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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一支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促进国民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国民素质的使命。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独立管理教师。

第六条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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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统考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领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和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 参加进修或其他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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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五)制止危害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 为保证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二)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鼓励和协助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科研方面的创造性工作;

(四)支持教师制止危害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任职资格和聘任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凡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具有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具有教育教学能力,被认定为教师的中国公民。合格者可取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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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所需的相应学历条件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幼儿园师范学校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有中等师范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中教师、初中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的,应当具有高等师范院校或其他高等院校及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中教师资格和中专、技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具有师范院校或其他大学本科学历或以上;职业高中生实习指导员资格要求的学历条件,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应当具有研究生学历或者学士学位;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有符合成人教育层次和类别的高中、中学及以上学历。公民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的,申请教师资格时,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资格的教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学校确定。具有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请求有关部门确认其教师资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者,将失去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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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学校与教师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训与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教师教育,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着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非师范学校要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进行社会调查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训、培训教师。

第五章评估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聘任教师、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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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升和加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学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先优惠。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安置住房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享受与地方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体检,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医疗机构应当为当地教师就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辞去职务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离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享受国家津贴、集体取酬的中小学教师待遇,逐步实现与国家领取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工资收入。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报酬,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和保障。

第7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考信息管理系统,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赠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