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什么区别
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什么区别?区别两者有何现实意义?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
无效合同至始无效,也就是永远不可能有效。效力待定合同是签订合同时由于主体等某种原因不具有形成签订合同的有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主体追认使合同有效,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人没有主体资格,后来有主体资格的人同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合同有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一般是指订立的合同有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节。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没有生效。如狭义的无权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超出其行为能力的合同,无权处分处为,债务承担。这种情形下,必须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追认权。
无效合同的后果主要是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时交付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而效力待定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经有权处分的第三人追认的,合同生效。
回答:2008-04-21 15:48
提问者对答案的评价: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
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之利弊
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欺、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错误,往往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销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要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效。
现在,对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较《意见》73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但对于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修正,来加以解决。
再者,受胁迫而为之单方行为,亦无《合同法》之适用,仍应按照《民法通则》58条1款3项,认其无效,无所谓除斥期间;但受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其效力非为无效,而仅可撤销(《合同法》54条2款,52条1项)。此际,自应适用《合同法》55条1 项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与受诈欺或重大误解不同的是,受胁迫之人对撤销事由,于行为之时,无有不知者。(注:即使通过代理人订约,而代理人受胁迫时,亦然。德国民法第166条曰,意思表示的法律上效力,因意思欠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而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不应就本人方面而应就代理人方面判断之。我民虽无规定,似亦应为相同之解释。)然若胁迫之事由持续存在,受胁迫之人虽在法律上有撤销之权利,但实际上终无行使之可能,而令除斥期间自其时开始,则不平殊甚。抑且,为胁迫之人于此法制下,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则55条之规定,岂不徒托空言!德国民法第124条明定, 除斥期间“于胁迫情形,自胁迫终止之时起算。”台湾民法第93条亦同。(注:立法者既操权柄在手,自当慎重。复言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之法例,何故此等一索即得之事,而不能为之?致人民权利,危如累卵,实足令习法之人心寒。)望司法解释能考虑及之。
三、.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
《合同法》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59条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关于可撤销行为之性质,学说上有争论。梁慧星先生原先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不同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却又既有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也有变成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可能,是处在有效无效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民事行为的约束……实际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35页。 )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依《民法通则》59条之反面解释,可撤销行为于撤销前则属有效。(注:孙亚明:《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其次,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之工具,无不有其效力问题。故一经成立,或可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或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此即效力存在与否之问题;此外尚有效力确定与否之问题,一方面,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就中其状态能持续者,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效力状态能否持续,一定期间内,尚不确定者,谓之“可撤销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其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无效的法律行为”,其非确然不能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者,谓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撤销之行为,初时有效,唯可得除去其效力,法律上有撤销权应之。效力未定之行为,初时无效,唯可得变为有效,故法律上有追认权济之。若谓“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则撤销权之行使,究竟要除去什么呢?既未
生效力,撤销权必失其作用之客体。故可撤销行为与效力未定行为,观念上应严予区别。(注:梁慧星先生一方面已抛弃“可撤销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提法,另一方面又以之为“效力不完全”,坚持“可撤销行为仅对无撤销权一方有约束力。(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第三,德意志学理上对可撤销行为作这样的分析:法律行为一方面暂时有效,另一方面绝对无效处于暂时停止状态(schwebend)。 无效的发动取决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思。中止法律状态这个概念在德意志法上占重要地位。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行为,引起某一法律状态追溯既往性的消灭。(注: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第四,我民法规定可撤销行为,不为撤销而仅请求变更亦可。若初时即不生效,嗣后即无变更之可言,而纯为创设了。变更者,非无中生有,而是从一种效力变为另一种效力之意,故必以法律行为已生效力为前提。
第五,这种观点不能正确解释现实中的各种法律现象,而且会有害于交易安全。若撤销权“当然”障碍了法律效力的发生,那么又怎会出现对一方有约束力,而对另一方面无约束力的后果?约束力本身又为何物?法律行为固然有一部无效,一部有效的情形,但即便在一部无效时,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不生法律行为之效力;若一部有效,也是就此一部分对所有当事人皆生法律行为之效力,不可能将一行为之效力人为地截成二段!按这种观点,广告人因错误而为悬赏广告,固得撤销之,然撤销之前,他自己可以不受约束,而依广告完成行为之人倒要受约束,这显然不合理。再如,一买卖合同中,卖方甲有重大误解,固有撤销权,买方乙为相对人,无撤销权。若该合同只对乙生效,有约束力,岂不意味着乙应支付价金,甲却无须移转财产所有权,而可坐收渔利,又非为不当得利了吗?甲本因疏忽而有误解,乙却反蒙其害,即持此论者亦必不能同意。
第六,认可撤销行为性质为暂时有效,并不会导致撤销和解除之混淆。盖撤销者,法律行为之撤销也,单方行为、双方行为皆有适用;解除者,契约之解除也,惟有效契约有其适用。作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生撤销权;契约解除权之发生,则以相对人不履行契约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且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则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只溯及地否定其效力,在法律上其“成立”之事实仍予肯定;而契约一旦解除,则视该契约自始为不存在,非特否定其效力,而且在法律上否定其“成立”之事实。惟其如此,在撤销时,可生不当得利问题,在解除时,则能发生回复原状之问题。
四、.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简单地说,无效合同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目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只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不产生违
约责任,而且通常认为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没有时效限制的(一个不法行为并不应时间的流失而变得有效)。
效力未定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暂时不具备,即暂时不生效,一旦条件具备,合同就会发生预期效力——成为生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规定的是在仅仅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无权处分之合同都为效力待定合同。有些合同因为无处分权或无完整的处分权而为的行为从一开始就当然无效,如《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再如,犯罪嫌疑人将盗得的他人财物卖与销赃者的行为,也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就是当然的无效。
实践中,还有一种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际是合同已经生效,只是应某些原因可以被撤销或变更
无效合同是指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一是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合同,主要情形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法人或社会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二是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的合同,主要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主要有三类:(l)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效力待定与无效合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还是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都是因为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但是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后就可以变效力待定成有效。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经过任何人的追认也不能改变无效。这就是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现实意义:介于合同行为通常都是商事行为、意思行为,为了鼓励交易、减少成本、促进与保证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赋予权利人的追认权,就可以尽可能地实现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提高交易的成功率。
1、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
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2、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
3、联系实际的例子:(1).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比如5岁和6岁的两个小孩订立的合同;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
A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比如某人为了骗取贷款而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提供假的文件资料;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比如一个生意人和一个银行的主管为了骗取国家的贷款而签定的贷款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一个人为了洗钱,与另一个人签定了买卖合同或借贷合同;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比如施工队与商场签订合同,施工结果破坏市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比如两个人签订的开办赌场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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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什么区别?区别两者有何现实意义?
无效合同:即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即效力还未完全确定,原则上是无效的,若得到追认的话,就会成为有效的. 区分意义:1.无效合同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转为有效合同.而效力待定合同则有可能转为有效合同.这样的话,区别就很明显.有效合同有违约责任的问题,即违约了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需要履行.
2.其实区别合同种类的目的就是看这合同到底需不需要履行,不履行要不要承担责任.
举例说明一下:1.无效合同如:A和B签定买卖毒品的合同. 该合同因为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 此时A和B不按合同说的去做也没关系,因为法律不保护这个合同.不按合同说的做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2.效力待定合同如:一个5岁的小孩去商场买一个彩电.这个买卖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意思是说:它的效力最终如何要看该小孩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如果追认,就有效.不追认,就无效.
篇二:合同法——比较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题目:试述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
课 程作业撤销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姓名:陶 攀 班级:10人力(2)班学号:101207250
一、效力未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合同的区别的概念和种类
(一)有效合同指一般来说只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否则有可能不仅无效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学说认为,这三项要件再加上标的可能与合法,作为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一些特殊合同可能有一些特殊的有效要件,如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
(二)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
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应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使得合同有效或无效;而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就本来无效,且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法院和仲裁机关还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法定第三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应在法定的催告期间(1个月)内行使;而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四、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联系
(一)其一,未被追认的效力待定合同与被撤销的合同具有合同无效的共同点。其二,两者都具有欠缺终局的有效要件,法律对于它们的否定性评价是相对的,均允许有权人治愈该瑕疵。
(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成立并非生效,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生效,反之,合同的成立又因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将无效。合同成立的要件与生效的要件不同。
(三)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之间的联系是合同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使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篇三: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什么区别
无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有什么区别?区别两者有何现实意义?
一、定义: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一般是指订立的合同有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节。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已成立,但没有生效。如狭义的无权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超出其行为能力的合同,无权处分处为,债务承担。这种情形下,必须有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追认权。 无效合同的后果主要是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时交付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而效力待定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经有权处分的第三人追认的,合同生效。
二、区别: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 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效力,效力未定是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这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追认或者以默示的行为表示赞同,若相对人追认,则为有效,那么就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了。 无效合同的后果主要是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订立合同时交付的财产可以要求返还。而效力待定并不意味着合同无效,经有权处分的第三人追认的,合同生效。 无效合同是指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一是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合同,主要情形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法人或社会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合
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二是因内容不合法而无效的合同,主要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效力未定的合同主要有三类:(l)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2)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效力待定与无效合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无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还是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都是因为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但是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后就可以变效力待定成有效。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经过任何人的追认也不能改变无效。这就是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无效合同:即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即效力还未完全确定,原则上是无效的,若得到追认的话,就会成为有效的。
三、联系实际的例子: 1.无效合同如:A和B签定买卖毒品的合同. 该合同因为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 此时A和B不按合同说的去做也没关系,因为法律不保护这个合同.不按合同说的做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2.效力待定合同 如:一个5岁的小孩去商场买一个彩电.这个买卖合同就是效力待定
的.意思是说:它的效力最终如何要看该小孩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如果追认,就有效.不追认,就无效。意义:1.无效合同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转为有效合同.而效力待定合同则有可能转为有效合同.这样的话,区别就很明显.有效合同有违约责任的问题,即违约了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需要履行. 2.其实区别合同种类的目的就是看这合同到底需不需要履行,不履行要不要承担责任。
四、讨论后形成的提纲:1.无效合同则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转为有效合同.而效力待定合同则有可能转为有效合同.这样的话,区别就很明显.有效合同有违约责任的问题,即违约了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需要履行.2.其实区别合同种类的目的就是看这合同到底需不需要履行,不履行要不要承担责任;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介于合同行为通常都是商事行为、意思行为,为了鼓励交易、减少成本、促进与保证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赋予权利人的追认权,就可以尽可能地实现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而提高交易的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