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放映,管理办法,发行,电影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发布日期】1997-08-07【生效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电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
【发布日期】1997-08-07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
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广电局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程、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第六条
(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
第八条
(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第九条
(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
第十条
(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放映场所,其中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结构和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设施符合标准;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放映设备;
(三)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市广电局颁发的放映人员合格证的放映人员;
(四)有必要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放映人员合格证等材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或者《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中央驻沪单位、部队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审批)
电影代理发行单位受电影发行单位委托,可以在委托发行的范围内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电影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广电局备案。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审批)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需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每天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会见市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二)周末、节假日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制度)
市广电局对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和放映人员合格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报送验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章
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持有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广电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广电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数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时向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广电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检查)
市广电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园林绿化,养护,认定,能力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本文简介: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2014年8月修订)一、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逐步建立开放、有序的园林绿化养护市场,培养绿化养护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适用范围在参加公共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本文内容:
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办法
(2014年8月修订)
一、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行为,逐步建立开放、有序的园林绿化养护市场,培养绿化养护专业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参加公共绿地养护项目投标时,为本市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提供养护能力的认定。
本办法中所称的园林绿化养护,是指从事对已建成的绿地、行道树的日常养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养护管理。
具有养护能力认定的园林绿化企业,可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养护项目的投标和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
三、办理机构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的认定工作,由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具体实施。
四、认定条件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且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的,并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内容的企业;
(二)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含)以上职称人员或绿化高级养护师不少于1人,绿化养护师不少于1人;
尚无绿化养护师的申请企业,可由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过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企业专业技术工人不少于13人,其中:高级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3人(其中植保高级工不少于1人);中级工及其以上等级的不少于10人,包括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草坪工等相关工种。
尚未配备植保高级工,花卉、植保、草坪中级工等人员的,可由现有同级的绿化工参加花卉、植保、草坪等专项培训后,过渡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四)以上人员不得重复,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五)具有上树工上岗证人员不少于2人,并由申请企业缴纳养老金或为申请企业聘用的协保人员。
(六)
技术负责人及所提供的技术工人需同时持有《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七)养护企业应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养护作业的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工具(如洒水车、药水泵、轧草机、车辆等);
五、申请需提供材料
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必须书面提出申请,填写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经理和技术、经营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三)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四)专业技术工人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
(五)上树工上岗证;
(六)《园林绿化养护技术等级标准》合格证;
(七)上述(三)、(四)、(五)项中各类人员的企业注册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申办当月的社保明细证明;
(八)养护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九)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十)养护能力认定续办企业需提供近两年的养护项目合同。
六、办理期限
对申请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的企业,行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实行有效期
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实行有效期,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在“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有效期内的,可根据投标条件持证参加投标。
行业协会对符合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条件的企业,在审核后重新发给“上海市园林绿化企业养护能力认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作出书面说明。
八、不予认定条件
园林绿化养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将不予以认定其养护能力:
(一)连续二年不符合重新认定条件的;
(二)申请歇业或经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接受重新认定而视为歇业的;
(三)二年内没有承接养护项目的;
(四)企业从业人员不参加或不接受相关的行业和岗位培训的;
(五)有不良记录和其它违规行为并有事实证明的。
九、有关解释
(一)中级职称:必须是地级(含)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原人事局、中央各部委评审、中央管理的大型(省部级)国有企业等部门评审核发的职称证书,部分(省、市、自治区)建设工程类专业中级职称下放到部门(如省建设厅)进行考核评定的,需提供该部门与人事部门共同发布的或人事部门授权委托的文件。地级以下城市或非公组织、乡镇企业等其他部门核发的职称证书需提供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授权证明。评审部门同时需具有该专业职称的评审资格。
(二)专业技术工人:必须是县级(含)以上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它被授权部门考核核发的证书,证书统一印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原各区、县劳动局撤销前核发的技术岗位证书,原事业单位岗位证,农业部、建设部等部门颁发的技术岗位证书有效。
(三)企业申报人员中若存在一人多证,审查时只能认定一种身份一种证书(上树工上岗证除外);一人多证的也不得在其它申报企业中重复使用。
十、实施日期
本办法已经上海市园林绿化行业协会第三届第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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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本文关键词:拥军优属,上海市,关于加强,若干规定,军转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本文简介:军转干考试2013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关键词:军转军转干部安置军转待遇转业干部军转论坛军转干考试军转网军转干军转干考试军转干考试公告军转干考试大纲军转干考试成绩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本文内容:
军转干考试
2013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关键词:军转
军转干部安置
军转待遇
转业干部
军转论坛
军转干考试
军转网
军转干
军转干考试
军转干考试公告
军转干考试大纲
军转干考试成绩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外监狱、劳教场所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本市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末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抚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优待。优抚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等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有关部门要采取带编分配、先进后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相应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着眼于双拥工作的发展,按照编制合理、协调有力的要求,加强本级双拥办的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支持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的发展。本市各级“拥军优属社会保障金”按市、区(县)、街道(镇)三级进行管理,专项储存,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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