息沟通、组织协调、事故鉴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信息收集等;拟订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与处理的有关文件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宣传、培训、演练;完成厅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厅办公室负责公文办理、信息汇总、调查研究、信访接待、处室协调等工作。
厅财务处负责确保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所需的装备、器材等物资、经费等的保证供应。
厅科技处负责开展科技救助、污染修复等科技支持、培训、指导等工作。
厅生态农业处负责调度核实农业环境污染危害和损失情况。
省农技总站、土肥总站、植保总站、种子总站协助开展损失鉴定、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省农业环保总站负责拟订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与处理的有关文件并组织实施,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信息收集,组织开展宣传、培训、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进行现场监测、现场处理,完成厅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2.3
参与和协助部门职责
当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超出省农业行政部门的有效处理能力,省农业厅应急指挥部应向省政府报告,报请启动《山东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协调财政、公安、武警、司法、卫生、民航、铁路、交通、民政、新闻宣传、气象等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2.4
技术咨询机构
由农业部农业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山东农业大学、青岛农业大学、山东省农科院等单位的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技术咨询委员会,作为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与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突发事件预警等级进行评估;提出启动、变更和结束应急预案建议;负责突发事件处理的技术指导;对突发事件的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提供技术咨询。
2.5
地方各级应急机构
2.5.1地方各级应急指挥部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应的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当地有关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决策领导工作。
2.5.2地方各级技术咨询委员会
各市、县(市、区)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技术咨询。
3
预防和预警机制
3.1
信息收集
在省农业厅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建立环境保护、安全监管部门等相关行业以及农业行业内信息收集和交换机制,重点收集农用水域、农用土壤、农区大气以及农业生产投入品等相关信息,为突发事件预警预报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源。
3.2
监测报告
加强已有的农业环境监测体系的设备、能力和信息系统建设,严格执行例行监测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责任人,填写《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报告表》,在接到农业环境突发污染事件后,在2小时内逐级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可直接报告。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靠现有监测网络,开展例行监测,建立和完善预防预警信息数据库,定期汇总、分析、评估监测信息。加强对农业环境重点污染区的定点跟踪监测,掌握污染变化动态。对突发事件的发生进行预测,提出有效应对措施,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3
预警预报
各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技术咨询委员会对预警监测报告做出分析判定后,报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变更或结束应急响应。
3.4
信息发布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农业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后,及时将有关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危害、损失、控制等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统一向社会和公众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3.5
宣传与演练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介进行农业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加强预防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农业环境保护。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模拟实战演练,提高防范与处理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4
应急响应
4.1
Ⅰ级响应
Ⅰ级为特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Ⅰ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报告后,立即报告省应急指挥部,报告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原因以及已造成的污染或破坏范围;污染源的种类、数量、性质;事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可控性及已采取的措施。
省应急指挥部组织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上报的信息进行评估分析,并做出突发事件Ⅰ级预警建议后,向省政府和农业部报告。省应急指挥部和突发事件所在市、县(市、区)
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4.2
Ⅱ级响应
Ⅱ级为重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由省农业厅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省应急指挥部组织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Ⅱ级预警后,报省政府,同日报农业部备案,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工作组和省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专家赶赴现场调查。突发事件所在市和县(市、区)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4.3
Ⅲ级响应
Ⅲ级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市应急指挥部组织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Ⅲ级预警后,报市政府,同时报省级应急指挥部备案,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省应急指挥部视情况决定进行支援。
4.4
Ⅳ级响应
Ⅳ级为一般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由县(市、区)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县(市、区)应急指挥部组织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Ⅳ级预警后,报县(市、区)政府,同时报市级应急指挥部备案,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市应急指挥部视情况决定进行支援。
4.5
应急措施
4.5.1
现场救助
根据污染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排险、减害,实施现场救助。对发生有毒物质污染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积极做好防范工作,必要时组织群众疏散或撤离。在污染区周边适当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发布有关警示通告。
4.5.2
应急监测
立即组织农业环境监测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赴现场监测,尽快查明污染物质、污染来源及其危害。
4.5.3
控制污染物蔓延
对污染物质可能扩散或者传播的途径进行分析、调查和勘查,采取必要措施,堵截扩散途径,对农业投入品等可疑污染源妥善保存处置,对受污染的农用水域禁止使用,对受污染的农区划定禁止生产区,对受到污染的农畜水产品进行截留、追回并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和蔓延。
4.5.4
调查评估
对污染事件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展开全面调查,对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综合评估。
4.5.5
结束响应
在污染险情或危害排除后,对应四级响应级别,分别由国家、省、市、县技术咨询委员会提出报告,农业部、省、市、县应急指挥部决定,结束本次应急响应,发布警示通告的,由发布警示通告的人民政府解除警示。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人员安置
遭受污染伤害的群众应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妥善安置,伤害较重群众要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大气污染毒害区域的群众要转移到安全地带。对饮用水源被污染地区的群众,要及时供应清洁安全的饮用水和食品。
5.1.2
经济赔(补)偿
对能够分清污染责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污染事故肇事方负责赔偿损失;对不可抗拒原因引起的突发事件,由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按政策规定实施救济和救助。
5.1.3
灾后重建
对由于污染突发事件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计划,尽快组织灾后重建和生产自救,弥补灾害损失。
5.1.4
污染整治
查明造成污染事件的原因及污染物质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会同当地政府制定污染整治方案,对污染水体、土壤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治理与修复,使受污染的水体、土壤尽快恢复原有功能。
5.2
灾后援助
污染损害严重地区的地方政府应组织社会救助,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来自国内外救助机构、企业和个人的捐助资金、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及时发放给受害群众,严禁将救助资金和物资挪作他用。
法律援助组织为受害地区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维护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
5.3
突发事件调查报告
农业环境突发事件发生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完毕后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6
保障措施
6.1
物质保障
省农业厅研究建立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制度。重点储备农业环境污染防护用品、化学药品、净化设备、检测试剂、监测仪器等。必要时,由省急指挥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及有关市政府进行救援物资的调用。
6.2
资金保障
处置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所需经费,按财政部《突发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所致污染损害的,由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补偿、救济资金。
6.3
技术保障
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健全省、市、县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污染检测体系,分级负责本区域的污染检测、污染物诊断、技术鉴定等,指导有关单位治理突发事件的污染和生态功能的恢复,帮助制订预防、监控、治理突发事件污染的配套技术规程。农业环境污染检测实验室必须通过计量认证和农产品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定。
6.4
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防范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相关知识和处理应急工作的能力。发生突发事件时,相关人员应服从本地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调配。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予以协助。
7
附则
7.1
预案管理
根据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省农业厅负责《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完善、备案和管理工作。原则上每3年更新一次。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对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按本预案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7.3
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山东省农业厅制定,并负责解释。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参照本预案,制定相应预案。
7.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8
附录
8.1
信息呈报格式
突发事件名称:
事件
发生时间:*年*月*日
发生地点
:
市
县(市)
情况描述:*年*月*日,在
市
县(市、区)发生
突发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或造成
人死亡或
人中毒;或造成
亩农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引起
人上访,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影响。
报告单位:
盖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告时间:*年*月*日
8.2
信息发布格式
关于
事件的公告*年*月*日,
市
县(市、区)发生
事件,对当地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特此公告
山东省农业厅*年*月*日
篇2: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责任制,范本,实施办法,消防安全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姜大明二○○八年二月二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月29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姜大明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公安
消防
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2月22日印发
篇3: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办法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简介: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6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本文内容: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
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
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
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
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
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
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
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
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
被
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
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
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
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