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 本文关键词:民法,监护,成年人,制度,研究
民法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 本文简介:民法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摘要:传统认为,成年监护制度是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应的概念。成年监护制度是为那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缺乏判断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参与民事活动,而对其判断能力进行补充的制度。成年监护制度的修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增加了遗嘱、协议等多种监护确定方式,确立了法定监
民法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 本文内容:
民法下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
摘要:传统认为,
成年监护制度是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应的概念。成年监护制度是为那些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缺乏判断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参与民事活动,
而对其判断能力进行补充的制度。成年监护制度的修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
增加了遗嘱、协议等多种监护确定方式,
确立了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等多种监护方式。然而这一制度仍有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
监护制度在民法体例中的合理安排问题;二是在人权发展的新形势下,
监护制度内容应作何调整以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成年监护制度应当根据监护内容的不同进行区分,
并置于民法典的不同位置以保证民法典的体系化;对成年监护进行监护、保佐、辅助的分层,
并将成年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脱钩,以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
行为能力;
保佐;
On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in
Visual
Field
of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Abstract:Traditionally,adult
guardianship
is
a
concept
corresponding
to
the
guardianship
of
juveniles,and
it
is
a
supplementary
system
to
help
the
adult
being
lack
of
ability
of
judgment
due
to
the
objective
reasons
to
participate
in
civil
activite
of
the
highlight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National
Law
of
the
PRC,which
specifies
the
statutory
guardianship,voluntary
custody
and
designated
guardianship,and
whose
major
innovation
should
be
the
stipulation
of
the
guardians
for
testamentary
designation
and
agreement
determinat
solved
urgently:
The
first
problem
is
the
rational
arrangement
of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in
the
styles
of
civil
law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e
second
one
is
the
adjustment
of
the
content
of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complying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under
the
new
condi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The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contents
of
guardianship,and
should
be
placed
in
different
positions
of
the
civil
code
to
ensure
the
systematiza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e
purpos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an
be
achieved
to
the
maximum
extent
by
way
of
delaminating
the
adult
guardianship
as
guardianship,preservation
and
assistance
and
decoupling
adult
guardianship
from
behavior
capacity
sysfor
action;
guarantee
and
assist;
民法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主要标志之一,
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8.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编纂民法典,极大地鼓舞了民法学者,
开启了我国编纂民法典的新篇章。作为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已于2017年3月15日颁布。笔者试通过对《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分析,
以发现其创新与不足之处,
并提出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建议。一、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创新(一)
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民法总则》的颁布对成年监护制度意义重大。在其颁布之前,
我国业已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核心的监护法律体系。《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我国的监护制度做出了规定,
将监护的对象限于未成年人和部分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虽然成为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雏形,
但其并没有形成成年监护的概念,
也并未真正形成普遍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民法通则》中有关成年监护
(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的制度设计如表1所示。
《民法总则》明确了成年监护这一概念,
表明成年监护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
其制度设计如表2所示。
(二)
《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制度的创新与《民法通则》相比,
《民法总则》在成年监护制度上有很大的创新,
其特点如下。1.
被监护人的范围逐渐扩大《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
其成年监护制度应该是针对精神病人这一群体的特别监护制度。而《民法总则》中则取消了精神病人这一带有歧视性的说法,
代之以成年人.毫无疑问,
这一说法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
不仅包括了原有的精神病人,也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所说的因年老或智力衰退而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解决中国老龄化社会中失能老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更进一步说,
《民法总则》将所有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纳入到成年监护的范围之内,
真正反映了现代民法应当具有的时代特征和人文主义导向.2.
成年监护制度的功能定位逐渐明确成年监护制度的功能定位是补足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民法总则》将监护制度的大部分条文规定在第二章自然人中,
也就是传统的民事主体部分,
并且将监护一节置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后面;另外,
将未成年监护和成年监护规定在一起,
看到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的共性。《民法总则》实质上是将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视为未成年人,以监护制度来补足被监护人缺失的行为能力。3.
成年监护的方法呈多样化《民法通则》中的成年监护是通过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来体现的。在《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中确定了对精神病人监护的法定顺序,
此为法定监护;在同条的第2款中将行政机构纳入到监护体系中
(如自然人的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等),通过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监护人,
此为指定监护。随着人口的老龄化和当代经济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高龄老年人面临着生活方面的问题。针对社会现实,
我国在2015年4月2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
在第26条中首次规定了老年人可以协议选择监护人。此处形成了针对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
后在《民法总则》第29条和第33条中将意定监护扩充到成年人。另外,
《民法总则》分别在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人和协议监护。至此,
我国形成了意定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等三位一体的监护体系。二、成年监护的制度定位及体系安排(一)
《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定位成年监护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与民法典相衔接。对此,
学界有总则说、亲属法说、单行法说、区分说等几种观点。显然,
《民法总则》认为,
成年监护的价值是为自然人行为能力进行补足,
因此采用了总则说,
将成年监护和未成年监护、亲权制度一同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然而,
这种作法有待商榷。其一,
成年监护制度不能一味地放在《民法总则》中。从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
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此规定,
确定自然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标准,
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
并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成年监护制度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行为能力不足者的合法权益,
两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
价值取向并不契合,
所以不能单纯地认为成年监护扮演的角色就是补充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从《民法总则》的作用来看,
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
无论是财产关系抑或是人身关系,
行为能力在民法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将其放在《民法总则》中无可厚非,
但成年监护制度有一部分与民事交易活动关系并不大,
如意定监护和遗嘱监护等,
将这部分内容置于《民法总则》中,
不利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其二,
我们也不能将成年监护与亲权制度混为一体。《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了亲权制度,
实质上是将需要监护的成年人视为特殊的未成年人。但成年监护与未成人监护最大的不同在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从无到有的过程,
而被监护的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是不断衰退的一个过程。未成年人的监护,
基本上都是亲属法的内容,
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当然权利,
更是义务,
具有维护家庭共同生活秩序之功能28.成年监护虽也有亲属的参与,
但更多的是与意定监护相结合,
体现了对行为能力逐渐丧失的成年人的自我意识的尊重,
成年人可以自主地选定监护人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成年监护制度的这部分内容已经超脱了亲属的范围,
是亲属制度和契约精神的结合。(二)
成年监护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安排那么,
成年监护制度将何去何从?显然,
制定单行的成年监护法来进行具体规定是不合适的,
立法必须顺应时代的发展,
反映社会需求。若成年监护制度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足以完成,
就无需制定单行法。成年监护的条文较少,
与民法的联系又十分紧密,
单独立法反而会割裂了民法的整体性,
也与民法的法典化趋势相违背。笔者比较赞同区分说,即根据成年监护制度内容的不同,
分别设立。成年监护制度的功能中,
有一部分确实能补足行为能力,
如第23条、第30条等,
此部分内容应置于《民法总则》中。而成年监护制度的功能又不局限于此,
意定监护部分与行为能力的补充并没有过多联系,
但此部分也不应该置于亲属法中,
因为意定监护中的监护人已经超出了亲属的范围,
其体现的是双方的意思合意和监护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需要明确的是,
在意定监护的过程中,
被监护人的意愿始终应占据主导地位,
对监护人的选择,
更多的是由被监护人单方决定,
而非双方协商确定。如果规定监护人的选任需要进行协商,
那么被监护人的意愿很有可能不被尊重,
因为成年监护的主要对象是处于弱势的老年人,
很难做到不受制于人。因此,
意定监护人选的确定必须是单方授权行为,
双方可以就细节部分进行约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的第2条规定: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但需要明确的是,
《合同法》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是将没有财产内容性质的人身关系排除在外。但是,
意定监护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明显具有债权法律关系的特点,
其业已突破了该条款人身的限制,
摆脱了身份权这一束缚,
而且并不会引起有关身份关系的变动,
因此可以类比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双方得以约定监护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关系,
甚至是违约赔偿等问题。所以,
将意定监护视为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可行的,
将其放在债法有名合同部分进行调整是较为适宜的。三、成年监护制度的层次构造我国的成年监护与代理制度是密不可分的,
对于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人身、财产上的保护,
被监护人的行为由监护人进行代理。代理制度的条文设计影响了成年监护制度的内容构建,
具体体现为导致成年监护只有一个层次。而实际上,
被监护人的情况千差万别,
其残存的行为能力不同,
需要帮助的事项也不同,
如果监护只有一个层次,
那么就与民法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对成年监护进行多层级划分,
则符合立法目的和要求。(一)
成年监护制度层次构造的比较法考察成年监护制度源自罗马法,
监护是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力75.接受监护的人主要有:作为自权人的成年妇女、变成了家父的未适婚人或者未成年人、被解放的奴隶等111.成年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本人的利益。罗马法中又将成年监护的层次细分为监护和保佐。保佐制度是基于家长权对家庭财产的控制而产生的,
保护生理上或心理上不能治理财产的人。罗马法的格言监护保护的是人,
保佐保护的是物,说明了监护和保佐的最大区别。保佐的对象有:精神病
(成年)
人,
(成年)
浪费人,
部分
(成年)
聋哑人或慢性病患者。在保佐制度设计过程中,
并不取消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
而是根据其意识程度具体确定:当其意识错乱时,
被认定为不具有行为能力;当其未发病处于清醒状态时,
被认定为具有行为能力.20世纪末,
人文主义在各国不断兴起,
一些国家均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以适应现代人权思想的发展,
在监护层级的设置上有所差异,
具体如表3所示。
由表3我们可以看出,
无论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
还是英美法系中的美国,
抑或是混合色彩浓厚的日本及韩国,
在成年监护制度的层级设置上均体现一个特点,
即根据被监护人自身的情况适用不同程度的监护,
该特点也符合国际人权组织确立的新理念---尊重本人生活正常化和尊重自我决定权。监护制度的层级有两种立法体例:德国的一元制照管制度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多元化层级制度。多元化中又分为二元、三元等,
我国台湾地区是典型的二元制层级,
更多国家采用三元制,
如日本、韩国等,
而加拿大则以共同监护、信托、辅助、代理成为四元制监护的代表。成年监护制度在我国只有一个监护层级,
《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应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看起来与只有一个层级的德国照管制度类似。但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与德国照管制度有较大差异,
照管制度将照管与行为能力相独立,
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与照管的设立没有必然的联系,
照管的设置无需以行为能力为前提,
事实上没有对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限制或剥夺,
而是规定对行为能力的判断需要以交易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这避免了对被监护人的一刀切,操作更为灵活,
体现了立法时对被监护人自我意识的极尽保护。德国照管制度看似只有一个层级,
但其在操作时具体分析当事人的情况,
从而判断出哪些事项是监护人不能单独进行的,
哪些是其可以实行的。所以说,
德国照管制度实质上规定了无数个监护的等级,
它以公权力的最小介入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的自由。当然,
德国照管制度由此带来一个弊端:进行个案判断虽然最大程度尊重了被监护人的意思,
但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法官在进行判断时往往带有个人感情因素,
会对司法的公正独立产生较大影响。邻国日本与我国的社会背景、法律渊源等有很多相似之处,
其分层体系具有借鉴的价值。日本民法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能力,
将法定监护分为后见、保佐和辅助三个层次,
在决定对被监护人适用何种法定监护之前,
须对其行为能力进行裁定。若本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则对其适用后见制度。成年后见人享有广泛的撤销权,
但被后见人有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
(婚姻、抚养、继承等)
、购买日用品等简易生活行为和制订遗嘱的自主权利不得撤销。同时还设有监督人,
对成年后见人和本人相冲突的行为进行监督,
以保障本人的利益。保佐制度规定被保佐人进行合同订立、物权处分、遗产接受与放弃等行为时,
须得到保佐人的事前同意,
否则保佐人享有撤销权。由于本人有残存的意思表示能力,
所以需要保佐人、监督人等进行申请。辅助制度是日本于2000年新修订的,
与后见和保佐不同,
辅助人不直接享有同意权,
同意的范围需要法院在个案中再进行具体辅助权的授予。授予同意权要得到被辅助人的同意,
若该行为确需辅助人同意,
而辅助人拒绝的,
法院可以在保障本人利益的情况下,
根据本人的意志做出判决,
以强制同意代替辅助人同意,
从而赋予本人完整的行为效力。当被辅助人的精神状况好转时,
为避免对其行为进行过多限制,
法院可以根据被辅助人的申请,
决定是否撤销辅助。(二)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层次构造设计成年监护制度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与尊重个人意思的平衡。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年监护制度,
并结合具体国情来确定监护的层级。首先,
应该确定事前审判制度,
对本人的意思表示能力等进行判断
(仿照日本对后见、保佐、辅助的裁定)
.确定本人为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后,
应及时安排监护人和保佐人;若本人为被辅助人,
则赋予本人进行某些行为时的申请权。并由此确定监护、保佐和辅助的范围,
选定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只能在此范围内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职责。其次,
对成年监护的事项进行分级。对缺乏辨识能力、无法全部处理自己事务且处于常态的成年人实行监护;对辨识能力明显不足不能处理自己部分事务的
(主要是涉及财产性权利时)
成年人实行保佐;对辨识能力不足、不能处理自己特定事务的成年人,
实行辅助。辅助制度在这里可以类比为代理制度,
是本人手足的延伸,以本人申请的范围为限。无论是哪个层次的监护,
一定要赋予不管采用何种类型的监护措施,
都不应当剥夺被监护人为日常生活必须行为的行为能力,
以及单纯获益行为的行为能力89.成年监护的分层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三个层级中的事项进行确定,
具体如表4所示。
对于明显对本人有利而又必须得到同意的事项,
而监护人、保佐人没有同意的,
本人、民政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村委会、居委会)
、其他亲属等可以申请法院做出同意的裁定,
以代替监护人、保佐人的同意权。最后,
三个层级之间的范围是不能交叉的。如果要进行层级的变动,
必须先申请法院撤销原裁定,
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当本人的意思自治能力符合监护或保佐时,
不能对其适用辅助。四、成年监护的设立标准(一)
成年监护应与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脱钩传统民法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判断需要设立监护的标准。《民法总则》延续了此说法,
即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成年监护的对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221.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因素通常有:认知水平、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思想教育等。适用成年监护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欠缺,
具体欠缺的程度又决定了监护的范围。因此,
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对成年监护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受苏联民法影响较深,
后吸收日本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经验,
把行为能力水平做为设立成年监护的标准,
并将宣告制度作为成年监护的前提。然而,
对于该宣告的法律意义,
我国立法存在着冲突。根据《民法总则》可知,
进行行为能力宣告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47,即一、被宣告人欠缺行为能力;二、经申请;三、经过法院裁定并且还可以根据被宣告人的恢复情况对该宣告进行撤销。根据第一个要件,
法院在作出宣告之前,
行为人的事实状态已经是欠缺行为能力,法院宣告的意义更多的是在法律层面对被宣告人能力欠缺的确认,
以便启动后续的监护程序或解决相关的诉讼纠纷。从《民法总则》第21条、第22条规定可以看出,
自然人由于欠缺行为能力,
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或待追认,
并非宣告后该自然人才无须担责。据此,
当该自然人恢复行为能力时,
其自然也就成为了完全行为能力人,
所做出的民事行为也由自己承担,
而非等到法院撤销宣告时,
该自然人才担责。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规定:在诉讼中,
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
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
原诉讼中止。
(该司法解释部分条文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的决定》废止,
但第193条仍被保留)
.显然,
这两处法条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怎样恢复这一问题的看法存在差异:《民法总则》中认为,
行为能力宣告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状态的认定,
若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
该宣告的事实基础便不复存在,
无论是否在法律层面进行宣告的撤销,
该自然人事实上均由自己担责,
所以应自动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
判决结果若非法定原因不会轻易改变,
基于判决的既判力,
在人民法院未依法撤销或变更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前,
即使被宣告者的精神病已治愈,
仍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
此时其仍需等待法院对其再次认定,
而非自动恢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中的自动恢复与民事诉讼的法院变更恢复这一立法对立导致司法实务中的冲突,
造成了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上的巨大差异。公权力的贸然进入,
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活动进行限制,
并不能实现对其有效的保护。(二)
成年监护的判断应个案审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监护制度进行了改革,
其立法的潮流就是使成年监护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脱钩.而《民法总则》的规定意味着,
对于成年人而言,
必须进行宣告,
才能获得监护。这样就使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与保护和支援措施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不符。行为能力的划分比较简单,
忽略了成年监护对象最显着的特点,
即残存的意思表示的差异性、阶段性和渐变性。改革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再以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为前置条件,
对行为能力的有无采取个案审查方式,
此种制度更为有力地保护了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
也留给了其更大的私法自治空间。对此,
有部分学者提出,
个案审查制度会加重法院工作的负担。但从立法价值方面来看,
实现对行为人自由的最大程度保护要远远重要于司法活动所遇到的困难。实际上,
单纯的行为能力宣告裁定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并不多见,
大部分是在其他案件中涉及行为能力时做出的附带性裁定。这也就表明,
我国法院已经在实行实质上的个案审查制度.对于成年人是否需要监护,
一般由法官结合案情做具体分析和判断,
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是否进行宣告与监护的得到与否无必然联系。成年监护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
存在部分老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能力,
只是因身体机能的衰退不能对个人财产实施有效的保护,
对其也可以设置监护。换言之,
如果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其他方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那么也无需对其进行监护。行为能力与成年监护制度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
不能将行为能力宣告作为成年监护的前提,
而是将行为能力与成年监护相分离,
在案件中对监护情况做出具体审查。另外,
对于举证问题,
应推定该行为人有意思自治能力,
除非当事人举反例证明。因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与未成年人不同,
它是一个从有到无、逐渐衰变的过程。五、完善成年监护制度的构想除上述的三个方面有待商榷外,
成年监护制度还有以下方面值得研究。一是监护中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监护人缺乏报酬请求权;另外,
对监护人在进行监护时所发生的损害,
也没有规定其是否享有请求权;二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缺乏有效的监管,
特别是在意定监护中,
由于没有亲属关系,
极易发生监护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况,
这给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带来了隐患;三是在成年人意定监护中,
对如何保障协议的适当履行缺乏监督等。这些问题主要是由《民法总则》的指导性、宣示性作用所决定的,
对此细节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成年监护制度在保护自然人财产、人身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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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2020年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20XX年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本文关键词:人民法院,年中,实习报告,XX
20XX年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本文简介:20XX年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1]一、实习点滴于老师给我实习的任务是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进而理解法律条文的实践适用,并熟悉司法审判的流程,法院立案庭实习报告。每天我提前半个小时到法院,帮老师做做内勤。之后,老师或给我们一个案例,让我分析,每天下班时,把自己的分析结论成稿交给老师,第二天老师
20XX年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本文内容:
20XX年中级人民法院实习报告[1]
一、
实习点滴
于老师给我实习的任务是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进而理解法律条文的实践适用,并熟悉司法审判的流程,法院立案庭实习报告。每天我提前半个小时到法院,帮老师做做内勤。之后,老师或给我们一个案例,让我分析,每天下班时,把自己的分析结论成稿交给老师,第二天老师会和我交换意见,针对我分析给一些指导。每次同一个案例我会分析好几次,开始时,分析的很不到位,老师一而再再而三的点拨我们,直到我们对一个案例有了一个较为清晰、合理的认识,老师一直把自己放在和我平等的地位和我讨论,这使我积极性很高,收益当然也很多。
后来对案例分析有点熟悉了,我经常会提出不同的观点,且会给出自己的理由,有时候我甚至会和老师因为观点不同,争得面红耳赤,但是我很开心,老师对我的意见都很尊重,即使起先我的意见很幼稚,老师都会耐心的和我探讨,让我自己思考,反思,逐步认识到自己观点的缺陷,最终达到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的境界。这些话虽然看起来有些大,在学校也背得滚瓜烂熟,但真正拿到一个具体的案例,要能做到对证据效力进行正确的认定,抛开先入为主的观念及个人情绪而中立的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在依法作出裁判,那真是不简单!尽管上学期实习时郭老师在这方面已经很好的指导了我们,但是过了半年,这一切还是想从头开始一样,又从头开始,法学的深奥可能就在于它总是新的,永远没办法给他一个定论。直到实习结束,我还只是初步能做到正确认定证据效力,基本能客观的还原事实,作出一个较为满意的裁判而已,但能达到这种程度已经让我从中学到了很多。
印象最深的是一个案例是原告陕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这个案子最后是由我负责的,但从接手这个案卷达七八厘米厚的案子到形成判决经历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从一开始把焦点锁定在是否存在“黑白合同”到否定该焦点而转向讨论补充条款是否有效,我们无数次的肯定又否定自己,把原被告的证据翻了无数遍,资料也查了一遍又一遍,最终依据双方证据结合庭审,通过对相关法律的查阅,我们得出的结论与最初的判断大相径庭。通过对这个案件的全程掌握,让我在专业技能上确实长进了不少。其他案件基本
也是如此,我们就这样一步一步的走向成熟。郭老师很少让我们去听审,实习40多天我只听过三四次庭审,郭老师认为不太复杂的案子,我们没有必要去听,所以我们大多时间都在忙着分析案例。
除了在于老师的指导下,我们做了很多案件审判的工作外,庭里其他老师也热心的指导我们熟悉了很多其他的法院日常实务工作,撤诉和送达的相关事宜,上诉的相关事宜及合议庭笔录的书写等等,这也让我们受益匪浅。
在与律师、当事人的交流中,让我们对法律职业,对社会,对世态人情等等也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在实习中接触到的律师中,有些衣冠整洁,让人眼前一亮,给人一种思路敏捷,法律素养极高的印象,他们提供的证据就让人感觉很不一般,证据目录清晰,证据充分有力,很明显对当事人很负责,很值得我们学习;而有些则和一般当事人没什么两样,嘴里还充满了对法律职业的怨言,而提供的证据,也很不到位,对当事人很不负责。观察着这些律师不同的言行,通过与他们的交流,让我们不得不替自己想想,我们以后要是做了律师,会是什么样子?该怎么样?内心有一种现实的紧迫感。实习时也接触了一些当事人,透过他们的眼睛,我们认识了在百姓心目中的法院是什么样子的,学校之外现实的社会是什么样子的。
实习时,除了工作以外,我们与法院的老师们也结下了深厚的友谊,从他们身上也学到了很多。
二、实习成果
实习40天,成果也是显著的。在于老师的指导下,我修改的判决书共计6份,个人负责书写判决书2份,撤诉裁定书8份,中止诉讼裁定书8份,调解书2份及保全撤销裁定1份,还帮其他老师做了一些法院中的日常事务,最终得到了民二庭老师的好评。裁定书的书写比较简单,固定的格式,只要细心些,找准法律依据即可。
判决书的书写是有难度的,虽然有固定的格式,但要使认定的事实,得到的结论变成书面语言,内容全面简练,逻辑清晰严密,说理充分,判决适当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不仅要求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严密的逻辑分析能力,对语言组织能力也有很高的要求。在老师的指导下,我们修改的6份判决,每一份都修改了不下五次,每次都是自己给自己挑毛病,想方设法做得更好,真正的痛并快乐着。
而自己写的两篇判决书,更是挖空心思,费尽了脑汁,写了又改,一字一句的斟酌,真正的是字字都是心血啊。尤其原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的判决书,写这篇判决书整整花
花了我三天时间,每天我坐在电脑前翻卷宗,翻法条,虽然最终成稿了,但还是不怎么理想,老师最后还指导着修搞了很多遍,就判决结果都改四次,虽然还不能算最终成稿,但我觉得这篇能代表我在法院实习的最终效果,下面给出的即为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法理分析,最终判决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湖被中医学院委托湖北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新建校区一期校园的市政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以内容包括预算价4,320,338.05元、投标价402.86万元、并按合同总价下浮2%的投标文件中标。
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均已备案。2004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道路及管网沟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一),《合同》第23.2条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3.3条规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施工中设计变更、隐蔽工程中未见预见的项目、临时增减的工程量,据实计算”。补充条款一中第四条规定“合同价款按乙方在中标文件中的预算价款确定432.0338万元。此价款仅作控制进度、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结算依据”,第五条规定“工程结算以施工图为主,全部据实结算,其结算金额按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让利9%”,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补充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按甲乙双方意愿以本补充条款为准并执行”。原、被告在按约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新增了篮球场、排球场等零星工程及进户路连接道路等零星工程,但并未对其进行招标。
2004年12月18
日双方于就篮球场、排球场工程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二),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结算以施工图为主,全部据实结算,其结算金额按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让利11%(含进出场费、临建费用等)”。工程竣工后,被告依法委托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道路一标段含税工程造价为12,359,178.66元,扣除9%优惠和审减率超过8%的审计费,审定后结算金额为10,906,385.17元;原告施工的新增篮球场、排球场等零星工程审定金额为1,864,794.50元,扣除11%优惠金额和审减率超过8%的审计费,审定后结算金额为1,571,903.37元;委托湖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进户路连接道路等零星工程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552,857.63元,根据约定的9%让利的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511,200.71元。对上述审核结果,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且被告已按该结果按期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项。现原告以补充条款一及补充条款二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之规定均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规定为由,要求被告据实结算,支付原告扣减的工程款合计1,359,110.31元。
篇3:2020年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总结
20XX年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总结 本文关键词:人民法院,实习报告,XX
20XX年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总结 本文简介:20XX年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总结[1]20XX年9月22日,我们一行32个人来到东莞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实习。经过这两个月短暂的实习生活,我不仅巩固了大学三年以来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还锻炼了法律实践能力。通过与法院的各位老师的沟通与交流,和他们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大大增加了我的人际交往能力,增长了社会
20XX年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总结 本文内容:
20XX年人民法院实习报告总结[1]
20XX年9月22日,我们一行32个人来到东莞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实习。经过这两个月短暂的实习生活,我不仅巩固了大学三年以来所学的法学专业知识,还锻炼了法律实践能力。通过与法院的各位老师的沟通与交流,和他们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大大增加了我的人际交往能力,增长了社会经验,开阔了眼界,令我受益匪浅。
初到法院的我满怀着激情,虽然我之前在检察院实习过,但却从未接触过法院的工作,对法院的工作流程亦不甚了解,但我对一切都充满了信心,相信只要自己多与那些法官、书记员沟通,不懂的地方多向他们请教然后再慢慢去领会,自己在较短的时间内一定能够很快适应这里的工作。开始实习时,我步步留心,时时在意,毕竟刚来到一个陌生环境吗,对许多情况都不熟悉,自然得小心谨慎。不过好在法院工作人员以及指导老师们都很热情,很是令我意外,又满怀感激,觉得自己真是幸运。所以大家很快就熟悉起来了,办起事情来也丢弃了那种生涩感,渐渐得心应手了。
我被安排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服务中心进行实习,该中心是刚刚从立案庭分出来的,分管之前立案庭的信访、案件报结、司法鉴定等等几项工作。(一)信访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晴雨表、衡温器和减震器,它已经成为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本院受理的,没有受理的、省院处理的案件,还是本院受理判决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文化素质水平的不同,对法律理解程度的不同,都会导致当事人上访、咨询,有的当事人还会对裁判文书中的用语、术语等提出各种各样的询问。信访工作中必须积极撰写信访专题材料。针对不同时期信访工作的动态,对老上访户上访的焦点以及违法上访情况分析并采取了措施和建议,并写成专题材料逐级上报。(二)法院的案件报结工作通过办公自动化的形式进行的。案件报结形成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输入规范、审核严格的案件管理机制。法院一方面对各类案件信息输入的基本要求、不同类型案件应入的信息及单位审判人员在不同的环节应填写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加强培训工作,让全体审判人员、书记员详细了解案件报结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充分掌握案件报结应具备的条件,进一步强化案件报结管理的意识。为解决案件报结任务重,时间紧,人员少的问题,法院特地挑选一名人员,专门负责案件报结工作,做到专人负责,专人审查。案件报结信息统一由审判管理服务中心报结管理员在网上点击行使,并在全面检查案件报结材料是否规范、齐全、案件流程节点上的时间是否与实际相符的基础上,真实、准确地进行报结。(三)司法鉴定工作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审判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任务繁重而重大,实习的过程中,让我体会颇多。
在实习中,发生几件有意义的事情,让我成长了很多。
(一)东莞人民法院是案件调解的示范点,到法院来立案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能调解结案的一定会先经过调解。这样既节省时间又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乐意,调解法官也乐意。某一次,有一个当事人直接闹到审判管理服务中心。这是一个离婚案件,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涉及资产评估,女方要求离婚,男方也同意,但男方不愿意与女方分家产,想独自占有。后来女方代理律师根据程序查明男方的财产,男方一气之下闹到我们部门,认为对方律师侵犯其隐私权,对法官、对方律师破口大骂,十分不敬。司法鉴定小组根本跟他解释不通,这时轮到我们庭长出动了,领导就是领导,极具魄力,当事人也怕三分,最后加上本案的主审法官朱法官才能让当事人冷静下来,接受法院处理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我在旁边静静观察,学习他们对临时情况该如何反应,该如何处理,其中最重要就是要权衡双方利益,选取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二)实习期间法院开展了年尾的“清案计划”,每天的案件报结几百甚至上千件。邝庭长对报结标准进行了新的修改,工作量也随着增加了很多。每个民事案件都必须认真计算它的结案标的,只有与判决书或是调解书的金额一致才可做报结。因为这个标准是新设定的,各法庭还没准确知晓掌握,我每天都必须通过电话或是腾讯通通知各位书记员修改他们的报结,解释怎样修改。在这过程中,我学会怎样与人更好地沟通,学会礼貌待人。人民法院实习总结
(三)实习的另外一项主要工作就是司法鉴定的事前摇珠准备:通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把整理鉴定资料委托司法鉴定公司。司法鉴定是一项十分需要细心跟耐心的工作,因为这往往涉及几千万甚至上亿的工程造价;或是事关人命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发生了一件值得我自己深刻反省的事情,在通知当事人到法院摇珠的时候,当事人是东莞
莞本地人,讲的是东莞话,不会讲白话,普通话水平也不高。当我询问他的地址想寄通知书给他时,只能请他逐字读出他的通讯地址,而他读完一遍我还没听懂时,他便大吼大叫。当时我没能很好地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回了一句“是你的普通话不标准我才听不明的嘛”。挂完电话,带我的指导老师媚姐跟我讲了一句话,“不能对当事人这样,你要学会耐心”。我回头想想,自己确实不应该做出这种反应,而是应该耐心地学会沟通。
(四)我们部门有一个分出的办公室,主要负责当事人的信访工作。某星期下午,市里的政法委下来指导信访工作,前期的会议准备主要由信访办公室的珠姐负责,我从旁协助。由于与会领导比较多,材料的撰写任务很繁重,单单会议报告就有4份共10几页。在这之前,我对于会议报告、会议材料是一窍不通,加上庭长要求珠姐必须亲自操刀,我就没有参与材料的撰写,只是在旁边帮忙选取文件材料、向法院其他相关部门收集相关数据资料等等。会议的筹办用了我们整整4天的时间,还好会议举办得很成功,与会的领导都能跟随会议的脚步发表自己的看法,畅所欲言。会议结束后,我们也得到了庭长的表扬,让我们很有成就感。
时间飞快,两个月的实习生活已经结束,它让我深深认识到: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要求很强的学科。在掌握扎实的理论知识的同时,要能够带到生活中。将理论联系实际总结出一套属于自己但又不违背法学原则的道理。有了牢固的理论体系,就要实现第二次飞跃,把理论带到实践中。
这两个月的实习,有困惑,有感动,有迷茫也有反思。对一些现实中的案件与所学东西有较大的出入时,会困惑;面对平易近人的法院的同事,面对每一个质朴渴望得到帮助的当事人,会感动;遇到社会上的一些不好的风气,实实在在的去面对一些暴力案件,离婚案件时,心里有一种说不出的难受和迷茫;而对于在实习期间关于纯粹的法学理论及法律事务方面的问题,我又会积极的反思和总结。两个月,所见到听到学到的东西并不是一篇文章所能概括完,有一些东西还需要更深入更长久的思考和回味。我想这种总结反思回味会对我以后的做人,法学学习,职业生涯产生很多正面的影响。向他人虚心求教,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与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处世的基本原则都要在实际生活中认真的贯彻,好的习惯也要在实际生活中不断培养。这一段时间所学到的经验和知识大多来自领导和同事们的教导,这是我一生中的一笔宝贵财富。这次实习也让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关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学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与人相处是现代社会的做人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对于自己这样一个即将步入社会的人来说,需要学习的东西很多,他们就是的老师,正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我必须向他们学习很多知识、道理。
在此,我谨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各位老师和我的实习指导老师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还有感谢我的学校汕头大学法学院为我提供的这个难得的实习机会,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提供的帮助和努力。通过实习,我在法学领域获得了非常珍贵的实际的工作经验,检验并巩固了自己三年以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