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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放贷的行为表现,你知道吗?

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凭借放贷速度快、申请门槛低、服务对象广泛、信用风险低等优势得到快速发展。

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在积极整合民间资本、降低融资成本的同时,出现了签订“阴阳合同”、暴力催收、虚增贷款额度、恶意加息等现象,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金融市场。破坏社会治安稳定。

对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列举了几家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放贷行为,提醒大家在放贷中及时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案例一

签订贷款“双合同”

貌似贷款被拒

案例概览

2016年7月,于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小额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

为保证小额合同的履行,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余某再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大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如余某不偿还8万元贷款及利息,双方合同同时生效。

合同签订当天,余某按照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郭某的要求申请了一张借记卡,作为收款和还款的账号。为监督余某还款,郭某实际控制并保管了借记卡,并于当天将20万元转入该借记卡。

次日,郭某按照公司指示,从卡中转出12万元,将剩余的8万元交给余某。随后,于某按照小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了8万元贷款和利息。

小额贷款公司A认为向余某贷款20万元,余某仅还款8万元,遂将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某偿还剩余的12万元贷款及利息。

余某辩称,他其实只贷了8万元,已经还清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不接受A小贷公司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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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A小贷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裁定驳回A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的陈述

判断于某是否还清了债务,前提是要确定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小贷公司A向于某某郭某控制的借记卡转账20万元,郭某次日按照小贷公司A的指示转账12万元,因小贷公司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向某某某某借贷,故于某实际拿到的贷款只有8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大合同本质上是对小合同履约的保证。目的是督促借款人按小合同还款。根据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双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大合同不应生效。

但某小贷公司仍以标的20万元的大合同为由将于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未提及或出示小合同,对12万元的过户只字不提。由郭。

由此可见,某小贷公司将20万元转入余某借记卡,并签订两份合同,并占有余某借记卡,故意制造借出20万元的假象,以便日后据此使用。到目标。在起诉20万元大额合同时,该案呈现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简单、借贷程序合法的特点。因此,其要求余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仔细询问原、被告双方并指导被告举证后,发现并认定A小贷公司签订了“双重合同”,并做出借贷表象。如果本案被告人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不知道自己被起诉而不出庭答辩提供证据,查明真实情况难度很大。案件的情况。

案例二

约定高额“服务费”

不支持变相加息

案子

感情

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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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2016年8月17日,张某因急需用钱,向B小贷公司借款,并开具了《借款收据》。“欠条”上写明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除了支付贷款利息外,张某每月还需额外支付贷款金额的4%作为信息服务费。借据出具当日,小贷公司B将借款3万元转入张某账户。

2016年9月16日,张某按期归还了1个月贷款期利息600元,并支付了信息服务费1200元。贷款逾期后,B小贷公司向张某贷款3万元,被拒绝。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3万元借款。

张某辩称,借款时约定信息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扣除其已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需要偿还的借款应少于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B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约定了“贷款欠条”中的利息和信息服务费。年利率总额超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部分视为偿还贷款本金,应从尚需偿还的贷款本金中扣除. 袁某驳回乙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而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本案中,“借款借条”是基于借款人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而签订,其中约定的2%的月利息在法律范围内,理应受到保护。

但B小贷公司通过约定信息咨询费的方式提高利率水平,意图获取高额利率,致使双方借款实际利率达到6%/月,已大大超过上限法律规定的。高额的贷款成本显然构成了高利贷。,违反了法律规定,但B小额贷款公司花哨的名字可能会让人误以为其放贷行为是合法合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冲抵(一)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债权顺序如下:(2)利息;(3)本债。”

本案中,由于利息和信息服务费总额超过年利率24%,张某多支付的1200元应按上述顺序抵消,因为张某已在贷款期限内还清利息,双方未就逾期利息约定,还款1200元视为偿还贷款本金,从未偿还本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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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承认签署管辖协议

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子

感情

大致

(健康)状况

2016年4月,家住沉阳某地的陈某向同位于沉阳某地的C小贷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了《借贷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

贷款到期后,陈某无力偿还贷款,C小额贷款公司将陈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偿还贷款本息。

小额贷款公司C提交了陈某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副本,房山区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纠纷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受理。合同签订的地方”。案子。

陈某辩称,其曾向C小贷公司借款15万元急需小额贷款,但双方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签订选择管辖法院的《补充协议》,应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具有沉阳审判管辖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反复询问和解释,C小贷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业务员何某承认,《补充协议》并非陈某本人签署,而是何某某本人签署,可以不提交证据证明签字行为是陈某授权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是向管辖法院订立的协议,但因《协议书》并非陈某本人签署,C小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存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不能按约定确定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情况,《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房山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点,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沉阳市法院管辖。 ,陈氏住所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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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的,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实际联系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急需小额贷款,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分级管辖的规定和专属管辖权。”

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借贷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选择与纠纷有实际关联的法院来解决纠纷,但前提是管辖约定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

本案中,陈某否认其签署了《补充协议》,C小贷公司也当庭承认了其未获授权签署该协议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申诉、申辩、陈述等书面材料中明示承认不予理会的,另一方应当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不能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作为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款项的,收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沉阳市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移送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沉阳某法院审理了此案。

案例四

涉嫌以公司名义借钱

贷款证据不足未查明

案子

感情

大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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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王某是D小贷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6月,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人冯某诉至法院,主张冯某于2016年9月向其借款10万元现金,借款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冯某归还贷款,并提交了与贷款人、借款人王某、冯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未提交实际交付贷款的相关证明。

冯某辩称,10万元贷款的出借人是D小贷公司而非王某,并提交了过户证明,证明该笔贷款已归还给D小贷公司。

冯某称王某为公司业务员,只负责指导他与D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时,因王某告诉“出借人”以后要加盖公司公章,当时合同上“出借人”一栏空白,合同复印件也没有留存。

庭审中,王某经法院讯问,无法说明10万元借款的来源。他首先声称这笔钱是别人还的。进一步询问后,他还说这笔钱是拆迁补偿费。他还说明了付款的细节。没有一个,矛盾的。在规定期限内,王某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来源和实际交付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冯某之间的借款确实发生,原告所称资金来源和交付细节不符。贷款,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凭借条、收据、欠条等信用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 举证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债权后,原告仍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未发生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数额、资金支付情况、当事人情况,根据事实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当事人之间的地域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化、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和核实贷款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用于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已形成借贷协议,即双方就借贷事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第二,出借人实际付了钱,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本案中,王某仅提供了《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冯某辩称自己并未向王某借款。结合较大的10万元贷款数额,王某无法合理说明货款交付的细节和来源,未能提交货款交付凭证等,基于事实和因素,不能认定存在王某与冯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已实际交付。

供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