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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教师有偿家教、违规办班补课及乱订教辅资料责任追究办法

  在职教师有偿家教家养、违规办班补课及乱订教辅资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规范教育行为,强化师德师风建设,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的规定的通知》(湘教发〔2009〕36号)、《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州郴市教育局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职教师“有偿家教家养、违规办班补课”是指以本校学生为对象,以学科教学为内容,在工作以外的休息时间进行校内(外)教学、辅导或提供其他服务,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活动。

  第三条 “乱订教辅资料”是指违反省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面向学生的教育刊物、其他教学辅助资料要不折不扣地确保学生自愿向出版发行单位订购,严禁学校统一组织或老师指定征订、强制学生购买”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教师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教职工和教育行政人员。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在职教师不得违规利用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双休日或放学后等时间,对本校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六条 在职教师不得以各种名义,在校、在家或租赁房屋举办各种面向学生收费性质的“特长班”、“提高班”、“兴趣班”、“辅导班”、“寄读所”及“托管班”。

  第七条 在职教师不得留下新课内容放到课外进行有偿家教或辅导。

  第八条 在职教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动员、诱导、暗示或强制所教学生参加各类有偿办班补课;不得暗示家长或利用家长委员会等形式的家长机构,组织有偿办班补课,收取礼金、礼品等。

  第九条 在职教师不得相互提供家教生源,不得为退休教师、社会办学机构进行招生宣传及组织生源,收取介绍费。

  第十条 在职教师不得擅自到其他教育机构有偿兼职兼课。

  第十一条 年级不得利用节假日、寒暑假、双休日或放学后举办各类学科培训班,不得将校舍、设施设备等办学资源租(借)给社会办学机构或个人办校、办班,不得与社会办学机构或个人合作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兴趣班、提高班等。

  第十二条 年级确需组织学生补课的,必须严格按照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的规定的通知》(湘教发〔2009〕36号)文件和省教育厅湘教通[2010]465号文件精神精神执行;确因高考、自考、成考、学业水平考试等考点耽误的课时,学校可按有关文件精神在上级批准的情况下在学期内节假日按实补足,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年级及教师都不得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资料及其它书刊。

  第十四条 年级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到指定的用书经营企业或书商购买教辅资料。

  第十五条 年级和教师不得以布置作业或组织考试等为由,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资料。

  第十六条 年级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购买自行编印的教辅资料。

  第十七条 年级和教师不得通过征订教辅资料谋取利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直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年级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办法:

  (一)年级领导默许在职教师有偿办班补课、乱订教辅资料、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等,或对在职教师上述行为制止不力、放任不管,经上级有关部门查实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二)年级违规成建制补课、乱订教辅资料的,责令清退违规所得并限期整改;给予年级领导警告;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教师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办法:

  (一)对学生进行有偿家教活动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责令清退违规所得;在全校教师会上作出公开检查;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晋职、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二)组织本校学生参加他人举办的有偿家教活动或接受其他有偿服务、擅自到其他教育机构兼职兼课、乱订教辅资料的,责令清退或上缴违规所得,扣发半年绩效津贴;在全校教师会上作出公开检查;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晋职、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挠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经督查或按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后,仍未及时整改的;

  (四)因违规办班、补课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其他应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根据问题性质和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