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法定连带责任研究 本文关键词:连带责任,合同法,研究
合同法的法定连带责任研究 本文简介:合同法的法定连带责任研究连带责任是我们比较熟悉的一个法律概念,在很多法律条款中都可以见到这个概念.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摘要]在合同法中,连带责任制度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性,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着其权利的有效实现。但是就目前而言,合同法中
合同法的法定连带责任研究 本文内容:
合同法的法定连带责任研究
连带责任是我们比较熟悉的一个法律概念,在很多法律条款中都可以见到这个概念.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在合同法中,连带责任制度具有非常典型的代表性,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着其权利的有效实现。但是就目前而言,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在实际执行环节出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做好进一步的研究,对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界定和执行问题进行明确。
[关键词]合同法;法定连带责任;意义
市场经济背景下,合同纠纷事件越发频繁,为了对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进行维护,合同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连带责任。不过也应该清楚的看到,在当前的情况下,合同法于连带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漏洞,影响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权威性。对此,应该通过细化合同双方责任的方式,对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进行完善,提升其有效性。
一、所谓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由两个或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承担,同时由此引起相应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引发连带责任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是法律条款中的规定。由前一种原因引发的连带责任属于约定连带责任,后一种原因引发的连带责任则属于法定连带责任。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中,实际上很少涉及法定连带责任,而且法律直接介入到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中,尚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并不被人们所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于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的分析和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想要真正了解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就必须通过对比的形式进行明确,这里将其与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进行对比。在合同法中,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已经存在的债务的基础上,其责任客体为实际履行,法定连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合同的继续履行,发挥着损失补救以及债务清偿的作用。而在侵权法中,连带责任是建立在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责任客体为损害赔偿,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因此连带责任在处理损失补救之外,还具有相应的惩戒功能。
二、法定连带责任在合同法中的作用
2.1维系劳动关系合同法规定,在雇主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用工单位的管理者与劳动者之间属于派遣或者雇佣关系,雇主或用工单位对合同直接承担责任,被雇佣者与被派遣者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系和谐的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只有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自身的责任,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
2.2维持社会稳定在当前法制社会,法律是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条款,在维持社会的和谐发展方面有着突出作用。传统由民法规范的劳资关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被淘汰,而合同法关于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维护了权利者的权利,在维持劳资关系的同时,更加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3提高劳动效率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能够激发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的危机意识,提升劳动监督的自主性,在合同法的强制约束下,能够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降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本,促进劳动效益和生产效益的提高,进而提高劳动效益和生产效率。不仅如此,合同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使得用工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选择时,更加倾向于诚信度高、信誉好、劳动能力强的派遣单位,间接淘汰了那些不合格的派遣单位,同样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劳动效率的提高。
三、合同法中法定连带责任条款的完善
就目前来看,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对于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和漏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关案件的有效处理。存在着的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在针对连带责任进行处理时,劳动争议程序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二是即使用工单位不存在错误,也没有相应的义务,同样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诉讼效率偏低,当事人想要提起诉讼非常困难。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合同法中连带责任条款的有效执行,也影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对此,相关部门应该做好调查分析工作,立足实际需求,对合同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进行改进和完善。从实际操作层面分析,应该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针对现行的劳动争议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应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针对具体的争议案例进行合理分类,通过对劳动争议程序启动条件以及执行步骤的完善,解决当前存在的劳动争议程序相对于法定连带责任的滞后性问题,从而推动劳动争议程序效率的提升。
(2)应该针对当前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界定不清的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结合相应的标准,判断用工单位是否存在错误,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此基础上,明确用工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确保连带责任有关规定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不能损害用工单位的利益。
(3)应该对现有繁杂的诉讼程序进行精简,去除一些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减少人力物力消耗的同时,也能够进一步提升诉讼执行的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的难度,确保其能够通过法定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消除繁琐复杂诉讼程序下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确保诉讼程序法律效力的充分发挥。通过这样的方式,在不影响合同法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针对其中连带责任相关的条款进行完善,能够进一步保证合同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确保其在规范当事人行为,惩处违约行为方面的作用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参考文献]
左霞.试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J].知识经济,2016(5).
冯亮媛.合同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J].法制博览,2016(14).
丁一,韩麟.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分析[J].楚天法治,2015(4).
篇2:合同法诚信原则分析
合同法诚信原则分析 本文关键词:合同法,原则,诚信,分析
合同法诚信原则分析 本文简介:合同法诚信原则分析改革开放至今,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纠纷和商业摩擦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隐患。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摘要:本文分析了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现今合同中出现的不诚信问题及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以期望使诚信问题得到相关人
合同法诚信原则分析 本文内容:
合同法诚信原则分析
改革开放至今,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经济纠纷和商业摩擦现象屡见不鲜,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隐患。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本文分析了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现今合同中出现的不诚信问题及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以期望使诚信问题得到相关人员的重视。
关键词:合同法;诚信原则;探究诚信
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优秀的传统美德,所谓言必信,行必果其实就是诚信的具体体现。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无论是儒家、道家、法家等都将诚信作为自己宣传学说的优良品质,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发而已。而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经将诚信列入法律之中,可见诚信的重要性。而中国现代的合同法,更是离不开诚信原则的支持,合同从最一开始的制定到签订遵守的整个过程中,都贯穿着诚信原则。笔者通过探究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以期望获得人们的重视。
一、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合同谈判过程中的诚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合同终止后的诚信三方面。合同谈判过程中的诚信(又称为磋商中的诚信),在合同谈判签订的过程中,双方不能通过恶意隐瞒、欺诈或者胁迫的方式来促成合同的签订,如果这样,会导致谈判过程中的不诚信现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又称为诚信履行),就是在确立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双方不能滥用权利,不能违反诚信的原则。合同终止后的诚信,合同终止后,也要履行诚信的义务,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有义务做到合同终止后的通知工作、协助或者保密的工作。
二、现今合同中出现的不诚信问题
诚信原则在合同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双方都诚信才能确保合同关系的成功建立。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目前合同在签订中依然存在这很多不诚信、欺诈的问题,下面笔者做一个具体的介绍。合同内容的不规范。一般来说有效的合同其每一条款都应该表达准确清楚,所使用的语句必须严谨且没有任何歧义,含糊不清和模棱两可的语句绝对不能在合同中出现。这样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但是许多合同在实际制定时,却存在着很多语句上的歧义,不利于双方合同的签订。在一些条款的遣词造句上,由于相关人员的素质缺乏和工作的不认真使得他们对使用语句的意思不能清晰地把握,很多时候造成词语的无用。也有的因为标点符号的错误使用导致语句的意思发生颠覆性地改变。面对这一问题,国家的相关部门也颁布了相应的规范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模板。一些企业之间为了偷税漏税或者进行非法的经营活动,往往采取签订一些虚假合同。从这些合同的本质来看,是为了掩盖他们的非法本质,故而这些合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效益。有的一旦查出,还会追究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条款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为一企业的相关人员,为了尽快签下合同而取得业绩,往往维护和气的考虑,不能把一些可能出现的纠纷很好地落实到条款中,认为过度的谨慎就显得自己小气,使得对方打消和自己企业合作的想法。
三、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
前面分析了现今合同中出现的不诚信问题,如果我们能够发挥诚信原则在合同中的作用,就能很轻松的避免上述存在的问题,使合同履行更顺利的完成。诚信原则维护了我国的市场交易秩序。在双方合同的签订上,如果双方都能遵守诚信原则,那么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环节,减少交易成本,能够促进双方的互利共赢。诚信原则对交易行为起到了很好地制约作用,在整个合同过程中,诚信原则都起到了制约的作用。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努力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这就导致在合同地制定等方面可能存在欺诈行为,而诚信原则地确立,能很好地避免这一欺诈行为的产生,对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好地制约作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双方都能坚持诚信原则,就能使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很好地履行合同的条款。即使双方存在一些争议,也能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妥善地解决好。使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维护。诚信原则对合同主体也起到了很好地制约作用,这里指的是双方心理成本方面的制约。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双方会有很多的防范心理、对合同目的的期待心理。而在遵守诚信原则下的合同的签订会使签订周期缩短,避免了过多的心理消耗。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分析了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合同谈判过程中的诚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诚信、合同终止后的诚信三方面。探讨了现今合同中出现的不诚信问题及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作用诸如,维护了我国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交易行为起到了很好地制约作用,对合同主体也起到了很好地制约作用。
[参考文献]
冀诚.论美国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及其借鉴价值[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3:59-64+108.
宋传荣.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广义诚信原则及其所派生的诚信义务[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2:35-37.
篇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本文关键词:无权,处分,检讨,合同法,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本文简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认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利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本文内容: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认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利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在《物权法》颁布后,关于51条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争论已尘埃落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以及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本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认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当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未交付占有或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并无行使追认权的激励,一旦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追认权,由于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对人既不能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赖利益都不能得到保护,处于进退维谷、求救无门的境地。(二)导致合同效力悬而未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确定,危及交易安全。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泛商现象,大量的商事交易不可能均以现物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在途货物甚至他人之物,在所难免。而《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等于宣告大量的商事合同效力未定,此必将危及交易安全,也违背常理。更有甚者,《合同法》针对权利人的追认权,并未规定权利人行使的期间和逾期行使的后果,因此当权利人保持沉默时,必将导致合同效力悬而不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及时确定。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权利失衡的原因,结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经历、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来看,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律移植”时未充分考虑移植对象所在制度背景与我国相应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一)《合同法》第51条系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根据梁慧星教授的陈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对比《合同法》第51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用语来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几乎是对后者的综合,应该认为是移植而非参考。(二)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模式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无权处分的规定有两项制度加以协调,一是采物权形式主义,在处分他人之物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在权利配置上能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并兼顾双方利益。二是德民、台民有时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进一步完善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如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权利人固得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并依不当得利取回标的物,但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若权利人既不拒绝也不追认处分行为,相对人虽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但相对人可以依据占有而主张时效取得,这也可迫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定无权处分的最终效力。如未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于权利人无损害,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转移物之所有权,或者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三)《合同法》第51条移植的制度背景差异依据通说,我国现行《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同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鉴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条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国外法(供体)与本国法(受体)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导致了移植上的不成功,不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也未能实现无权处分制度促进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目的,具体分析如下:因物权法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即使无权处分人已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如不构成善意取得,相对人将既不能获得所有权,也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和缔约过失赔偿。如无权处分人未向相对人转移标的物之占有,当权利人长期怠于确定处分合同的最终效力时,因合同最终效力未决,相对人既不能请求处分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赔偿。更未严重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不能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能状态,只能束手听任权利人的抉择。综上可见,《合同法》第51条的移植由于供体与受体缺乏相同的制度背景,法条用语虽然相差无几,法律效果却相去甚远,兹列表比较如下:标的物交付占有标的物未交付占有权利人怠于追认权利人取回标的物权利人怠于追认权利人否认德民185条、台民118条下相对人的权利时效取得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要求交付/不能时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合同法51条下相对人的权利无能时效取得不能瑕疵担保第58条相互返还、缔约过失不能要求支付/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第58条相互返还、缔约过失通过上表对比可知,尽管《合同法》第51条移植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但相对人的地位和可获赔偿利益却大相径庭:在地位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下享有的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相对人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的权利,处于缔约受损害人的地位;在可获赔偿利益方面,相对人在《德国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下能向无权处分人以履行利益为限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法》第51条下,至多只能主张第58条规定的赔偿,原则上属期待利益赔偿。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析(一)域外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根据是否采无权行为理论,本文将《合同法》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分为两大类并列表对比其关于无权处分合同(契约)效力的规定,一类采物权行为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简称德民)、台湾地区民法典(简称台民),一类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如、日本民法典(简称日民)、意大利民法典(简称意民)和法国民法典(简称法民)法典(条)名债权合同(契约)的效力物权契约的效力德民185/台民118有效效力待定日民560/意民1478、1479有效法民1599法律规定无效,实践相对无效合同法效力待定对比该表可知,在德民、日民和意民中,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均为有效,而法民为无效,但该规定在法典实施后即遭质疑,认为不切实际,后实践乃通过解释采相对无效说,认为在不涉及。,唯独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规定效力待定,如果说《合同法》第51条系参考德民第185条、台民第118条,那么,似乎参考的不是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一个不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却将债权合同规定如物权行为相同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难以理解的,也违背了各国倾向于使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合同)有效的大趋势。(二)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体例,因此,第51条适用于所有商行为,商事活动买卖他人之物乃是正常现象,因此,规定大量的正常现象为效力未定,似违背交易习惯及常理。况且这种规定将产生诸多问题已如前述,故放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而才有效应更有理由。四、建议对于《合同法》第51条出现的前述权利配置失衡,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两种:比较完美的方案是修改《合同法》的规定,仿照《日本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1479条的规定,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使无权处分人负担使相对人取得合同约定权利的义务。但鉴于《合同法》民商合一的体例,修改法律绝非易事,非一朝一夕可成。比较现实的方案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相对人催告权及撤销权的规定,使相对人得以主动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这也是是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此外,由于权利人的追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此,也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权利人逾期1年行使追认权时,认定追认权消灭,合同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类推适用第48条、第49条、第55条的规定并不能使相对人回归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仅是使其得以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状态,进而主张《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权利,其应得利益并未完全得到保护,比如机会损失,既不能确定也难以赔偿。
各方观点参见崔建远.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研究,2003(1).
在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均采取了与《合同法》第51条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0,242.
鉴于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无权处分合同仅为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特例,本文在讨论时忽略了对其的论述;同时若无权处分人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无讨论的必要,本文因此也略去不表。此外,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在分析无权处分合同时均以买卖合同作为对象。参孝文献:
参见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
01-
08.
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
2007(1)
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
2007(1)
根据通说及《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需以表的物交付或者转移登记作为要件,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94.并参阅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0.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
01-
08.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12]
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人民法学出版社,2001:39.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5.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6.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4.
依据梁慧星教授的解释,适用《合同法》第151条规定的前提是买卖合同有效。参阅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
01-
08.
适用《合同法》150条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参见参阅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
01-
08.
日民、意民和法民均无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只是就买卖他人之物作出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参阅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人民法学出版社,2001:39.《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规定:第1479条规定:
笔者认为,民商合一的体例最大的弊端在于,降低商法的灵活性和易变性来迁就民法的稳定性,将对商行为构成不利影响,产生削足适靴之弊。
参见罗德羽,陈少华.效力待定合同解析[J].人民司法.2000(5)