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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

篇一: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摘要: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也就是刑事辩护制度。在微观上,该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当事人与追诉机关拥有平等对抗的地位,通过有效的辩护,最终维护其合法的权益。在宏观上,该制度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程序主体性;无罪推定;对立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4-02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的机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动态体现,但它集中具体的体现在审判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而辩护人则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当事人通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追诉者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的理论来源“尊重人的尊严”,它强调人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没有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的权益当作最终的目的。并且当事人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其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而是有尊严的主体。而作为平等的主体,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他们的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体现其与司法机关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程序主体性理论还体现了主体本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致性。这是主体间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结果。如果某一主体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就会造成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允许辩护人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则是为了巩固其程序主体地位。辩护权的存在程序主体性的最低要求,辩护制度的建立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具体要求。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如果追诉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被告人就会因为未被证实有罪而成为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无论他事实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第二、只有根据法院做出的生效有罪裁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院的有罪裁判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做出。第三、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或辩护权利。这虽然不是无罪推定原则本身的内容,但却是它的必然要求与体现。因此,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是其享有无罪推定待遇的必然要求。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想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用刑事辩护

制度得以规范和保障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陈光中在《刑事诉讼法学》中指出:“这种矛盾的运动促进案情的查证核实工作,并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达到统一。对于人民法院,此种分歧与矛盾有助于其防止‘只了解原告一方,不了解被告一方’的片面性错误,使之做到兼听则明,保障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就是靠对立的双方通过陈述本方观点和依据,批驳对方观点和依据,最终把案件事实真实的展现在裁判人员面前,从而使裁判者作出正确的结论。

在以上三大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创立了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但其中还有诸多不尽人意的表现。主要表现在: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等。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所以,要想真正的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实现,应不断在实践中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而这是真正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过程。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第一,律师的提前介入。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一个重要阶段,虽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因为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影响,侦查手段保密,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而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强化辩护职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从客观上对侦查形成了外部制约。因此,法律可作一些适应性修改,比如规定律师应当享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也可以在场。

第二,证据开示。此项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一种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而辩方掌握的有限证据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我国在诉讼中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辩护人了解控方证据,有机会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可以使控方知悉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及时排除而减少失误,提高诉讼效益。而作为审判者的法院也可以有所准备。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担,被指控的一方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由被指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讯逼供的人侦查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应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和历史的意义。

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得辩方与控方处于对等的位置,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和监督,保障了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使得被指控人积极地参与诉讼过程,最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八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579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227页

[5]谢佳芬刑事辩护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篇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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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作者:韩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 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 《刑事辩护法》 刑事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 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

篇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

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张爱萍

最近一周快要过去了,偶然看到一则新闻,虽然已经过去两年了,但是在学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我才了解到这样一则新闻的意义。我觉得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之际对这样一则“旧闻”进行思考,也不失是一件有趣的事,并且可以由我们这一代法律人去记录着我国法制社会的进程,我也该为此感到自豪。

一、案例简介

2009年2月9日晚21时许,在建的央视新台址园区文化中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大火持续六小时,火灾由烟花引起。在救援过程中消防队员张建勇牺牲,6名消防队员和2名施工人员受伤。建筑物过火、过烟面积21333平方米,其中过火面积849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83万元。从2010年3

月23日开始,央视大火案正式开庭审理,连审3至4天,涉案的21名被告人及其一共聘请了33名辩护律师,阵容非常强大,包括了众多刑辩大腕律师。法院方面承诺,尽管人员众多,一定依照法定程序保障每一位律师的发问权等辩护参与权。

二、案例简析 对于这起央视大火案我们大家一定还历历在目,当时国内各大媒体都做了跟踪报道,两年后当我偶然读到这则新闻,我从新的刑事诉讼法方面进行了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从三十二到四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辩护与代理,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中法院承诺保护每一位律师的发问权等辩护权利,是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尊重,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的正义,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们也可以从法院的承诺中看出中国社会对程序正义的焦虑与担心,法院虽然承诺充分保护辩护律师的发问权等辩护参与权,但是并没有明确保护什么权利,因为两年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诸多的不足,法院在审理案件实践中也有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三、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方面的思考

查阅新刑事诉讼法可以了解到,新刑事诉讼法的辩护与代理部分做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做了修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是新增条文。虽然这些条文的修改增订不一定是完美的,在学界也引起了许多争议,但是这些改正有他们积极地方面。

首先,我认为从律师辩护的地位上有所提高,比如:第三十三条规定,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而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地位,是辩护律师。同时,为了改善律师在与公诉机关对抗中的不平等位置,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调整,比如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其次,我认为律师的各项辩护参与权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比如,第三十六条作为新增的

条文,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利,与之前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等权利。尽管并未规定辩护律师在此阶段拥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但辩护律师的权利主体地位已有所提升,权能有所扩大,这有利于实践中辩护律师顺利地行使辩护权。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还有很多进步,比如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件,比如三十三条关于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的完善。这里我归纳为两点,一是地位,二是权能,有地位有权能律师的辩护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关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方面的思考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不足的方面,很多专家也做了不少的研究,我也读过一些相关的论文, 这里我自己也做了一些相关的思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我记得潘鹰老师的商法课上说公司法有很多漏洞,印象最深的一句话就是“要是不呢”,就是说法条规定了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后果,这就是相当于没有规定一样。同样,我们来看这条规定,现实中其实很多公安机关是不会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更有甚者连他们请求委托辩护人的要求都不会转达,如果这样,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他们的负责人,法律是否做了一定的约束呢,我没有查到是否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从法条来看,显然法律对于这方面的规定是空缺的,这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对于这一条立法者或许是出于对特殊案件的特殊考虑,但是我认为,如果公权力开始就认识错了,错误地拘押了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再进一步,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又不愿意去承认自己是错误的,那么它是否会允许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允许怎么办,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就要“认栽”,是不是他的权利就无从保护?

我们再来看三十七条第四款后半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条从表面上看来是好的,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何为“不被监听”?我记得雷老师在课上也讲过一个案例,公安人员并没有“监听”,只是在门外“溜达”,其实从心理层面,公安人员显然已经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了影响,那么犯罪嫌疑人还敢行使他的权利吗?显然法律对于这方面的规定也是不明确的。

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方面我暂且就说这些吧,其实有些观点考虑的也并不十分周全,但我认为,要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为重,而不是一味的认定被告就一定是犯罪嫌疑人,新刑事诉讼法也有“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就是说,也许我们的法律过去太注重于惩治犯罪分子,而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也成为许多国家议论我们“人权问题”把柄。

如何做到保护当事人利益,我认为这就要赋予辩护律师足够的权利,以与公权力平等对抗,只有制衡才能实现相对的公平,我想这也是我么“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吧。

五、展望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年年初就要实施了,或许在没有实施之前我们的一切思考都还立不住脚,一切的争议都还只是猜想;或许等到我们的新刑诉法实施时,许多问题会引刃而解,也可能会有很多新问题涌现出来。

但是无论如何,我们看到了我们国家在程序正义上所作出的努力,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无论好的坏的,都不会是一朝一夕所能成形的,只要我们把握住这个改革的时机,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就一定会逐步向着我们实现正义的目标迈进。我们共同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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