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本文关键词:公职,有关规定,律师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本文简介:附件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2012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浙司〔2012〕174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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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2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浙司〔2012〕174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务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浙江省律师协会出具或者认可的上岗培训结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编公务员;
2.申请人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3.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4.本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负责申请人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七)个人保证书,保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属省级政府部门、省总工会的,应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核准。
申请人属设区的市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的,应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申请人属县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部门、工会组织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核;设区的市司法局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连同其它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报送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经省司法厅核准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的,应当及时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申请和核准工作在每年的3月、7月和11月进行。
省司法厅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核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公职律师申请的审核工作。
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核准期间。
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二)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三)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自觉参加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或者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五)缴纳律师协会会费,会费缴纳标准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本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然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
公职律师注销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辞职证明或退休证;
(二)公职律师工作证交回司法行政机关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施办法》对工商、工会系统的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和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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