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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茶座合同有效的三要件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主办单位:民商法茶馆

有效合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合同无效的原因: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年龄从10岁增加到8岁。

二是恶意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虚假意思表达又称虚假表达,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明知所表达的意思不是真实意思,而合谋做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包括外在的表面行为,即伪装行为,而内部隐藏行为,即伪装。 行为。 虚假意思表示对应的是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内容被认定无效。 此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区分了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与隐匿行为的效力,分别认定以虚假对外表示方式订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因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即““效力三要件”中包括缺乏意思表示的,虚假陈述行为无效。隐匿行为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自动无效的,应当根据行为本身的效力要求来判断,例如,表面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关系表面上的合同(即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无效,隐匿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隐匿行为对应的相关法律依据来认定。 这包括一般合同有效性的依据,以及特殊合同有效性的相关依据。 表面上签订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实质上是投资者仅通过投资获得固定收益和固定回报,而没有共同经营、分担风险的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肯定是无效的。 ,但底层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吗? 一方面可以从一般无效事由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可以从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等特殊无效事由进行判断。

三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得”、“必须”等的作用存在争议,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当前形势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还指出,其目的是区分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性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有效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合同并不无效。 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它的有效性。 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上升为司法解释层面,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效力。 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强制性规定与行政规定的效力区分开来,法院不得仅以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为由宣告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风俗都是无效的。” 他们之中。 第一款但书的字面意思似乎很难理解,因为它没有明确说明民事法律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不无效。 这就涉及到立法技巧的问题。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后来,司法解释逐渐缩小了限制。 此次《民法典》有了但书后,体现了两个层面的内容。 首先,至少从立法层面可以知道,其在特殊情况下承认强制性规定并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它没有使用“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的例外”等表述,这意味着它没有简单地使用原来的二分法来区分有效和无效的情况。 这是一种立法伎俩,由于缺乏更好的表达方式,因此以这种方式体现了例外情况。 总之,目前民法典的规定与合同法解释二的写法不一致,需要引起重视。 至于强制性规定本身,包括后来规定的公序良俗,更多地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行干涉。

四是违反公序良俗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公序良俗取代了以往“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这是一个庞大的、不确定的概念。 公序良俗包括公序良俗两个概念。 特别是,公共秩序很可能比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更大。 我们所说的公共秩序包括国家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税收秩序、金融秩序、治安秩序等,违反这些秩序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五,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的表述发生了变化,但基本精神没有变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六、签订的合同效力超出业务范围。 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出业务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如果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除外”(编注:《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经营者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超出经营范围的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部分第六章第三节及本部分有关规定确定。合同不得仅因超出经营范围而无效。这是为了达到目的所必需的。保护交易、控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涉,但民法典并没有肯定或否定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取而代之的是,法官采取引证的方式,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倾向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意见的限制。 这意味着法官不应或应尽可能少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认定合同无效)。

第七,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需要注意的是,涉及财产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条件,但没有人身伤害的条件。

第八,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的修改有两点:一是修改了第497条第2款“(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 》,增加了“不合理”四个要件合同法解释二全文,其中还排除了合理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增加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不视为无效,但不合理的,应当视为无效; 第二个重大变化是第496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用合理手段提醒对方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解释。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醒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时,此前在《合同法解释二》中曾规定为可撤销事由。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依法积极行使该权利,这也涉及到排除期限的限制,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排除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此期间,他可以撤销不利条款并阻止其发挥应有的合同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实力较强的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一切规则都是按照平等民事主体的规则来确定的。 但正是在格式条款的这一部分中,隐含着双方被动地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格式条款制度就是专门用来纠正原本不平等的法律关系的。 但我们只能尝试去纠正。 因此,此次民法典在第496条第二款中增加了“谅解”二字,此前的规定只有“注释”。 法律规定的安排可以为接受方提供更大的保护,该安排从可撤销变为不可维持,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第九,合同效力尚待确定。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待定合同。 这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认可。 这一点没有改变。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后有效。但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合同,可以按照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方式订立。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合同无需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促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表示意思表示的,视为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在合同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进行)。

第十,卖方签订的无处分权的合同,不会因此而无效。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涉及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这在实践中颇有争议。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变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应有效。 这两条规定明确将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合同。 与前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相同的规则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全文,只有经权利人追认后,该人无权处分该人。 取得处置权后,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这一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此类权属纠纷实际上涉及三方: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善意第三人:需分析判断是否善意)。 物权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原权利人进行保护(合同无效后,只能向无权处分合同的人主张合同过错责任,以保护信托利益):第一保护原权利人,进而保护第三方。 人们做出了改变,出现了善意收购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第三方的保护。 如果第三人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善意的;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三,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首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其次要保护原权利人。 。 失效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当第三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权利人发现无权处分的人标的物主动追回标的物; 如果他不知道,且满足上述三项善意要求时,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无权处分该财产。 然而,这往往不能充分保护原权利人,并且存在两个风险:第一,如果原权利人想要收回产权,但产权只有一项,且已被第三人所有,这将对原权利人的权利产生全面影响。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原权利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能否落实到位。 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其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观点被吸收到民法典中。

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签订的合同,不因此而无效。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法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原权利人可以及时追回财产,出卖人此时无法取得所有权。时间,即无法交付; 其次,不动产变更无法登记,这与合同效力和产权区分原则有关。 无法履行的,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